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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银行业总体运行平稳、风险可控,但也有个别中小银行出现短期流动性困难,甚至发生严重信用风险。对于这些风险需要及时有效进行处置,以防止其积聚扩散、引发系统性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处置不良资产、化解金融风险为主业,具有高风险金融机构处置的丰富经验和专业优势,有条件为中小银行风险处置贡献积极力量、发挥重要作用。
为了未雨绸缪为风险处置工作做好准备和应对,本文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实践中可能采取的中小银行风险处置方式进行系统梳理,并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相关工作的基本原则与具体路径进行简要分析,以期为风险处置实践提供借鉴。
▍一、商业银行风险处置方式及其适用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发生相关风险时,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可以对其采取接管、重组、撤销、破产(含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停业整顿[1]等处置方式。结合法律法规规定,现将监管机构可以决定采取的相关措施及其适用相关问题简要归纳如下:
以上处置措施均由监管机构决定或促成,但监管机构一般不直接开展处置工作,而是通过组成相关接管组、清算组、托管组、工作组等专门组织,或委托相关金融机构具体开展风险处置工作。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具有开展高风险金融机构的丰富经验和专业优势[4],有条件作为具体实施机构参与风险处置工作。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中小银行风险处置的基本原则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中小银行风险处置工作,应在监管机构指导下,坚持化解金融风险的基本目的,坚持服务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基本导向,努力实现社会价值与商业价值相统一。处置工作中,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市场化、法治化原则
当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面临的环境,较之成立之初政策性收购不良资产和受托处置高风险金融机构时发生了根本变化,市场经济体系已经比较健全,法律环境也已比较完善。相应地,当前的风险处置工作应在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下进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2部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发改财金〔2019〕1104号)中指出,对市场主体退出,要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进行;要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的程序和路径,探索建立金融机构主体依法自主退出机制和多层次退出路径。这也是当前形势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风险处置应遵循的基本要求。
按照市场化原则,风险处置中应注重发挥市场优胜劣汰、资源配置、价格发现功能。对丧失经营价值和再生无望的中小银行,要按照《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要求,通过破产、撤销等方式实现市场出清,并及时开展风险处置。对于机构救助过程中涉及的不良资产转让的标的与价格、重组方案和重组入股价格等,鼓励中小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投资者自主协商确定。关于托管业务报酬,根据托管资产规模、预计工作量、预计成本等,由相关方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商业化原则商定。[5]
按照法治化原则,对中小银行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应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履行规定要求的程序。处置工作中涉及的经营管理、机构清算、债权偿付及其他各处置事项均应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框架内实施。机构重组过程中涉及到股东资格与市场准入要求、注册资本变更等事项的,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二)审慎原则
根据《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财金〔2004〕40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托管业务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4〕145号)中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托开展风险处置工作应遵循审慎原则,接受委托前,应对被委托资产进行尽职调查,对资产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价分析,合理预测风险;相关规范并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认真测算委托代理业务收入和成本,审慎决策,防范风险,确保盈利。[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前述要求在受托前开展相应尽职调查工作,科学审慎履行决策程序。依此原则,通过收购不良资产、开展风险机构重组投资进行投资救助的,也应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和可行性分析,审慎稳健实施救助,平衡成本效益,确保救助效果,创造商业价值。
(三)风险隔离与分账管理原则
