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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兑仓业务的交易模式
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担保方式,属于供应链金融中出现的非典型担保,鉴于其交易结构的复杂性,为了准确厘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九民纪要》第68条专门就保兑仓的交易模式与交易流程予以说明。
根据《九民纪要》第68条的规定,保兑仓业务的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方)受托保管货物并银行承兑汇票与买方向银行缴纳的保证金之间的差额承担担保责任。
保兑仓交易作为供应链金融中发生在订单采购阶段的一种预付款融资方式,因交易参与主体的身份不同,实践中又称之为“厂商”业务、“仓商银”业务或“厂商银仓”业务。保兑仓交易中的 “保兑仓”,其全称为“保证承兑、安全承付的仓库”,其实质是根据支付结算的规律,结合供应链中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的原理,将买卖双方协议购买的商品存放于专门仓库里,并以仓库中的商品设定质押(流动质押或仓单质押)作为商业银行授信的依据,以开展银票承兑业务并规避风险的一种金融技术方法。
根据《九民纪要》第68条的规定,保兑仓交易的基本流程包括:买卖双方与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买方向银行缴纳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作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向卖方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一定比例保证金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交付银行作为承兑保证金。
在保兑仓交易实务中,银行为了降低交易风险,通常要求卖方将货物交付其指定的第三方进行监管,并将货物设定质押,负有监管职责的第三方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对买方发出货物。故此,在保兑仓交易实务中,通常由第三方仓储物流公司或独立的第三方物流监管机构作为第四方主体参与到交易中。故此,在四方构成的保兑仓交易中,其实际的交易流程如下:
(1)买卖双方签署买卖合同,约定以保兑仓的交易形式进行,双方建立买卖关系。 (2)卖方为商业银行推荐买方,或者为买方开具推荐函。 (3)买方向商业银行发起授信申请。 (4)商业银行对买卖双方交易背景和资信状况进行审核合格后,为双方核定贷款授信额度并确定买方缴存的保证金比例。 (5)买方、卖方、商业银行 、仓储方签署《四方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融资/借款、保证,质押、委托监管等条款;或者各方分别签署相关协议,由此产生买方和商业银行的借贷关系、卖方和银行的保证关系、银行和仓储方的委托关系等。 (6)买方依照约定向商业银行缴纳保证金,设立专户保证金质押,买方和银行建立保证金质押关系。 (7)银行确认保证金金额符合约定后,开出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且送达卖方,由此票据关系产生。 (8)卖方按买卖合同的约定生产货物,并且将货物发送至指定的监管仓库,收货人是银行或者其指定机构。 (9)货到监管仓库后办理相应的验收入库手续,仓储方验收货物后向银行出具监管确认书,货物正式进入质押监管状态。依据银行与仓储方签署的《委托监管协议》的约定,此处质押可以采取仓单质押或流动质押。 (10)买方向商业银行提起解质提货申请;银行审核保证金无误后,向仓储方出具解质发货通知书,仓储方按银行的指令向买方发货。 (11)金融机构在承兑汇票到期时,将款项划拨到卖方账户。 (12)买方销售产品后,将销售货款缴存至保证金质押账户,直至按协议约定全部提货完毕。若货物没有全部售出,卖方应当承担退货责任;若买方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卖方应对银行敞口承担差额清偿责任。
二、保兑仓交易中的法律关系
在实务中,保兑仓交易通常涉及四方交易主体,即买卖双方、银行、仓储监管第三方,涉及多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之间真实存在买卖合同为基础交易关系,包括现实的买卖合同与将有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在保兑仓交易中,买方与银行之间存在四种法律关系:
一是买方与银行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即因银行为其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产生的借贷关系。
二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委托付款关系,即买方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授信并委托银行向卖方支付货款。
三是票据法律关系,即买方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银行为承兑人。
四是保证金质押法律关系,即买方在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授信时,需要向双方约定的专户中缴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作为借款债务的质押。
卖方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三种:
一是票据法律关系,即卖方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银行为承兑人。
二是委托法律关系,即卖方接受银行的委托,将货物交付给银行指定的第三方监管机构;在卖方作为仓储监管机构时,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向买方发货。
三是动产质押法律关系,即卖方根据银行的要求,将处于监管状态的货物设定动产质押,卖方通常为出质人,银行为质权人。
四是担保法律关系,卖方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即卖方对买方缴存的保证质押金与银行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承担担保责任。
在银行指定仓储监管第三方的情形下,银行与仓储监管第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是一种委托关系,第三方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向买方发货。
三、保兑仓交易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保兑仓交易是一种融合了买卖关系、委托关系、票据关系、借贷关系、质押关系、保证关系、物权担保关系等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复杂交易结构。在具体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在买卖双方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时,即买卖双方以虚伪通谋的意思表示虚构基础交易,此时保兑仓交易本质上属于资金借贷关系,在此种情形中,应当如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是保兑仓交易司法适用中亟待厘清的问题。
根据《九民纪要》第69条的规定,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具有真实的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保兑仓交易中不存在真实基础交易关系的情形,其核心在于是否因买卖合同的无效影响买方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卖方的差额担保责任。鉴于保兑仓交易结构的复杂性,卖方承担的差额补足义务其本质上是一种保证责任,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其担保的主合同是保兑仓交易中买卖合同还是买方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在保兑仓交易模式中,卖方承担的差额补足义务,是卖方向作为主债权人的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故此,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是买方向银行的借款合同。根据《九民纪要》第69条的规定,如果买卖双方不存在的真实基础交易,保兑仓交易的实质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在作为隐藏行为的借款合同不存在《民法典》第153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20〕17号)第13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并未受到影响,即卖方与银行之间的担保关系的仍然有效。
