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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破产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纠纷因其复杂性、争议性以及影响力较大等特点,已然成为破产领域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国浩杭州律师张明良、陶广杰撰写的《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纠纷司法实证研究》一文,基于对2020年至2022年与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纠纷相关案例的研析,对待履行合同纠纷的司法现状以及司法裁判困境进行分析,并进一步指出相应的应对策略。本文荣获“破产法治·佛山论坛”征文活动一等奖。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纠纷实证分析
三、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困境
四、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纠纷的应对策略
五、结语
待履行合同作为资产与负债的结合,其本身蕴含着一定的经济价值。尽管《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享有选择权,但是关于待履行合同的范围界定不清,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标准不一,以及待履行合同中破产债权性质认定混乱,导致司法实践中待履行合同纠纷不断。为化解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实践纠纷,首先,应界定待履行合同的范围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其客体采取“限缩解释”。其次,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时,应以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为基本要旨,同时要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和《破产法》与《民法典》相协调原则。最后,对于一些特殊类别的待履行合同应予以类型化研究,如“不动产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合同”,并分类细化特殊标准。
一
问题的提出
“待履行合同”是指破产前成立,债务人和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注1]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待履行合同有相关立法,但囿于待履行合同的范围界定不清,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标准不一,以及待履行合同纠纷中破产债权性质认定混乱,导致待履行合同纠纷已然成为破产领域中的一个热点、难点问题。待履行合同的妥善处理,不仅关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关系着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以及社会的和谐安宁。本文通过梳理我国各省份2020年至2022年关于破产待履行合同的纠纷案件,检视其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并尝试提出解决对策。
二
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纠纷实证分析
(一) 样本的选取与说明
本文的裁判文书是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而获取,检索时间是2023年4月3日。为了能够全面了解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现状,本文在分析样本的选取上,以“破产”“待履行合同”为关键词,以“民事”为案件类型,时间限定在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进行高级搜索,共计获得89个样本,本文的实证分析主要围绕该89个样本进行展开,旨在总结发现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纠纷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期寻求解决之策。
(二) 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纠纷的实证概况
1. 案件区域分布

图一:破产待履行合同纠纷案件区域分布图
从案件区域分布来看,数量最多的地区为江苏,共计有25件,占全部案件的28%;福建居次,共计有20件,占全部案件的22%;重庆第三,有13件,占全部案件的15%,其他省份关于破产程序中待履行纠纷案件分布相对较少。江苏、福建等地区案件分布数量较多,一方面是因为该地区经济较为活跃、民营企业数量较多;另一方面是因为该区域破产案件的总数相对较多。
2. 审理法院级别

图二:破产待履行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法院级别统计图
从审理法院级别来看,在89个样本中,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子有54件,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子有8件,两者合计占比将近70%,仅有25个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占比28%。由此,我们可以发现破产待履行合同纠纷案件一般较为复杂,且在辖区内影响较大。此外,有2个案件由专门法院审理,其分别由宁波海事法院[注2]和上海金融法院审理[注3]。
3. 审判程序

图三:破产待履行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程序统计图
从审判程序来看,在89个案件中,仅有31个样本在一审程序,有55个案件进入到二审程序,占全部案件的62%,此外还有3个样本进入到再审程序,其分别是F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林某波、某房地产开发(平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注4]和泉州某装饰有限公司、某(福建)鞋业有限公司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案[注5],以及J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注6]。由此可见,当事人对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纠纷争议较大,很难在一审程序定分止争。
4. 案由分布

图四:破产待履行合同纠纷案件案由分布统计图
从民事案由分布来看,有14个样本的案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占全部样本的16%;“民间借贷纠纷”和“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由居次,其各有11件,占比为12%;有10案件是“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占比11%;8个案件的案由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占比9%;5个案件的案由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占比6%;此外还有30个案件,其案由分别是“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等等。由此可见,待履行合同纠纷案由错综复杂,在司法实践中争议相对较大。
三
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困境
(一) 待履行合同的范围界定不清
