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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安排
二、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安排
三、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期限安排
四、私募股权基金合同应当明示的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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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募集安排
1. 封闭运作与有限扩募
本次《备案须知》对于私募股权基金最重要的约束,即为明确私募股权基金原则上应当封闭运作,在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进行申购或者赎回;作为例外,私募股权基金须同时满足五项扩募条件,方可在基金备案完成进行扩募(增加投资者的数量/认缴出资额);即使在满足前述五项扩募条件的前提下,私募股权基金后续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亦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即基金最大募集规模在基金备案时即已确定;为免疑义,《备案须知》亦明确私募股权基金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属于对封闭运作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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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首次实缴出资
在明确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时认缴规模与基金总规模之间的倍数关系之后,另一个让股权类管理人挠头的金额便是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时的实缴规模。但《备案须知》却并未对私募股权基金备案时的实缴规模作出规定,仅重申了每位投资者[3]需满足首轮实缴出资不少于100万元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以及将作为风险提示事项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持续公示的两类情形:(1)基金存续规模低于500万元;(2)基金实缴比例低于认缴规模20%。
通过比较《备案须知》发布前网络上流传的2019年2月版本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备案须知(网传版)》”),可以管窥基金业协会对于基金备案时实缴金额的监管思路的演变。《备案须知(网传版)》第(九)条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缴规模不得低于3,000万元,其中,创业投资基金的实缴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第(十五)条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下同)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与赎回(退出)。针对认缴规模不低于5亿元且备案时完成30%实缴出资的前述私募投资基金,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可增设不超过12个月的后续募集期。”
而在正式发布的《备案须知》中,私募股权基金最低实缴规模被删除,扩募条件也与基金实缴比例脱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基金业协会放弃了以限制实缴规模为核心的事前管理思路,转为采取更具包容性与更加市场化的持续风险提示的事中管理模式。
在现阶段私募股权基金的备案实务中,管理人仍然应当关注私募股权基金首期实缴规模相对于基金认缴出资、投资安排及其他或有因素的合理性,并在基金备案时积极地向基金业协会予以主动释明。
3. 拟扩募基金不得进行结构化设计
《备案须知》规定,“开放式私募投资基金不得进行份额分级。”
因此,如私募股权基金拟设置扩募安排,则该只基金须为平层基金,而不得对投资者进行优先、劣后的分级设计;反之,如私募股权基金拟进行结构化设计,则该只基金必须封闭运作,不得进行扩募安排。
另根据基金业协会在律师闭门会议中传达的自律管理意见,目前结构化私募股权基金暂未严格适用《资管新规》的杠杆比例要求(1:1),但相关结构化设计应具有合理性且不得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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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安排
1. 禁止投资单元
《备案须知》规定,“管理人不得在私募投资基金内部设立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子份额,规避备案义务,不公平对待投资者。”
关于“投资单元”的界定,业内存在一定分歧。此处试举例作个人分析:第一种情形,同一只基金的不同投资者有权自主选择参与或不参与特定项目的投资,导致同一只基金内不同的投资者对应不同的项目,管理人投资管理职能虚置,备案基金内实质存在多只未备案的单一项目基金,规避备案义务,应属于《备案须知》认定的投资单元情形。第二种情形,基金合同事先明确约定特定投资者的投资排除条件(常见如国资/外资投资者的投资排除安排),管理人自主管理基金投资事项,投资者无权自主选择特定项目,当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排除事件时,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约定执行投资排除安排。此类情形虽客观外在类似于投资单元,但不存在规避备案义务之嫌疑,且该类安排具有相当合理性,应不属于《备案须知》认定的投资单元情形。
2. 严管嵌套投资与鼓励组合投资
《备案须知》规定,“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投资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对于基金嵌套投资的“托管与监管安排”应无疑异,但对于嵌套投资的认定,《备案须知》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实务中对于嵌套投资如存争议的,应当结合基金投资的具体安排、被投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解释,并与托管人(如有)沟通确定。
《备案须知》规定,“鼓励私募投资基金进行组合投资。建议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私募投资基金投资于单一资产管理产品或项目所占基金认缴出资总额的比例。”
对于组合投资,《备案须知》持鼓励、开放态度,未作出更多限制性要求。如私募股权基金计划后续扩募,建议在基金合同中明示组合投资安排,并约定单一项目的投资比例限额(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
3. 先投后备
《备案须知》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备案须知》虽未直接对先投后备作出否定性评价,但鉴于此前备案反馈对于先投后备问题的审慎态度以及基金业协会在律师闭门会议中传达的自律管理意见,基金业协会对于基金先投后备的容忍度趋于下降,即使为合伙型或公司型基金,亦存在因先投后备安排而增大备案通过难度的情形。
4. 关联交易
《备案须知》对于基金的关联交易进行了系统规范,具体包括关联交易的界定、原则、禁止行为、基金合同明示内容以及基金备案的特殊安排。
具体到基金合同层面,管理人应当根据《备案须知》的规定统一关联交易的认定口径,即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同时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同时,管理人还应当在基金备案时提交证明底层资产估值公允的材料(如有)、有效实施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以及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承诺函等相关文件。
