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房地产与城市更新、基金资管、资本市场、公司纠纷、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作者:任谷龙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2022年12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二审稿”),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和一年前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下称“一审稿”)相比,二审稿保留了一审稿中的很多重大修改,对其进行了完善和优化,同时也删除了一审稿中部分不合理的内容。可以说,本次修订是《公司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最重大的一次修订,综合考虑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将司法解释中的一些观点上升为法律,对实践中的一些争议问题加以明确,并创设了一些更有利于稳定公司运营和保护交易的制度。
本文从公司治理、股东权利、股东义务与责任三个方面,对本次《公司法》修订进行梳理并简要解读。如有疏漏或错误,欢迎指正。
(一)董事会
在现行《公司法》下,董事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必要组织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要设置董事会。一审稿曾规定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可以设一名董事或者(仅限有限责任公司)一名经理。也就是说一审稿规定小规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没有董事。二审稿对此进行了纠正,并明确董事可兼职经理。
现行《公司法》仅要求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董事。一审稿在保留国有独资公司职工董事设置的基础上,增加了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的规定。二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规定了职工董事例外,即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可以不设职工董事。职工董事的要求体现了公司治理由股东中心主义向利益相关方主义的转换。
(二)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
一审稿删除了现行《公司法》中有关董事会的具体职权,明确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均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这将为外部的善意相对人对未经公开的公司董事会职权范围判断增加更多的不确定性。二审稿恢复了通过列举方式明确的董事会职权范围,并进行了优化,删除了“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并补充了股东会授权的其他职权。二审稿相应地精简了股东会权限,删除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和“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公司内部管理范畴的事项。
一审稿和二审稿均增加了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以保护善意相对人。和善意相对人规则对应的,二审稿删除了一审稿中要求公司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公示,善意相对人应当查询公司章程,因此章程对董事会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意义不大。
(三)董事会下属审计委员会
现行《公司法》中未规定董事会下属审计委员会或其他专门委员会。实践中部分公司如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等在董事会中设置了审计委员会等各类专门委员会。一审稿规定了公司董事会可以下设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其主要职权是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同时明确其他职权可以由公司意思自治。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的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但对二者如何分工规定不明。
二审稿删除了一审稿中规定的审计委员会成员须为董事的规定,扩大了审计委员会人选范围,并明确了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的替代关系。设审计委员会的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即不仅限于财务、会计监督,还包括监事会具有的对董事、高管的监督权、向股东会的提案权、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权等。
(四)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法院可要求股东提供担保。二审稿删除了提供担保的要求,降低了提起撤销之诉的门槛;并增加了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轻微瑕疵的决议不属于可撤销范围的除外规定。一审稿曾将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扩展到董事、监事,二审稿恢复为股东。
一审稿和二审稿将决议无效改为不成立,明确决议不成立的四种情形: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可撤销会引发争议,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可以不召开会议而通过全体股东签字的方式作出决定,并且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董事会是否可以不开会做出书面决议。我们认为,只要表决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由公司自行在章程中约定,不应通过法律进行严格限制。
(五)关联交易及关联人范围扩大
二审稿在现行《公司法》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一章中新增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交易报告义务,规定了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同时还扩大了适用该义务和程序的关联人的范围,不仅包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包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六)董监高责任扩大
现行《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1)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21条);(2)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第112条);(3)董监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149条)。现行《公司法》没有对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仅规定了董事在怠于清算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1]。
一审稿增加了董监高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约定不合理。二审稿对董监高的连带责任和赔偿责任进行合理区分。以下三种情况下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要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第52条);股东抽逃出资(第57条);董事、高管根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第191条)。
一审稿在第一百九十条中将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责任改为连带责任。二审稿第一百九十条将其重新恢复为赔偿责任,并明确董事和高管在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二审稿还增加了以下情况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规定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第163条);公司违反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207条);违反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给公司造成损失(第222条)。
在强调董监高责任的同时,二审稿规定了董事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七)法定代表人的权责
现行《公司法》没有关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责任承担及权限的明文规定。《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责任承担。公司作为法人的常见组织形式之一,在特殊法无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法。二审稿第十一条基于《民法典》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和权限做了原则性约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法定代表人有过错的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审稿还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可以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一)类别股
不同于现行《公司法》,一审稿明确股份有限公司除普通股外还可以发行类别股,并且设置了类别股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的特别权利保护。类别股包括优先股/劣后股、多数表决权股/多数表决权股、限制转让股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等。二审稿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补充,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类别股的表决权数;类别股的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需要注意,类别股仅限于公司法和国务院规定的类别,公司股东自行创设的其他不同权利的类别股或得不到法律保护。