有关规范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风险机构托管业务时,要做好风险隔离,不得承担委托人的风险和损失;除必需的处置费用支出外,不得垫付资金以免形成损失。要按照委托合同管理和处置资产,对相关业务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要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分账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收购所托管企业或用自有资金与托管企业资产进行置换。[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托开展风险处置时,需严格遵守前述规定,做好与被处置机构的风险隔离,防止风险传染、扩散;并按照委托协议约定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维护委托人和被处置机构利益。
在开展重组投资时,也要维护中小银行的独立法人地位,按照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行使股东权利,并通过公司治理程序参与经营管理活动。既不对被救助机构承担超出出资范围的无限责任,也不利用救助工作、滥用股东地位侵害被救助机构利益。
(四)安全稳定原则
处置工作应注重风险化解效果,高效、稳妥实施,防止延误风险处置时机,或因处置不当造成次生风险。依法及时开展债权登记、审核与偿付,做好信息发布与政策解释,防止发生挤兑。维护行业正常经营和竞争秩序,对于处置工作中出现的侵害被处置机构利益、影响处置工作秩序与行业竞争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恶性竞争行为,及时提请监管机构采取措施予以制止。[8]做好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应对预案,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中小银行风险处置的具体路径
结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过往实践案例,总体上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托开展中小银行风险处置工作,亦可在监管机构指导下通过不良资产收购、重组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对风险机构进行投资救助。以下即对两种方式分而述之。
(一)受托开展风险处置
受托处置,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监管机构或其设立的接管组等专门组织委托对风险金融机构进行风险处置,或根据人民法院指定开展破产管理的风险处置参与方式。具体受托处置工作可以包括以下方面:
1.风险机构经营管理
商业银行一经进入接管、撤销等风险处置程序,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及股东会一般即丧失原经营管理职权,相关经营管理职权改由接管组、清算组等风险处置机构行使。[9]如包商银行被接管后,内蒙古银保监局发布公告称,包商银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停止履行职责,接管组全面行使包商银行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组长在接管期间履行包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职责。[10]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如接受监管机构委托开展风险处置,可成立专门处置工作组实施处置工作,并行使经营管理权;亦可在接管组、清算组等风险处置组织行使经营管理权的情形下,在处置组织之下再受托成立托管组、工作组,负责具体处置事项并根据委托履行部分经营管理职能。[11]
通过经营管理应维持风险机构的正常运行,保障客户资金安全;风险处置工作以业务清理、机构清理、市场退出为目的的,应处理完毕未了结业务。
2.风险机构清算事务
商业银行被监管机构决定撤销、经监管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应按照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12]在此情形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根据监管机构的委托,成立清算组从事清算事务。在风险机构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清算组并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作为破产管理人开展破产管理工作;即使清算组非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托成立,在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的情形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亦可根据人民法院指定,派员参与清算组,开展清算与破产管理工作。[13]
关于清算组的职权及清算事务的具体内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中未作具体规定。清算工作的开展,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开展,并根据清算类型(破产清算或撤销清算)相应适用《企业破产法》或《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14]结合前述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托开展的清算事务主要可包括以下方面:
(1)债权登记与确认。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但清算组可以决定小额储蓄存款人可以不申报债权,由清算组根据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会计账册和有关凭证,对储蓄存款予以确认和登记。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组应依法进行登记、审核、甄别和确认,并编制债权表。
(2)资产维护与处置。对风险机构资产进行维护与保全,并进行处置变现。对风险机构对外债权进行催收。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通过资产的维护与处置,实现债务人资产保全、变现,达到可分配状态。
(3)制定清算方案和/或财产分配方案,并进行财产分配。根据财产清单、债权清单,就清算费用、储蓄存款、职工工资与社会保险费用、机构债权、税收债权等各项债权制定具体支付、清偿方案,并按经批准的方案办理清偿事务。债权清偿后,债务人仍有剩余资产的,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有的股份比例向股东进行分配。
(4)办理注销登记。撤销清算的,财产分配完毕后,制作清算报告报监管机构确认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破产清算的,在分配完结后,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 个人储蓄存款本息及其他债权甄别、偿付与收购
