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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开具足额汇票但不能兑付的,债权人可继续强制执行|保全与执行

2020-02-2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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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债务人开具足额汇票但不能兑付的,债权人可继续强制执行

编者按


当前新冠病毒疫情肆虐神州,最有效的方法还是隔离。执行作为裁判落地的最后一公里,矛盾冲突多,民众期盼大。为防止人员聚集与交叉感染,最高法院执行局近日专门出台疫情期间执行工作通知,要求审慎执行、线上查控。为保障疫情防控的需要,各地法院更是变通执行方式,紧急解除医疗行业、定点医院及其人员药品的强制措施,为打赢疫情攻坚战奉献一份力量。


应对疫情,最好的做法是诚实,最好的贡献是做好本职工作。应业内实务界朋友的需求,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团队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继续梳理典型案例、总结裁判规则、持续奉献干货,并对2019年度最高法院第23批指导案例共计10个执行经典案例,予以系统深入地解读,为有需要的朋友们提供参考与帮助。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一、2015年6月9日,关于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高院作出(2014)皖民四初字第0001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澳中公司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6000万元以抵付欠付工程款。双方与文峰公司三方并签章确认。


二、2015年7月,文峰公司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总计为6000万元。


三、2015年10月14日,经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安徽高院作出(2015)皖执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合肥开发区法院并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文峰公司的银行账户。


四、文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9月12日,安徽高院认为文峰公司已按约履行了6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交付义务,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并作出(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变更澳中公司为被执行人。


五、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复议。2017年12月28日,最高法院认为,因文峰公司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可作为被执行人;并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6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安徽高院(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本案争议在于债务人按约开具足额商业承兑汇票但不能兑付的,债权人是否可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的问题。


首先,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的基础关系(一般民法上的法律关系)与票据关系。其中,票据的基础关系又分为原因关系(系当事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系指当事人间在资金供给或资金补偿方面的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系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据之前,就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内容及票据授受行为订立的合同)。票据关系系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本案中文峰公司签署三方调解协议后具有两层义务,一是文峰公司在票据预约关系层面有出票和交付票据的义务;二是在原因关系层面有就6000万元的债务承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清偿的义务。文峰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对文峰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最后,因票据不能兑付,持票人中建三局一公司可向出票人文峰公司行使追索权,但该追索权是否确定产生以及应如何行使,在未经诉讼等实体处理程序确认前,执行程序无权认定,中建三局一公司亦不得要求执行法院据此直接执行,此并非文峰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正当理由。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债务人按约开具足额商业承兑汇票但不能兑付的,债权人是否可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当被执行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债务的,票据的出票人/付款人尤宜当心,不得大意并作出债务加入的承诺,否则如本案中签署了三方协议,即使出票人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如约交付了足额的汇票,若因承兑不能,亦不能其免除其付款责任。


二、当被执行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获得双重保障:①票据承兑不能(本案)或被司法机关另案扣押(见延伸阅读)等原因导致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时,被执行人依然承担一般付款责任,可继续执行;②申请执行人可另行向出票人等行使票据追索权,但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要求其执行。


三、执行实务中,申请执行人选择接受票据付款也存在一定的风险,若当事人对汇票是否已交付发生争议且汇票几经背书转让并形成复杂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对此纠纷一般不予审查(见延伸阅读)。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四条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票据法》(2004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峰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其在调解协议中承诺的义务,对此,分析论述如下。


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原因关系(系当事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系指当事人间在资金供给或资金补偿方面的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系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据之前,就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内容及票据授受行为订立的合同)和票据关系(系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一般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要具体区分前述四种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本案中,调解书作出于2015年6月9日,其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9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第(3)项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30,000,000.00)、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2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承办法官询问文峰公司“你方作为债务承担者,对于加入本案和解协议的义务及后果是否知晓?”文峰公司代理人邵红卫答:“我方知晓”;承办法官询问中建三局一公司“你方对于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加入本案和解协议承担债务是否同意?”中建三局一公司代理人付琦答:“我方同意”。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有关文峰公司出具汇票的意思表示不仅对文峰公司出票及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等问题作出了票据预约关系范畴的约定,也对文峰公司加入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公司债务关系、与澳中公司一起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债务问题作出了原因关系范畴的约定。因此,根据调解协议,文峰公司在票据预约关系层面有出票和交付票据的义务,在原因关系层面有就6000万元的债务承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清偿的义务。文峰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对文峰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于此还需指出的是,文峰公司既是案涉汇票的付款人,亦是出票人,当票据未获付款时,可能产生的票据法律关系后果是中建三局一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可向作为出票人的文峰公司行使追索权。但是,该追索权是否确定产生以及应如何行使,在未经诉讼等实体处理程序确认前,执行程序无权认定,当事人亦不得要求执行法院据此直接执行。因此,中建三局一公司以文峰公司未支付票据款项作为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68号】


延伸阅读


关于被执行人利用票据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典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因司法机关另案扣押票据,导致票据权利无法行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未履行完毕的,应认定为尚未执行完毕,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案例一:《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19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潍坊银行交给潍坊农商行金额共计500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及相应利息并缴纳执行费用后,是否应视为执行完毕,是否仍需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首先,本案执行依据是(2003)鲁民二初字第26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潍坊银行及其文化路支行向潍坊农商行支付5000万元票据金额及利息。据此,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内容应当是潍坊农商行享有的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金钱债权,而非交付价值5000万元的票据本身。因此,本案是否执行完毕,应根据潍坊农商行依据生效判决享有的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金钱债权是否得以足额清偿来认定。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潍坊农商行已收到三张票据金额累计为5000万元的转账支票及相关利息,并且给潍坊银行出具了收据。此时,潍坊农商行作为票据持有人,在未将该转账支票实际入账之前,应当视为仅取得了三张转账支票的所有权,而未实际行使依照票据记载而享有的权利。之后,奎文检察院即对三张转账支票予以扣押,后又将其中4000万元的转账支票发还给潍坊农商行,潍坊农商行将该转账支票入账后,判决确定的4000万元债权得以清偿,但尚有1000万元债权未得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未履行完毕的,应认定为尚未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潍坊银行仍应继续履行1000万元的付款义务。


第三,山东高院虽曾认定本案执行完毕,并于2004年8月做结案处理,但与本案事实不符,申请执行人潍坊农商行申请恢复执行,山东高院应予支持。但山东高院未裁定恢复执行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无案号的执行通知书,执行程序存在瑕疵,应予纠正。


第四,潍坊银行继续履行1000万元付款义务后,如果认为群力公司存在不当得利,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综上,潍坊银行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高院(2015)鲁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山东高院未依法恢复执行,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在执行中,当事人对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发生争议。银行承兑汇票几经背书转让形成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已超出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应由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案例二:《上海大召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执复80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广厦西安公司出具的票号为21261701、21261702、21261703、21261704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已交付给申请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大召公司与广厦西安公司在本院(2012)陕民二终字第0005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广厦西安公司已履行了部分款项的给付义务,后大召公司就未履行部分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对广厦西安公司出具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大召公司发生争议。广厦西安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大召公司,而大召公司出具证据欲证明广厦西安公司事后又收回汇票,但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就此调取的银行承兑汇票几经背书转让形成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已超出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应由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西安中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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