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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付行非善意时 最高法院怎么处理已承兑支付

2015-03-16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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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高晓力 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

当事人

原告(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宁兴公司”)

被告(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简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联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永联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盛通公司”)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简称“兴业银行宁波分行”)

案号


一审:(2008)甬民四初字第669号

二审:(2011)浙商外终字第21号

再审:(2013)民申字第372号

基本案情

2006年以来,史明等人为从银行获得融资,根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职员的建议,通过骗取其控制公司浙江宝诚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诚公司)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在美国、英国、中国香港等地分别设立了永联公司等多家虚假离岸公司,将这些虚假离岸公司作为卖方。

再由史明等控制的国内公司盛通公司等,直接作为买方,或者由盛通公司等通过签订外贸代理协议委托宁兴公司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买方,利用史明等人存储在上海保税区仓库中的2800吨电解铜,虚构基础交易。并以该虚构交易为依托,由盛通公司等公司或者其委托的宁兴公司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向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等十几家国内开证行,分别申请开立远期、自由议付的信用证。

此后,史明等人操纵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海利恒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万通公司)等公司的职员,以离岸公司的名义,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包括世天威仓储(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天威公司)仓单在内的各项单据,提出贴现申请。

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根据其与各离岸公司之间签署的《沉默保兑/无追索权贴现贸易服务协议一一总协议条款》(以下统称沉默保兑协议),买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通过各离岸公司账户支付贴现款项。

史明等人利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向开证行交单、开证行承兑后向开证申请人释放单据的机会,直接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或者以伪造的国家物资储备局上海七处(以下简称国储七处)的仓单,再从外贸代理公司处换取世天威公司仓单。其将世天威公司仓单以重复使用或者拆分、合并等方式,循环完成后续一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的交单行为。

史明等人因此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获得巨额融资,高达数亿美元。2800吨电解铜始终存放在保税区仓库没有移动,2800吨电解铜所对应的仓单在短期内被作为上百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循环使用,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间信用证交易所对应的电解铜就累计高达4万余吨。

后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收缩了放款规模,史明控制的盛通公司等未能及时向宁兴公司等外贸代理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宁兴公司等又以所持的国储七处仓单提不到货,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就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已经议付且开证行已通过SWIFT电文作出承兑意思表示,但尚未实际付款的所余30单信用证,分别向宁波、杭州、上海、合肥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30宗诉讼。

本案中,原告宁兴公司请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信用证项下构成欺诈;终止支付全部信用证项下款项。

审判情况

一、一审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信用证载明适用的最新版本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600)的相关规定。

(一)虚假基础关系套取信用证款项系信用证欺诈

本案实际上是史明等人以非法融资为目的,通过其控制的境内外关联公司进行虚假的、没有真实基础交易的“自买自卖”,并提交表面相符的虚假单据套取信用证款项这种方式,实施的多起信用证欺诈中的一例。

首先,作为本案所涉信用证受益人的永联公司本身就是其实际控制人史明等人假冒他人身份在境外虚假设立的,而名义上由永联公司所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及相关文件,包括世天威公司仓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质量证明书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及沉默保兑申请等文件,实际都是盛通公司、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制作或伪造并提交给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除世天威公司仓单外,这些单据及文件中永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公司印章全部是由盛通公司、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伪造、签署。

本案信用证项下的主要单据世天威公司仓单,虽然表面上看是真实的,且从单笔信用证角度看似乎该仓单也有对应的货物,但从上述连续循环不断开立信用证的综合角度看,仓库中只有2800余吨的电解铜。而据不完全统计,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一系列信用证项下的世天威公司仓单电解铜总吨数高达4万余吨,放大贸易量十多倍,其虚假事实不言而喻。

其次,本案所涉的基础合同虽然名义上是宁兴公司和永联公司所签订,但实际上宁兴公司只是盛通公司的代理进口公司,因此本案基础合同的真正当事人是盛通公司和永联公司。该两公司是受同一实际控制人史明所控制的关联公司,其中史明等人在境外设立的永联公司,除在上述信用证融资方式中作为基础合同名义上的境外卖方和信用证的受益人外,并无其他经营活动。

与本案相关的以其名义所签署的全部协议及单据,实际均是史明等人安排盛通公司、利恒万通公司的人员完成,盛通公司在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后,并未提过货,从一开始也未打算提货。故本案存在《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情形,应适用该条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规定。

(二)通过SWIFT电文表示的承兑,构成信用证项下有效的付款承诺

本案所涉信用证是自由议付的信用证,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完全符合UCP600关于议付的规定,因此其是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

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己以国际银行业实践中通行的方式SWIFT电文的形式明确告知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其对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的票据作出承兑,并承诺将于到期日支付。开证行对涉案信用证项下的票据作出了承兑。

