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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处置是指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当融入方发生违约情形需处置质押标的证券时,证券公司按约定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通过交易系统对标的证券进行处置的程序。可以说,违约处置是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关键举措。在场内交易模式下[i],交易协议一般都约定证券公司负有交易申报、盯市管理及违约处置等管理义务[ii]。那么,当违约情形发生时,证券公司应如何进行违约处置?涉及股份减持限制的,对违约处置会产生哪些影响?未及时进行违约处置,而后发生标的证券价格下跌导致交易各方利益损失的,证券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就前述问题浅作以下分析。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上证发〔2018〕4号,深证会〔2018〕27号,以下统称为“《交易办法》”)两家交易所发布的《交易办法》中关于违约处置程序的规定内容基本一致。以上交所发布的为例,其《交易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融入方违约,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须处置质押标的证券的,对于无限售条件股份(仍处于限售期的有限售条件以及被司法冻结股份的处置程序,本文不作探讨,可参考笔者2018年11月13日发布在公号“中银律师事务所”上的文章-浅析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中限售流通股的处置问题。),通过上交所进行处置的,交易各方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交所业务规则等关于股份减持的相关规定,按以下程序处理:(一)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交易双方并报告上交所;(二)T日证券公司根据《业务协议》约定,向上交所交易系统提交违约处置申报;(三)T日违约处置申报处理成功后,T+1日起证券公司即可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处置标的证券,卖出成交后,证券公司应当在当日根据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的要求提交申报数据,处置所得优先偿付融出方;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将偿付资金划付到融出方对应的账户;(四)违约处置后,证券公司应向上交所提交终止购回申报。质押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如有剩余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根据终止购回申报解除剩余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质押登记;(五)违约处置完成后,证券公司向上交所、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违约处置结果报告。详见下图:

由上图可知,标的证券的处置在不需要获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比如国有股需要)且不涉及减持限制的情况下,违约处置程序是由证券公司主导,不需要融出、融入方的配合。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9号,以下简称“《减持规定》”)第二条[iii]明确了《减持规定》的适用范围。那么,当标的证券的违约处置需要适用《减持规定》时,《减持规定》又会对违约处置程序的推进产生哪些影响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
1、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减持规定》第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 15 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备案。即此种情况下,融入方要配合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该项义务的履行以证券公司启动违约处置程序为前提,理应由其督促融入方履行信披义务。
2、处置标的证券的数量限制
《减持规定》第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在3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1%。需要注意的是,采取协议转让进行违约处置的,并不受此比例限制。
因此,标的证券的违约处置适用《减持规定》的,原则上会受到上述两点影响。展开讨论,在融入方不配合履行信披义务的情况下,是否会对违约处置程序推进构成实质性障碍?答案是否定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会员指南(2019年1月修订)》第四条规定:“根据规定需要进行信息披露的,会员(指证券公司)应督促融入方要求上市公司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并对督促过程进行留痕。会员应当在违约处置报告信息披露情况栏目中,准确填写信息披露情况。如上市公司未配合进行信息披露,或信息披露不充分的,除违约处置报告外,会员还应当一并提交已履行督促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违约处置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提交3个交易日后(不含提交当日),上市公司仍未进行信息披露的,会员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进行违约处置。”即在融入方或者上市公司未配合履行信披义务的情况下,证券公司依然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进行违约处置。也即,《减持规定》对违约处置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标的证券处置数量的限制,在可处置范围内,并不以融入方是否配合为前提。
《交易办法》附件1《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必备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业务协议应当约定由丙方(证券公司)负责交易申报、盯市、违约处置等事宜”;第十五条规定:“业务协议应当约定丙方的权利义务:(二)丙方义务包括:2、负责盯市管理,在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约定数值时,按照协议约定通知甲乙双方;3、甲方(融入方)违约时,根据协议约定(一般为标的证券价格低于平仓线)处置相应质押标的证券”,因此,及时进行违约处置是证券公司的合同义务。《交易办法》附件2《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第二条规定:“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时,相关风险揭示书中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五)【未履行职责风险】证券公司未按照约定尽职履行交易申报、合并管理、盯市、违约处置等职责从而损害客户利益的风险。”因此,客观上也存在证券公司未依约进行违约处置从而损害客户利益的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中,证券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通过履行交易申报、合并管理、盯市、违约处置等职责获得相应收益,在其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即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中[iv],法院裁判认为:根据《券e融业务协议》约定,履约保障比例平仓线是指当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该值时,交易进入触发状态,客户应在进入触发状态的下一个交易日上午10点之前,提交补充质押或其他履约保障措施,否则证券公司有权根据《业务协议》约定,对标的证券采取违约处置措施。通过上述短信内容及通话记录内容可以看出,在2015年7月6日股票市值达到平仓线时,被告在7月7日上午10点之后未及时进行平仓,次日诉争股票因重大事项停牌。虽然对于停牌的风险,双方均不可预测,但在具备平仓条件时,被告未及时平仓,存在一定责任。双方均认可停牌期间,原告利息及罚息损失为64万元,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被告应适当予以赔偿,以赔偿32万元为宜。
另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v]第十条规定:“股票市值触及平仓线,配资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配资方起诉融资方赔偿实际借款本息费用与股票实际平仓市值减扣后不足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处理此类案件,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应具备业务风险控制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是证券交易所确认其具备股票质押回购交易权限的基本要求。在融入方出现违约情形时,如证券公司能够做到依约及时对标的证券进行违约处置,既能最大程度保障融出方本息利益的收回,又能避免标的证券价格下跌导致融入方利益的减损。其在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中,享有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自然应尽职履行相应义务,未依约履行义务造成相关方利益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合同依据。
参考资料:
[i] 吴则涛.浅析场内外交易模式下的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案件办理要点.中银律师事务所;
[ii]《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附件1 第十一条;
[iii]《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9号)第二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以及股东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适用本规定;
[iv]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某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_(2016)冀0105民初299号;
[v]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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