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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作为拆迁安置户其以牺牲对原房屋的居住权为代价来满足城市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其对作为安置房的案涉商铺享有的拆迁利益亦关系到其基本的生存权利,故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其对案涉商铺享有的权利优先于他人享有的抵押权。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宿州纵横公司与史士海、史万全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为史士海、史万全安置门面和住宅房,并约定了拆迁补助费等费用。2008年3月12日,宿州纵横公司依约将拆迁补助费等费用汇入史士海账户。2009年9月30日宿州纵横公司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拆迁安置协议,被该院驳回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表明,史士海、史万全系拆迁安置户,亳州典当公司关于案涉拆迁安置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1月21日,宿州纵横公司与史士海、史万全就案涉拆迁安置协议纠纷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宿州纵横公司为史士海、史万全等安置案涉商铺,史士海、史万全等自愿放弃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住宅。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宿中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宿州纵横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向史士海发出商铺的交房通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商铺系安置房性质并无不当,亳州典当公司主张案涉房屋不属于安置房,上述调解书不能作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亳州典当公司认为上述调解书错误,应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史士海、史万全作为拆迁安置户,以牺牲其对原房屋的居住权为代价来满足城市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其对作为安置房的案涉商铺享有的拆迁利益亦关系到其基本的生存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史士海、史万全对案涉商铺享有的权利优先于亳州典当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并无不当。史士海、史万全对案涉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亳州典当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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