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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执监169号,张家口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申诉人(被执行人):张家口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张家口通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15)张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通泰公司与远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远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通泰公司合作投资款6536.1908万元;三、远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通泰公司至2017年11月15日的投资收益损失2931.3965万元(2017年11月15日之后的投资收益损失以6536.190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通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家口中院在执行中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冀07执恢19号之一执行通知书,确认远大公司已累计履行7800万元;截至2019年6月30日,远大公司仍需应支付2323.8836万元给申请执行人通泰公司,并负担申请执行费8.6637万元。远大公司对该执行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9)冀07执恢19号之一执行通知书中以本案执行依据,即(2015)张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投资收益损失2931.3965万元为本金计算得出205.6447万元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张家口中院:异议人提出该投资收益损失款项属于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河北高院:远大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该金钱给付义务,理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张家口中院(2019)冀07执恢19号之一执行通知书要求远大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损失的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当,远大公司复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张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远大公司应赔偿的2931.3965万元投资收益损失是否属于一般债务利息,在执行程序中应否就该款笔项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投资收益损失”应如何理解的问题,该民事判决说理部分已作明确阐述,即:“……本院认为,仅凭通泰控股公司所提交的下属企业的在商业银行的融资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额,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可以认定其损失为利息损失。”结合前述判决内容理解,判决主文第三项所称“投资收益损失”的本质是通泰公司依原合作协议投入的投资款在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利息,在合作协议依法被解除的情况下,远大公司应一并返还其受领、占用的该笔投资款及相应利息。另,判决主文第三项已经计算并确认了截至2017年11月15日的投资收益损失为2931.3965万元,对2017年11月15日之后的投资收益损失,则判令以6536.190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此可见,在该判项确定的计算2017年11月15日之后的投资收益损失的方法中,债务基数为远大公司依判决第一项应返还通泰公司的投资款6536.1908万元,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损失计算期间为自2017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该损失计算方式,与投资款在一定期间被占用的利息计算方式一致,亦可印证该判决主文第三项所指“投资收益损失”在性质上属于一般债务利息。事实上,就法理而言,因占用他人资金而须返还的内容,除该资金本身之外,还应返还的就是该资金在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其在类型上属于附加利息(即返还自己所受领的他人给付时,应该附加返还的利息)。该种利息,有的法律文书中直接称之为“利息”,有的法律文书则称之为“利息损失”。不管其具体称谓为何,均不能改变其为利息的本质属性。对此,不能望文生义,见在文字上加有“损失”二字,即不作具体深入分析,直接否定其利息性质。依照《迟延履行期间计算债务利息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进行计算,即一般债务利息不再加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故本案中,对性质上属于一般债务利息的“投资收益损失”,不应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综上,远大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61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张家口中院(2019)冀07执异82号执行裁定及(2019)冀07执恢19号之一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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