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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执监26号,刘金友、武汉众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刘金友。
申请执行人:武汉众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北股权托管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北天马研磨材料有限公司。
生效判决确定:一、股权托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众一公司偿还款项人民币20226666.67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三、众一公司对刘金友提供登记在刘金友名下位于团风县团风镇团风大道(天骄游泳活动中心)1幢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判决生效后,众一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武汉中院向刘金友发出(2017)鄂01执907号执行通知书。2018年12月29日,众一公司(甲方)与股权托管公司(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向甲方支付40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乙方2019年1月10日前完成支付。若乙方如期向甲方足额支付上述400万元款项,则甲方放弃向乙方主张(2017)鄂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乙方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甲方可继续向其他被执行人主张还款责任;若乙方未如期向甲方足额支付上述400万元款项,甲方继续向乙方追偿,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加违约责任等。协议达成后,股权托管公司按期向众一公司支付400万元。刘金友提出异议称,本案众一公司的债权和股权托管公司的债务已经归于消灭,刘金友的保证责任业已归于消灭,不应再承担本案责任。执行中,本案债权人众一公司和债务人股权托管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使主债权消灭,异议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依据武汉中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66号民事判决明确判令刘金友等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刘金友与股权托管公司均系负有清偿全部债务责任的债务人,众一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任何一方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刘金友与股权托管公司均系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众一公司与股权托管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不能产生免除其他被执行人责任的效果。在被执行人刘金友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武汉中院对被执行人刘金友名下的房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并无不当。刘金友的财产被执行后,其依法可以向股权托管公司行使追偿权。因此,湖北高院认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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