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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前言
第一部分 样本来源及检索方法
第二部分 融资性贸易纠纷总体情况分析
一、买卖合同纠纷占比高达89%
二、地域分布以经济发达地区为主
三、标的额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案件居多
四、大部分案件需二审终审
五、二审结果以维持原判居多
第三部分 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十大争议焦点
一、合同性质
二、合同效力
三、合同解除及货款返还
四、担保责任
五、追加第三人
六、中止审理或移送
七、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八、违约金及损失认定
九、通道方责任
十、律师费用承担
第四部分 融资性贸易纠纷常见问题主要裁判观点
一、合同性质
二、合同效力
三、担保责任
四、追加第三人
五、中止审理或移送
六、通道方责任
结语
前 言
近年来,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挑战着大多数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资金流动性,顺势而生的融资性贸易由于其链条式贸易、货权控制、便于融资等特点在我国飞速发展,但随之也产生了大量纠纷。
与质押监管、保兑仓、保理等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不同,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出资方直接为融资方提供资金,通常表现为一系列买卖合同形成的贸易链条,主要有托盘贸易、循环贸易、委托采购三种形式(详见下图)。与之相应的纠纷也呈现出涉案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民刑交叉问题常见等诸多特点。
1. 托盘贸易:托盘方与买卖双方之间分别签订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利用账期为卖方提供融资,通常会发生真实的货物流转。
2. 循环贸易:通过相关企业之间签订内容相同或类似的多份买卖合同,形成一个货物流转闭环,使融资方取得一定期限的资金使用权,通常无需发生实际的货物流转。
3. 委托采购:出资方接受融资方委托,代为采购货物,通常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
笔者拟通过本报告,以数据化方式呈现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纠纷的特点和常见法律问题,并对裁判规则进行归纳及分析,以期为相关贸易参与方预防风险,减少争端提供帮助。
为便于阅读,本报告所称融资性贸易均指买卖型融资性贸易。
本报告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样本来源及检索方法;
第二部分为融资性贸易纠纷总体情况分析;
第三部分归纳和分析了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十大争议焦点;
第四部分选取了融资性贸易纠纷常见问题主要裁判观点。
第一部分 样本来源及检索方法
【检索条件】
1.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2. 检索日期:2019年5月3日。
3. 检索方法:在Alpha案例库的高级检索中,“案由”关键词设置为“买卖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委托合同纠纷”,“法院认为”关键词设置为“名为买卖 实为|名为贸易 实为|融资 法律关系 移送”。
4. 裁判日期:设置为“2014-1-1至2019-5-3”。
5. 裁判文书数量:531份。
【检索说明】
1. 绝大多数融资性贸易纠纷均以“买卖合同”作为案由起诉,也有少部分直接以企业借贷纠纷起诉,加之实务中还存在委托采购的贸易形式,故检索时将案由设置为“买卖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委托合同纠纷”。
2. 考虑到融资性贸易可能存在表示与目的不一致的特点,且民刑交叉问题多发,笔者在“法院认为”部分设置三组关键词,分别为“名为买卖 实为”、“名为贸易 实为”和“融资 法律关系 移送”,三组关键词满足任一条件即可。
据此,笔者筛选了“2014-1-1至2019-5-3”期间与融资性贸易纠纷相关的裁判文书531份。
第二部分 融资性贸易纠纷总体情况分析
一、买卖合同纠纷占比高达89%
根据Alpha案例库统计显示,531份裁判文书中,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的为472份,占比高达89%。可见,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的融资性贸易纠纷占绝大多数。
二、地域分布以经济发达地区为主
据显示,融资性贸易案件主要集中于经济发达地区,从上图可以看出排名在前的地区依次分别是:江苏省(74份)、上海市(59份)、广东省(34份)、浙江省(33份)、北京市(31份)。可见经济发达地区融资性贸易活跃,纠纷也相应增多。
三、标的额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案件居多
531份裁判文书中,有标的金额的共440份。其中标的额在1000万元至5000万之间的案件最多,共135份,占比31%。经进一步统计,标的物主要集中于钢铁、煤炭、油品等大宗商品。
四、大部分案件需二审终审
531份裁判文书中,一审程序243份,占比46%;二审程序233份,占比44%;再审程序50份,占比9%;执行程序5份,占比1%。由此可见,融资性贸易纠纷一审终结的案件较少,大部分案件需两审终审。
五、二审结果以维持原判居多
在233份二审裁判文书中,维持原判168份,占比72%;改判44份,占比19%。可见,融资性贸易纠纷二审改判率较低,一审的重要性毋庸置疑。
第三部分 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十大争议焦点
在531份裁判文书中,笔者选取审级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70份作为样本,进行了仔细研读,统计出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十大争议焦点,分别为:合同性质、合同效力、合同解除及货款返还、担保责任、追加第三人、中止审理或移送、一审程序是否合法、违约金及损失认定、通道方责任和律师费用承担。
其中,合同性质和合同效力在所有争议焦点中占比达57%,这是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与其他类型案件的显著区别。以下是对十大争议焦点的具体分析:
一、合同性质
融资性贸易纠纷的第一大争议焦点为合同性质,而合同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合同效力及责任划分。
70份判决中,将合同性质作为争议焦点的有57份。其中31份认定为买卖合同,占比54%;25份认定为借贷合同,占比为44%;1份认定为其他合同,占比2%。
合同性质的认定实际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法院通常会从合同内容、货物交付、款项支付、发票开具、往来函件、聊天记录、甚至刑事案件笔录等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
1. 认定为买卖合同。主要理由为:
(1)合同对标的的品种、数量、规格、品质要求、价格、付款方式、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均有详细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2)卖方履行交货义务、买方催要货物、当事人自认等行为,表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买卖合同关系;
(3)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买卖合同。
2. 认定为借贷合同。主要理由为:
(1)卖方以低价卖出,相关标的物经逐一加价流转,卖方在一定期限内再以高价买入,从而形成了“低卖高买”的闭环交易,有违商业常理;
(2)明知交易对手没有履约能力仍然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巨额资金,与一般买卖的交易习惯不符;
(3)仅有资金的往返流转并无货物的实际交付,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及货物需求;
(4)当事人在庭审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自认买卖合同有融资目的,各方均知晓为借贷合同。
