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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3条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重整计划的一部分,以股抵债是一种重要的偿债方式,必须遵循重整计划的多数决原则。实践中,抵债股权的价值波动会直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股抵债的定价机制也会影响到债权人追偿权的行使。
学界对于以股抵债性质及是否适用多数决存在争议。
王欣新教授观点:“市场化债转股的法律性质既是破产法上的债务清偿,也是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投资行为。债转股具有债务清偿和债权出资的双重属性,债转股中‘债’的关系主要受破产法调整,而‘股’的关系则主要受公司法调整。债转股是以债务人企业的股权进行清偿,股权显然不属于债务人企业自己所有的财产,而是其股东的财产,无论是从存量债转股还是增量债转股的角度看,这都超出了破产程序集体执行的财产范围。债转股还具有债权出资(增资)的性质,不是单纯的债务清偿行为,而主要是重整企业的债权人与新投资人(如有)以及原股东(如其股权未被清零)之间的自愿交易,应当遵守公司法的各项规则。所以债转股并不属于破产程序概括执行的范围,不能适用债权人会议多数决的原则。债转股使债权的基本性质发生转变,成为权利性质与实现渠道完全不同的股权。转股后的股东以其持有的股权份额享有对债务人企业的权益并承担相应风险,不再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直接的权利。这也使债转股超出了代“物”清偿的调整范围,变成了代“权”清偿。这种具有基础权利性质转换的清偿,因涉及债权人重大利益的调整,应当建立在每个转股人自愿的基础上,而不能以债权人会议多数决的方式强迫。”
韩长印教授观点:“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看似具有将债权转换为股权的投资属性,但与其说是通过债权转股权实现的一种投资,毋宁说是债务人在违约后实施的一种代物清偿或者专为清偿。无论是代物清偿还是专为清偿,其属性都明显有别于其进行股权投资的性质。破产程序具有总括强制执行程序的特征,法律剥夺了个别债权人包括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在内的权利行使的全部途径,所有债权均须纳入破产这一概括性的债权实现的终极程序和终极方式之中。从这一意义上讲,每一个体债权人的意愿并不需要都给予尊重;相关权利的代物清偿在逻辑上也未必需要得到每一个体债权人的完全同意。如果硬性要求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这种代物清偿方式必须得到每一债权人的同意,则既会与破产程序的概括性质相违背,又会使重整程序因无法克服‘钉子户’或‘敲竹杠’问题而寸步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