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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实务中的问题层见叠出,理论与实务文章不可胜数。唯就笔者观察,似乎有一个看似细碎,但实际与执行当事人甚或第三人利益休戚相关的议题被长期边缘化,且在操作层面存在较大差异,其后果是破坏当事人预期,影响法律统一适用,甚至制造了执行案件办理中的权力寻租空间。
该议题即是本文所拟讨论的“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利息”。具体而言,笔者尝试回答如下问题:1、迟延履行利息在银行债权利息中所处的位置;2、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截止日;3、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组成;4、迟延履行利息应否列入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
一、迟延履行利息与银行债权利息的构成
(一)现有法律依据
有关迟延履行利息现行有效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三处:一是《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253条第1句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482条第2款规定:“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此外,同法第506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下称“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解释”),是就此议题专门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当前司法实践发挥全面指导作用。
(二)概念之辨析
首先需要厘清的是概念,迟延履行利息不等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是其下位概念。依照《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解释》第1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只是其中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再推导一步,迟延履行利息等于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我们接受的是这样一种分类,就会发现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着一些概念混用的情形。比如,前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6条指出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此处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似应以“迟延履行利息”表述更为恰当。再如,2016年4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规定(试行)》。从标题上看,该司法文件应当仅规范有关迟延履行利息的内容,但其内文里却同时包含了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显然地,这个文件标题是将迟延履行利息等同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字之差,内涵迥异,不可不辨。
概念厘清后,银行债权利息的构成就自然凸显出来。从计算时段看,它可分为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与迟延履行期间内;从发生根据看,它可分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与《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故,银行债权利息实际上可由三部分组成:1、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正常情形下,也是当事人在债权合同中约定的利息);2、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依据《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同样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息;3、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迟延履行利息。
(三)迟延履行利息在实务中未获支持并非罕见
关于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的关系,《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解释》明确采纳并行计算的观点,即既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认为两者“本质不同,同时计算两种利息并不冲突,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参见刘贵祥、王宝道:《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7期)。又,最高院也早已说明“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参见刘贵祥、王宝道前文)。故从法律上说,除非存在《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解释》第3条第3款的情形(即“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者申请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执行法院原则上都应当主动支持债权人的迟延履行利息。
不过这个结论似乎与实践并不相符,就笔者实际办案经验及在异地分行所做的调研看,仍有不少法院不支持银行债权人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即便承认但要求银行主动放弃收取。其理由可大体归纳如下:1、一般债务利息依照合同利率收取,足以覆盖本息,再收迟延履行利息过分优待债权银行;2、要更多照顾其他参与分配的普通债权人。由上分析可知,这些理由在法律上均无法成立。但吊诡的是,作为权利受损方的债权银行对此却很少提出异议,除银法需长期合作之一般性考量外,笔者揣测尚有两点特殊因素:一是迟延履行利息的概念相对小众,债权银行未必了解与重视;二是银行债权利息大多依靠其内部核心系统以合同约定利率完成计算,法院支持的一般债务利息部分正好可与之完全对应。故就银行自身而言,可谓利息清收已经完成,对于锦上添花之用的迟延履行利息,则不必强求。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
基于银行业务实践及篇幅限制,笔者在此仅讨论两种典型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时
《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根据最高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下称“《释义书》”)中的说明,该款特指的是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的情形。所以,假使抵押人想保留抵押物,提出以给付金钱取代抵押担保责任的,则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其向债权人付款偿债之日。而款项付清之日往往也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押人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日,故该时点实为抵押人全部债务的计息截止日。
(二)被执行人被强制执行时
1、裁定书生效之日
《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生效之日……”。《释义书》指出该款明确的是被执行人被强制执行时,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截止日。申言之,假使银行债权的清偿是通过被执行人财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则相应裁定书生效之日为其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殊值研究的是,在其财产被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的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何日?依同法第1条第2款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而绝大多数情形下,银行胜诉法律文书都支持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日”。但实务中,法院及银行方对“实际清偿日”存在不同理解,主要系所谓“拍卖成交日”与“执行款收取日”之争。本文限于篇幅,不对此展开详细讨论。笔者认为应将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日仍确定在相应裁定书生效之日。核心理由是在于此时的债务清偿系受法院之强制,而非依靠被执行人之主动履行,故应有准用《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解释》第3条第2款之余地。
2、实践中的有力观点:拍卖成交日
