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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投资企业的概念出自《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它是指在我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在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企业组织。创业投资企业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子概念,也是中国特有的概念。
创业投资企业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有一定区别的。在组织形式上,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和法律允许的其他企业形式,比如合伙制,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还可以是以信托为典型代表的契约制。
税收制度事关基金行业和创投行业的兴衰,尤以所得税政策影响最著。我国的所得税政策并不专门针对特定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设计,相反,基金和创投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对应使用现行所得税政策。基金的优惠政策实际上绝大部分是所得税优惠政策,一般分为普惠优惠和专项优惠:普惠优惠是指涉及资本市场的普遍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比如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所得免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重组改制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等等;专项优惠集中在个别细分行业或专项产品,包括:创投优惠、信贷资产证券化优惠、社保基金和养老基金优惠等。这些专项优惠基本基于某特定身份,如其中的创投优惠就是针对创业投资企业。
本文将仅介绍创投优惠相关政策的适用与理解等事项。
一、创投企业的备案管理及税收优惠主体条件
创业投资企业针对其特定身份而能享受的专项税收优惠政策,前提应是创投企业身份的管理与认定。
2005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39号令(下文称《暂行办法》)第三条提到,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2014年08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称《私募办法》)规定,“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第八条 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目前我国针对创业投资企业专门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为如下几个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87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以下简称“财税〔2019〕8号文”)。
上述三份文件对于税收优惠主体的描述虽略有不同,但是均主要立足于《暂行办法》。
国税发〔2009〕87号规定,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财税〔2018〕55号规定,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2.符合《暂行办法》规定或者《私募办法》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财税〔2019〕8号规定,本通知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暂行办法》或者《私募办法》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可见,上述三份文件中的税收优惠主体,主要均基于《暂行办法》或《私募办法》的要求,其中财税〔2019〕8号的特别之处则在于其仅针对“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另外,对于创投基金具体的备案操作建议,将在介绍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内容及注意事项后,于本文末简要介绍。
二、创投基金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与注意事项
基金相关税收政策主要涉及所得税、增值税和印花税等。如果按组织形式划分,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基金分别适用相应的所得税政策,增值税和印花税等对基金类型并不敏感,创投基金纳税业务的复杂性集中在所得税。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基金行业,尤其是合伙企业制基金的所得税理论及政策实务均相当复杂,限于篇幅,本文将不再专门论述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收问题,仅讨论“创业投资企业”这一特定概念下的专门税收优惠政策。
(一)国税发〔2009〕87号和财税〔2018〕55号
国税发〔2009〕87号的具体优惠内容为:按照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另外,对合伙企业制的创投企业而言,税法上适用穿透原则,须穿透至出资人层面。合伙企业的出资人一般分为法人合伙人和个人合伙人。对于合伙人接受合伙企业所传递来的所得的税收政策,则在财税〔2018〕55号得到了更进一步的规定:
“(一)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在财税〔2018〕55号所规定的上述优惠政策的实践应用中,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关于适用范围,明确为创业投资基金及天使投资人。具体而言,应当包含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法人合伙人及个人合伙人以及天使投资人。契约型基金是否属于创业投资基金,财税〔2018〕55号文未明确规定;按照范围界定上来说,契约型基金属于创业投资基金,但是法律关系而言,契约型基金本质上属于委托理财。
2、关于适用主体,为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即同一实际控制人持有该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不得高于50%,才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3、关于股权投资方式,需直接投资且投资期满24个月。即通过可转债、过桥贷款、债券等方式初期投资,后期转换为股权的,应该不算在内;
4、关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认定,财税〔2018〕55号文明确要求同时满足5个条件。
5、关于投资对象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认定程序,财税〔2018〕55号文第三条第(六)款明确规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
(二)财税〔2019〕8号
2018年12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实施所得税优惠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加大对创业创新支持力度。会议决定,在已对创投企业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实行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基础上,从2019年1月1日起,对依法备案的创投企业,可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取得的股权转让和股息红利所得,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或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企业所得,按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政策实施期限暂定5年。