3. 认定为其他合同。主要理由为:
虽然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但协议中代理采购行为指向的贸易活动不真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向第三方融资为目的的交易模式的一个环节(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近期未公开的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法院已将通道方与其他参与方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协助、掩饰借贷关系为内容的事务处理合同关系)。
建议:关于合同性质,法院最为关注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合同体现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此类案件中,如各方具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即便贸易具有“融资”性质,也不影响法院对买卖合同的认定。如各方真实意思为借贷,主张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应对各方知晓交易目的为借贷进行充分举证。
二、合同效力
意思表示真实的买卖合同,其效力毋庸多言。对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后,认定存在较大变化。

70份判决中,将合同效力作为争议焦点的判决有34份。其中21份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占比62%;13份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占比38%。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判决中,4份认定借贷关系有效,5份认定借贷关系无效,4份未认定借贷关系效力、驳回诉请。
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案件中,借贷关系的效力处理有以下三种情形:
1. 认定借贷关系有效。主要理由为:
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2. 认定借贷关系无效。主要理由为:
(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出借人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通过买卖合同之间的差价获取资金出借收益明显存在规避国家金融政策的情形;
(3)《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后,出借人存在该规定第十四条中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长期从事资金融通的。
3. 未认定借贷关系效力、驳回诉请。主要理由为:
(1)法院就案件法律关系性质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当事人未变更诉请;
(2)出借方与通道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出借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下,未经释明径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出借方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建议:企业之间可以进行资金拆借,但应使用自有资金,且是为生产经营所需的、临时性的拆借。出借人在提供资金时,应当充分考量借贷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以免合同目的落空。
三、合同解除及货款返还
在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如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理由通常为原告已付款,被告未按约交货,故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等。
70份判决书中,将合同解除及货款返还作为争议焦点的判决有19份。其中13份支持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占比68%;6份不支持解除合同,占比32%。法院在审理合同解除及货款返还的争议焦点时,首先需对合同性质进行认定。
1. 如认定为买卖合同,支持理由为:一方已付款,对方未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支持理由为:(1)存在《收货确认书》等证明已交货的关键证据;(2)一方在质保期后才对交货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
2. 如认定为非买卖合同关系,均不予支持。主要理由为:
(1)双方实际为借贷关系,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出的合同解除及货款返还要求不予支持;
(2)双方实际非买卖合同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均有不同,要求人民法院迳行按照买卖合同关系或者企业间融资借款关系进行效力认定,并按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建议:诉请合同解除及货款返还能否得到支持,合同性质认定至关重要。原告在提出该项诉请前,应对融资性贸易的真实意图及相关证据进行充分评估。被告则可从合同性质或合同履行方面进行抗辩:一是提供证明各方真实意图为借贷的证据,引导法官对合同性质作出不同认定;二是提供按约交货证据,证明已完成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
四、担保责任
在存在担保的融资性贸易纠纷中,担保人的责任承担与主合同的性质、效力以及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密切相关。
70份判决书中,将担保责任承担作为争议焦点的判决有14份。其中7份支持全部承担,占比50%;4份不支持承担担保责任,占比29%;3份支持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占比21%。
1. 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主要理由为: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
2. 支持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主要理由为:
(1)担保合同上的盖章经司法鉴定均为虚假,担保合同并非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
(2)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 支持担保人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建议:
1. 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审查公司章程和担保决议等文件,以确认:(1)担保人表决机构为有权机构;(2)表决通过比例符合要求;(3)表决符合回避制度;(4)表决人员符合身份要求等。如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可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2. 除书面审核相应担保文件之外,建议债权人实地前往担保人所在地进行实地核保,避免出现因印章虚假等可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五、追加第三人
融资性贸易主要表现为一系列买卖合同构成的贸易链条,一旦发生纠纷,原告通常只截取贸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提起诉讼,而被告则希望将整个贸易链条全部查清,以减轻责任。因此,法院是否同意追加第三人成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
70份判决书中,将追加第三人作为争议焦点的判决有8份,均不支持当事人的追加第三人的请求。需要指出的是,8份均为二审判决(有部分案件一审已同意追加第三人,二审未将其列为争议焦点)。
