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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关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及有效控制后破产重组实务应对指引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疫情防控期间,要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同时要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对疫情防控期间破产重组实务的有效应对以及疫情有效控制后,为了避免因受到疫情冲击的企业出现严重困难甚至引发全产业链的系统性风险,结合破产重组实务的特点,现就疫情防控期间及疫情有效控制后破产重组实务应对作出如下指引:
破产重组律师要坚决落实中央、地方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要求,自觉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和监督,积极作为,主动担当,根据现存困境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疫情防控期间以及疫情有效控制后的工作方案,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基础上稳妥推进,对于因疫情冲击而大量新增的困境企业,在疫情有效控制后,综合运用庭外重组、庭内和解、重整等程序,积极有效地开展拯救,以缓释疫情对市场及企业流动性造成的冲击,避免发生系统性风险。破产重组工作应当做到:
1. 贯彻实施疫情防控创新举措,维护相关人员健康安全。破产重组相关工作应当结合疫情防控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优化,对于工作报告、债权申报和审核资料、与战略投资人和中介机构的信息交流等各类材料尽量通过网络系统或者电子邮件、邮寄等非现场方式进行,将大量现场工作转换到线上,尽量避免和减少人员接触。2. 完善破产重组企业识别机制,着力保护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境企业。律师在参与破产重组案件中,应当发挥自己的专业优势,根据债务人企业市场价值、持续运营能力和盈利能力、资产状况、负债规模、企业规模、遭受损失的大小、当事人矛盾激烈程度等因素梳理债务人企业面临的困境及成功拯救的可能性,快速匹配合适的拯救模式和拯救方案。3. 强化和提升破产重组律师职业伦理,强调社会担当。破产重组律师应当具有更高的政治站位,转变律师为委托人利益服务的惯性思维,在拯救债务人企业价值的目标导向下,凝聚包括政府、法院、债权人、债务人企业、投资人在内的多方共识,妥善维护和提升债务人企业的市场价值和社会价值。4. 推进当事人之间相互理解,灵活运用庭外重组、庭内和解、重整等程序,有序推进程序间的衔接与转换。对于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因疫情影响导致现金流紧张、供销链断裂,造成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应当优先适用庭外重组程序;在庭外重组达到高度共识但又无法与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可以结合困境企业实际快速转入和解或重整程序。5. 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要求。管理人应高度重视疫情防控的严峻性、重要性,审慎把握《企业破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对于疫情排查、隔离、减少公众聚集活动、监测检查等方面的文件精神,积极落实疫情防控工作部署。债务人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落实疫情防控举措,做好疫情防控、安全管理工作。6. 特殊企业营业恢复与维持。快速梳理企业情况,如企业具有医疗器械、药品、防护用品等疫情防控物资生产能力的,管理人应当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根据地方疫情防控部门意见和安排,紧急协调资金保障和原材料供应,尽快恢复生产,保障疫情防控物资供给,配合疫情防控部门做好物资调配。对于被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的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根据具体情况,管理人可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信用修复、暂时屏蔽失信记录、解除高消费限制等措施,确保其能够正常生产疫情防控物资。7. 有序推进债务人企业复工复产。债务人企业复工、复产等应该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相关规定执行。在企业复工、复产前,管理人牵头做好疫情防控方案和返岗人员健康监测,并及时向有关机构报告债务人企业及人员的疫情防控情况。债务人企业应为复工复产做好物资准备和防护预案,根据债务人企业目前面临的实际情况,结合疫情防控的外部形势与要求,在管理人的指导监督下拟定具体的复工复产计划。8. 避免债务人企业因疫情而违约。对于受疫情影响而无法按期履行合同的,管理人与债务人企业应首先联系合同相对方,协商修改履约日期、履约方式等内容,防止损失扩大。无法协商解决的,管理人与债务人企业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并对债务人企业的生产经营安排进行相应调整。9. 稳定就业岗位,妥善处理劳资纠纷。管理人或自行管理债务人企业不应轻易进行裁员,应在采取协商薪酬、调整工时、轮岗轮休等措施,在控制用工成本的同时,尽可能保留劳动关系。针对无法按时到岗的员工,在有条件进行线上办公的情形下,尽量开展线上办公;针对延期到岗的员工,根据当地颁布的劳资政策,保障员工的基本权益。管理人应密切关注疫情防控期间国务院和各地方政府推出的稳定就业的优惠政策,符合相关政策要求的,应及时申报;申报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障碍的,请求人民法院协调办理。10. 疫情防控期间破产案件的推进以线上办公为主,对于确实需要线下推进的,管理人需将线下推进的必要性通过电邮、电话、微信等非接触方式向人民法院报告,同时要求全体参与人员切实做好防护,确保安全。