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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保险公司赠送保险的问题
中国保险学会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和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裁 李玉泉:我国保险界一直有赠送保险的做法。这次武汉疫情中,保险赠送可以说达到了顶峰。据不完全统计,先后有近80家保险公司赠送各种保险产品,保额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甚至100万元,保险期限有1个月、3个月,甚至半年或更长。还有不少保险赠送是通过对现有保险合同的责任扩展来实现的。截至2020年2月24日,全行业已经累计捐赠保额11.58万亿元的保险保障。尽管赠送保险的出发点都是好的,但大多数做法都是不符合我国《保险法》和保险原理的。一是保险合同是等价有偿合同,“没有对价,也就没有保险”。不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难以成立,也不构成保险。《保险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二是保险是“一人为众,众为一人”,是建立在大数法则和概率论基础上的,必须通过风险的评估、确定概率、厘定费率、测算保费,以保费为基础建立保险赔偿或补偿基金,没有保费,保险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收保费而承担保险责任,不仅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而且对其他投保人交付保费所积累的保险基金的侵犯,也是对其他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可能因所谓的“保险赠与”赔付致使其索赔权受到影响)。三是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原理的前提下,开展保险赠与是很有必要的,尤其在当前疫情情势下,非常有意义。我很高兴看到有一家人寿保险公司,通过全系统员工的募捐,以所募集的捐款为保费,为该省的援鄂医护人员投保医疗保险;还有的保险公司从其公司的慈善基金中拿出一笔资金作为保费,为在武汉的所有医护人员投保医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些做法,我认为才是真正的保险赠与,值得全行业、全社会大力提倡和鼓励。
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曹顺明,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控合规与法律事务部经理助理 张 坤:首先,公益赠送保险实务与《保险法》相关规定尚需衔接。我国《保险法》遵循保险原理,借鉴境外发达国家与地区保险立法经验与做法,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等。然而,在公益赠送保险实务,特别是在针对疫情、突发灾害等紧急性公益赠送保险操作过程中,由于受时间紧迫、被保险人数多且存在一定不确定性、被保险人因参与抗疫或救灾等急迫任务而不宜打扰等因素影响,事实上不适合也难以取得被保险人对合同成立的同意及对死亡保险金额的认可。同时,公益赠送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多为政府机构、行业协会、慈善机构,有的甚至没有具体的投保人。投保人多数情况下与被保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难以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等情况难以准确掌握。保险公司在赠送公益保险时就免责条款对前述投保人进行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似也与赠送保险场景明显不合。
其次,公益赠送保险具有无偿性、公益性、社会性。因其无偿性,故对投保人而言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并不重要;因其公益性,故在成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投保人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不苛求;因其社会性,故在实务中往往一单赠送保险中被保险人人数众多且仅能照顾多数人意愿,诸如被保险人不同意被赠送保险或不同意赠送保险中的个别安排等个性化需求与其他个别意愿易被忽视。
人身保险合同本身具有有偿性、伦理性、射幸性、个体性。因其有偿性,故保险人应负明确说明义务;因其伦理性,故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意在保护被保险人免因存在以自身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而反受其害;因其射幸性,故投保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既便于保险人科学评估承保风险,也避免保险成为赌博工具;因其个体性,我国《保险法》按照保护单个被保险人利益、尊重单个被保险人意志为典型场景来规范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法》中几乎未对团体或某类公众中的被保险人如何订立保险合同进行规范。
显而易见,公益赠送保险的无偿性、公益性、社会性,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有偿性、伦理性、射幸性、个体性之间,存在定位冲突与内在分野。而我国《保险法》是按照人身保险原理来规范人身保险合同的,故而公益赠送保险实务与《保险法》相关规定在衔接上产生脱位也就在所难免。
最后,加强公益赠送保险制度顶层设计。公益赠送保险实务与《保险法》相关规定的不衔接,势必引发关于赠送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是否会增加被保险人危险从而危及作为保险法核心的保险利益原则等争议,从而给公益赠送保险的发展带来阻碍。
此种问题当然可以通过由被保险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单位作为投保人、要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等方式予以解决。然而在疫情、突发灾害发生时,前述要求显然过苛且效率低下,有时甚至无法实现。因此,有必要通过加强公益赠送保险制度顶层设计的方式予以解决,释放改革的制度红利。具体而言,可以在将来修订《保险法》时,直接规定或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制定规则,明确在疫情、突发灾害发生时的公益赠送保险中,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投保人,如政府机构、行业协会、满足一定条件的公益组织等,视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可不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但被保险人明确反对的除外;豁免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中国人寿金融研究院资深研究员卫新江:赠送保险并不是国际通行做法。从保险产品的角度来看,应对疫情主要的做法有两个:一是扩展现有产品的保险责任,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现有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二是免费赠送保险,各家保险公司都积极向客户赠送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定期人寿保险等多种保险产品,尤其是向奋战在抗击疫情一线的医护人员及家属、疾控人员赠送保险保障,当然也有不少公司分批通过公司平台、营销员等渠道向非特定人群赠送带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保障功能的保险产品。
