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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2017年12月28日)
十、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债权人、被执行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民诉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2)异议系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在收到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债权人主要是指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其他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查封诉讼保全人以及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法定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
(1)执行法院应准予已诉讼或未诉讼的主张优先权的债权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2)债权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已经开始的分配程序,应预留其相应份额。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应将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未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
4、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后,应当停止分配程序,但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处置行为。
无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可以予以分配,但对于有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应予以提存。
5、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其享有足以变更分配顺序、分配份额的实体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或者持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否认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对其权利内容持反对意见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6、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执行机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理由成立的,应对异议人应当参与分配的分配顺序、本案分配方案案款中应分配数额作出判决。执行裁判机构不得作出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判决。
7、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已参加诉讼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再行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并告知其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8、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未参加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其他债权人,以其不知情或未参加分配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该异议人主张其享有优先权且可能改变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的,告知其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予以救济。
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解答
渝高法〔2017〕300号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当事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如何处理?
答: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当事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由执行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理。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当事人对清偿的先后顺序或者对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债权数额等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答:执行法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未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反对意见的,异议人应当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可以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可能改变财产分配方案,并进而影响到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答: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提起的异议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财产分配方案,并在判决说理部分阐明财产分配方案存在错误的具体事由;
(二)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提起的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财产分配方案被撤销后,执行法院应当重新作出财产分配方案。
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前,执行法院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当事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如何处理?
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前,执行法院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当事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解答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13日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
(2018年5月8日)
一、关于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1.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答: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2.对于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债权人,主持分配的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其申请参与分配?
答:普通债权人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主持分配的法院无需通知其申请参与分配。
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通知已知的优先权、担保物权人,如果债权尚未清偿的,可以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
3.其他法院向主持分配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参与分配函等文书要求参与分配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如何处理?
答:其他法院向主持分配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参与分配函等文书要求参与分配,但文书中载明的债权人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直接通知或者通过其他法院通知其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
4.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及其债权的审查是由原执行法院审查还是由主持分配的法院审查?
答: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及其债权的审查应当由主持分配的法院负责。其他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时应当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说明执行情况,包括执行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未受偿标的额、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以及已控制但未处置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及其价值等。
认为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被纳入分配方案的债权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书面异议。对于分配方案有异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和五百一十二条关于分配方案异议、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处理。
5.在先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答: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据此,在先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
粤高法【2013】2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已经本院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2013年度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在审判中参考。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民一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Ο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为正确审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形成审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引,供全省各级法院办案参考。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并以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将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被执行人是公民、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之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可考虑是否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清算或重整。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债务人和债权人均不申请破产清算或重整的,人民法院应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审理。
三、财产保全申请人以其申请保全为由,主张其债权在执行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认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撤销原执行分配方案,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相应的判项。执行法院应据此调整原执行分配方案并予以执行,当事人对案件已处理事项不得再次提出异议。
五、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期间,可继续执行原分配方案,但应当将与诉讼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六、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中,当事人可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但调解结果应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同意,并不得损害其他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利益。
七、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企业和组织参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的,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五、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解决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中的疑难问题,统一司法尺度,规范办理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于2013年8月15日至16日召开了第五次会议。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的若干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案款分配、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范围