由于待履行合同在理论与实务中均无明确定义,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认知不一。《破产法》第十八条虽赋予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解除权,但是关于合同履行完毕的客体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履行完毕”应如何界定?是否包含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不同合同性质下该如何区分界定“未履行完毕”这一状态?关于这些问题,司法实践认知不一。
如H省E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恩施州某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注7]中,法官在裁判说理认为:“借鉴‘实质性违约’判断标准,履行完毕是指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就租赁合同而言,承租人的主合同义务为交付租金,而出租人的主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的占有、使用。”
J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常州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注8]中,法官认为:“租赁合同具有继续性的重要特点,交纳租金只是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而非全部合同义务,承租人尚有保管租赁物、返还租赁物的义务、通知等附随义务等等。”
此外,Z市R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镇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注9],法官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通常以主给付义务为限,主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仅是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未履行完毕的,只要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不直接影响主给付义务的履行效果,导致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附随义务的违反不会导致对方合同目的落空,则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不构成此处待履行合同。”
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客体标准不明确、履行完毕状态不清晰,导致司法实践中待履行合同的范围界定模糊,亟需予以厘清。
(二) 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标准不一
《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享有解除权,但是行使该解除权的相关标准以及理念等并不清晰。在实务中,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往往仅依据该合同是否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或是仅从扩充债务人财产范围出发,或是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直接认定已解除,缺少综合性的考量标准。
如S市金融法院审理的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东北某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东北某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注10],法官在裁判说理时论到:“双方当事人合同项下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故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待履行合同。管理人并未向原告发出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则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10日解除。”
在C市Y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某梅、贺某华等合同纠纷[注11]中,管理人在原告进入破产程序后,认为该协议以及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仍继续履行,则构成债务人对当事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从而使债务人财产范围缩小,以此为标准行使管理人解除权。无独有偶,F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省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某茶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注12],法院在裁判说理中也论述到,“食品公司的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并没有通知名茶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已于2019年10月20日解除。”
此外,对于一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是否享有解除权?C市第W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某芳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注13]中关于一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法官并没有直接认定不适用《破产法》第十八条,却在裁判说理中论到:“对于其中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企业破产法未作出规定,应结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一般解除权以及破产法原理、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时缺乏综合性考量标准。债务人破产也并非债权人所能预见,在债权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部分管理人多以扩充债务人财产范围为标准行使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合同的稳定性,使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意外的损害,缺少从法律体系的稳定性视角以及从合同相对方利益、公共利益等视角进行考量。
(三) 待履行合同破产债权性质的司法认定混乱
合同相对方在管理人行使解除权后应享有何种性质债权,司法实践认定不一。
在J省W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蒋某杰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注14]中,法院认定公司因破产而解除与蒋敏杰之间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性质为共益债务。
而X兵团M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新疆石河子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注15]中,法院认定管理人解除双方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后,原告就解除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仅享有普通破产债权。
也有部分法院给予债权人普通债权的同时赋予其优先购买权,如H省E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恩施州某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注16],法官认为,承租人的承租权本质上是债权而非物权,因此不应与其他无担保债权有所区别,而应与其他普通债权一样平等受偿,承租人可就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进行债权申报,并在管理人处置房屋时享有优先购买权。