扩展现有产品的保险责任是国际通行的做法。2003年“非典”期间,各保险公司对“非典”造成的损失也基本是按照扩展现有保险产品责任的做法去处理的。当时的看法是,既然“非典”是一种全新的流行病,它是不可能写入既有的保险条款的,而如果是保险除外责任,则必须在保单销售时明确列为除外责任。正因为保险公司无法事先将之列为除外责任,发生风险事件之后客户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这种逻辑代表了国际保险业的主流看法,因而通过扩展现有产品的保险责任将新的流行病种纳入理赔范围也就成为国际上通行的实践。这次我国香港地区的保险公司也大多采用对现有的客户扩展其保险责任的做法,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理赔责任范围,例如,香港安达人寿保险公司(Chubb)就在疫情发生之后通知客户:“因应新型冠状病毒(COVID-19)肆虐,我们特别推出一系列升级保障及服务,万一客户不幸确诊,我们将会提供支援,请客户专心疗养。”在这项“升级保障及服务”中,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就被纳入进来,而且对购买不同产品的客户给以不同金额的住院现金补贴和身故补偿。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也推出类似的“特设额外保障”,在香港提出为“信诺尊尚医疗保”产品的客户提供每天2000港元的隔离补贴,最长可以补贴14天;对其他的购买信诺医疗产品的客户提供2000港元的隔离补贴,需要隔离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疑似患者可以获得这笔额外的补贴。
比之于大陆保险公司向救灾人员或客户赠送保险的做法,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也多以增加服务为名向客户提供更多的保障,对象仅限于购买了医疗保险、住院保险的现有客户,主要是提高对住院、治疗的赔付费用。而日本保险公司捐赠的多为实物,较少捐赠保险。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更多的是看重其获客功能,更愿意把保单赠送给那些从没购买过保险的潜在客户,以开发新客户。考虑到当前获客成本高企,保险公司更青睐此种获客方式,从而有一种赠送保险的冲动。
赠送保险可能存在的问题如下。首先,赠送保险可能有损股东、现有保户和公司的利益。赠送保险是无对价的交易行为,保险公司没有取得收入却承担了债务,一旦受赠客户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这对股东、现有保户和公司的财产基础都构成一种损害。其次,赠送行为未必符合上市公司监管和股份公司法人治理的要求。公司赠送行为应当按照法人治理的要求,履行一定的董事会审批程序,方为有效。再次,对抗疫一线医护人员及其家属的保险赠送行为可以看成保险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一种表现,对现有客户提升保障水平可以视为履行社会责任和做好客户增值服务,但对纯新客户的保险赠送就涉嫌输送利益、不正当竞争,有悖于公平交易。最后,单就受赠对象而言,也可能因为身份不同而无法接受保险赠与。如在香港地区,医院管理局是政府机构,员工属于公职人员,公立医院的职员有些也属于公职人员,须严格遵守廉政公署《防止贿赂条例》。一般情况下如无行政长官之一般或特别许可,公职人员不得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因此在香港地区,对这类人员赠送保险,就会出现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与合规部总经理 许崇苗:保险公司赠送保险要依法合规。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是一种无偿行为,尽管免除了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但也需要订立保险合同,与通常的保险业务无异。同时,还要遵守监管部门对赠送保险的特殊要求。目前对于赠与保险,监管部门明文允许赠与保险的主体限于人身保险公司。对于财产险公司是否可以赠与保险,未发文允许或禁止。因此,在目前的监管框架下,人身保险公司出于宣传促销和公益事业赠与保险是合法的。在通常情况下,人身保险公司赠送的人身保险产品仅限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且保险期间不能超过1年。除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赠送保险外,对每人每次赠送保险的纯风险保费不能超过100元。在此次疫情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下发通知,鼓励向疫情防控一线人员捐赠保险,放宽了对疫情防控一线人员捐赠保险的险种限制,即相关险种可不受《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公司赠送保险有关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5〕 12号)第二条的限制。也就是说,对于疫情防控一线人员捐赠保险的险种不限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可以扩展至定期人寿保险等险种。但对于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对疫情防控一线人员捐赠保险,在相关抗疫工作通知中并未提及。根据监管规定的目的和精神,结合法无禁止即允许的原则,财产保险公司向疫情防控一线人员捐赠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应是合法的,但不得捐赠财产保险。在捐赠保险的保险期间上,可以突破1年的限制。在捐赠保险的保险费上,也可以不受100元的限制。对于捐赠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可以在意外伤害保险和疾病险等产品保险责任的基础上扩展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等。由于缺乏定价数据基础,为防止侵害消费者权益,银保监会禁止保险公司开发此类单一责任产品。有专家指出,在本次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中发挥作用的主要是健康保险和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涉及的险种主要是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人寿保险涉及的主要是定期人寿保险和终身人寿保险。但也有部分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保险进行了责任扩容,将其纳入保险赔付的范围。如有的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原有产品责任的基础上,将责任扩展至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导致的身故或伤残等。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在疾病险和医疗险等保险产品中取消等待期、免赔额、定点医院等限制,也是允许的。在具体操作方式上,对于个人保险产品扩展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官网公告责任扩展相关事宜,且不得因责任扩展而上浮费率,也不得对公告前后购买该产品的客户实行差异化的理赔标准;但采用团体保险产品扩展责任的,应当采用批单、批注等方式对责任扩展情况予以说明。
