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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履行合同是指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享有待履行合同选择权,具体包括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与选择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待履行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的选择由管理人单方进行判断,因此如何限制管理人合同解除权、保障合同相对方权利则成为了一个现实难题。对此,青岛大学法学院的丁燕教授和尹栋硕士研究生在《论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限制》一文中,从限制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出发,探讨了待履行合同的范围确定,并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某些特殊类别的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进而为完善我国待履行合同解除权规则提出了修法建议。从破产立法和实践来看,我国破产法对待履行合同解除权规则的规定不够系统、全面,待履行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限制。我国《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初衷是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不受侵害。只有在这个基本原则之下,破产管理人才能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7条对破产管理人的忠实义务与勤勉尽责义务的规定,可视为限制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间接规定。忠实义务,即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并使债务人财产免受侵害;勤勉尽责义务,即破产管理人应积极履职,切实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此外,《企业破产法》第130条对破产管理人不适当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有效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目标。利益平衡原则要求综合双方利益得失考虑问题,且要尽可能平衡利益得失。将利益平衡原则纳入破产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规则中,一方面可以有效打击部分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致使得部分合同被机械解除,另一方面也能使社会总体资源不因管理人肆意解除待履行合同而产生浪费。权衡多政策之间目标利益才能妥善处理待履行合同解除权,以期尽可能达到公共政策目标与破产程序目标利益平衡。司法实践中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合同大致分为:劳动合同、人寿保险合同、公共交通合同、信息时代下的网络服务合同,以及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水、电、暖、燃气等合同。对于此类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待履行合同,破产立法中应严格限制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解除的效果采折中说更为适宜。首先,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向后发生终止履行的效果,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并不必然向前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如不适于返还,则返还请求权应受到限制,只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次,在折中说中,当待履行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已履行的部分合同内容的效力,不会因合同解除而无溯及力,债务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负有相互返还的债权请求权,若双方均已履行部分义务,则双方应当先进行结算,以剩余债权申报破产债权。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3条的规定,当待履行合同双方已为部分给付,在管理人解除待履行合同后,合同相对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进行普通债权申报,这对合同相对方而言极为不利。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或可纠正该不足。即对于当事人双方已履行的部分合同内容,发生相互返还的债权请求权,不致因合同解除而消灭。若双方均已履行部分义务,合同相对人可以自身债务与债权进行抵销。此外,合同相对方在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后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属于共益债务。 限制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前提——界定待履行合同的范围
在单务合同中,若该合同中非债务人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合同相对方的继续履行会使债务人财产增值,此时无需赋予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反之,若是单务合同中的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其履行会使债务人财产价值有所减少,解除该合同是必然的,赋予管理人对单务合同的解除权无意义。《企业破产法》第18条中“均未”等字眼也表明待履行合同的范围不应包含单务合同。(二)一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8条待履行合同解除权是由破产立法赋予管理人的特别权利,因此应考虑纠纷是否有适用待履行合同解除权规则之必要。在双务合同中,债务人已履行完毕合同给付义务,合同相对方合同给付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出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考量,可要求合同相对方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当仅有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合同相对人此时享有破产债权请求权,对于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无适用待履行合同解除权规则之必要。应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客体作限缩解释,“未履行完毕”的客体既包括主给付义务,又包括从给付义务,但不包括附随义务。从立法意旨来看,在债务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仅剩余配合义务时,合同的继续履行不会导致债务人财产的减少,此时管理人不应行使解除权。从体系解释上看,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2款赋予了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的权利,显然是出于合同相对方和债务人都要继续履行主要义务的考虑,因此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进行限缩解释,参考域外的“实质违约”标准,应将其限制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主要义务的合同内。 不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为债务人时,破产管理人可以解除合同,相对人提出的抗辩如其不存在违约情形等是无效的,不妨碍作为出卖方的债务人取回标的物。我国破产立法认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管理人可以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但同时为平衡合同相对方利益,赋予其享有共益债务的权利。但此时对于管理人的解除权需要进行相应的限制。经预告登记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获得民法所承认的物权效力,并关乎预告登记制度的实施效果和不动产买受人的期待权,属于解除受限的待履行合同。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不能对抗民事立法中的预告登记制度,否则将造成买受人办理本登记请求权的丧失,不利于市场秩序的稳定。对于涉及居住权保障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对破产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作出严格限制,不能仅仅依照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和利益平衡原则进行判断。对此,应结合具体案件予以认定,认定标准为:以居住为目的,名下无其他居住房屋,若购房合同被解除则其居住权将受到重大影响。管理人对不动产租赁合同的解除权不应受到限制,管理人可行使解除权,但从行为性质来看,待履行合同解除权仅是一项权利,并非遇到所有合同就必须解除。首先,当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针对具体承租人的情形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达到资产变现利益最大化,提醒告知承租人合同可能被解除的相关事宜。其次,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剩余租期较长且约定的租金金额合理的情况,管理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但对于一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的承租人,管理人可直接依据破产法赋予的解除权解除租赁合同,同时向承租人追索应收的租金。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突破了“契约严守”原则,是破产立法中独有的合同解除权类型。如何限制待履行合同解除权,从宏观层面来看,需要破产管理人严格履行忠实和勤勉尽责义务,尽可能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当管理人滥用待履行合同解除权,可根据破产立法规范责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尽可能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应兼顾利益平衡原则,对于待履行合同解除后会给公共利益带来巨大损失的选择,法院应进行审查,否定该合同解除的效力。首先,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当出卖人破产时,管理人无需解除该不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可以要求合同相对方即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完毕的价款,或履行双方约定的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当买受人拒绝履行货款支付或其他义务时,或者没有履行能力时,破产管理人可以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取回标的物。其次,对于经预告登记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破产的,其管理人应当积极协助买受人办理本登记,不得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之规定解除待履行合同。再次,对于涉及居民居住权保障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出卖人破产,此时应对破产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作出严格限制,要在破产立法中践行对居民居住权之保障的理念。最后,对于不动产租赁合同履行中,出租人破产时,破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8条之规定解除不动产租赁合同。同时,应赋予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对其所租赁的不动产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管理人应在房屋变价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由承租人选择是否对其所租赁的房屋予以购买。 待履行合同解除权规则应当贯穿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利益平衡、维护公共利益三大基本原则,当管理人违背“忠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可主张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议在我国下一步破产修法中,既要保留现行《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一般规定,又要对部分合同进行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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