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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沪民终9号
2015年,浅水湾公司作为债务人与正熙公司、中信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9,844,800元;2017年各方签订《展期合同》。2018年,恒大集团和恒大长沙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正熙公司、中信银行签署《保证合同》,自愿为浅水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恒大集团和恒大长沙公司均未出具公司对外担保决议文件。
恒大集团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对外担保需要经过董事会批准。”“单笔审议对外超过公司上一年度未总资产10%的对外担保。”
恒大集团系恒大长沙公司的唯一股东;恒大长沙公司原持有浅水湾公司18%的股权,后与浅水湾公司其他股东签订股转协议,拟持有浅水湾公司85%的股权。
本案上海高院判决认为,在未经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本案恒大集团和恒大长沙公司的担保仍然有效。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
(1)恒大集团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一定额度以上的担保才需要决议,相关额度以下的担保系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概括性授权。恒大集团和恒大长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有权签署相关担保合同。
(2)关于恒大长沙公司的担保,其股东恒大集团亦已一并在《保证合同》上签署确认;关于恒大集团的担保,考虑到其将通过股转间接控制浅水湾公司,相关担保亦无须再出具决议。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九民纪要》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进一步规范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须尽到善意审查义务。在此现行规范要求下,公司章程能否通过特别约定方式概括授权法定代表人签署对外担保协议?
公司章程系由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制定和表决通过,代表了公司股东共同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对外而言,由于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及其细则,包括经营目的、财产状况、权利与义务关系等,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的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了条件和资信依据。原则上凡依公司章程而与公司经济进行交往的相对人,依法应当得到有效的保护。
鉴于章程内容的制定和修订,相较公司对外担保决议事项,有着更为严苛的要求标准,故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明确概括性的情况下签署一定数额范围内的担保协议,即相关协议应当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须再苛责要求担保主体再行出具决议文件。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关于如何认定“善意”,最高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债权人须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区别于原先的“形式审查”义务,很大程度的区别就在于债权人亦应当审查担保主体的公司章程。
在此规范要求下,债权人通过审查担保主体公司章程的规定,认定相关担保合同的签署系经公司章程授权主体签署,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即已尽到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善意审查义务。即使担保主体的公司章程内容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要求,相关责任后果亦系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债权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不应承担相应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部分公司特别是较大规模的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程序较为繁琐,若想随时召开相关会议表决存在一定的现实困难。对于一些并不会实质影响公司经营的小额对外担保,从公司角度出发亦没有召开相关会议表决的必要性,反而会影响相关交易的进度安排。
通过在章程中明确设定一定数额以上的对外担保才需要决议的方式,实际是对该限额以下对外担保的概括性授权。如前所述,在公司章程已经能够有效反应公司股东共同意志的前提下,该等概括性授权对外担保的方式既有利于便利公司灵活开展业务,又有利于提高市场效率。
通常理解《公司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除任意性规范外,亦存在大量强制性规范,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不能由公司自治进行任意变更或排除的规范,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角度,对市场主体的设立和运营制度予以集中干预和规范。
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条款表述看:“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对该条文义理解,公司的对外担保都需要进过决议,只是关于对外担保事项是由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的问题,可由公司章程自行选择。该条内容作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并未有“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任意性规范空间。据此,若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对外担保事项无须经过决议,则属于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相关章程约定内容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即在司法解释的条款规定层面,已明确要求债权人需要审查担保主体是否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
此外,虽然最高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债权人应当审查担保主体的公司章程。但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债权人更应当知晓《公司法》的规定,并首先审查担保主体能否提供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决议文件,否则存在因未尽到善意审查义务,而导致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
虽然上海高院在前述裁判案例中认定,无须决议的情况下该案担保仍然有效的结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案例系于《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颁布实施以前做出,该阶段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要求,对于债权人善意的认定,还仅限于是否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标准并不严苛。
此外《九民纪要》第19条关于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中明确“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无须审查决议,前述上海高院的案例中亦存在担保主体间接控制债务人的情形,而无需审查担保决议。故该等案例的裁判结果具有一定的个案特殊性,对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颁布实施以后的其他一般性对外担保案件,存在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风险。
在当前司法趋势下,从《九民纪要》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于债权人在签署担保协议时需尽到的善意审查义务标准愈发严格。虽然前述上海高院裁判案例所反映概括授权对外担保有效性的认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前文关于风险分析部分所述,鉴于该等概括授权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法有效证明债权人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相关裁判案例的认定结论亦具有一定的个案特殊性等原因,仅凭担保主体章程概括性授权约定,而未取得担保决议文件的情形仍然存在被认定为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
对此,我们建议相关债权人,若遇到该等情形时,切不可盲目追求交易效率,须摒弃任何侥幸心态,从严格审慎的角度,按照担保主体公司章程没有对担保事宜进行有效约定的原则进行处理,仍然坚持要求担保主体针对具体担保事项出具相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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