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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未约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够扩张适用?

2023-04-24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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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喻劼、黄琰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该条款被认为是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按照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那么实践中,如果只有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能否就此认为主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亦对担保合同发生效力呢?



简要回答


在(2022)京74民特13号案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无法推定担保人默示接受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故不能据此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可以扩张适用于从合同。


案件事实


2021年9月,郭玮因与民生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生公司”)、招商证券公司以及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泛海公司”)之间的基金合同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案。2022年1月,泛海公司向北京金融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要求确认泛海公司与郭玮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主要理由是在该案中,郭玮主张适用仲裁的依据为基金合同(主合同)及承诺函。泛海公司不是基金公司当事人,承诺函虽由泛海公司出具,但其中并无郭玮与泛海公司之间任何关于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不应予以受理。


法律规则与适用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主合同有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中没有的,由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间对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需达成明确的合意,且应以书面形式作出,故从该角度来说,无法推定担保人默示接受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当事人未明确授权、无相应明确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主合同仲裁条款不能扩张适用于从合同,遂判决支持了泛海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


思考


由于法律并未明确主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从合同,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类争议,其一是主从合同之间均有管辖约定,但约定冲突。例如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了不同仲裁机构;其二是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从合同未做约定。由于从合同的参与人与主合同一般有重合,对于第一类争议,如果从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由双方达成,且较为明确,一般不会认为主合同仲裁条款直接适用于从合同。相较而言,对于第二类争议的看法长期存在分歧:

在民法典出台前,部分法院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原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1](即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的前身)的规定,将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类推适用至担保合同的观点。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第二十四条中也提及:“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似肯定并沿用了前述观点。

与之相反的是,《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7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中亦认为“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北京金融法院的裁判思路反映了其认为:应当严格解释现行法律中对仲裁条款效力的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仅限于主从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时从属性的规定,不能类推至仲裁约定。虽然扩张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有助于提升争议解决的效率,但从仲裁制度的基本原理出发,仍需优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北京金融法院的裁判思路具有借鉴意义,同时我们也将持续关注仲裁法后续的修订情况以及对该问题的影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2]2021年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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