11. 管理人的履职风险防范。管理人应当及时梳理破产案件中有关财产保全、未履行完毕合同、对外债权、诉讼和执行案件等涉及权利行使时限的事项,关注相关权利的诉讼时效和其他期限利益。因受疫情影响无法行使权利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交延期申请,避免造成权利减损和财产价值贬损等不利后果。12. 接管工作监管和授权相统一。疫情防控期间,如债务人企业无明显不适宜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重整管理人的接管以程序性接管为主,实质性接管为辅。管理人无法及时对债务人企业进行现场接管的,可报人民法院同意后延期接管;特殊情况下,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可以采取全程视频录像、邮寄、转账、电子等形式交付,但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债务人企业的有关人员释明妥善保管财产、资料等的相关义务及法律责任,待疫情有效控制后,补交原件。债务人企业得到授权后,应当诚信经营,定期向管理人报告,并接受管理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企业存在违法违规线索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13. 创新债权申报方式。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原则上应当暂停现场申报工作。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引导债权人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电子邮件、微信及其他电子媒介工具申报债权,或报人民法院同意后延长债权申报期限。以非现场方式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核实债权人身份和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确保全程留痕。债权人确因疫情影响暂时无法收集申报债权所需证据材料的,管理人可告知其申请延期提交。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及时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届满后,应当及时与各债权人取得联系,向各债权人披露工作进度。债权人因疫情影响未能在债权申报期届满前申报债权的,申报期届满后补充申报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可以酌情减免。14. 债权人会议召开形式多元化。疫情防控期间,原则上不应召开现场债权人会议。已经公告且即将召开现场债权人会议的,经人民法院同意,管理人可以事先通知、引导债权人通过网络平台召开债权人会议,或在做好公告和债权人通知工作后延期召开债权人会议。因疫情原因,导致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有变动的,管理人应当提前15日告知债权人。债权人会议涉及到表决事项的,管理人应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3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15. 优化调查工作方法。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及涉诉涉执等情况的调查,尽可能借助网络查询等途径进行。有条件借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协调支持。16. 财产处置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应当坚持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尽量通过网络拍卖等方式依法及时处置,在适当情况下可借助拍卖辅助机构的力量,引入在线直播、VR展示等技术,为买受人提供看样途径,提高破产财产处置的成功率和溢价率。根据财产和市场的实际状况暂时不宜处置的财产,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报告,并向债权人或债权人委员会通报后暂停处置。管理人在制作、提交财产分配方案时,应当充分关注债权人可能受疫情影响而无法按时申报债权的情形,避免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完毕,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无法获得分配的情形。17. 多渠道落实信息披露工作。管理人应确保手机、网络通讯畅通,做好债权人来电解释与沟通工作,减少或避免债权人的出行。充分运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微信等途径及时发布破产案件办理信息,确保信息发布的及时、充分和客观,并建立疫情防控期间安全报告制度。18. 充分运用府院协调机制,做好优惠扶持政策对接。疫情防控期间以及疫情有效控制后,各级政府、与企业运营密切相关的职能部门、各级法院、银行等出台了金融、税务、社保等诸多扶持和优惠政策。管理人应及时梳理与债务人企业相关的优惠扶持政策,充分运用府院协调机制,做好优惠扶持政策与债务人企业的匹配衔接。19. 疫情防控费用。管理人及债务人企业为疫情防控而产生的费用,报经人民法院同意后,与债务人企业生产运营相关的费用列为共益债务,其余费用列为破产费用。20. 强制清算的参照适用。强制清算的各项工作应当参照前述内容执行。受疫情影响,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等很多行业出现了流动性短缺等经营困难的问题,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给经济运行带来明显影响,但我国经济有巨大的韧性和潜力,长期向好的趋势不会改变。要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发挥破产重组,特别是庭外重组、庭内和解和重整在困境企业拯救方面的作用,把疫情影响降到最低。21. 庭外重组的定义。以拯救困境企业价值为目标,债务人企业与全体债权人基于平等协商而达成的集体合意,通过对资产负债的调整或对运营管理体系的调整或重构等方式,落实对债务的集体清偿。22. 庭外重组的必要性。