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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案外人如果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有异议,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最高院首个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厘清了这一问题。
文书编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419号
时间:2018年8月30日
合议庭:张勇健、钱小红、王毓莹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海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海南东兰投资有限公司。
海南仲裁委员会(2013)海仲(分)字第92号《裁决书》确认:博兴公司与东兰公司签订的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东兰公司应将包含案涉房产在内的11套房产的房产证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过户至博兴公司名下,该11套房产归博兴公司所有。该裁决书亦已由本案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执行。陆海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确认案涉房屋归陆海啸所有。一审法院受理并对本案经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陆海啸的起诉。
最高院认为,陆海啸诉讼请求的内容与仲裁裁决书相冲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以推翻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部分内容为前提,本案应认定陆海啸的诉讼请求与执行案件中的执行依据即仲裁裁决书有关。故陆海啸不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受理并对本案经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陆海啸的起诉,应属妥当。
关于在如本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的情形,其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有关时,案外人的权利如何救济问题,固然,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仲裁当事人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外人不能成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在本案二审裁定作出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发布并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案外人如果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有异议,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申请期限自上述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陆海啸系在上述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本意是要排除案涉仲裁裁决的执行。综合考虑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普通民众的了解情况和理解程度以及陆海啸对于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的合理期待等因素,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本院赋予其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权利。综上,陆海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海啸的再审申请。
实践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容易混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直接的功能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同时,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异议权的先决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须对此问题先行解决,否则难以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决。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具有确认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益的功能,兼具确认之诉的性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的性质决定了其特殊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其中,“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如何理解?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可能并不相同。如果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所确认标的相同,如原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特定物,此时执行标的错误实质上不是执行行为本身存在错误而是执行依据存在错误,仅仅排除执行行为并不足以保护案外人对该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这种情况需要对错误的执行依据进行纠正。也正因此,最高院上述裁定认为,应认定陆海啸的诉讼请求与执行案件中的执行依据即仲裁裁决书有关。故陆海啸不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予驳回。应依照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法院并赋予其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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