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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参与汇票转贴现的两家银行都被骗充当资金通道,能否主张转贴现合同无效?|民商事裁判规则

2018-10-1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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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转贴现虽属为票据诈骗提供资金通道但各方对此并不知情的,转贴现合同有效



阅读提示票据不仅是支付手段,也是融资工具。一般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前向银行申请贴现以换取现金。银行同意贴现申请,可以赚取一定的利息差额。同时,银行还可通过票据转贴现的方式转移票据,获得现金存款规模以提高银行放贷能力。因此,对于银行而言,票据贴现、转贴现都是有利可图的业务,大额票据业务更是如此。但遗憾的是,实践中不少银行为了贴现业务的这一点“蝇头小利”,被别人当了枪使,最终蒙受巨额损失。


如在票据诈骗犯罪中,诈骗犯为掩饰诈骗行为,提高票据信用基础,往往通过向银行申请贴现的方式拉银行垫背,并主动为贴现行找好转贴现下家,使参与转贴现的两家甚至数家银行都成为票据诈骗的资金通道。但一旦东窗事发,各家银行间签订的转贴现合同是否就此无效呢?各方责任又应当如何承担呢?


素有“票据之王”之称的恒丰银行,近年来连续爆发了多起因票据贴现、转贴现引起的惊天大案,其背后都隐现着银行以票据贴现、转贴现的行使为他人提供融资通道,以赚取贴现利息的影子。票据的无因性导致票据可以成为一种纯粹的无色无味的资金通道,而银行的贴现、转贴现行为也进一步增强了票据的信用基础。因此,在票据诈骗中,银行是参与者但往往是受害者,银行为了贴现、转贴现的“蝇头小利”栽了个大跟头的事儿,时有发生。本案中,“受伤”的恒丰银行南通支行就是这么一家玩票玩栽了的银行。


裁判要旨


参与转贴现的两家银行均不知晓票据转贴现行为系为他人票据诈骗提供资金通道的,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转贴现合同无效。转贴现行可依据转贴现合同向转贴现申请行主张合同权利。


案情简介


一、2015年6月10日,宝泰丰公司向正和公司开具6张承兑汇票,金额合计6亿元。恒丰银行南通分行通过贴现取得案涉6张汇票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申请转贴现并签订《转贴现合同》,约定:如遇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承兑人无足额款项用于支付到期承兑汇票承兑金额,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应负责垫付票款及利息。


二、2015年6月11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又将案涉汇票转贴现给民生银行广州分行。贴现款采用“倒打款”的形式支付。2015年12月7日,民生银行广州分行托收遭退票,理由为:付款人账户余额为零。


三、2016年3月15日,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向广东高院起诉宁波银行深圳分行追索。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支付了其中两张汇票项下票款及利息。最高法院终审判决支持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诉请,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履行了相应义务。


四、案涉6亿元汇票涉嫌票据诈骗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游训策(宝泰丰公司及正和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主谋,已被法院判决行贿罪并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再次追究刑事责任;承兑人付款行工作人员蒋勇平也被法院以受贿罪判刑;票据中介湛含红、戴金斌已被刑事拘留。


五、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向广东高院起诉,要求恒丰银行南通支行根据转贴现合同支付剩余4张汇票共计4亿元的票款及利息。广东高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该诉请。


六、恒丰银行南通支行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主张案涉转贴现系为票据诈骗提供资金通道“打倒款”,双方均为票据诈骗的受害人,案涉转贴现合同无效。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为该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二为案涉《转贴现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问题,恒丰银行南通支行认为,本案涉及票据诈骗,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付款行相关人员都已被判刑,票据中介人也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故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侦查机关审查处理。但最高法院认为,案涉两家银行并未参与到票据诈骗当中,所签订的《转贴现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票据诈骗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恒丰银行南通支行的具体经办人员涉嫌票据诈骗,但该经办人在职权范围内签订的《转贴现合同》,恒丰银行南通支行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恒丰银行南通支行认为,案涉《转贴现合同》涉嫌刑事诈骗,两家银行恶意串通对案涉承兑汇票进行违法流转,配合出资行实施非法融资,各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观意图明显,故应认定为无效。但最高法院认为,恒丰银行南通分行自认双方均为票据诈骗的受害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在签订《转贴现合同》时存在通谋虚伪表示。同时,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签订《转贴现合同》时,双方均知道系以票据转贴现合同形式实质为配合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借款给游训策。因此,《转贴现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案涉《转贴现合同》有效。


在《转贴现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恒丰银行南通支行主张权利。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1、银行参与票据贴现,应当慎之又慎,防止被人当枪使。贴现、转贴现,是银行获取利润的重要手段,也是持票人融资的重要渠道。但银行在获得利润的同时,也需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银行在贴现、转贴现过程中的背书,大大增加了票据到期后获得兑付(不论是付款还是追索)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强票据的信用基础,使得票据更易流通。所以,银行的贴现、转贴现很多时候就是为当事人提供融资通道,而银行只是“垫背”。故银行在从事贴现、转贴现业务时,应保持慎重,特别是对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转贴现时,可向付款行确认出票人、承兑人是否由足够的存款,以防不测。


2、银行间为他人提供融资通道而签订的转贴现合同,一般不会因转贴现票据涉嫌票据诈骗而无效。对于转贴现合同效力的判断应根据《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来判断,贴现票据涉嫌票据诈骗,甚至转贴现合同本身构成票据诈骗,都不会绝对的导致转贴现合同无效。因此,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应制定理性且切实可行的诉讼策略,建议不要紧盯刑事部分不放。在重点以挽回经济损失为目的的诉讼中,则更应重点关注民事部分的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本案争议性质及转贴现合同效力问题发表的意见:


(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上诉主张的本案涉嫌票据诈骗犯罪的当事人(游训策、蒋勇平、湛含红及戴金斌)既非《转贴现合同》的签约主体,又非案涉承兑汇票的签章人,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承办人涉嫌票据诈骗,以及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签订、履行《转贴现合同》涉嫌票据诈骗。本案审理的是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之间的合同纠纷,涉嫌票据诈骗刑事犯罪法律关系与《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以及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由于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票据诈骗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另外,依据《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即使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具体承办人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但是该承办人对外是以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的名义签订《转贴现合同》,因此,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应对其具体承办人签订、履行《转贴现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关于“本案是票据诈骗案件应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三)案涉《转贴现合同》是否有效 


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上诉主张《转贴现合同》因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转贴现合同》签订当日,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便支付了转贴现款585816666.66元给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因此,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关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未支付转贴现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在签订《转贴现合同》时存在通谋虚伪表示,且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在上诉状中自认其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均为票据诈骗的受害人。因此,《转贴现合同》系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其次,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且《转贴现合同》第五条B.乙方的义务约定,由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对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要式性和文义性、业务资料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和查询,对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贸易背景及相应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全部责任。因此,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应对案涉承兑汇票及其签章的真实性负责,即使案涉承兑汇票或签章不真实、案涉承兑汇票与包头南郊农信社出具的贴现凭证存在文义不一致,均不影响恒丰银行南通分行背书签章的效力,其仍应对宁波银行深圳分行承担责任。


再次,《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均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即使《转贴现合同》违反了该两部规定中的有关条款,也不因此无效。况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贴现银行向其他银行转贴现或向人民银行再贴现时,不再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但需对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承担审核责任。”因此,宁波银行深圳分行作为转贴现银行并不负有对案涉承兑汇票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的义务。


最后,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波银行深圳分行签订《转贴现合同》时,双方均知道系以票据转贴现合同形式实质为配合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借款给游训策。因此,《转贴现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综上,恒丰银行南通分行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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