疫情有效控制后,将会出现众多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因流动性短缺无法正常经营,鉴于目前尚无有效的风险分担机制,且破产审判资源十分有限,仅通过申请重整与和解等,显然不能及时拯救出现的多数困境企业。庭外重组具有自主性强、机制灵活,程序简化,费用较低等诸多优势,能够快速、高效帮助多数企业缓解困境走出危机。23. 庭外重组的可行性。全国人民齐心协力,众志成城抗击疫情的伟大精神,在疫情有效控制后仍将一直激励着我们,债务人企业因疫情冲击而陷入困境,能够获得债权人的理解、体谅和包容。24. 庭外重组的适用主体。债务人企业主要因疫情的影响产生流动性短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财务困难;债务人企业一般需要资产大于负债;债务人企业无严重失信行为,或虽有失信行为但能够获得相关债权人谅解;债务人企业与债权人具备良好的沟通机制且具备重组意愿。25. 重组顾问的引入。鉴于庭外重组要求较高的专业性、自治性,原则上应根据债务人企业的实际情况引入重组顾问。重组顾问将通过客观、专业的服务,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避免出现隐匿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等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避免出现针对个别债权人的偏颇性安排等不公平情形。26. 重组顾问的专业性要求。为保障债务人企业重组高效高质完成,重组顾问原则上应为列入各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且在困境企业拯救领域具有较高认知度的机构或个人。27. 重组顾问的聘用。重组顾问原则上由债务人企业聘用;债务人企业在拟聘用重组顾问前,应通过书面方式或者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就拟聘用的重组顾问的基本情况及其拟签订的重组顾问协议的主要内容向主要债权人征求意见,如主要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债务人企业应就异议进行当面解释或书面说明;如主要债权人在解释或说明后仍持有异议的,则该主要债权人需要及时推荐不少于3家符合条件的重组顾问作为备选,债务人企业应当在备选机构或个人中选择聘用。28. 重组顾问的职责。重组顾问协议中需明确规定重组顾问的职责。一般情况下,重组顾问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编制债权报告,编制财产状况报告、成立债权协商委员会、与主要债权人协商设置债务暂停期间、对债务人企业进行评估和财务监管、根据沟通和谈判结果制订重组方案、监督重组方案的履行、完善保障制度等。29. 主要债权人的确定。庭外重组的成功需要全体债权人协商一致,因此,确定参与庭外重组的主要债权人尤其重要。确定参与重组的主要债权人时,原则上以债权金额大小为最主要的考量因素,同时结合债权的性质、种类等,如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商交易债权与金融债权、关联债权与非关联债权等,以确保参与重组的主要债权人具备代表性和影响力。为了便于协调,主要债权人的人数一般不超过5家;重大复杂案件,一般不超过10家。30. 建立沟通协商机制。重组顾问根据债务人企业实际并结合主要债权人的情况,协调建立沟通协商机制,主要协调债权人与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分歧。31. 设置债务暂停期间。债务人企业推进庭外重组过程中,经主要债权人一致同意后,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债务暂停期。在债务暂停期间,参与庭外重组的债权人均不得采取个别行动,包括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主张或接受清偿,以及其他任何会造成该债权人的地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行为。32. 庭外重组与破产程序的转换。庭外重组原则上以债务人企业与全体债权人协商一致为准,如债务人企业没有能够与全体债权人协商一致,但已经与绝大部分债权人达成共识,在重组顾问的推进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转入和解程序;如果债权人需要分组表决,特别是有担保债权人未能达成共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转入重整程序。33. 庭外重组与破产程序转换后,除重组顾问有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外,从快速推进破产程序考虑,经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同意后,债务人企业和主要债权人可以推荐重组顾问为管理人,管理人履职阶段的报酬参照相关规定协商确定。34. 充分运用扶持优惠政策。疫情防控期间以及疫情有效控制后,各级政府、与企业运营密切相关的职能部门、各级法院、银行等出台了金融、税务、社保等诸多扶持和优惠政策,重组顾问作为专业人士将在庭外重组中积极申报,充分运用各项扶持优惠政策
对于已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破产原因但仍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企业,重整程序是保护其继续营业并挽救其生存的强有力程序,适合因受疫情影响而陷入困境的复杂案件。考虑到重整程序本身复杂而又缺乏灵活,因此破产重组律师需要积极探索重整制度与预重整、庭外重组的有效衔接,高效推进困境企业的成功重整。35. 优先适用重整程序拯救困境企业。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后,为尽量维护当事人利益,保证社会经济稳定运行,破产重组律师应妥善运用重整企业识别机制,客观判定债务人企业或债务人企业营业事务的重整价值,引导和鼓励因疫致困的企业优先采用重整程序解决自身困境,保护债务人企业的营运价值,进而保护债权人利益。36. 诚信重整。重整管理人应树立全局意识,引导因疫致困的债务人企业诚信重整,引导债务人企业全面配合管理人,全面客观地调查债务人企业财产状况和梳理审查债权,进而重拾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的理解和信任,保障重整程序的高效顺利推进。