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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以股抵债对债权人追偿权影响

2024-01-17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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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开炫公勤破产管理人联合体

重整计划以股抵债对债权人追偿权影响
前言


《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3条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重整计划的一部分,以股抵债是一种重要的偿债方式,必须遵循重整计划的多数决原则。实践中,抵债股权的价值波动会直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股抵债的定价机制也会影响到债权人追偿权的行使。


学界对于以股抵债性质及是否适用多数决存在争议。


王欣新教授观点:“市场化债转股的法律性质既是破产法上的债务清偿,也是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投资行为。债转股具有债务清偿和债权出资的双重属性,债转股中‘债’的关系主要受破产法调整,而‘股’的关系则主要受公司法调整。债转股是以债务人企业的股权进行清偿,股权显然不属于债务人企业自己所有的财产,而是其股东的财产,无论是从存量债转股还是增量债转股的角度看,这都超出了破产程序集体执行的财产范围。债转股还具有债权出资(增资)的性质,不是单纯的债务清偿行为,而主要是重整企业的债权人与新投资人(如有)以及原股东(如其股权未被清零)之间的自愿交易,应当遵守公司法的各项规则。所以债转股并不属于破产程序概括执行的范围,不能适用债权人会议多数决的原则。债转股使债权的基本性质发生转变,成为权利性质与实现渠道完全不同的股权。转股后的股东以其持有的股权份额享有对债务人企业的权益并承担相应风险,不再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直接的权利。这也使债转股超出了代“物”清偿的调整范围,变成了代“权”清偿。这种具有基础权利性质转换的清偿,因涉及债权人重大利益的调整,应当建立在每个转股人自愿的基础上,而不能以债权人会议多数决的方式强迫。”


韩长印教授观点:“破产重整中的债转股看似具有将债权转换为股权的投资属性,但与其说是通过债权转股权实现的一种投资,毋宁说是债务人在违约后实施的一种代物清偿或者专为清偿。无论是代物清偿还是专为清偿,其属性都明显有别于其进行股权投资的性质。破产程序具有总括强制执行程序的特征,法律剥夺了个别债权人包括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在内的权利行使的全部途径,所有债权均须纳入破产这一概括性的债权实现的终极程序和终极方式之中。从这一意义上讲,每一个体债权人的意愿并不需要都给予尊重;相关权利的代物清偿在逻辑上也未必需要得到每一个体债权人的完全同意。如果硬性要求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这种代物清偿方式必须得到每一债权人的同意,则既会与破产程序的概括性质相违背,又会使重整程序因无法克服‘钉子户’或‘敲竹杠’问题而寸步难行。”



案例一

裁判要旨:重整计划实现清偿普通债权100%,且明确免除连带债务人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向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案例索引: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中冀斯巴鲁(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冀斯巴鲁(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758号】

裁判观点:根据重整计划规定,每家债权人50万元以下的债权部分,由庞大集团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以现金方式全额清偿;超过50万元的债权部分,庞大集团子公司提供财产担保的债权在该担保财产评估价值范围内,由庞大集团留债展期清偿,与有财产担保债权留债展期方案一致;除上述现金清偿、留债展期清偿外的剩余普通债权由庞大集团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票方式予以清偿,股票抵债价格按5.98元/股计算。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100%。在管理人将宁夏银行河东支行在重整计划中应分配的资金、抵债股票提存后,涉诉贷款已视为清偿完毕,各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如果允许宁夏银行河东支行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全额债权的同时,在本次诉讼中再次主张全部本息,就会造成债权人仅基于一个借款合同关系而获得两份全额债权确认的生效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宁夏银行河东支行既可依破产重整债权全额要求取得相应比例的破产重整财产,此后又转向债务人要求其履行全部债务,从而造成双重受偿的结果。在现金清偿、留债展期清偿以及以外的剩余普通债权由庞大集团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票方式予以清偿的现有情况下,普通债权比例为100%,法院认定债权人的债权因在庞大公司重整程序中得到全部清偿而消灭,债权人无权向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案例二

裁判要旨即便重整计划以股抵债清偿率100%,也不能否认债权人的追偿权。

案例索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青岛庞大投资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505号】

裁判观点:作为上市公司股票,抵债股票在二级市场的收盘价是股票实际价值最客观、最权威的体现。而《重整计划》关于被告抵债股票的定价远超二级市场的收盘价。2019年12月9日《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时,ST庞大收盘价为1.32元;2020年本案立案时,ST庞大收盘价为1.15元,均远低于《重整计划》确定的5.98元/股。因此,如果认定清偿率为100%,则原告实际受偿的数额将远低于其合法权益。其次,原告有权只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而由抵押人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若如此,则被告在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受偿《重整计划》分配给原告的“现金50万元+股票26158410股”。现被告在签收原告《通知函》后临近期限届满亦未申报债权。如不认定清偿率为100%,而由被告代替原告在重整程序中受偿,显然既有利于切实保护原告债权的实现,亦未不当增加被告的负担。如认定清偿率为100%,则将导致被告申报债权即承担抵押责任、怠于申报债权反而抵押责任消灭的显示公平的后果。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重整程序中,各方当事人更应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应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免除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庞大投资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三

裁判要旨重整计划明确以股抵债不视为全额清偿,支持债权人在以股抵债后继续行使追偿权。

案例索引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

裁判观点: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并载明了清偿率的具体计算公式,据此计算出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的已受偿金额,从而判决支持债权人向担保人支持未清偿债权的诉讼请求。

结语


从债权人角度,考虑到债权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以股抵债所获清偿的不确定性,以及由此导致追偿权行使的限制,债权人积极掌握主动权,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另行起诉担保人承担责任,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向担保人转付已申报债权。

从管理人角度,努力制定合理且灵活多样的清偿方案,尽可能实现抵债股权的市场化定价,通过积极、耐心的谈判引导债权人自愿接受,同时给予异议债权人对替代方案的选择权,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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