2019年1月1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联合发布的〔2019〕8号文”规定,“一、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二、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若简单按照条文字面理解,常人很容易认为适用20%税率更加优惠,而毫不犹豫的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但是,虽然对于创业投资合伙人来说,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个税的税率很容易达到35%的最高档个税税率、税负负担较重,但选择适用20%的税率并不一定是个税税负最低的。实际操作中还需要注意考虑如下几种普遍存在的情况:
1、 基金投资项目的盈亏分布。
财税〔2019〕8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是指单一投资基金(包括不以基金名义设立的创投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从不同创业投资项目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现实当中,一个合伙企业中往往存在多个投资基金,各个投资基金的投资收益表现其实并不尽相同,而在选择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情况下,不同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和损失不得相互抵减,只能是单一投资基金的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可以相互抵减。对比之下,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条文要求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也就是可以将该创投企业内部不同基金之间的所得、损失情况相互抵减之后的合计情况来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2、基金成本、费用的规模与性质。
财税〔2019〕8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所谓“前述客户扣除的成本、费用”,指股权转让所得中各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收入所可以扣除的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等。单一投资基金方式中,条文明确需区分为“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核算纳税,其中股权转让所得即一个纳税年度内,该基金内部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作为“股权转让所得”(而非“经营所得”),而该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基金托管费、审计费,基金年度合伙人会议费用等在内的其他成本、费用支出,则不得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核算时扣除。与此相对比,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条文要求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 即创投企业可以在股权原值及相关税费的基础上,扣除管理费等其他费用。
3、 基金退出时的亏损问题。
财税〔2019〕8号仅针对“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而合伙企业具有“税收透明体”的显著特征,所以需进一步重点考察此文件对于创投企业合伙人的税负安排。在〔2019〕8号文件的表述中,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是指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按合伙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是指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才按照“经营所得”项目纳税,从而“年度核算亏损的,准予按有关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也就是说,单一基金核算模式下的股权转让所得亏损将无法在个人合伙人层面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无法在其所得项目中充分利用此部分投资亏损。
4、 与财税〔2018〕55号文的叠加适用问题。
虽然单一投资基金方式和创投企业整体核算下,创投企业合伙人纳税情况均可叠加适用财税〔2018〕55号文“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但是仔细研读财税〔2018〕55号文条文可知,尽管个人合伙人和法人合伙人均有“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的描述,但是对法人合伙人是指其“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而对个人合伙人是指其“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即对个人合伙人而言,在财税〔2018〕55号文下仅“经营所得”在当年不足抵扣的,才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选择单一投资基金的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余额,可以继续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分得的份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但是当期不足抵扣时,因为并非“经营所得”项目(而是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该不足抵扣部分不能留抵以后年度结转;选择以创投企业整体所得纳税,则适用为“经营所得”,可以将不同投资基金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可以继续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分得的份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时,该个人合伙人投资成本中不足抵扣部分则可以留抵以后年度结转。当然,上述分析结论也在财税〔2019〕8号第三条和第四条得到了明确的回应。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虽然单一投资基金核算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20%,具有一定低税率优势,但由于成本扣除限制和不得结转亏损的规定,二者在计税基础上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20%税率的优势。两种核算方式之间并不存在绝对优势,在选择核算方式时应当综合考虑。
综合考虑的因素应当至少包括如下事项:如投资基金和投资项目数量,且预计未来不同投资项目有收益、有损失,金额均较大,则适用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实则更优(可以实现损益的相互抵减,甚至争取到将净损失留待以后年度抵扣);如预计未来不同投资项目有收益有损失,但是收益项目较多或者收益金额较大,则其实应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适用20%的个税税率(以规避收益过高而触发35%累进税率的高档位纳税)。同时,因为财税〔2019〕8号文规定了上述核算方式选定后,3年内不能变更,则上述第一种情况相对较为适用基金投资的早期阶段(如投资期、管理期),第二种情况相对更适用于基金投资周期晚期的退出阶段。
(三)国函〔2020〕123号
至此,上文主要分析创业投资企业,特别是合伙企业制创投基金,及其个人合伙人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安排,体现了我国合伙企业涉税问题的复杂性。诚然,合伙型组织形式可以有效避免“双重征税”问题,近年来在我国创投行业里的发展势头确实殊为突出,合伙型基金也越发常见,然而,公司制创投企业是不是已经被相关监管层“遗忘”了呢?
