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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担保合同,但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载明股东同意提供担保,其效力如何?
在实践中,大部分情况下保证担保关系的成立有赖于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或担保函。但在部分特别情形下,不排除当事人未签订保证合同或担保函,而是存在特殊形态的保证文件,例如保证人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审批文件等。此时,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独立的保证合同,但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内部文件中明确载明了股东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文字,该保证是否有效?
一、正方观点:内部文件已经提交债权人,担保愿意真实,保证成立
1.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8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股东虽未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但是其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向债权人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承诺书》《股东会同意担保贷款展期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且上述《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承诺书》《股东会同意担保贷款展期承诺书》的内容中均载明“同时公司股东承诺以个人名下资产为主债务人作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足以证实其为主债务人的贷款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真实意愿。
2.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0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从股东会决议内容看,安投集团公司在该决议中表达了两方面的意思表示,一是以安控公司股东的身份同意安控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是以公司身份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投集团公司并在该决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亦签名。上述事实表明安投集团公司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且明确的。上述决议由安控公司提供给了银行,银行未提出异议,予以接受。基于此事实,原判决认为本案属于《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情形,可以适用该条款认定安投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安投集团公司还提出,股东会决议事项只在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外没有效力。对此应当认为,该决议在未提供给其他当事人的情况下,的确仅在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但当该决议提供给参会股东之外的其他当事人时,则效力不仅及于决议当事人,还及于受送达的当事人。
3.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民终9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新东方建设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其公司股东表示愿意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借款对抵押物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又向债权人出具《股东承诺书》进一步明确了公司股东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股东虽然未与债权人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但上述股东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股东承诺函》,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虽然不管是《股东会决议》还是《股东承诺函》均未明确表示股东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真实签名的股东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使不知道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额度、借支额度有效期等主要内容,也应当意识到在《股东会议决议》和《股东承诺函》上签名将会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合同相应部分内容的法律后果,故股东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4.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方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李某、陈某在内容为“全体股东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二人愿意为恒基文化公司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意思表示虽然系以内部股东会决议文件为载体,但却是向农行嘉峪关分行出具,农行嘉峪关分行接受并发放贷款后,李某、陈某即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5.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股东赵某与张某辩称其不应就借款人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其签订的董事会同意保证承诺书只是同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内部文件。法院则认为,首先,该承诺书内容明确,赵某、张某愿意为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该承诺书中有该股东的签章。其次,该承诺书送达给了银行,且银行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股东赵某、张某与银行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赵某、张某应当对借款人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反方观点:内部文件效力不及于第三方,未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不成立
1.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1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因《董事会决议》系公司内部文件,其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本案中,即便可以认定金光勋、李元植在决议上的签名真实且取得了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相应授权,亦仅能说明二公司具有向债权人就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效果意思,该意思以《董事会决议》为载体,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认定客观上已外化。重庆商贸公司认为其知晓《董事会决议》内容即表示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与其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理据并不充分。因设定保证法律关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该种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达成一致的过程应是两个意思表示双向交流的过程。
2.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547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向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出具的债项审批批复以及对公授信业务审批批复意见单是否构成保证合同内容的问题。……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或其他形式。上述批复文件系银行内部履行贷款审批流程而形成的文件,文件所载的“待船舶建成后由新建船舶抵押置换保证”内容并没有以书面形式记载入新兴公司和建行舟山城关支行签署的保证合同中,故不构成建行舟山城关支行就有关担保事项向新兴公司作出的承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批复文件不属于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应以书面签署的保证合同确定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合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3.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虽然两位股东分别在所在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名,股东会决议中约定了股东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两位股东均未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对担保事宜没有专门约定,股东会决议的性质是公司内部决议,仅在公司股东之间有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不能仅凭股东会决议当然认为股东即应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股东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4.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52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彭某、陈某未与金江农商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金江农商银行请求判令彭某、陈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仅依据是准邦商贸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中载明“彭某、陈某同意就准邦商贸公司向金江农商银行贷款以自有合法财产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保证关系的设定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该种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达成一致的过程应是两个意思表示双向交流的过程。同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还要求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本案中,股东彭某、陈某在准邦商贸公司股东会议上承诺愿意对借款本金提供保证担保,其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方为准邦商贸公司,该《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彭某、陈某并非是对外部出借人作出承诺担保的意思表示。龚某将内部决议原件交与金江农商银行,不应视为向出借人发出要约,出借人收到后虽未提出异议,也不应视为对要约作出承诺,从而认定保证合同关系成立。
5. 华容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3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关于杨学兵、赵曼、莫君武、王爱姣、李雪萍、**是否应就昌都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昌都置业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借款的决议》系公司内部文件,其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本案中,即便可以认定杨学兵、赵曼、莫君武、王爱姣、李雪萍在决议上的签名真实,亦仅能说明五人具有向债权人就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效果意思,该意思以《昌都置业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借款的决议》为载体,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认定客观上已外化。原告认为其知晓《昌都置业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借款的决议》内容即表示杨学兵、赵曼、莫君武、王爱姣、李雪萍与其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理据并不充分。
6. 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因借款人之外的人对借款提供的保证具有无偿性,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确定,本案中,王东梅、朱恒龙、王志新、王志增、孟召亮仅在实际控制人保证书、执行董事决议及承诺中载明了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同原告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也未出具担保书,故王东梅、朱恒龙、王志新、王志增、孟召亮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不确定。其次,王东梅、朱恒龙、王志新、王志增、孟召亮签署的实际控制人保证书、执行董事决议及承诺是公司决策机构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这一重大事项进行决议的会议文件,并不必然向原告提供。……据此,在王东梅、朱恒龙、王志新、王志增、孟召亮没有明确向原告作出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王东梅、朱恒龙、王志新、王志增、孟召亮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内部文件(董事会决议)已经提交给债权人,但决议上并未有签字股东同意为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亦不构成保证合同。
三、对债权人的启示
由这些案例可知,载明股东同意提供担保等文字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内部文件,是否构成担保文件,需要根据《民法典》第685条第2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对应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来判断。根据该规定,内部文件要构成担保文件,需要满足三个要件:
第一,具有明确的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
第二,该意思表示是对外向债权人作出的(例如内部文件已经提交给债权人);
第三,债权人对此表示接受而未提出异议。
在正方观点所举的案例中,均符合以上三个要件,而反方观点所举案例中,则未能满足以上三个要件。
由此可见,保证合同的成立也是可能灵活多变的。但是对于债权人而言,接受载明了股东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内部文件并据此行使担保权利,仍然具有一定法律风险。笔者建议债权人尽量要求保证人签署标准的保证合同或担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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