在C市Y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何某梅、贺某华等合同纠纷案[注17]中,法院认为开发商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的身份性质上最多类同于购房户。而即使缴纳全款的购房户在破产程序中也不必然认定为具有优先性的债权,只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被依法认定为消费型购房户之后才享有优先的清偿顺位。
从以上案例中我们可以发现,在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解除后,合同相对方应享有何种性质债权,司法实践认定并不统一,应予以类型化分析。
四
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纠纷的应对策略
(一) 明确界定待履行合同的范围
待履行合同的识别是管理人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选择权,故单务合同以及一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被排除在待履行合同范围之外。关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仅从文义体系出发,其客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应当从该法条立法目的、体系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来进行考量。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笔者认为其客体范围应当采取限缩解释,“未履行完毕”的客体范围为合同主给付义务,不应包含附随义务。
从立法目的看,《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挑拣的权利是为了让身处困境的企业摆脱不利合同,选择有利合同,以实现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提升破产效率[注18],进而更好的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关于待履行合同的理论构造,其实质是借鉴美国的“实质违约”标准[注19],只有合同存在“实质违约”的情况下,管理人才有必要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
因此,结合《破产法》第十八条的立法旨意,对于债务人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仅剩余附随义务时,且合同的继续履行对债务人的财产不会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管理人不应解除该合同。此外,从附随义务的本质内容来看,其理论基础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注20],是指合同在履行阶段或合同终止后的一定时期,由合同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附随义务在合同关系中起到的是辅助功能,若因附随义务未能履行而导致合同当事人利益受损,其可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非合同解除权。
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解除权等也并非因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未履行而发生。因此,从立法目的看,关于《破产法》第十八条待履行合同的客体范围应采取限缩解释,仅指主给付义务,而不应包括附随义务。
从体系解释上看,《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享有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的权利,但是该条第二款却规定了若管理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合同相对方有请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的权利。从整个法条体系来看,显然是出于双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角度进行考量,如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则没有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的必要[注21]。
对于待履行合同,若从《民法典》合同编考量,合同的履行完毕为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但是当债务人进入破产境地,容易受到各种不利影响导致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完毕,而该不利影响若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导致,管理人据此选择解除合同则使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同时也是违反该法条“实质违约”的理论构造。因此,在破产语境下,判断合同是否处于履行完毕状态,主要依据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而不应包括合同的附随义务。
从司法实践来看,关于待履行合同的范围界定,法院往往多采用限缩解释,不包括合同的附随义务。如Z市R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镇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注22],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通常以主给付义务为限,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不构成此处待履行合同”。
此外,H省E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恩施州某矿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恩施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注23]中,法院认为“根据待履行合同认定标准的理论分析,借鉴‘实质性违约’判断标准,履行完毕是指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因此,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待履行合同采取限缩解释更能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平衡好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 统一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标准
1. 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
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应当首先遵循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原则。《破产法》旨在平衡破产程序中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其核心问题即是债务人的财产问题。为了能够使债务人财产范围与财产价值最大化,并使之公平清偿于各债权人,立法者围绕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置等事项赋予管理人诸多权利。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企业后,除了接管其企业自身的财产,同时还包含企业对外交易的待履行合同。