风险机构无论被采取何种处置措施,储蓄存款本息等个人债权保障都是风险处置工作的重要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对于个人债权的保障有以下几种方式:
(1)优先清偿。在前述破产清算、撤销清算等清算程序中,个人储蓄存款本息具有优先清偿顺位。[15]
(2)存款保险保障。我国的存款保险实行限额保障,最高保障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在保障方式上,可直接偿付;还可委托其他机构在限额内代为偿付;并可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16]
(3)债权收购。在存款保险条例制度建立前,国家按照“依法清偿、适当收购”的原则处理被处置金融机构中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对于个人储蓄存款合法本息全额收购;对于特定时期(2004年9月30日前)发生的符合相关条件的债权,累计在10万元(含1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予以全额收购,累计在10万元(不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按九折价格收购。
收购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资金和地方自筹资金。中央资金由人民银行用再贷款垫付,由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偿还,就不足偿还部分,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由存款保险偿还。地方负责筹资10%,地方财力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解决。[17]
从实际情况看,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的包商银行风险处置实践中,国家仍然对个人储蓄存款本息进行全额保障。[18]具体保障方式上,由存款保险管理机构对包商银行的个人储蓄本息以存款保险全额收购承接。[19]
对个人储蓄存款等债权的保障,需按规定履行公告、登记、甄别确认、偿付或收购等程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具有风险金融机构处置和个人债权保障工作的丰富经验,可在监管机构、存款保险管理机构、接管组等风险处置组织委托的范围内,开展前述程序涉及的各项工作。此外,对于机构债权,除受托依法进行清算分配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亦可在监管机构确定的保障范围内,[20]开展相应的收购、兑付工作。
4.其他相关风险处置工作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如受托开展风险处置,还将承担其他相关工作。对于接管、停业整顿等阶段性处置工作,在期限届满前要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最终处置方案,以恢复正常经营或转入重组、破产等其他处置程序;方案经监管机构审批同意后,依法组织实施。处置工作以恢复经营为目的的,应及时整改违法违规行为,改善公司治理和风险管理,恢复和提升被处置机构正常经营能力。在处置工作中,被处置机构作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执行案件明显影响风险处置的,及时提请监管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相关诉讼、执行程序。[21]
(二)对风险机构进行投资救助
在前述受托处置方式下,有关中小银行处置方式、处置方案均系由监管机构决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系作为风险处置实施机构根据监管机构或其他委托方要求开展具体处置工作。除受托处置方式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亦可在监管机构指导下,自主通过市场化投资方式,帮助中小银行提升资产质量、提高流动性、提升资本水平、改善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以有效发挥风险救助作用。
1.不良资产收购
不良资产收购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化解金融风险的主渠道,也是中小银行风险救助的有效方式。历史上,我国银行体系不良资产问题曾经比较突出,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率居高不下,整个金融体系比较脆弱。银行体系的不良贷款率约25%,一些国际投行预测的不良贷款率更高,[22]有的甚至认为达到了“技术性破产”标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收购不良资产,对于降低银行不良率、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发挥了有效作用,为国有银行改制上市、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
当前,对于部分中小银行存在的资产质量下迁、不良率高企的问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亦可通过不良资产收购有效改善银行资产质量、解决拨备压力、缓解流动性问题和资本约束,以及时化解潜在风险。
对于不良资产的收购原则上由中小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主协商与实施,通过市场价格发现机制实现处置回收价值最大化。同时,针对个别机构为避免暴露损失与内部问责而延缓处置不良资产,甚至掩盖、隐匿、人为调整资产质量或对不良资产进行非洁净出表的问题,监管机构也已通过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等工作,推动不良资产处置,防止风险隐匿积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在监管机构指导下持续加大对不良资产业务投入力度,以期有效发挥主业功能,及时化解金融风险。
2.重组投资
当风险机构通过处置不良资产已经不足以解决流动性困难和资本约束、化解其风险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重组程序,恢复和提高风险机构正常经营能力。
重组程序启动原因包括以下几种:
(1)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监管机构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促成机构重组;
(2)经监管机构申请,直接依据《企业破产法》对风险机构实施破产重整,或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破产宣告前转入破产重整程序;