5. 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
《备案须知》规定,“在已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尚未完成认缴规模70%的投资(包括为支付基金税费的合理预留)之前,除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之外,管理人不得设立与前述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均实质相同的新基金。”
对于拟新设基金与在管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难以作实质性区分的管理人,在基金合同设计与修改中,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的相关条款,在满足协会自律管理要求与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掌握管理人业务开展的主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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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期限安排
1. 存续期与投资期
根据《备案须知》的要求,私募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基金存续期,私募股权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尽管《备案须知》对于前述5年期限是否包含合同约定的延长期未作出明确界定,但是根据目前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中对“存续期”的注释,以及基金业协会在律师闭门会议中传达的意见,此处的存续期不包括延长期。
同时,需要提示的是:对于拟进行扩募安排的私募股权基金,建议根据基金的后续扩募计划确定基金的投资期限,确保基金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完成全部扩募计划。
2. 基金延期与清算
《备案须知》规定,“管理人在私募投资基金到期日起的3个月内仍未通过AMBERS系统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的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的,在完成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之前,协会将暂停办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
建议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对于基金的分配方式(如涉及原状分配)、清算程序以及展期安排作出明确约定并为管理人保留适当决策权,避免在基金到期后3个月内无法作出有效决议推动后续程序,导致管理人无法备案新的基金。
3. 基金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备案须知》规定,“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基金合同终止、解除及基金清算的安排。对于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告知投资者,及时解除或终止基金合同,并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清算,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基金合同终止、解除以及基金清算的具体情形、决策机制以及后续程序安排,切实保障基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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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合同应当明示的其他信息
1. 投资、费率及估值依据
《备案须知》规定,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示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投资策略、投资限制、费率安排、核心投资人员或团队、估值定价依据等信息。
2. 托管人职责与基金维持运作机制
根据《备案须知》的要求,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明确约定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职责。
同时,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如存在基金托管人的,建议明确当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3. 信息披露
根据《备案须知》的要求,建议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明示本基金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频度、方式、渠道以及披露责任等事项。关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请参见基小律观点 | 新版《备案须知》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文件的影响。
4. 基金审计
根据《备案须知》规定,私募股权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因此,私募股权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审计机构的选择、更换程序以及审计费用的承担等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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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基金业协会将于2020年2月7日启动的基于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中“合规性、稳定度、专业度、透明度”等四大维度指标的基金备案“分道制+抽查制”改革,是落实私募基金管理人差异化管理的重要举措。基于本次《备案须知》以及基金业协会正在推动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改革,管理人应当更加关注私募基金业务开展中的合规风险,坚持勤勉尽责,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
注释:
[1]“资管新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管局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旨在统一规制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的资管业务,最大程度消除监管套利。虽然“资管新规”规定了私募基金的适用原则,但私募基金作为非金融机构开展的资管业务,其在具体问题适用上始终存在分歧。此次《备案须知》的内容,充分体现了“资管新规”的监管精神,同时亦保留了私募基金的差异性与灵活性。
[2]“私募暂行办法”是指证监会于2014年8月21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系私募基金行业首部亦是目前唯一的部门规章。
[3]根据《备案须知》,此处“投资者”不包括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等特殊的合格投资者,前述主体的首轮实缴出资安排可由基金合同另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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