37. “三位一体”的拯救模式。管理人应当秉承对债权人善意、对债务人包容、对投资人便利的“三位一体”重整拯救理念,着力提升作为重整程序当事人的债务人企业、债权人、投资人对重整程序的认同感和参与度,充分发挥与实现重整程序的制度价值。38. 重整模式和方法的多元化。因疫情的严重冲击和债务人企业自身问题的叠加,往往导致债务人企业的困境严重而复杂,管理人可以采用多元化的有针对性的拯救模式和拯救方法,对债务人企业的股权架构、资产负债、运营管理等进行调整或重构,包括但不限于采用债转股、出售式重整等,以最大限度维护债务人企业及其营业事务的重整价值,避免或减少债权人的损失。39. 重整程序与预重整的衔接。重组律师应积极配合各地人民法院所做的预重整探索,对有价值的债务人企业进行重整拯救。40. 庭外重组协议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衔接。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转换后,在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企业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计划草案内容相关内容实质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意见为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41. 重整经理的聘用。重整过程中,为保护债务人企业的营运价值,如债务人企业经营管理不健全或原有经营管理人员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的,管理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聘请重整经理,负责重整期间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重整经理的报酬应列为共益债务。42. 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编制。对于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编制的意愿,管理人应当采取开放、协作的态度。管理人或债务人企业在编制重整计划草案时,可以综合考虑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重整的支持态度、对表决结果的重要性等因素,接纳有意向的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编制。43. 债务人企业信用修复。管理人应在积极与政府、人民法院报告协调的基础上,充分对接疫情防控及有效控制后陆续出台的各项优惠措施,最大限度降低破产成本。管理人应妥善运用政府、法院、金融机构等颁布的信用修复制度,维护因疫受困企业的社会信用,修复债务人企业存在的失信行为,并可结合疫情过后社会对破产重组的接受度、包容度大幅提升的外部环境,借助网络媒体途径恢复商誉。44. 和解制度的适用主体。债务人企业受疫情冲击而出现了破产原因,但仍具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希望的,可以适用和解程序。庭外重组中,如债务人企业虽未能与全体债权人协商一致,但已经与绝大部分债权人达成共识,重组顾问可以优先考虑转入和解程序。45. 鼓励主要债权人推荐和解管理人。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申请时,可以同时提交经主要债权人同意的管理人推荐函,由庭外重组转入和解程序的,原则上应优先推荐重组顾问作为管理人。46. 鼓励主要债权人参与和解协议草案的起草。债务人企业在起草和解协议草案时,为了增加债务人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的信任,彰显债务人企业诚信和解的正确态度,鼓励债务人企业提前与主要债权人进行沟通协商,并鼓励主要债权人参与和解协议草案的起草。47. 庭外重组协议与和解协议草案的衔接。拟将庭外重组转入和解程序的,债务人企业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和解协议草案与庭外重组协议实质内容一致,有关债权人此前对庭外重组协议的签订,即视为对该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意见为同意。但和解协议草案对庭外重组协议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和解协议草案重新进行表决。48. 管理人对于和解协议草案的确认。无论是庭外重组转入和解程序的案件,还是债务人企业直接申请和解的案件,均应由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提交的和解协议草案进行实质性审查确认后,再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49. 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对于债务人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担保财产,管理人应充分利用各级政府出台的企业帮扶政策,指导协助债务人企业与担保债权人就担保债权暂缓行使达成协议。对于和解程序中其权益未受影响的担保债权,原则上担保债权的行使不应超出原有法定或约定的范围和条件。50. 职工债权、税款债权的灵活安排。对于因疫情冲击而进入和解程序的债务人企业,在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不会受到实质损害的情形下,和解协议草案可以就职工债权、税款债权的清偿事项作出约定。51. 保障债务人企业在和解程序中的生产经营。管理人依法做好监督和指导工作,保障债务人企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尽可能维持运营,并做好自行管理财产及营业事务等各项工作。52. 秉持诚信,强化信任。管理人应引导债务人企业秉承诚信和解理念,协助债务人企业与债权人建立通畅的协商机制及必要的监督机制,在互谅互信的基础上,推动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以及和解协议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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