(3)在接管、停业整顿等阶段性处置程序中,监管机构认为符合促成重组条件或破产重整条件的,决定促成机构重组或申请破产重整;
(4)中小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自主达成重组方案,依法报监管机构审批后实施。
就重组投资的方式而言,既可以通过与中小银行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以调整被救助机构股权结构,也可以通过增资扩股程序取得股权并增强被救助机构资本实力。如锦州银行重组过程中,在工银投资、信达投资、长城资产从锦州银行原股东处受让内资股[23]后,锦州银行董事会亦初步探讨了该行资本补充计划,并同意管理层研究、制定资本补充计划,研究增发H股或内资股等。[24]
在取得股权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投资者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改善公司治理,优化业务经营,加强风险管理,以最终化解风险,恢复和提升被救助机构的正常经营能力。
3.重组投资与不良资产收购结合的综合救助方式
根据被救助机构的资产质量、资本结构与风险情况,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发挥主业特色,利用不良资产处置、高风险机构救助、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方面的综合优势,同时采取前述重组投资与不良资产收购方式,一揽子解决中小银行在不良资产、资本、流动性、公司治理与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以提升风险救助效果,解决被救助机构的当前困难,同时促进未来发展。
如在大连银行重组过程中,根据大连银行不良资产问题突出和资本制约明显的情况,中国东方即采取了综合化的救助方式,通过定向增发取得大连银行股份27亿股,并受让高风险资产,合计投入救助资金150亿元;其后又受让原股东股份7.2亿股。通过重组,大连银行经营指标恢复增长,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夯实发展基础,优化业务结构、动前台业务稳步增长,推进管理创新、增强中后台支持和管控能力,总体上看,取得了良好的救助效果。[25]分析机构亦关注到大连银行重组案例,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增资与高风险资产收购的方式对中小银行进行重组,定增价与不良资产价格系以公司真实资产情况以及市场化形式确定。同时亦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银行的托管、监管及经营非常熟悉,在处置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方面经验丰富,在参与高风险中小银行重组上有一定的优势。[26]
综上,对于发生风险的中小银行进行风险处置时,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被处置机构的风险类型和具体情况,合理选择处置方式,及时开展处置救助。[27]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中小银行风险处置,符合主业开展方向,具备必要实践经验,并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明确的实施路径。无论是采用接管、撤销、破产清算等市场退出的方式,还是通过重组、破产重整、化解不良资产、改善经营管理以恢复风险机构正常经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可以通过相应的路径参与其中。
[1]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停业整顿系针对银行特定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具体内容一般纳入相关法律“法律责任”一章。从历史情况看,这一措施大多针对发生相关违规行为的高风险金融机构实施,具有明显的风险处置特征与效果,因此本文亦将其作为风险处置的方式之一进行研究。
[2]7月28日,锦州银行、工商银行、信达资产先后就锦州银行股权转让事项发布公告。根据公告,锦州银行部分股东向工银投资、信达投资、长城资产转让内资股,并已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向工银投资、信达投资转让的内资股分别占锦州银行已发行普通股股份10.82%、6.49%。尽管锦州银行公告未明确说明相关股权转让系锦州银行风险处置措施,但公告说明股权转让系在地方政府和监管机构的指导与支持下进行。因此,本次转让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促成”机构重组的特征。此外,工商银行、信达资产公告亦说明相关股权转让系为服务国家金融供给侧改革而实施。分析机构一般亦认为本次股权转让系锦州银行风险救助措施。参见前述锦州银行、工商银行、信达资产公告,及中泰证券7月28日专题研究报告《锦州银行:新救助模式的未来演化》、招商国际证券7月30日研究报告《有关锦州银行事件几个核心问题的回答》等。资料来源:wind资讯。
[3] 6月9日,中国银保监会新闻发言人答《金融时报》记者问时披露了恒丰银行改革工作正在推进的信息。8月9日,《证券时报》等有关媒体报道了恒丰银行市场化改革及汇金公司战略入股的信息。参见http://www.cbirc.gov.cn/chinese/home/docView/8ACA0C615AE4471DB3EF17382EA0A21B.html;http://epaper.stcn.com/paper/zqsb/html/2019-08/09/node_2.htm?openurl=http://epaper.stcn.com/paper/zqsb/html/2019-08/09/content_1352294.htm
[4]如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委托,开展了闽发证券、中国科技信托、广州科技信托、庆泰信托、泛亚信托等多家金融机构的清算、托管、停业整顿、破产管理、重组等风险处置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营,制定了完备的管理制度,形成了专业的人才队伍。
[5]参见《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4]108号)第五条的要求。
[6]参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财金〔2004〕40号)第七条、第十一条,《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托管业务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4〕145号)第一条等。