不支持追加第三人。主要理由为:
(1)“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证据不足,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无追加第三人必要;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本案诉讼标的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对于相关事实已经查清、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参加与否对案件处理无实质影响。
建议:
1. 作为抗辩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查明整个贸易链条及各方真实意图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有较大帮助。如需追加第三人,应在一审程序中及时提出,并证明追加对案件的实质性影响。
2.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融资性贸易链条中的相关方往往受一方实际控制,公司签约的注册地址可能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形,即便法院同意追加第三人,往往也会陷入需要公告送达进而拖延审理进度,故应对交易相关方的实际经营地给予高度重视。
六、中止审理或移送
在融资性贸易纠纷中,经常出现“民刑交叉”问题。从程序上看,是遵循先刑后民原则,还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并行审理;从实体上看,合同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时,合同是否当然归于无效,都是理论和实务界的难点问题。
70份判决书中,将中止审理或者移送作为争议焦点的判决有7份,均不支持中止审理或移送,主要理由为:
(1)当事人控告均系其自主行使权利的行为,且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就现有证据与诉争内容来看亦无需等待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
(2)涉嫌犯罪的侦查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经济纠纷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没有证据表明有关联;
(3)在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公安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函告法院,商请法院对该案进行审查,并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确属经济纠纷案件,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公安机关。
建议:
1. 程序上,在尚无生效刑事判决在先的情况下,层级越高的法院,越倾向于继续审理民事案件。以刑事举报或立案为由主张中止审理或移送的当事人应进行充分评估。
2. 实体上,调整只要涉嫌犯罪或判决认定犯罪,合同必然无效的观点。《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民刑交叉时民事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明确了即便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3. 如确实存在涉嫌犯罪情形,受害人应及时报案。公安机关介入后,涉案相关人员所做的陈述、办案过程中的程序性文件、在先刑事判决等都可能作为当事人证明交易各方真实意图的核心证据,有助于民事案件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七、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争议焦点指除追加第三人、中止审理或移送两个程序问题之外的其他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70份判决书中,将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作为争议焦点的判决有7份。7份均认为一审程序不违法,主要理由为:
(1)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调查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调查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2)当事人在出具相关文件前已核实过合同真实性,因此无鉴定的必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没有违反诉讼程序。
建议:对于调查及鉴定等申请,当事人需充分说明该申请与待查明事实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否则很难得到一审法院准许。即便二审主张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也不会予以支持。
八、违约金及损失认定
合同性质和效力不同将直接决定违约方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按何种标准进行调整。
70份判决书中,将违约金及损失认定作为争议焦点的判决有6份。4份支持调整违约金,占比67%;2份不支持调整,占比33%。
1. 如认定为买卖合同:
不支持调整违约金的主要理由为:原判将违约金标准已经调低,二审法院认为已最大程度体现了对双方权益的平衡。
支持调整违约金的主要理由为:(1)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其计算方法,法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酌情计算;(2)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减。
2. 如认定为借贷合同,法院支持调整违约金的主要理由为:资金使用方偿还的款项,应从违约金基数中扣除,同时对违约金进行调减。
建议:
1. 买卖合同违约金调整的裁判规则通常为:
(1)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参考值,如果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130%,可以申请予以调低;如果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70%,可申请予以调高;
(2)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损失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通常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酌情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2. 借贷合同违约金调整的裁判规则通常为:
(1)如借贷合同有效,且合同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损失计算方法,违约金/利息受年利率24%的限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如借贷合同有效但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损失计算方法,或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法院通常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3. 融资性贸易相关方在对违约责任条款进行设计和审查时,应结合各方真实意图对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进行预判,并设定相应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计算方法。
九、通道方责任
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纠纷中,为借贷双方提供协助的通道方经常作为合同一方陷入诉讼,并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70份判决书中,将通道方责任作为争议焦点的判决有4份。其中2份支持通道方承担相应责任,2份不支持,分别占比50%。