(三)议付行非善意,仍可判决终止已承兑的支付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是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的规定,其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正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得以形成并在各国司法实践中被普遍认可进而形成为一项制度的法理基础。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即使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的存在,即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仍可裁定中止支付或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从与本案关联的系列案件看,主观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永联公司等离岸公司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开立的账户系虚设、史明等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内外关联公司实际进行的是没有真实基础交易的“自买自卖”、其目的是套取信用证款项这种方式系明知或应知。客观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离岸公司的设立、离岸账户的开立、信用证条款的通知、信用证单据的交单和审核、离岸公司等账户之间的款项划拨等多个环节持续地为史明等利用信用证进行名为进口实为融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且在多个环节违反银行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银行业的专业准则。

正是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没有履行金融机构应该履行的各项义务,才使史明等人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通过循环进行信用证欺诈而实现非法融资的目的,故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虽系涉案信用证的议付行,但其议付并非善意,本案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不存在信用证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该院遂判决终止支付所涉信用证项下款项。


二、二审及再审情况

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裁定驳回了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

再审法官评析

一、本案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

综观30宗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信用证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信用证被单纯作为融资工具,而非付款工具。史明等人设立了若干离岸公司作为卖方,控制国内公司或者这些公司委托的外贸代理公司作为买方,利用始终存储在仓库中的2800吨电解铜,虚构基础交易,通过虚构基础交易中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实现开立信用证并从银行获得融资的最终目的。可见,本案所涉信用证不是被用作履行真实货物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工具,而是被纯粹用作融资的手段。

此外,由于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均非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亦非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形成的真实单据。除仓单不能全部对应货物外,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其他单据如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品质证书等,均存在伪造的情形。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支付手段,其虽具有融资功能,但其根本性质依然是支付工具,如果将信用证异化为纯粹的融资工具,则背离了信用证制度的根本宗旨。《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了实践中应当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情形。

鉴于史明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各离岸公司、国内公司以2800吨电解铜为依托循环放大交易,全部信用证交易均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故不论产生欺诈的原因为何,不论谁导致了欺诈行为的发生,均应当认定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存在欺诈,不应再受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

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是正确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本案欺诈发生在信用证之外的提货环节、每一笔信用证项下不存在单据虚假且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是否善意

(一)议付行放任信用证欺诈行为,其议付非善意


从30宗案件的全部事实看,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行为并非善意。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共计30单信用证项下均发生了纠纷,而这些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均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因而不应孤立、片面地看待每一单信用证,而是应当结合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全部信用证交易所产生的背景、交易的具体情况等综合考察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行为的性质:

第一,史明等人所采用的以“自买自卖”并开立信用证的方式进行融资的方案是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职员为其设计的。

第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为史明等人在境外注册离岸公司及开设离岸账户的过程中,违反有关银行客户识别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舰定,没有履行客户开户资料面签的手续,放任史明等人冒用严爱国等人的名义为一系列空壳性质的离岸公司开立账户。

第三,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各离岸公司的开户行,理应知晓其客户背景,其同时又与各离岸公司签订了沉默保兑协议,并持续对大量信用证进行议付,其在通知、接受单据时明知委托开证人的联系人同时也是受益人的国内联系人。

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基础交易中实际的买方和卖方均为史明等人控制的关联公司是明知的。我国法律虽然并不禁止关联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行为,但本案所涉交易并非关联公司之间正常的贸易往来,而是以融资为目的虚构的“自买自卖”,信用证项下重要的单据一一仓单在短期内频繁重复流转,明显异常于正常贸易中的交货流程,对于专业银行而言,理应对该异常现象引起足够注意。

在受益人短时间内重复提交信用证项下重要的单据一一仓单的情况下,其完全能够察觉并应慎重从事,但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却为了获得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费用,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对此采取放任态度,从而导致信用证欺诈严重后果的发生,史明等人也由此实现了通过虚构基础交易申请开立信用证从而获得巨额融资的非法目的。

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受益人国内联系人提交来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了审核,并在确认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审单行为虽然符合UCP600的规定,但由于本案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加之有证据证明其职员为史明等人设计了这一融资方案等事实,因此,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直接参与了信用证欺诈,但这并不影响对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行为并非善意的认定。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其议付系善意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议付行非善意,不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

本案中,开证行已经通过SWIFT系统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确表示承兑,尽管不符合我国票据法上对于票据承兑应当在票据上明确“承兑”字样的要求,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可信用证交易中的国际习惯做法,即认为通过SWIFT电文表示的承兑构成信用证项下有效的付款承诺。也就是说,本案中开证行已经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诺付款。如果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是善意的议付行,即为善意第三人,则其可以根据《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确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制度获得保护,即便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其亦应当得到开证行的付款。

然而,本案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善意,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制度保护的范围。本案并不存在《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判令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无不当。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另寻法律途径救济。

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是正确的。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第3条已经明确指出:“《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第(2)项的规定,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即使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而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存在,亦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第5条亦指出:“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通过SWIFT系统发出的承兑电文,构成有效的信用证项下承兑。”

 

转自: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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