[7]参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业务风险管理办法》(财金〔2004〕40号)第七条、第十二条,《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托管业务过程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4〕145号)第二条至第四条等,《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4]108号)第三条等。
[8]如在包商银行接管工作过程中,北京市银保监局对于恶意抢夺包商银行客户等恶性竞争行为及时制止并发布公告。参见《北京银保监局关于切实维护市场秩序自觉支持包商银行接管工作的通知》,http://www.cbirc.gov.cn/chinese/home/docView/1071EBBD9FD040F987B3321994DAEABD.html。
[9]《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管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职权。”第十条规定:“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部门负责人以上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自行出境。”
[10]参见《内蒙古银保监局关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停止履职的公告》,http://www.cbirc.gov.cn/chinese/home/docView/3C924C8D55C34D58B4DB4395EAB67456.html。
[11]《金融机构撤销条例》规定:“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办理。”在接管方式下,接管组亦可将有关事项委托金融机构办理。参考包商银行接管工作,接管组即委托建设银行托管包商银行业务。在托管业务中,实际上也将根据委托从事部分经营管理事项。参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接管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告》,http://www.pbc.gov.cn/goutongjiaoliu/113456/113469/3834025/index.html。
[12]《商业银行法》第七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八条亦有类似规定。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二)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规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14]《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清算期间,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一)保管、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确认债权;(三)处理与清算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关的未了结业务;(四)清理债权、债务,催收债权,处置资产;(五)制作清算方案,按照经批准的清算方案清偿债务;(六)清缴所欠税款;(七)处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八)代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参加诉讼、仲裁活动;(九)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对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十)办理其他清算事务。”
[15]参见前注12。
[16]参见《存款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
[17]参见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证监发〔2004〕110)。
[18]包商银行被接管后,5月24日、26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及新闻发言人就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时多次表示,接管后,对接管前的个人储蓄存款本息由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存款保险基金全额保障,各项业务照常办理,不受任何影响。参见http://www.cbirc.gov.cn/chinese/home/docView/AC929E2A80CC4F6D8FA3460D859F47BC.html
http://www.cbirc.gov.cn/chinese/home/docView/9257340173464A4690897AA47FDFC726.html
[19]接管组认为,《存款保险条例》中规定的50万元限额,只适用于直接破产清偿方式。对商业银行实施的债务重组或收购承接方式,其保障程度不受50万元限额限制。参见http://www.pbc.gov.cn/goutongjiaoliu/113456/113469/3844732/index.html。
[20]如在包商银行托管工作中,对于5000万元以下对公存款和同业负债本息,亦通过存款保险基金收购承接的方式予以全额保障。参见前注19。
[21]《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22]参见沈晓明主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理论与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14年12月,第4页。
[23]参见前注2。
[24]参见锦州银行8月2日发布的关于行长之变更的公告。资料来源:wind资讯。
[25]参见大连银行2015年年报、2016年年报。资料来源:www.bankofdl.com。
[26]参见中泰证券7月28日专题研究报告《锦州银行:新救助模式的未来演化》。资料来源:wind资讯。
[27]如对于包商银行和锦州银行的风险,监管机构认为前者属于资不抵债的信用危机,后者属于暂时的流动性风险,因此区别情况分别采取了接管和重组措施。参见《被接管还是重组包商和锦州银行为何结局迥异?》,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9年8月9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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