由于保兑仓交易是由多组合同关系构成的无名合同,各个合同之间效力是否存在依存关系,即部分合同无效、被撤销、变更、解除是否影响其他合同的效力,存在一定的争议。
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观点,保兑仓交易属于混合合同并非合同联立,组成保兑仓交易的若干合同之间是一种松散的结合,彼此之间并不存在依存关系,故此,即使作为基础交易的买卖合同因虚伪通谋的意思表示被认定无效,亦不影响买方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卖方与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
鉴于保兑仓交易中存在的多个法律关系,作为混合合同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观点,应当遵循分别适用与类推适用的原则。分别适用是指作为混合合同中构成要素的有名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相关有名合同的规定;类推适用是指作为混合合同构成要素的无名合同,类推适用最相近的规定,比如,卖方的差额补足义务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在保兑仓交易中,当事人分别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向同一法院起诉时,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在当事人起诉某一相对人时,是否应当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是保兑仓交易诉讼中常见的程序问题。
《九民纪要》第70条规定,当事人就保兑仓交易中的不同法律关系的向对方分别或者同时向同一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合并审理。当事人未起诉某一方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第三人,以便查明相关事实,正确认定责任。
关于合并审理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在保兑仓交易中,债权人提起的不同诉讼之间可能不存在共同的诉讼标的或者同一类别的诉讼标的,比如银行要求买方赎回货物或者要求卖方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或者银行要求负有监管义务的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但上述纠纷均是基于保兑仓交易产生,即均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如果银行作为债权人对上述不同主体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关于是否可以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是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后者是指尽管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由于保兑仓交易中各个合同关系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对其中部分法律关系的审理可能会影响其他主体的权益,故此,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保兑仓交易纠纷裁判规则精释
保兑仓交易作为发生在订单采购阶段的一种预付款融资方式,其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交易关系为基础。但在实践中,时常发生买卖双方仅以融资为目的并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融资性虚假交易,此时如何认定以买卖交易为基础的保兑仓交易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呢?
保兑仓交易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
在《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70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案涉保兑仓交易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因此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即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借款,山煤晋城公司为陕西石化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及担保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实质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在保兑仓交易中,商业银行为控制信贷风险,会要求在保兑仓交易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卖方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即当买方不能按约定日期或授信日期向商业银行归还足额货款时或不能按约定存入足额保证金时,银行通知卖方,由卖方承担将收到的承兑汇票金额与货款的差额(即银行敞口部分)归还银行的责任。在保兑仓交易的实践中,关于卖方差额退款责任的约定会有多种形式,比如约定卖方货物回购责任、卖方差额补足责任、货物调剂销售责任等,其实质都是由卖方承担银行敞口部分的金额归还责任。
在大量的保兑仓合同纠纷中,关于卖方承担差额退款责任是否构成保证、构成何种保证以及卖方差额退款责任的大小的认定等问题,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 差额退款责任的约定构成卖方对商业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确定保证方式。
在《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70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虽然《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载明了差额退款和差额保证两种责任形式,且本案当事人协议选择差额退款的责任形式,但无论是差额退款还是差额保证,实质都是山煤晋城公司在陕西石化公司未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偿付融资款时,就该融资款差额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9条(《民法典》第686条作出不同规定)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 差额退款的担保约定,不因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保兑仓协议》而无效。
在《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52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虽然《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在各方当事人在形式上采用保兑仓交易模式签订《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而并未直接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情形下,山煤晋城公司提出的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不构成善意、《三方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差额退款责任对其应当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 卖方差额退款责任的承担不以商业银行出具提货单为条件。
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5)最高法民提字第16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在保兑仓交易模式中,如卖方承担保证责任以银行出具提货单为条件,会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作为供货方接受汇票收取货款后,相应的合同权利已经实现,同时其还占有货物。其在权利已经完全实现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义务,显失公平。