2020年9月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23号)》(以下简称“国函〔2020〕123号”),原则同意《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该《工作方案》提出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公司型创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在公司制创投企业税制上进行了重大创新。《工作方案》规定,“在试点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鼓励长期投资,个人股东从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条件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在此文件安排中,公司制创投基金将会是此次政策变化的唯一受益者,甚至是船头忽逐,获释了独特的税收优势。
具体来看,国函〔2020〕123号所提示的税收政策创新,将使公司制创投基金在税制层面克服合伙企业制基金的如下几项弊端,显示出其在税收上的独特竞争力:
1、 创造性的解决了公司制基金双重征税的劣势。
国函〔2020〕123号的相关表述,可以理解为个人股东投资比例对应的所得在基金层面免缴企业所得税,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将大体上拉平合伙企业制基金和公司制基金的税负负担。
2、 公司制基金的一些税收优势得以体现。
我国税法鼓励投资的有关税收减免政策(如税基优惠、税率优惠之外广泛存在的税额优惠、时间优惠等),主要以公司为适用对象,此类组织形式可以获得更多税收优惠;公司制基金可以实行“将5年亏损予以抵扣”,而合伙企业制基金选择“按单一基金核算”则只能抵扣当年的亏损。
3、 纳税金额更加准确。
合伙企业制基金因为具有“穿透税制”的特点,税制上为了防止避税,要求合伙企业实现了当年利润,即需穿透传递至合伙人由其纳税,分配方式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四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此分配方式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保持了一致)。但是实际上,在创投领域,合伙基金协议往往规定了极其复杂的利润分配方式,比如优先级与劣后级合伙人收益分配之不同步性、不对等性等条款,并且优先级和劣后级合伙人之间的分配比例随着投资收益也在不断变化,不到基金清算,实无法准确知道每个合伙人应分得的所得。公司制创投基金则只在实际向股东分配时,股东才产生所得税纳税义务,具体分配金额在已决事实的基础上计算而来,可规避此类税收争议。
4、 纳税时点更加合理。
合伙企业制基金“穿透税制”所要求的合伙人纳税义务为基金取得收益时,而合伙企业是否实际分配则在所不论(财税[2008]159号:“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这就意味着合伙人需要额外支付、提前纳税。国函〔2020〕123号创新的税制则使得公司制创投基金的所得在公司环节免税,且若未实际向投资人分配,也不会导致投资人产生纳税义务,在实质上降低了个人投资人实际所得税负担。
5、 投资成本的管理更加简便。
按照我国现行税制要求,合伙企业的亏损不能向合伙人分派,只能在合伙企业层面结转。合伙企业如果退出部分盈利项目取得的收入,需视为应税所得传递至各合伙人,而不能抵减合伙人对基金内各项目的投资成本。合伙企业只有先退出亏损项目、后退出盈利项目,或者同一纳税年度内同时退出亏损和盈利项目,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才能在税务上利用投资亏损。但是在创投实践中,因投资业务的高度风险性,往往需投资多个项目以分散风险,投资人也更为关注投资成本的收回,多数基金也是优先返还投资人的投资成本,全部返还后再分配投资收益,或者按照不同投资项目逐项分配投资成本与收益,同时实践中在退出策略上也大量存在优先退出盈利项目,而将亏损项目留待以后期间择机退出的情形。现行合伙企业税制设计的单一与丰富多变的投资实践相对照,使得除非基金管理人管理水平极其高超的情况下,合伙人(特别是自然人合伙人)往往面临投资亏损但已缴税款却无法退返的困境,合伙企业也无法充分利用留存收益再投资的方式递延合伙人的纳税义务。显然,国函〔2020〕123号赋予公司制创投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层面免税的安排,使得公司制组织形式在利润分配和收益留存选择上的灵活性获得了充分施展的空间。
综上,尽管《工作方案》对税收优惠政策仅是简单提及,还未有细节规则,目前也仅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但显然,这一政策及其即将到来的操作细则,将是未来全国推行的前奏。可以合理预期,北京将可能迅速成为公司制基金的聚集地,并且该税收优惠试点一经推出,也将扩展至全国,否则势必形成明显的税收洼地效应。
三、创投基金的备案管理程序
如前文所述,按照财税〔2019〕8号等文件的规定,在纳税程序上,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如果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基金管理规定的完成基金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中国基金业协会的备案一般涉及两个层面:管理人层面和基金层面。
在管理人层面,管理人登记时,可选“机构类型”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或“其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人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时,需选择“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
其次,对应的可选业务类型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类FOF基金”。这些类型可复选,管理人可同时勾选多个,但应务必包含“创业投资基金”选项,负责影响管理人后续发行创投基金产品的备案。
在基金层面,管理人选择“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创业投资基金”业务类型后,管理人发行基金产品时,需要选择基金产品的类型,与创投有关的为两类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类FOF基金”。
完成中基协的基金备案后,应再在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
最后,关于国函〔2020〕123号所创新的税制安排,因尚未有进一步操作细节规定出台,本文暂不做进一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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