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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司法认定

2023-08-2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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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上海高院研究室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融资租赁出租人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司法认定

——程某某诉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

要点

1.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应针对严重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并遵循事前告知、当事人在场等程序规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审慎适用。

2.出租人无正当理由取回租赁物的,构成对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应赔偿承租人的损失。赔偿标准的认定,既要考虑承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利益,也要兼顾承租人前期支付费用对应车辆价值的消耗,综合首付款、车辆实际使用、租赁期限、留购价款等因素判定。


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8年2月,北京极致车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致公司)向原告推荐优惠购车活动。同年2月13日,原告在极致公司安排下与自称银行工作人员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轿车一辆。原告支付31,000元后提车,自2018年4月起共还款14期。2019年3月25日,原告发现停放在门口的涉案车辆失踪,经报警查询,被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于同年3月24日夜将车辆拖走。原告遂得知,被告因原告逾期还款将车拖走。后经协商,被告拒绝返还车辆及车上物品。现被告已将车辆处分,原告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其每月底之前支付租金不视为逾期,被告收回租赁物没有正当理由,拖车行为亦违法,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792.14元,包括车辆首付款19,410元、购置税7,000元、上牌费3,000元、被告多收取的两个月租金3,382.14元。

被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署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应于每月12日支付租金,因原告逾期支付租金,被告有权拖回租赁车辆,因拖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购置税及上牌费由原告自行缴纳,但无证据证明具体金额,被告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原告(承租人)与被告(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极致公司作为渠道商在合同上盖章,双方采用售后回租模式,承租人指示出租人将剩余购车款、购置税、保险费等支付至渠道商后,再由渠道商代承租人支付至车辆出售方,渠道商收到上述款项即视为出租人已履行支付全额车辆购置价款的义务,有权取得车辆所有权。承租人接受车辆出售方交付的同时,视为出租人完成向承租人交付车辆的义务,且车辆出售方向承租人转让了车辆所有权,以及同时承租人将租赁车辆所有权转让至出租人。为便于车辆使用,租赁期内车辆牌照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租赁期间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若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的,出租人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径行收回租赁车辆,自行决定对车辆处理方式和处理价格,由此产生的责任和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车辆售价为64,700元,购置税、保险费、配件价款为6,000元,融资总额/车辆购置价款为70,700元,租赁期限自出租人车辆购置价款支付日起共36个月,首期租金为19,410元,每月租金为1,691.07元,留购价款为1元。租赁期限自出租人车辆购置价款支付日起算,因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极致车网公司支付车辆购置价款,则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起共计36个月,付租频率为“月”。故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每月12日前付租金。

嗣后,原告与被告就租赁车辆开展售后回租业务。2018年2月13日,原告、被告及极致公司均确认原告已支付首付款19,410元。2018年3月12日,被告向极致公司支付车辆购置款51,290元(含剩余购车款45,290元、配件价款6,000元)。

合同履行中,原告支付租金情况如下: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5日共计支付11期租金,其中因逾期四期,已支付相应滞纳金。2019年3月24日,被告自行单方取回租赁车辆。同年3月26日,原告支付当期租金1,709.97元(含滞纳金18.90元),同年4月14日、5月12日,被告系统自动扣划两期租金各1,691.07元。被告确认原告对已经履行的12期租金清偿完毕。2019年6月,租赁车辆经被告转让处分。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沪0106民初10176号民事判决:被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赔偿款25,382.14元。宣判后,被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沪74民终3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应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应保证原告对租赁车辆的占有和使用。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被告收回租赁车辆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二、被告收回租赁车辆是否造成原告损失及损失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收回租赁车辆不具有正当理由。

首先,被告收回租赁车辆不具有合法性。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径行收回租赁车辆。但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对该条款进行解释,并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虽有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在先,但其以实际付款行为表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违约程度并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收回租赁车辆并继续占有缺乏正当理由,构成违约。

其次,被告收回租赁车辆不具有合理性。从权利救济看,被告具备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从收车程序看,被告收回租赁车辆不具有程序正当性,拖回和处分车辆均未与原告协商告知。被告取回租赁车辆后,原告已通过支付租金的行为表示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单方自行收回租赁物的方式增加了租赁车辆使用和交易的不确定性,构成对原告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属于滥用取回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收回租赁物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及损失数额。

