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房地产、公司纠纷、资本市场、疑难案例等干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主要适用于因典型担保发生的纠纷,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合同纠纷,以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纠纷。
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合同,只有在因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纠纷时,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
【理解与适用】
一、典型担保
(一)案由

担保合同无效事由,除担保自身特有的事由,如保证人不具有担保资格、担保财产违法、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决议程序之外,其效力还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
(二)人保和物保的关系
人保与物保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二者最密切的联系在于,二者均具有从属性。因此,物上担保人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有关对保证人进行保护的规定。
二者有不少区别,如何认识二者的联系与区别,对于正确处理物保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担保资格具有重要意义。

二、非典型担保
(一)非典型担保的概念和类型
非典型担保,指规定在《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外其他部分(主要是合同编)甚至未规定在《民法典》中但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形态。
非典型担保主要指非典型物保,包括:(1)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有追索权的保理;(2)让与担保;(3)保证金质押。
广义的非典型担保还包括非典型人保,如债务加入、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以及兼具人保与物保特征的以物的价值为限的担保,如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
(二)非典型担保的法律适用
一方面,仅在涉及因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时才能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让与担保、有追索权的保理具有担保功能。非典型担保涉及的担保功能,主要涉及的规则包括:有关登记对抗的规则;有关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有关价款优先权等担保规则。
另一方面,适用的也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而非全部规定。“有关规定”主要指《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部分“关于非典型担保”的规定;还包括《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其他部分直接涉及非典型担保的规定,如第6条、第56条、第57条。
三、其他担保形态
一是关于定金。定金毫无疑义是一种债权的担保方式。
二是关于典当。考虑到《民法典》并未对典当作出规定,加之对典当的认识还不太成熟,《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对典当作相应的规定。
【理论分析】
一、本解释适用于《民法典》上的典型担保方式
《民法典》上的典型担保方式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除了本解释“关于一般规定”一体适用于所有典型担保形式之外,本解释第二部分“关于保证合同”适用于保证合同纠纷,本解释第三部分“关于担保物权”适用于物上担保合同纠纷和担保物权纠纷。
《民法典》上的典型担保方式并未提及“定金”。在我国担保法制演进中,定金一直是作为典型担保方式加以规定。虽然《民法典》在担保体系重构之时,将“定金”调整至第三编合同第八章违约责任,但并不改变其担保属性。定金合同作为从合同,同样应适用本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等的规定。
二、本解释适用于《民法典》上的非典型担保方式
《民法典》上就动产担保交易制度采取了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方法。非移转占有型的动产担保交易在《民法典》上反映为具有定限物权性质的抵押权,但以所有权作为担保工具的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并未被定位于担保物权分编,而是按照各自的交易形式规定于《民法典》的合同编。其中,所有权保留交易以买卖标的物为其表现形式,规定于合同编买卖合同章;融资租赁交易是以“融物”为表象的融资交易类型,规定于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保理交易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其表现形式,规定于合同编保理合同章。但这种形式上的区分并未影响到基于相同担保功能的规则统一。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中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里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少为相关规则的统合提供解释前提。本解释基于此,专设第四部分“关于非典型担保”,在相关条文中予以体现。
1. 在设立和公示效力上,主要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就未经登记,动产抵押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的对抗“第三人”范围,本解释采取了统一的司法态度。其中,第54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67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2. 在优先顺位规则上,均采取“先登记(公示)者优先”的基本规则。《民法典》已经赋予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以登记能力,但并未将其重构为“担保物权”,但从登记本身的效力(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功用(确立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来看,这些权利在功能上起担保作用,自与“担保物权”处于大致相同的地位。这些权利之间及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发生竞存之时,自可准用第414条第1款。如此,交易的形式对于确定担保权人之间以及担保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竞存权利的优先顺位就没有了关联,动产担保交易的优先顺位规则也就基本统一。
3. 在权利实行机制上,《民法典》明确非典型担保交易的担保功能,这些非典型担保交易中权利的实现自可准用《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实行规则,权利人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并以变价款优先受偿。
值得注意的是,本解释仅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虽然《民法典》中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在形式上是分散的,但立法者通过具体规则的修改,为担保交易在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和实现规则上的统一提供了解释前提,这实际上就是功能主义方法的贯彻。正是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之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仅涉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也就是仅有这些非典型担保的设立、公示、优先顺位和实现,才适用本解释。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的其他纠纷,适用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当事人未予明确约定的,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三、本解释适用于《民法典》未予明文规定的非典型担保方式