◇ 计算卖方保证责任时,应以承兑金额与提货单累计金额之间的差额再减去未出具提货单的备付金数额。
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张家口中地装备探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5)最高法民提字第16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保兑仓协议》约定卖方就提货单累计金额与承兑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保证责任,该差额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大范围,但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大小,必然受买方缴付备付金数额的影响。买方已经缴付备付金,未出具提货单部分的数额当然应予扣除,即在计算卖方实际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时,应以承兑金额与银行出具提货单累计金额之间的差额再减去未出具提货单的备付金数额。
◇ 卖方在《最高额融资合同》中将买方债务纳入其融资额度构成债务加入,卖方应继续依约承担差额退款责任。
在《翰林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144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翰林汇公司与华夏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因天腾动漫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而灭失。天腾动漫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将群房科贸公司的1960万元债务纳入2亿元融资额度中,目的是通过债务加入的方式使天腾动漫公司成为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人,而非以“借新还旧”的方式消灭案涉债务,其真实意思是承诺与群房科贸公司共同归还该笔1960万元的债务,而并非出于借新贷还旧贷的目的。该融资合同中亦未包含华夏银行因天腾动漫公司将1960万元纳入总融资额度而免除群房科贸公司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翰林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对华夏银行的付款义务。
基于保兑仓业务的交易流程链条长、交易结构复杂的原因,商业银行在交易中除了负担开票、结算等传统金融服务外,往往还约定其承担交票交提货单、定期对账、审核印鉴等义务。如果商业银行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在保兑仓交易履行中产生纠纷时,如何认定其违约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必将影响相关方的利益。
◇ 商业银行未尽《保兑仓合作协议》约定义务的,损失自负。
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18)鄂民终1091号)一案中,湖北高院认为,
在案涉《工商银三方合作协议书》所涉的保兑仓业务中,卖方收款与受银行指令放货间的差额退款义务,系银行向商方贷款后最为重要的风控手段。而交票及交提货单又是银行方通过管控资金流和货物流以保证该项风控措施得以实现的核心环节。银行未依约派专人交票交单,尤其还将此事项委托与该项交易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商方人员完成,其本质上是放任风控保障措施失灵情况的出现。
此外,银行具备比一般大众更为专业的审核印鉴能力,亦应对此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即便因日常业务效率考量或核验能力与印章伪制技术之间差距,未能有效辨识印章真伪,在案涉《商品金额证明书》内容与约定格式明显不符,且缺失内容为其管控货物流的提货单金额这一重要信息的情况下,银行认可该证明书而未及时提出质疑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银行不能证明其所持有的《商品金额证明书》系由卖方或其授权人员出具,其主张卖方承担本案差额退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 商业银行未尽《保兑仓合作协议》约定义务的,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在《广州市泰乾恒坤贸易有限公司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合作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69号)一案中,广州中院认为,
银行在实际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包括(1)对《提货申请书》、《发货通知书》上的数量与金额是否对应未尽审查义务;(2)对相关文件的印鉴及签名是否与约定相符未尽审查义务;(3)银行未曾积极组织双方对账;(4)银行作为提供汇票一方的金融单位,未能及时发现涉案交易的风险。综上,银行虽非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并未完全履行《保兑仓三方协议书》、《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涉案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卖方和银行均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当分别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买方应该承担的主要义务及银行的监督协助义务,依法认定银行仅在卖方应该承担涉案赔偿责任的30%的范围内向买方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
在保兑仓交易中,对提货权的控制是银行控制信贷风险的关键环节。卖方应依照商业银行的发货指令向买方发货,但在保兑仓业务的实际履行中,常常出现在银行没有开具《提货通知书》时,卖方即将商品发送给买方的情形,此时卖方构成违约,应对商业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卖方在银行未通知发货的情况下擅自发货,应对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鲁商终字第243号)一案中,山东高院认为,
首先,《承诺与说明书》约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明确未按照协议何条款规定不承担责任,不能得出山钢济南公司可以不经通知直接向买方发货的结论。
其次,三方签订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补充协议》,明确了山钢济南公司继续履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中济钢公司相关责任和义务。该补充协议并没有免除山钢济南公司对货物的监管责任。
再次,兴业银行济南分行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山钢济南公司,山钢济南公司出具《预收款及货物监管确认函》,确认银行汇票已经收妥,并承诺根据《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对该商业汇票对应的货物和货款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须凭兴业银行济南分行通知方能提货。该确认函是保兑仓业务的承继者山钢济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山钢公司凭兴业银行济南分行签发的《提供通知书》发货相一致。因《预收款及货物监管确认函》形成时间晚于《承诺与说明书》生效时间。《承诺与说明书》约定的条款并没有免除山钢济南公司的担保义务。
故在兴业银行济南分行未通知发货的情况下,擅自发货,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在保兑仓交易中,作为核心企业的卖方一般会和银行间有综合授信安排,并可在此综合授信额度下将自己的授信额度授权给买方,通过与银行签订三方保兑仓协议,由银行和买方签订一个具体的授信协议。问题在于,卖方和银行之间的综合授信协议的担保人,可能会否认其是具体保兑仓协议及银行和卖方之间授信协议的担保人,并拒绝承担相应责任。