上述司法解释划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截止日是清晰的,也基本消除了过往在理论界的意见纷争,但却并未能统一实务中的做法。从笔者办案经历、分行调研及案例检索到的情况看,仍有不少中基层法院认为迟延履行利息应计算至被执行人财产的拍卖(变卖)成交日(在当前以网络拍卖为主要处置方式的背景下,此处的“成交日”应理解为竞买人在网上竞价成功之日)。如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执复638号王旭彬、王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王雪名下的案涉房产已于2018年12月28日拍卖成交,因此,执行标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解释》第3条第2款)。谭许宁主张执行标的利息应计至拍卖款到达其账户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如,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604执异582号严光烈、严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中,同样将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至拍卖成交日。抵押人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6执复88号执行裁定书中以“禅城区法院在执行中,将罚息即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至拍卖成交之日并无不当”为由,驳回了抵押人的复议请求。
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为何不少法院会有如默契般选择拍卖成交日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是更易计算,还是对当事人更加公平,个中缘由,未见说明。而这种看法甚至向前延伸到了审判阶段,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281民初11019号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诉宁波太阳花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黄士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二指出:“如被告宁波太阳花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项,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太阳花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临山镇凤栖路28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债权限额513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债权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按照文义,这里的债权利息自然包括了迟延履行利息。而依该院之执行实践,所谓抵押物变价之日即为拍卖成交日。
3、实务中的其他做法
此外,实务中有的法院会将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成交尾款到账日”。如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03执复145号郑祖位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根据《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解释》第3条第2款之规定,应以拍卖裁定生效之日作为利息计算截至时间。执行法院虽以拍卖款到达法院执行款专户之日(2017年3月23日)作为案涉执行款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截至时间,早于拍卖成交裁定生效之日(2017年4月5日),但未损害异议人利益,申请执行人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有法院主张应为“拍卖确认书领取日”,如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在(2017)粤1303执1086号刁军文、钟海发、梅秋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刁军文要求拍卖查封的被执行人梅秋风名下的房产。本院裁定以评估价格1246100元为起拍价,在本院淘宝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拍卖。在2018年7月31日,由竞买人林煜文以最高应价胜出,拍卖成交价格为1246100元。在2018年8月4日,竞得人林煜文交清了全部价款,并于2018年8月7日领取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7)粤1303执108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移交房屋、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利息计算至拍卖成交之日即2018年8月7日至”。还有的法院将之划定在“执行标的物变卖期限届满日”(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执复7号谢某、湖南力邦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或“财产分配方案制作日”。再就笔者所知,亦有部分法院支持债权人收取至“执行款领取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
4、小结
综上,一个有着明确法律规定的时点却在实务操作中呈现出多样化形态,人为地将一点投射出多点,届时法院究竟选择哪一时点计算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利息,恐怕是要取决于债权银行与执行法官的亲疏远近,由此形成了执行过程中的权力寻租空间。值得注意的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2月印发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指引》中的第15条第2款规定:“特殊情况需延期付款的,买受人应书面申请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是否准许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且买受人应另行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被执行人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需缴纳的欠款为基数,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条算是有力回击了对法院执行系统影响最大的“拍卖成交日”的观点。因为若法院仍坚守算至“拍卖成交日”的做法,则买受人延期付款对债权人应计的迟延履行利息根本不构成任何影响,本条即无规定之必要。
三、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确定
《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依照公式,银行债权本金包含在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内确定无疑,受法律文书支持的所谓“罚息”(实为违约金)和复利,因其皆为依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应归入一般债务利息的范畴。实务中争议颇大的是该基数是否涵盖诸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抵押物评估费及测绘费等实现银行债权的费用。
(一)法院诉讼费用
总体而言,法院支持将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计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很少。如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3执异49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和深圳市华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定招商银行深圳沙头角支行有权以判决书确定的本金人民币1337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帀25300元之和1362300元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绝大多数法院持否定意见,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认为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属于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与当事人间债务性质不同,将之作为计算迟延利息的基数,没有法律依据(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执异5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珠海市斗门康洛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沈小菩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二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所以,执行程序中对于诉讼费用的执行已经与原告无关(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执复28号欧文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亦持相同见解(参见《释义书》第38页)。