《民法典》第388条中所称“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并不仅限于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保留合同、保理合同,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让与担保合同及此后金融创新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的担保交易品种,亦应包括在内。《民法典》中虽并未直接规定让与担保,但完善了流抵、流质有关规定,明确当事人事先作出流抵、流质约定的,仍享有担保权益,但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这一流抵、流质契约的缓和规定,对于承认让与担保提供了解释基础,也为归属清算和处分清算的展开预留了空间。本解释第68条、第69条规定了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及权利实现程序。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保证金质权亦作为非典型担保方式予以明确,主要考虑是保证金账户的浮动性和公示方法的特殊性(控制)已经与《民法典》上所规定的动产质权相去甚远,属于《民法典》上未予明确的担保交易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民法典》第388条“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为此后金融创新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的担保交易方式的承认提供了解释空间,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并未对是否承认其物权效力提供裁判规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只是规定了交易实践中已经构成习惯法的非典型担保方式——让与担保、保证金质权等,对于其他创新品种,是否承认其物权效力,未置明文,但承认了担保合同的效力。对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予明确的担保创新交易,在承认其合同效力的前提之下,是否进一步承认其物权效力,取决于其是否采用了法定的公示方法,以及是否构成《民法典》第十条所称的“习惯"。
【理论拓展】
一、债的担保的两个层次
(一)一般担保与特别担保
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法律设立了债的担保制度。债的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
债的一般担保要求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以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实现。为此,法律设定了连带责任、债的保全、预告登记、抵销等制度,都属于债的一般担保范畴。
债的特别担保,是当事人为强化债的履行而专门设定的担保,它是当事人之间附件在债务之上的辅助的、额外的保障,它不是其他制度或规则的作用,而是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包括人的保证和物的保证等。
(二)形式担保与实质担保
形式担保观的核心是在担保物权领域贯彻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种类和内容(即权能)应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而协商创设或者确定。
实质担保观并不拘泥于担保类型是否由法律规定,而是以交易的经济功能为标准认定担保,只要其目的在于获得担保物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都构成担保。
传统民法典均采形式担保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第一次全面奠定了实质担保观,确立了单一的担保交易模式。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适用的范围
(一)形式担保观之下的担保——典型担保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担保的法定方式在理论上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依据担保的标的,可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依据担保发生的依据,可分为意定担保和法定担保。
留置权、法定抵押权、优先权等法定担保能否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从法理上讲,法定担保与意定担保效力相同,仅在成立方式上不同。因此,除非基于其性质不能适用意定担保的规则之外,法定担保的效力、实现方式也应适用意定担保规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留置权作了一些特别规定,自然应优先适用。
(二)实质担保观之下的担保
在以形式担保观为基础的传统民法典中,法定担保类型(典型担保)之外的担保方式被称为非典型担保。实质担保观下的担保类型的范围,比非典型担保的范围还要广泛:非典型担保虽然“不典型”,但当事人认可其为独立的担保方式;实质担保观则直接按照交易功能认定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担保,即使当事人的意思并非如此。
《九民纪要》引入了实质担保观,承认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和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还规定公司为债务加入行为时,准用公司担保规则。
《民法典》第388条明确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与抵押合同等并列。基于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纳入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保理,承认这三类合同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三、形式担保观和实质担保观的差异
形式担保观和实质担保观的差异,使《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适用上面临一个很大难题:“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是否能完全适用担保规则?
以下列表分析了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交易中形式担保观和实质担保观的冲突。
两种担保观的极端冲突不仅体现在前述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中债权人的权利定性和效果上,还体现为《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动产价款抵押权与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规则的冲突。其原因在于,债权人选择这三种制度的目的,都是使其价金债权获得最强大的清偿保障,《民法典》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三者的担保效力,但其规则并未统一,故在解释和适用上还需消除体系矛盾,有待理论界和实务界合力解决。
【延伸阅读】
作者:刘保玉 梁远高
作者:谢鸿飞
3. 经典案例:信托机构股+债融资模式下,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的区分(附判决全文)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2. 高圣平 著:《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3月出版。
3. 程啸 高圣平 谢鸿飞 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3月出版。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