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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范围
基金业协会于2019年12月23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备案须知》”)对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定义为:关联交易,是指私募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备案须知》通过列举+兜底的方式界定了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范围,包括关联方的范围和关联交易的范围两部分;但在实践中,对于这两部分,从管理人和投资者的角度,通常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利益博弈的空间。
(一)关联方的范围
《备案须知》通过列举方式明确的关联方包括: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
除上述通过列举方式明确的关联方外,《备案须知》还通过兜底方式界定了关联方的外延,即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参照私募基金的行业实践,我们理解,构成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可以包括:
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私募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合规风控负责人);
私募基金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上述主体的关联方(就特定人士而言,指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人士、被该人士控制或与该人士共同被控制的人士)。
(二) 关联交易的范围
《备案须知》将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定义为私募基金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因此,私募基金与关联方发生的非交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为私募基金推荐投资项目、为私募基金垫付合伙企业费用,则不属于关联交易。另外,从关联交易的类型来看,通常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反向交易,即私募基金与关联方互相作为交易对手、且涉及私募基金的利益转移或倾斜的交易行为,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包括以下情形:
私募基金自关联方购买被投资企业股权,或私募基金向关联方出售被投资企业股权;
私募基金向关联方进行投资,或私募基金接受关联方投资;
私募基金接受关联方提供服务,并向关联方支付相应报酬。
需要注意的是,如上述交易行为不涉及私募基金的利益转移或倾斜,通常可以不被视为关联交易。比如,(a) 私募基金接受管理人或其关联方设立的连接投资载体投资,(b) 私募基金在后续募集中接受关联方投资,且关联方已根据私募基金《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先前投资者支付了后续募集利息,前述交易行为由于不涉及私募基金的利益转移或倾斜,可以不被视为关联交易。
同向交易,即私募基金与关联方出于同一交易地位、且涉及私募基金的利益转移或倾斜的交易行为,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包括以下情形:
私募基金与关联方共同投资于同一被投资企业;
私募基金与关联方先后投资于同一被投资企业。
需要注意的是,(a) 私募基金与平行投资载体共同投资,(b) 私募基金投资于管理人或其关联方设立的共同投资载体,(c) 私募基金投资于管理人或其关联方设立的投资持有工具,前述交易行为由于不涉及私募基金的利益转移或倾斜,可以不被视为关联交易。
二、关联交易的内部决策机制
关联交易的内部决策,涉及管理人层面和私募基金层面的制度和机制安排。在管理人层面,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在私募基金层面,根据《备案须知》条的规定,私募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其中,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通常是私募基金的合伙协议中各方关注的重点问题。
关联交易通常可以提交顾问委员会(如有)或合伙人会议表决通过。比如,如提交顾问委员会表决的,通常须经非关联委员过半数通过;如提交合伙人会议表决的,须经非关联合伙人所代表的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关联委员和关联合伙人在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且就该关联交易事项视为无表决权。
但在实践中,关联方回避表决有时可能导致的表决机制僵局,比如,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方回避后可能无人表决、非关联方表决但未达到约定的表决比例。因此,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可以考虑从顾问委员会的召集门槛、关联交易的表决比例、与合伙人会议的衔接机制角度,合理设置关联交易的内部决策机制。
关联委员回避:顾问委员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委员应当回避表决,且就该关联交易事项视为无表决权;
顾问委员会的召集门槛:过半数的非关联委员参与的会议方为有效会议;
关联交易的表决比例:顾问委员会就关联交易事项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委员过半数通过;
与合伙人会议的衔接机制:如参与会议的非关联委员人数不足三人的,则管理人应将该关联交易事项提交合伙人会议表决。
合伙人会议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的,关联合伙人应当回避表决,且就该关联交易事项视为无表决权。合伙人会议就关联交易事项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合伙人所代表的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三、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根据《备案须知》的规定,私募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同时,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针对私募基金的关联交易,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各阶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私募基金募集阶段: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书的“特殊风险揭示”部分,详细、明确、充分披露私募基金涉及的关联交易,并在私募基金的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
私募基金运作阶段:分为定期披露和临时披露,即私募基金在报告期内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定期报告中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如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私募基金的合伙协议的约定向投资者进行重大事项临时披露。
同时,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管理人应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信息披露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方式、披露渠道等事项,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披露方式、披露时间向投资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实践中,基金合同常见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方式包含“邮件”、“书面文件邮寄”、“官网公告”、“短信”等披露形式。
四、关联交易监管违规的合规后果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如管理人未建立内部的关联交易制度,或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导致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管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书面警示、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
根据《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如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相关监管规则的,投资者可以向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经查询基金业协会2020年和2021年公布的纪律处分决定书,存在6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因未履行私募基金关联交易披露义务而受到纪律处分,比如,存在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投向管理人的关联方,但未在募集说明书和基金合同中说明该等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被基金业协会作出取消管理人会员资格、责令暂停受理私募基金备案的纪律处分。另外,经查询2018年至2020年各地证监局公布的处罚案例,亦存在多个管理人因未履行私募基金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而被处以行政监管措施的案例,处罚措施主要包括责令整改、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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