1、本纪要中的案款分配,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的规定分配案款。
本纪要中的参与分配,是指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分配案款。
2、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指非法人组织),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进行参与分配,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且符合《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条件的,参照《执行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处理;不符合《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条件的,依照《执行规定》第89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并被法院受理的,相关执行案件中止执行,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相关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当事人不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或其破产申请未被法院受理的,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
《执行规定》第96条中的“歇业”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满一年且未注销的,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歇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一年,或经登记机关许可暂停营业而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的,不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歇业”。当事人主张企业法人歇业的,由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被执行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其主管部门、清算组织或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向登记主管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出具了债权债务清理、清算完结的证明或负责清理、清算债权债务的文件的,不适用《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其主管部门、清算组织或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出具不实的债权债务清理、清算完结证明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可告知债权人依法另行起诉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其主管部门、清算组织或其他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承诺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而未实际履行该承诺的,可告知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其他法人的,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
3、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该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各债权的受偿顺位或者其中有法律规定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按照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顺位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分配案款;该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各债权的受偿顺位且无法律规定的可优先受偿的债权的,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三款的规定,各债权按比例受偿。
二、案款分配程序的具体适用
4、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即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的,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的先后顺序受偿。
5、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其中有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对执行标的物或其变价款,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规则确定各债权的受偿顺位:
(1)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执行标的物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有关担保物权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其债权的受偿顺位。
(2)执行标的物为建筑物的,建设工程价款中享有优先权的部分优先于基于担保物权的债权受偿。执行标的物为房屋的,对该房屋的变价款,消费者(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条件的买受人)为购买该房屋(特指用于生活消费的住房)所支付的款项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受偿。
(3)多个债权中有职工工资债权(包括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的,对案款分配时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未公布的,按照上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范围内的工资部分,比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顺位受偿,剩余工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被执行人欠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该职工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在分配案款时可为其预留相应数额的款项。
(4)执行标的物为船舶或民用航空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之间的受偿顺位。
(5)本款前几项中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债权受偿完毕后,案款有剩余的,各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民办学校的,其财产优先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并扣除本纪要第18条所列费用后,剩余款项用于案款分配。
三、参与分配程序的具体适用
(一)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条件
7、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进行参与分配程序: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或其他组织(指非法人组织)。
(2)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
(3)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执行规定》第90条中,“全部财产”是指主持分配的法院控制了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全部债务”是指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之和(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主体资格
8、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
(三)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9、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是指主持分配的法院收到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执行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最后日期。
10、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前款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应当载明执行标的物折抵的价款数额,但不应载明折抵的债权数额,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作出认定。
同一案件中,法院执行多项财产的,各项财产分别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同一项财产(指同一项执行措施控制的财产)为可分的多个财产的,以被处置的最后一个财产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四)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
11、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和具体分配,按照《执行规定》第91条的规定,原则上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本市法院之间亦可协商由非首封的法院主持进行;协商不成的,可报请高级法院予以协调。
(五)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
12、按照《执行规定》第92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并附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及所附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参与分配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2)该执行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执行情况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执行案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应执行标的额,已执行标的额,未受偿标的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情况,以及已控制但未处置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及其价值等。
对该执行法院转交的参与分配申请及上述材料,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予以登记。该执行法院派人直接转交的,应当由转交人签字确认;以其他方式转交的,应当由主持分配的法院2人或2人以上签字确认。主持分配的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的日期以登记的日期为准。该执行法院提供的材料不齐备的,通知其限期补正,并将该情况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该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以主持分配的法院第一次收到其转交的参与分配申请的日期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日期;逾期未补正的,再次通知其补正,并告知其未在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前补正的,不准予该债权人参与分配,并将该情况通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六)参与分配申请的审查程序
13、主持分配的法院对上条所列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人,不准予其参与分配。对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人,若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可分配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适用案款分配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若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可分配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被主持分配的法院控制的,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按照本纪要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受偿。
(2)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被主持分配的法院控制,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人的执行法院未控制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其债权按照本纪要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受偿;其执行法院控制了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截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尚未完成处置的,不准予其在本案中参与分配,但被控制的财产经完成法定的拍卖、变卖程序后仍无法变现的除外。