1. 支持通道方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为:
(1)通道方赚取收益,以买卖之名行贷款之实,通道方与上游的借款关系成立,对于借款人无法偿还的部分应该承担还款;
(2)通道方积极参与,起到了辅助作用且有获利,对借款人不能返还部分(含利息损失赔偿部分)的损失酌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3)为他人提供资金通道,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
2. 不支持通道方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为:
(1)通道方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完成了资金流转,且借款人自认愿意偿还借款;
(2)通道方完成资金流转的义务,并未和资金使用方共同占有使用该款项,通道方既不承担还款责任,也不承担出借方的利息损失。
建议:以获取通道收益为目的,促成借贷合同成立,并实际提供帮助的通道方,在融资链条出现断裂时,极有可能承担与其获益相当的赔偿责任,通道方应对此类业务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
十、律师费用承担
鉴于大部分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标的金额较大,当事人对于律师费用的承担也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70份判决书中,将律师费用承担作为争议焦点的判决有3份。其中2份支持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费,占比67%;1份不支持,占比33%。
1. 支持律师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承担守约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当事人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
2. 不支持律师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为案件支出的律师费如何承担。
建议:在交易相关方签订合同时,可将律师费列入违约赔偿范围,甚至可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承担标准也详细列明。以填平未来为获取专业服务支出的高额成本。
总结:融资性贸易参与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某一环节发生纠纷均可能波及到整个贸易链条,更有甚者,还会卷入刑事案件。通过上述十大争议焦点的分析,可以看出很多争议焦点都是从合同性质和合同效力之争衍生而来,因此,融资性贸易的各方应对参与交易的目的、交易形式、裁判尺度等充分预知。
第四部分 融资性贸易纠纷常见问题主要裁判观点
一、合同性质
【裁判规则】合同性质主要审查表面行为是否符合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货物是否现实交付,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案件索引】案号:(2017)浙民申1321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认定该类合同的性质应主要审查表面行为是否符合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循环贸易模式中,不发生货物现实交付的贸易并不罕见,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表面行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形,否则不应当然认定买卖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华立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承兑汇票、提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买卖关系成立。杭钢工贸总公司虽主张涉案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融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再审申请中明确表示其已备货至仓库,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因此,无论从涉案合同表面法律行为外观还是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看,均应认定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即使本案存在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形式,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购销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应认定有效。
二、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当事人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实施的表面行为(买卖合同),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其共同实施的隐匿行为(借贷合同)的效力应根据法律关于该行为的规定进行认定。
【案件索引】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786号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均无成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中石化公司与经贸公司、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间所订立的《化工产品采购合同》《化工产品销售合同》均系伪装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经贸公司与嘉诚公司之间具有成立借贷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共同实施的隐匿行为的效力应根据法律关于该行为的规定进行认定。因本案中经贸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对中石化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嘉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虽作为第三人加入到本案诉讼中,但经贸公司并未对第三人提出任何诉讼主张,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经贸公司与中石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在经贸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形下,未经释明径行判决驳回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贸公司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三、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无论提供担保是一个还是两个以上担保人,其承担的责任份额总计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件索引】案号:(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