被告收回租赁车辆不具备正当理由,后自行处分变卖的行为亦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损害了原告对租赁物的合法使用权以及租赁期满后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的期待利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首付款,本案系以新车进行融资租赁回租业务,原告在每月使用租赁车辆、支付租金的同时亦在消耗首付款对应的车辆价值。应综合考虑原告在租赁过程中投入的首付款、租赁车辆实际使用情况、租赁期限、留购价款等因素确定首付款损失。关于购置税和上牌费,系原告为履行合同并取得车辆所有权所支付的一次性行政性费用,应认定结合合同确定损失。关于车辆取回后被告继续收取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理应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延迟履行显属违约,但原告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清偿欠款,未影响系争合同目的实现,被告收回租赁车辆、继续收取租金并自行处分变卖没有正当理由,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



案例注解


融资租赁“以租代购”已成为机动车交易市场新常态。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特性。出租人有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并有权收取租金;承租人有按约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有权在租赁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当承租人逾期付款时,作为自力救济措施,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是出租人或在承租人轻微违约时即取回车辆,或采取暴力、非法手段取回车辆,造成取回权的滥用,此类纠纷多发。《民法典》规定,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的,承租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但司法实践对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正当性标准及不当取回造成损失范围的认定并不一致。本案的审理从鼓励交易和诚信原则出发,综合法律规定、合同目的、规范业态发展的利益平衡角度,厘清出租人应当审慎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正当性条件,从融资租赁特性角度界定不当取回的损失标准。

一、租赁物取回权的法理依据

(一)出租人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性,也是出租人取回权的物上请求权基础。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以其使用、收益租赁物为直接目的,但承租人仅取得租赁物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所有。但此时出租人享有的仅是形式和有限的所有权,该所有权是其以融资租赁方式提供融资的物权保障,出租人以租赁物所有权实现其对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出租人弱化的所有权也意味着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功能均为承租人享有,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转让。出租人仅能在承租人根本违约时,启动所有权担保功能,要求返还原物、处置租赁物等,以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

(二)承租人平静占有原则

融资租赁交易模式通过在融物中实现融资,使法律关系各主体实现其合同目的。承租人将自有物转移所有权并获取融资,同时占有、使用租赁物并实现收益;出租人以提供融资款为前提,通过收取租金获得利润。保证租赁物的正常使用亦是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之一。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有财产使用性质,合同生效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享有独占使用权,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负有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通过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实现自己的利益,离开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无法实现其融资的最终目的,此外,承租人还向出租人支付租赁对价,根据承租人的合同目的以及等价有偿原则,出租人负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和使用,即平静占有原则。承租人的占有使用权利不仅可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也可以对抗租赁物上的他物权。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因为兼具“融资”与“融物”的特性,对承租人而言,融资租赁金融工具,不仅可以为其解决融资渠道,也能满足其使用租赁物的融物需求。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对租赁车辆有平静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该项权利的行使,无正当理由不得妨碍、干扰、收回。

(三)承租人违约付款的权利救济

融资租赁期间,虽然出租人享有所有权,但实际上出租人只掌握处分权,而承租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当承租人按约履行全部义务后,租赁期满租赁物所有权有可能转移至承租人;当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或其他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依约收取违约金;当承租人拒不支付租金造成根本违约,则出租人可将租赁物取回处置,处置所得余款不足弥补损失的,则由承租人补足,处置价款高于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返还。出租人自行取回租赁物的自力救济虽然在效率上优于公力救济,但因公力约束缺失,更加要求出租人充分考虑正当性和规范性,审慎适用。取回租赁物的救济措施将直接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相应地,该救济措施应当仅针对承租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

二、租赁物取回权的正当性考量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的合同目的在于通过收取租金实现其利润,当承租人拒绝或无力支付剩余租金,致使出租人无法收回租金从而实现其合同目的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在合同正常履行的基础上收取租金,对于出租人更易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的救济行为,对出租人而言,增加处置成本且难以回笼资金,对承租人而言,前期投入亦丧失价值。可见,对融资租赁出租人取回权的司法认定,并非仅强调对一方当事人的保护,而是从权衡各方当事人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促成交易的实现,实现主体利益最大化。因此,租赁物取回权的标准探讨对融资租赁司法实践有重要作用。

收回租赁物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仅针对严重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审慎适用。《民法典》规定,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的,承租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对租赁物取回权的“正当性”考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应具有合法性。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租金,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租人应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车辆的占有和使用。