(七)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的条件及相关程序
14、按照《执行规定》第93条的规定,对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该债权人未取得执行依据,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告知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取得执行依据,但在分配案款时为其预留相应款项。对被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要求被执行人补缴上述保险费的文书的,在分配案款时也应为其预留相应款项。
(八)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债权受偿顺位
15、按照《执行规定》第94条的规定,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其受偿顺位按照本纪要第5条第 (1)、(2)、(3)、(4)项的相关规定办理。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受偿完毕后,案款有剩余的,各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
参与分配程序中,若执行标的物为诉讼前、诉讼中、仲裁前或仲裁中依债权人申请所保全的财产,在清偿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对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视具体情况优先予以适当补偿,但补偿额度不得超过其未受偿债权金额的20%;其剩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16、被执行人为民办学校的,各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顺位按照本纪要第6条的规定办理。
(九)参与分配后的继续执行
17、按照《执行规定》第9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四、其他问题
(一)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中应先行扣除的款项
18、案款执行到位后,应当先行扣除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等因诉讼、仲裁或执行所支出的费用(执行依据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除外),剩余部分用于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
1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为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该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并扣除本纪要第18条所列费用后,剩余款项用于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
(二)民事债权与行政罚款、司法罚款、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的受偿顺位
20、同一被执行人既有民事债权执行案件,又有行政罚款、司法罚款或者刑事罚金、没收财产执行案件的,民事债权优先受偿。刑事退赔案件中权利人的权利视为普通民事债权,可申请参加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
(三)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受偿
21、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在案款分配程序中受偿的债权数额中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在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受偿的债权数额中不包括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清偿完毕后,案款有剩余的,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按比例受偿。
(四)替代履行费用的受偿
2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执行法院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替代履行的,因替代履行发生的费用可申请参加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
(五)被执行人增资前、后发生债权的受偿顺位
23、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因增加注册资金不实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对执行到位的注册资金,优先清偿发生在增加注册资金之后的债权,案款有剩余的,用于清偿发生在增加注册资金之前的债权。发生在增加注册资金前、后的债权,是指同一位阶的债权。
(六)分配方案的制作、审批及内容
24、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经合议庭合议后制作书面的财产分配方案,并逐级报本院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长审批。分配方案应当载明可供分配的款项总额、待分配的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债权的性质和数额、分配顺位、各债权的受偿比例及数额、分配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等内容。
(七)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中异议的处理
25、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的以下异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1)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是否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及履行的数额,以及该债权是否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
(2)执行依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的款项范围;
(3)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申请执行法院作出的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该裁定未明确债权数额,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的;
(4)其他应当通过参与分配异议及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处理的情形。
参与分配异议及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审查和审理期间,主持分配的法院对争议债权的相应款项可依法予以提存。
26、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主持分配的法院在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的以下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1)是否适用案款分配程序或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
(2)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
(3)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
(4)分配方案的送达;
(5)其他应当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处理的情形。
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实施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因法院工作失误或计算错误导致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确定错误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依法予以纠正;认为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不存在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纪要的适用
27、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可依各方债权人达成的合意制作分配方案并进行分配;达不成合意的,适用本纪要的相关规定。
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高法执[2012]5号)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应采用什么样的处理原则?适用平等分配原则时,哪些债权人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多项财产被不同法院查封时如何实行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分配中对优先权如何保护,优先受偿权受制于财产处置权时如何解决?等等问题,我省各地法院和执行人员理解不一,做法各异。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执行审查机构和执行法官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无所适从。为正确处理这两类问题,省高院执行局经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其中的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的问题
(一)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3.系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可供执 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虽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尚在经营。
(三)问题(一)第2种情形中的“歇业”应如何掌握?
答:“歇业”是指企业法人终止经营的状态,企业法人歇业,依法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企业法人因资金链断裂、负责人逃匿或主要财产被执行处置等原因而停止经营的,可按歇业处理。
(四)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或者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歇业的企业法人,其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部分法院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其执行中的债务,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全部财产相加不足清偿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此种情况下是各自执行还是适用参与分配?
答: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部分法院查封的财产虽足以清偿其执行的债务,但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可供执行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此种情况仍属于《执行规定》第90条和第96条规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适用参与分配。
(五)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如何实行分配?
答:各查封法院对适用参与分配意见一致的,由每项财产的在先查封法院对各自查封的财产进行分配。各查封法院对适用参与分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涉及的法院较多的,可由各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通过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将所有案件管辖权集中至一家法院,由该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法院作出决定,确定其中一家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统一处置,统一分配。
(六) 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但《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一般不予准许。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按照相关债权人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确定其可分得的款项予以留存,待该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支付:
1.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审结,经协调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在先查封的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的;
2.被执行人的职工主张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
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受害人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金,不能实现将严重影响受害人生活的。
(七)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如何处理?