(二)知情权
在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基础上,一审稿增加了股东查阅股东名册和会计凭证的权利,并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途径除了自行行使外,还包括委托中介机构的方式。引入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将会增加股东获取信息的有效性、信息整理和分析的专业性,帮助股东作出合理决策。二审稿保留了一审稿增加的前述内容。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一审稿规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查询,公司拒绝后可以提起诉讼。二审稿中将其修改为3%,并参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知情权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一方有查阅权,一方有拒绝权,这可能导致未来发生更多的股东知情权纠纷和诉讼。
(三)优先购买权
根据现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二审稿保留了一审稿的修改,删除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求,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一审稿还要求通知的内容至少要包括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二审稿删除了通知内容的规定,由股东自行决定。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2]第十八条,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前述“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因此,需要其他股东知悉的股权转让条件至少要包括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这些事项应当在转让方向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中予以明确。
(四)优先认购权
现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对增资的优先认购权,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经营特征所做的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现行《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既没有赋予法定的优先认购权,也没有加以限制,导致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论。一审稿第二百二十三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限认购权加以明确,一般而言,增资发行新股时原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但是股东可以于章程中作出例外约定。二审稿保留了一审稿的修改,并将股份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扩大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赋予股东优先认购权。
二审稿的规定和目前的司法实践基本一致,例如在(2015)昆民申字第437号和(2019)湘08民终527号案件中,法院认可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系其内部经营决策合意的结果,在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具体的增资方式、增资对象、增资数额、增资价款等均由其股东会决议并遵照执行。
(五)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权
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股东会的以下决议投反对票后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于股份公司股东是否享有同样的权利,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仅在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一审稿和二审稿都明确规定了股份公司(上市公司除外)股东享有和有限责任公司一样的异议股东要求回购权,公司没有履行回购义务的,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还规定,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后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一)股东出资义务
现行《公司法》对未出资股权在发生转让情况下的出资义务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三》[3]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和受让人对此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稿和二审稿借鉴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进行了优化,区分未届实缴期限及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不同情况分别进行规定:(1)对于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由受让人承担第一顺位且唯一的出资义务。(2)对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瑕疵出资情形,受让方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转让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稿第八十八条增加了出让方的补充责任,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转让方的责任,将不利于股权转让交易。
(二)简易注销下的连带责任
一审稿新增了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公司简易程序注销制度。简易程序注销不需要经过清算,仅需全体股东承诺和公告作为前提。同时,注销登记后的股东责任也从《公司法解释二》[4]中对公司债务承诺承担的相应责任,变成全体股东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第二百三十六条明确了股东对公司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承诺不实。此外,二审稿还增加了公司强制注销登记的规定,并明确强制注销后原股东责任不受影响。
(三)未按时足额出资股东失权制度
在现行《公司法》下,股东具有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法定义务,但是瑕疵出资并不会导致股东权利的丧失。现行司法实践中承认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实质突破股东的期限利益,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稿第四十六条对于股东出资做了严格的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经催缴后的宽限期(不少于60日)仍不缴纳出资,在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后,即失去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二审稿第五十一条做了进一步完善规定,明确催缴义务由公司董事会履行,由此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一审稿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即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二审稿进一步降低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认定门槛。只要公司存在到期未偿还的债务,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五)股份转让限制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一审稿删除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成立一年内的转让限制,增加了控股股东持有的上市前的公司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二审稿删除了控股股东上市后三年锁定期,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将上市股份锁定期授权国务院和证监会,为资本市场改革提供了灵活性。
另外,一审稿和二审稿都增加了限售期股票质押的规定,允许股东在限售期内出质其股票,但是限制限售期内质权行使。这既为股东融资提供了便利,又避免限售期发生股票转让。
(六)禁止财务资助
财务资助是英美公司法的概念。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一审稿首次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资助做出禁止性规定,具体为以下三个方面:(1)原则上禁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是允许员工持股计划和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例外;(2)规定提供财务资助的内部决策程序和提供财务资助累计总额的上限;(3)增加负有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二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删除了“和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例外”。实践中财务资助主要发生在金融机构为管理层收购提供并购融资的交易中,如果存在前述例外,那么禁止财务资助的规定将没有实际意义。值得注意的是,一审稿和二审稿对财务资助的限制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