管理人行使解除权,必须遵循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理由如下:一是明确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具体行为标准和参考依据;二是防止管理人滥用自身权利,以确保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破产法》虽未把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规定,但是整部法律始终贯穿着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的条文、规则以及相关机制[注24],诸如撤销权制度、抵销权制度、待履行合同的处理规则等。这些制度的设计突破了其他部门法的基本框架和制度体系,同时也体现了破产法律制度特有的价值追求。因此,管理人在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时遵循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原则具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
2. 利益平衡原则
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在遵循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的首要原则下,还应当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待履行合同关系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双重权益,管理人在行使解除权时,不能为实现债务人财产轻微增值的情况下而使合同相对方的利益遭受巨大损失。利益平衡原则要求管理人在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时要综合考量,衡平得失。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防止部分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逃避合同债务,以致于机械的解除之前签订的合同;另一方面是防止社会资源因部分管理人随意行使解除权而产生浪费,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在利益平衡原则下,管理人在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时要考虑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适当从合同相对方角度进行利益衡量,不能为使债务人财产获得轻微增值而使合同相对方利益遭受巨大损失。
3.《破产法》与《民法典》相协调原则
相较于一般法而言,《破产法》是专门处理陷入困境企业的特别法。《破产法》在调整破产程序中各主体权利义务时应尊重《民法典》中的一般规定,并与《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则协调适用。当《破产法》与《民法典》存在冲突时,优先适用《破产法》,但是遇到《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相关法律行为时仍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法典》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等特殊规则以及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居民供水、供电、供暖等特殊类型合同也应予以充分尊重,管理人对待该特殊类型的待履行合同时应当更加审慎,在行使《破产法》赋予的解除权时也应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协调,避免因法条冲突而拖延破产程序的进程。
(三) 按合同性质分类细化特殊标准
1. 不动产租赁合同
租赁权是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对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尽管租赁权作为债权,但其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我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以及《民法典》第726条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规则都是租赁权特殊性的一种体现。管理人在行使不动产租赁合同的解除权或继续履行权利时应当与普适的法律价值观和社会价值观相辅相成[注25],应当尊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不动产租赁合同司法实践中,包含民用居住型租赁合同纠纷和商业经营型租赁合同纠纷,妥善处理该类型合同纠纷不仅可以促进社会资源的流通,促进经济效益的增长,同时也有利于保障居民的生存权利,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立法对租赁合同进行特别规定,使其债权予以物权性保护,其主要原因是为了确保承租人对不动产的有效利用,进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在破产程序中,租赁合同交易往往并不是导致债务人破产的原因,承租人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管理人若仅仅一味追求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的目标而不顾不动产租赁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其势必影响合同的可预测性,进而影响市场的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这同时也会造成不同部门法的价值出现明显冲突,影响法律体系的稳定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若不及时解除合同则使债务人资产出现价值严重贬损或影响债务人资产的整体处置时,管理人可以依法选择行使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承租人对因管理人解除租赁合同产生的损失可依据《破产法》第53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损害赔偿。管理人在依法对债务人资产进行破产拍卖时,应提前通知原不动产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承租人可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该不动产拍卖时享有优先购买权。
此外,管理人在破产案件的进程中,也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灵活对待待履行合同。对于剩余租赁期限不长,且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时,管理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对于租期较长的租赁合同,管理人也可以与承租人进行协商,通过适当减少租金以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等,以实现平衡双方利益,减少债务人财产损失,提高破产效率
综上,管理人在实务中应对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待履行情况,应尊重《民法典》关于租赁合同特殊性的规定,审慎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的权利,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2. 商品房买卖合同
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因涉及不同利益群体,牵涉法律关系繁杂,事关社会的和谐稳定,是待履行合同纠纷中的重点难点。关于商品房待履行合同的处理,笔者建议应区分为消费型购房合同、非消费型购房合同、以房抵债型购买合同,并区别对待处理。
(1) 消费型购房合同
由于消费型购房[注26]合同的特殊性,管理人在处理该类型待履行合同纠纷时应秉持债务人破产财产保值增值原则和消费型购房人基本生存权相平衡原则。[注27]消费型购房合同应严格区别于其他类型合同,因其关系购房者的基本生存权,事关社会的和谐稳定,管理人在行使该类型合同解除权时应谨慎为之。消费型购房合同具有物权期待性,消费型购房户与债务人签订购房合同后享有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虽不具备物权的完整要件,但其具备物权的属性,足以排除妨碍权利实现的权能。