答: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即使未取得执行依据,其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的,应予允许。对该优先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由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认定。对于符合形式要件的优先权,原则上可予认定。
(八)问题( 七 )中的优先权包括哪些?
答: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担保物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
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应退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消费者)优先权”;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基于保留所有权或未转移登记而产生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
(九)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而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对优先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提出异议,如何处理?
答: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分配方案异议处理。
(十)债权人申请对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应不应当准许?
答:要区分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如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必须提供主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否则不允许其参与分配。如债权人申请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应当允许。
(十一)债权人在主债务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先申请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使得该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受偿比例降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答:该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案件的执行法院可在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后,对追偿所得予以执行,并在未足额受偿的债权人中再次分配。如果该保证人怠于行使追偿权,上述法院可按执行已决到期债权的方法(第三人无权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在保证人可追偿的数额范围内对其为之担保的主债务人予以执行,执行所得在未足额受偿的债权人中再次分配。
(十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
答: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执行规定》第92条的规定,应通过其原申请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下同)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工作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工作日。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
(十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具体如何确定分配比例?
答:举例说明如下:甲、乙、丙均申请执行丁,申请执行标的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和100万元,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在诉讼中,甲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丁的全部财产,后拍卖得款300万元。主持分配的法院决定给甲多分20%(即增加0.2的系数)。分配时,先计算出乙、丙的受偿比例(以A指代),确定系数1,再乘以(1+20%)得出甲的受偿比例。乙、丙受偿比例的计算方法为:甲债权200万元×A×(1+20%)+(乙债权300万元+丙债权100万元)×A=可分配金额300万元,由此计算出A=46.875%。则甲的受偿比例为46.875%×1.2=56.25%。需要注意的是,当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额远大于可分配金额,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已经较高(达到83.34%以上)时,奖励的系数应视情降低,以免出现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分走全部款项或超额受偿的情况。
(十四 )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如抵押财产的价值低于或相当于抵押债权额的,应由哪个法院处置?
答:此种情况下,在先查封法院应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十五)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该财产的价值高于抵押债权额,但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怠于处分,或者其当事人以执行和解等为由要求暂不处分财产,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要求移转抵押财产处置权。
(十六)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但案件尚未审结,或虽已审结但债权人怠于申请执行,而其他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亟待执行,应如何处理?
答: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决定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诉讼中的债权,分配法院应当按照其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出可分得的款项予以留存,视诉讼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
(十七)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但分配法院认为其不具备参与分配条件而未将其列入分配方案,该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怎么处理?
答:对该债权人的异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处理。如该债权人的异议或复议申请得到支持,主持分配的法院将其列入分配方案后,其他债权人就该债权人的分配资格问题又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二、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中的问题
(十八)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时,怎么处理?
答: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既指向执行行为,又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实体权利,或者其异议针对执行行为,但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为所有权或者其他实体权利,并主张该实体权利具有阻止执行效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十九)财产刑和行政非诉案件执行中,案外人参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行使救济,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后,因难以解决列被告的问题而无法提起诉讼,此时应如何保护其获得救济的权利?
答:为了不使这两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与民事执行案件案外人获得救济的权利相差太大,可允许前者参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十)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中,需不需要交代申请复议权或诉权?
答:审查这两类异议作出的裁定中,应当分别交代申请复议权或诉讼权利。
(二十一)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中,需不需要表述“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答:在审查执行行为异议作出的裁定中,不需要表述“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直接交代申请复议权即可。在审查执行标的异议作出的裁定中,应在交代诉讼权利后表述“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援引《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提出异议,但执行法院审查后发现其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如何处理?
答:对异议是否成立仍需审查并作出裁定,但裁定中不能告知申请复议权,而应表述“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十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援引《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并作出了裁定,裁定中还告知了申请复议权。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如何处理?
答:复议法院经审查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可直接裁定驳回复议申请,无需对复议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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