(二)服务机构费用
因诉讼发生的公告费、鉴定费和律师费等,被最高院径直认定为属于费用的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应扣除(参见《释义书》第117页)。对此,笔者认为需具体分析,不能简单认定。从性质上说,此时区分金钱债务与费用并无实益。前述费用既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需由债务人给付债权人,则已形成了债务人对债权人新的债务,与原债务(本金)具有同等地位(参见黄文艺:《执行迟延履行利息难点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3期)。对此,债务人完全有可能未能按时履行,此时便需要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介入,正好体现出其惩罚性的特点。从体例上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的要求,民事判决中有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告知内容列于判决主文的判项之后,诉讼费用之前。准此而言,诉讼费用确实不应纳入,但只要是判决主文中确定的金钱债务或费用,就应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相同意见参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384号)。
银行案件中,律师费常常被法院列入判项当中,而公告费、鉴定费等通常与诉讼费用并列描述。至于抵押物的评估费、测绘费等,根本没有体现在生效法律文书当中,自然无法成为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组成部分,毋庸赘言。
四、迟延履行利息应否列入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
(一)最高院的分歧及实务裁决
迟延履行利息能否获得抵押担保是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难题之一。即便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也存在对立观点。最高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物权法》第173条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中的“利息”既包括约定利息,也包括法定利息,并进一步指出“此时的法定利息自然包括延迟利息,即因债务人延迟履行而导致的利息,延迟利息是法定的附随性债权,因此不必经过当事人特别约定或登记,即属于担保物权的范围”。而前述《释义书》则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主要在于:1、迟延履行利息产生的基础是法定,而不是各种优先受偿权利;2、其主要功能不在于弥补债权人损失,而是惩罚被执行人;3、特定领域司法解释完全可以改变优先权的范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就明确债务利息不包括在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内。
再就笔者检索到的案件看,当前实务中的裁判大多不支持将迟延履行利息纳入抵押权的担保范围。裁判理由除上述外,尚包括:1、该利息与主债权不具有同一性(参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433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技术开发区分行诉徐莹、孙浩煜、陈全英、刘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2、当事人事先没有特别约定将该部分利息纳入抵押担保范围(参见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2民初3482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诉张建龙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3、如列入,对普通债权人有失公允(参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执异初字第1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行诉李寅儿、郑露珍、张根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而仅有一个可查询到的执行复议裁定书认定“莱芜中院认为泰泽实业公司为泰丰纺织集团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后形成的利息、仲裁费用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均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数额范围的认定存有不当,应予纠正”(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执复字第149号执行裁定书)。
(二)法条的规范意旨
考量迟延履行利息应否被纳入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实质是在抵押权人与普通债权人之间做出利益衡量。对此问题,笔者以为应回归法条本身,探寻其规范意旨,以得出妥适结论。《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解释》第4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依《释义书》的介绍,该清偿顺序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就同一债务被执行人分次履行时,也适用于执行案款分配程序中。换言之,当出现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时,抵押权人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偿付顺序应劣后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普通债权人的金钱债务。法律在此选择偏向保护普通债权人之利益,结论由此呼之欲出,即迟延履行利息不应归入抵押权的担保范围。诚如有法官著文指出的那样:“《债务利息解释》第4条规定了先本后息的清偿顺序……该条款的设计主要适用于债务的分次履行,但参与分配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存在前后顺位债权人,参照该条款执行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参见丁娴静:《抵押财产变价款分配之优先范围》,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8期)。
值得一提的是,有观点抓住该第4条的但书条款,建议银行修改抵押合同条款,将迟延履行利息纳入抵押担保范围,试图利用特约排除法定,以达成优先受偿之效(参见曹全南、吴进锋:《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若干问题探析》,载《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2期)。笔者认为此举看似有理,但其实不合法律。如前述,《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解释》第4条针对适用的是两种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此处有意偏袒普通债权人的法政策考量,但书条款只能适用于第一种情形(即就同一债务被执行人分次履行时,申请人可与被执行人约定清偿顺序),而与第二种情形(即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时)根本无涉。
五、总结
迟延履行利息作为一类法定利息,其来源法定,内容法定,行使法定(由法院主动实施)。若是法律能够得到正确实施,即便债权银行对其毫无认识,亦不影响相应权利之实现。不过现实总是很骨感,本文即是意在提示债权银行,在面对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时,应当具备的一些意识与观念,以保障自身权益获得更圆满的实现,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迟延履行利息的收取可以增加银行的业务收入,凸显资产保全工作的专业价值,债权银行原则上不应主动放弃。如执行法院有遗漏或不予以支持,银行方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甚至执行异议之诉来获得救济。
第二,执行程序中,若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计至其向债权银行付款之日;若债权清偿是通过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的,则应计至相应裁定书生效之日。
第三,诉讼费用不应计入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交予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如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只要是能体现在判决主文中,就应作为基数部分;至于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则不应计入。
第四,现行法有意保护普通债权人之利益,迟延履行利息未能纳入抵押担保范围,故债权银行对此无法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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