当卖方向买方转让商业银行授信额度,对买方基于保兑仓业务下的债务,属于卖方的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卖方担保人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在《湖南浏阳河国际名酒城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7号)一案中,湖南高院认为,
27号综合授信协议是为履行24号综合授信协议的约定所形成的具体业务合同,当然属于24号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24号授信协议项下的担保人,理应为后面27号授信协议继续提供担保。光大银行与浏阳河酒业签订24号综合授信协议后,系根据该授信协议的约定及浏阳河酒业的事先授权,才另行与中大公司签订27号综合授信协议。虽然该两份综合授信协议的主体、担保人在表面上看来不一致,但因后者完全是为履行前者的约定所形成的具体业务合同,其当然属于前者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因后者的授信期限起始日,并未超过前者的授信期限截止日,故前者项下的担保人,理应为后者项下的担保人。
基于保兑仓交易结构和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当商业银行基于银行承兑汇票的授信向买方主张还款责任的同时,可能依据不同法律关系同时会向卖方、仓储方方及其他担保人等主体主张承担相关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不同的相对方在同一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将保兑仓业务协议框架下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包括共同保证资金安全条款产生的纠纷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三方合作协议产生的各种纠纷公正、彻底地解决。
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293号)一案中,山东法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不仅确立了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济钢公司共同保证资金安全的合同关系,还包括旺隆公司和济钢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旺隆公司的融资贷款的合同关系。
在三方合作协议框架之下,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旺隆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兴业银行济南分行与天和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济钢公司与旺隆公司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均是执行和履行《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各方义务的组成部分,没有《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约定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他合同不可能独立存在或者说没有存在的意义。
将《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框架下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包括共同保证资金安全条款产生的纠纷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三方合作协议产生的各种纠纷公正、彻底地解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当基于保兑仓交易纠纷而合并审理时,当事人在诉讼中经常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提出债务抵销的请求。依据不同法律关系厘清不同债权债务关系,则成为判断债务能否抵消的关键。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抵消要件的,债务不能相互抵销。
在《武汉富山伟业贸易有限公司敬业钢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22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该《螺纹钢销售协议》并未真实履行,兴业银行亦没有根据合同约定直接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富山公司,而是由原源公司取得汇票。后富山公司向原源公司出具借到7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补充说明》。《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仅为原源公司获得银行承兑汇票的渠道,故原源公司从兴业银行取得71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将715万元出借给富山公司形成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兴业银行与敬业公司、富山公司亦签订另外的保兑仓交易《合作协议书》,以连续5年向富山公司提供2000万元风险敞口的授信支持为条件,要求敬业公司将600万元支付至甘诗江在兴业银行的账户,表明敬业公司向甘诗江账户支付600万元是以获得兴业银行的授信为对价,而非对《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的差额退款责任的履行,且原源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亦未作出意思表示认可敬业公司向案外人甘诗江的代偿行为抵销其对富山公司的债权。故敬业公司向甘诗江支付600万元不能抵销富山公司向原源公司借款715万元的借款债务。
保兑仓融资属于典型的“先票后货”的交易模式,在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买卖双方一般仅是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卖方是否发货,买方是否后续向银行缴纳保证金,银行并不能控制。实践中,在银行开具了汇票之后,存在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或者根本不可能履行的虚假交易。对于没有真实贸易背景下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有效以及是否需要继续承兑。
无真实贸易背景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有效,商业银行依法承兑没有过错。
在《温州市联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合作合同纠纷二审案》((2015)浙商提字第12号)一案中,浙江高院认为,
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以及涉案《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本案中14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即便不存在真实交易背景,汇票仍应有效,建行府前支行理应无条件向持票人承兑付款。
当保兑仓交易中存在通过伪造资信材料、公章印鉴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涉嫌刑事犯罪时,原民事纠纷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待相关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
保兑仓交易涉嫌刑事犯罪时,若正在审理的保兑仓纠纷案件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
在《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413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鉴于上述事实可能影响到本案合同性质与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审在未区分案涉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判令鄂钢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不当。因该刑事判决所涉刑事案件进入二审审理阶段,该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应在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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