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通常约定了承租人的取回权,如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径行收回租赁车辆。但是,融资租赁合同“中途一般解约禁止”的性质,要求对行使取回权条款进行正当性标准衡量。《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守约方以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对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设置,是为了督促各方按约履行,促成交易的继续进行,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严格适用。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性、周期性、主体多样性等特点,任何一方交易的不确定性将影响合同履行。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出租人以合同约定的承租人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的,仍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原则对条件是否成就进行解释。当承租人经多次催告拒不支付租金,或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等根本违约情形,出租人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的条件才成就。当承租人仅有轻微违约行为,但其在合理期限内付清欠款,并不足以导致出租人通过收回融资款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出租人仍自行取回租赁物缺乏法律依据。

(二)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应具有合理性。

当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具有正当理由的,还应注意权利行使的程序规范合理。

权利救济的适当性,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滞纳金,或者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或者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等。相较其他救济途径,取回租赁物应针对严重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当承租人的轻微违约行为并未妨碍合同继续履行及合同目的实现,出租人亦具备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应寻求更有利交易稳定的救济途径。

取回程序的合规性,出租人即使依据合同约定取回租赁物,仍应遵循提前告知、事前催告程序,在与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出租人自力强行取回租赁物的“暴力取回”行为存在违约或侵权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风险,增加了租赁车辆使用和交易的不确定性,构成对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侵扰,属于滥用取回权。

事后处分的公平性,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具有期待利益,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对租赁物的处置与否以及如何处置应与出租人进行告知及协商,未行协商的自行处置亦损害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期待利益。取回租赁物后,还应留足承租人合理赎回期限并告知法律后果,保障承租人知情权和选择权。其次,关于租赁物的处置价格,出租人应遵循公平原则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价格的合理性,应委托有资质的中立专业机构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

三、不当行使租赁物取回权的损失认定

(一)承租人的损失性质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其目的在于融通资金,并在不需支付所有对价情况下保留对租赁物的使用权,离开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将无法使承租人达到融资以及融物的双重目的。可见,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对租赁车辆享有合法占有及使用的权利,且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享有可能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期待利益。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并自行单方处置租赁物的行为将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仅损害了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的合法使用权,也侵害其在租赁期满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利益,应承担由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

(二)承租人的损失数额认定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无论是出租人的融资款支出还是承租人的首付款、租金支付,均与融资与融物特性紧密关联。因此,出租人不当取回租赁物给承租人带来的损失,并非是承租人支付钱款的简单返还,不应如借款法律关系的数额清算,而应结合承租人的先合同义务、租赁车辆实际价值、租赁车辆的使用、合同对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处置约定等因素综合判定。司法实践中,车辆融资租赁承租人的损失确定主要依据以下几项内容:

1.首付款。针对新车交易的融资租赁合同通常约定,承租人先向车辆经销商支付首付款,由出租人支付剩余购车款作为融资款。该笔首付款系承租人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并且预期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取得车辆所有权而为的先合同支付行为,出租人取回租赁车辆并自行处分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租人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期待利益亦无法实现,故首付款损失属于承租人无正当理由取回租赁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以新车进行融资租赁回租业务时,承租人支付首付款系其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支出的先期成本,该款项指向合同履行完毕后租赁车辆所有权的获得,是租赁期限内车辆所有权的体现,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的同时亦在消耗首付款对应的车辆价值。承租人的首付款损失应结合租赁车辆使用情况、租赁期限等因素综合认定。

2.租金及留购价款。与传统租赁中以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时间计算租金的方式不同,融资租赁的承租人每期支付的租金,可经当事人约定或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是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不仅是承租人为使用、收益租赁物而支付的对价,也是租赁物购买价格分期负担的对价。租金的价值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购买价款的利息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根据融资租赁业务模式特点,承租人每月支付的租金构成,包括租赁车辆的使用费用、出租人融资款的占用成本以及合同履行完毕后租赁车辆所有权取得等多元因素。同时,融资租赁合同对留购价款的约定模式亦有不同,有的仅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支付象征性价款,还有的留购价款数额则相对较多,而留购价款的支付亦是承租人最后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的条件之一。因此,对承租人主张的租金损失认定,一方面应结合租金数额、期数及留购价款与车辆购置价款之间的差额大小,另一方面也应考察租赁车辆已经实际使用的期限。

3.行政费用。此类费用主要包括承租人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支付给行政机关的税费、管理费、牌照费等费用。该费用系承租人为履行合同支出的一次性行政费用,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对价,应当认定为承租人的损失。


* 篇幅有限,脚注未予显示,敬请谅解。



【相关法条】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10176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独任法官:皮妍蓉

二审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成员:朱颖琦、贾沁鸥、吴剑峰

案件编写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皮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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