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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VS民法撤销权

2020-02-26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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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又称“否认权”,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具有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法律规定的能够行使撤销权的有包含《企业破产法》中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行为而行使的撤销权;有《公司法》中股东对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行使撤销权;还有《民法总则》及《合同法》中关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低价转让、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行使的撤销权;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行使撤销权;还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可以行使撤销权;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可以行使撤销权等。


可行使撤销权之事项存在,使得债权人权益受到威胁,企业、个人信誉下降,如果不对相应的不法行为进行限制、规制,将导致社会的信用危机,交易对象、履行合同、行为后果等合理预期始终无法达到,这将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的运行和效率。因此,撤销权制度的建立可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


本文仅对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损害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行为而行使的撤销权(下称破产撤销权)和民法中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低价转让、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行使的撤销权(下称民法撤销权),进行对比解析。


破产撤销权,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破产法规定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因破产债务人不当处分而使其他债权人失去的利益,在于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


民法撤销权,指民事行为成立就引起了意思表示内容所要求的民事法律效果,但由于不具备充分的有效条件,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这种民事行为具有相对性,在当事人依法撤销以前其效力处于有效状态(但并非绝对有效),经当事人依法撤销后,从行为成立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目的在于保护相对债权人的权益。




民法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法律规定

(《合同法》和《企业破产法》)

 

 


民法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的相同点

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是民法撤销权制度在破产法上的延伸,具有同源性。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使得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固有财产利益的行为失效,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都体现了公平受偿及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此外,两种不同的撤销权都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行使,且适用情形相似,都需要满足一定的时间条件且没有债权数额的限制(但都以债权为限),此外,撤销权依法行使且确认后,损害债权人财产之行为均自始无效。


两种权利天然存在共通之处,但民法撤销权在可撤销行为的适用主体、撤销权的适用情形、发生期间、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及行使后果等方面却又与破产撤销权存在诸多差异。




民法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的差异


(一)撤销权的适用主体

没有争议的是,《合同法》中民法撤销权的适用主体是一般债权人,只要其作为适格的民事法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此外,这里需要提醒的是,不仅进入破产程序前的债权人在满足相应条件的前提下可以行使该民法撤销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适用的撤销权也是该普通的民法撤销权。


而《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权利形成,是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这就天然要求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破产管理人,虽然利益终究归属债权人,但管理人作为一个中立、客观的第三人,具有权利以及义务在其获得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后,在破产程序结束前,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下,行使该破产撤销权。


(二)撤销权的适用情形

《合同法》第74条VS《企业破产法》第31条


《合同法》第74条规定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适用情形的主要区别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破产撤销权和民法撤销权在主观要件、行为方式及损害后果的区别有:


1、主观构成要件:从主观构成要件来说,民法撤销权以受让人知情为要件(民法中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受让该权利);而破产撤销权不以受让人知情为要件。故《企业破产法》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力度更强。


2、行为方式:《企业破产法》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除了包括低价转让财产,也包括了高价购买财产等其他情形,另外还增加了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和某些个别清偿的情形。而民法撤销权仅是指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见《企业破产法》中,对债务人转让债权的行为进行了更为严厉清晰、范围更广的界定。


3、损害结果:民法撤销权的债权人适用民法撤销权中“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都需要以对该债权造成损害为前提,而《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管理人行使的破产撤销权则无此类要求。


(三)导致行使撤销权之事项的发生期间 

《合同法》中未有对可行使民法撤销权之事项的发生期间进行规定,但是撤销人需要举证证明是否满足撤销权适用情形,举证不能则行使该撤销权易受到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


而在破产程序中,由于管理人需要举证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发生在债务发生后或债务人已存在、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但鉴于此种举证难度之大,举证成功的几率之小,因此《企业破产法》为破产撤销权径直规定了一年、半年的期间,免去了管理人部分举证义务,管理人无需对行为发生时是否达到破产条件而举证。


(四)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43条第4款或者第120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的民法撤销权要求“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债权人应当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后五年内行使”。针对债权人行使民法撤销权,《合同法》分别对“头”和“尾”都进行了限定,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


而《企业破产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在破产程序中均可行使。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的职责已告终止,管理人已没有权利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继续行使撤销权,但此时又存在破产程序时间较短而来不及行使撤销权从而使债务人和第三人存在不当得利、逍遥法外的可能性,所以第123条又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进行追加分配。


(五)行使撤销权的费用承担

《合同法》第74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企业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可见,债权人行使民法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原则上直接由债务人承担;而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费用计入破产费用,在债务人财产中按规定清偿。


(六)行使权利的后果归属不同

破产撤销权,因其行使撤销权而追回的财产,归属于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破产债权人只能在破产清偿程序开始后依法定程序受偿;而民法撤销权行使后,因撤销债务人行为所得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可就这部分财产直接予以受偿。




结语

破产程序中的破产撤销权和民法上的撤销权同属于法学类撤销权大类。破产撤销权从最初产生开始,从民法撤销权中逐渐分离出来,逐渐演变成为独立的一套体系。不论是民法撤销权还是破产撤销权,都是在法律公平价值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债务人的错误行为的纠正和救济,从而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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