【法院观点】关于各担保人在昌昊公司与天铭物资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在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主合同无效,因此担保合同均应无效。系争合同的担保主体皆为陈雪明本人、陈雪明妻子、陈雪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陈雪明之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以及陈雪明的子女,故所有担保主体在提供担保时均对其所担保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是清楚的。根据法律规定天铭大酒店、天铭集团公司、金茂公司、陈雪明、龚妹芳和陈欣宇作为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然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津葳公司认为各担保主体应当依据其相应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主合同无效时,债权人、债务人原则上均有过错,在担保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担保合同无效是主合同无效所致,担保人的责任原则上不应当超过主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对于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作为三方,应分担相应的损失。担保人作为一方,无论提供担保是一个还是两个以上担保人其承担的责任份额总计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如果以津葳公司的上诉理由,各担保人依其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担保合同赔偿责任,有违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津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四、追加第三人
【裁判规则】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且与本案审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予追加第三人。
【案件索引】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41号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不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属于程序严重错误。金钧公司主张追加天润加宇公司、中宇华公司以及天晓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由于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天润加宇公司、中宇华公司以及天晓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不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正确。金钧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中止审理或移送
【裁判规则】民事案件虽与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存在一定牵连,但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两案可以分别处理。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案件索引】案号:(2016)川民终496号
【法院观点】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中止诉讼的问题。从本案现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南昌天盛公司或者深圳永友乐公司与泸州智同公司之间均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从泸州智同公司支付款项的流转情况看,泸州智同公司是按其与北京江铜公司签订的《电解铜购销合同》的约定,如数将款直接支付给供货方北京江铜公司的,其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北京江铜公司收款后如何处置款项,是否受骗,不是泸州智同公司所能掌控的。案涉上海明美特公司与南昌天盛公司,南昌天盛公司或深圳永友乐公司与北京江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在签约时间节点、合同标的等方面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存在一致性,但不能证明与泸州智同公司有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泸州智同公司无约束力。因此,即使褚协军等人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成立,也应是通过与北京江铜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对北京江铜公司实施的诈骗行为,泸州智同公司并非该刑事诈骗案件的受害人,该公司也不认为其是诈骗犯罪行为的受害人。
换言之,本案虽与江西省公安厅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一定牵连,但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北京江铜公司与泸州智同公司之间应系正常的贸易关系,北京江铜公司因遭受诈骗受到损失,与泸州智同公司无关,也不影响该公司在本案中依约承担民事责任,即本案民事纠纷与相关刑事案件可以分别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于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理,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民事纠纷应当继续审理,也无需追加当事人。北京江铜公司上诉主张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六、通道方责任
【裁判规则】通道方为借贷双方提供资金通道,且有获利,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案号:(2016)浙民终500号
【法院观点】关于三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如上所述,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合同。由于该行为违反了当时的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实际发生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三方当事人对此均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造成损失的,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实际借款人周贯公司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同时,周贯公司占用资金期间,五矿浙江国贸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周贯公司也应一并赔偿。该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周贯公司返还不能,则对五矿浙江国贸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中铁物资北京公司在周贯公司与五矿浙江国贸公司融资过程中,积极参与其中,起到了辅助作用,且略有获利,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对周贯公司不能返还部分(含利息损失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结 语
融资性贸易纠纷近年来频发,而参与各方对自身风险却没有相应的了解和认识。笔者在代理此类案件中,对交易模式、合同性质和效力以及各方责任承担等方面都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取得很好的裁判结果。
以此为出发点,笔者通过本篇大数据报告梳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和裁判规。并从防范风险和应对策略的角度,为融资性贸易的参与方提供专业的分析和建议,以期对相关方的签约、履行及纠纷处理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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