管理人在处理消费型待履行购房合同时,首先要明确该类型合同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型购房合同,管理人可以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消费型购房户的要件进行鉴别。其次,若购房户为消费型购房者,管理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注28]对消费型购房户的权益进行保护,优先保护消费型购房户的房屋交付请求权或价款返还请求权,审慎行使管理人解除权,除非管理人在行使解除权时既不损害消费型购房者的权益,同时又能使破产企业财保值增值同步实现。
(2) 非消费型购房合同
非消费型购房合同与上述消费型购房合同显著不同,其中的购房户多是投资型购房者,其希冀通过购买房产扩充自身资产规模,该房产对其基本生存权利一般影响不大。管理人在处理该类型购房合同时,秉持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原则,若该合同符合《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特殊的购房合同,其介于消费型购房户与非消费型购房户之间,管理人在处理该类型购房合同时,需要综合考虑该购房户的家庭背景、收入状况等特殊情形,应保障该类型购房户的基本生存权,不可一概而定,应审慎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权利。
(3) 以房抵债型购房合同
以房抵债型购房合同多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事后约定以商品房抵偿债务的合同,其与消费型购房合同与非消费型购房合同明显不同,一般不涉及购房户基本生存权相关问题。以房抵债购房合同事关债务人资产的范围,同时关系全体债权人的最终清偿率,管理人一般通过行使解除权或撤销权来扩充债务人财产范围,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关于以房抵债的购房合同,若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可行使撤销权来防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以房抵债购房合同,管理人除了从撤销权角度出发,对于符合《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的,在保障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下,管理人可依法选择行使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
3.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所有权构造说”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理论基础,其以出卖人对标的物自始享有所有权为逻辑起点。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其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以及《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至第六百四十三条均有专门规定,下文从买受人破产与出卖人破产两种情形分别讨论。
一是买受人破产。此种情形下,出卖人从自身利益考量,一般会请求管理人返还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标的,通过行使取回权的方式来保障自身权益,但这同时也将会对其他债权人利益产生损害。管理人基于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角度,一般不应同意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由于所有权保留合同的特殊性,其不仅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同时兼具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出卖人可以从所有权保留合同的担保功能属性出发向管理人主张价款的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明确承认了所有权保留合同所具有的担保效力,同时也明确表示担保制度适用于所有权保留合同。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关于所有权保留合同纠纷,出卖人的取回权被担保物权所替代,出卖人可就所有权保留合同的标的物行使别除权,这不仅可以保障出卖人自身权益,同时也可以平衡破产程序中买受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
二是出卖人破产。当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买受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若买受人未能按约履行,管理人可对该标的物行使取回权,但是买受人已支付合同约定价款75%以上的,管理人行使取回权的权利受限。在买受人具备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时,管理人应审慎行使解除权,给予买受人一定的时间来履行合同义务,这不仅是对所有权保留合同价值目标的尊重,同时也是对风险负担原则的遵循。如果管理人不顾一切后果的直接解除所有权保留合同,以行使取回权方式来维护出卖人的权益,并不一定会达到理想的预期效果,同时对合同的稳定性和市场交易秩序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在出卖人破产时,管理人应审慎行使管理人解除权,给予买受人一定合理期间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争取实现各方主体利益最大化。
4. 涉及公共利益的合同
从《破产法》第十八条的司法实践来看,管理人为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通常以牺牲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为代价,这对正常的社会秩序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尤其是面对一些涉及公共利益的合同时,管理人在行使《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的权利时应愈加审慎。涉及公共利益的合同,如供电合同、供水合同、燃气合同等合同类型,它与居民生活息息相关,而且涉及群体众多,对社会影响较大,管理人在处理该类型合同时,不可照搬照抄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解除相关合同,管理人应灵活应对,并及时借助法院、政府等相关力量予以化解现实矛盾。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企业存续发展的前提,管理人在行使法律赋予权利的同时不仅要考虑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
五
结 语
待履行合同纠纷是破产司法实践的一大热点、难点问题。为解决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主要问题,笔者建议:首先,应界定待履行合同的范围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其客体采“限缩解释”。其次,管理人依法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时,应以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为基本要旨,同时要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和《破产法》与《民法典》相协调原则。最后,对于一些特殊类别的合同应予以类型化研究,如“不动产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公共利益的合同”等。由于待履行合同纠纷牵涉《民法典》《破产法》等相关部门法律法规,其极具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文研究尚存在诸多不足,笔者也借此抛砖引玉,以期向专家学者探讨学习。
注释及参考文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