无论是通常意义上的赠与保险还是疫情赠与保险,均应当符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赠送人身保险时,还要符合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若赠送的人身保险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应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从各家保险公司赠与保险的扩展的保险责任分析,大都包含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责任,若保险公司仅在官网公告责任扩展相关事宜,并不符合应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死亡保险金额的法定和监管要求。从民事合同效力角度分析,存在增加的死亡保险金额无效的瑕疵。但从增加死亡保险金额的提出者为保险公司来说,并不存在道德风险,是赠与被保险人额外的利益,若被保险人不明示提出反对或者拒绝接受,可视为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增加的死亡保险金额,从而认定增加的死亡保险金额有效。
对于保险公司赠与疫情保险,在会计处理上也要依法合规,即保险公司赠送人身保险对应的保费,根据会计准则不应确认为保费收入,但应按照监管规定计提责任准备金,同时将赔款计入赔付成本。保险公司赠送保险行为要经过总公司的批准。严禁以赠送保险为由,变相开展违法违规业务或进行不正当竞争。在疫情防控期间,保险公司可披露相关承保、理赔整体情况,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但不得公开宣传涉及被保险人的理赔具体案例作为营销噱头。借疫情渲染炒作保险产品,利用疫情诱导客户退旧买新,将保险产品扩展责任宣传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专属产品等都是不合规的,保险公司不得涉及,否则将会受到监管处罚。
保险公司赠送疫情保险要有效控制相关风险。有效的风险控制是保险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保险公司赠与疫情保险,是无偿行为,更要加强风险控制。对此,监管部门的态度是明确的,要求各人身保险公司要提升风险意识,对于扩展责任、赠送保险以及疫情带来的影响要进行充分评估,必要时开展压力测试,制定风险应对和处置方案,并力求在源头上控制相关风险,即禁止保险公司开发此类单一责任产品,理由是缺乏定价数据基础。目前保险公司在赠送疫情保险时也采取了有效的风险防控措施:一是把赠送疫情保险的险种限定为健康保险和少部分意外伤害保险等;二是把扩展责任限定为重型和危重型;三是限定保险期限,如合同生效或者最后复效到2020年4月30日等;四是对扩展责任保险金额限定为确诊当时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或者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如20%或者25%等;五是对给付次数和最高赔付金额进行限制,即给付以一次为限,最高赔付金额不超过50万元或者100万元不等,对最高风险金额进行了锁定。
中国社科院大学法学院教授 梁 鹏:保险产品的表现形式是一纸协议,既为协议,必须具有签订合同的投保人。本来,医护人员自身或其近亲属是最适当的投保人,然而,广大医护人员已经奔赴前线,不太可能亲自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要一一找到他们的家属作为投保人签订合同,也几无可能。那么谁来充当投保人呢?基本有三种观点:一是慈善机构;二是作为医疗主管部门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三是医院。
对于第一、第二种观点而言,其作为投保人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并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其法律障碍在于,无论是慈善机构还是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医护人员都不具有保险利益;操作上的障碍则在于,大疫当前,上述机构都没有时间和精力顾及投保事宜。医院作为投保人虽有可能,但依旧无法逃脱法律和操作难题的追问。有人认为,医院对医护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之投保。但实际上,依据我国《保险法》,只有存在劳动关系时,单位才具有保险利益。对于绝大多数医护人员来说,其与医院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因此医院对其不具有保险利益。同时,与上述操作方面的障碍同理,其他机构尚且没有时间和精力,身处最前线的医院,更无暇顾及投保事宜。
至少从理论上讲,保险公司作为投保人并无大碍。若依现行《保险法》,保险公司作为投保人当然也存在保险利益的障碍,但是,当我们深究保险利益存在的意义时,便发现保险利益制度不应阻碍保险公司成为投保人。规定保险利益旨在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然而,保险公司作为投保人,断无制造道德风险之可能,因为制造道德风险的后果是自己支付保险金。不过,保险公司作为投保人在现行制度下还有一个难题,那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是一个主体,保险合同还成立吗?对这一问题,我国已有观点认为,不宜将投保人认定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真正的当事人应当是被保险人。如果将被保险人认定为与保险人相对的合同当事人,投保人只是交付保险费之人,则可破解合同主体方面的难题。总之,保险公司作为捐赠保险的投保人并无理论上的障碍,更重要的是,保险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操作上具有可行性、便捷性。
二
保险公司如何切实履行理赔义务
中国保险学会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和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裁 李玉泉:保险公司做好理赔工作,不是履行社会责任,而是保险公司应尽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在当前疫情情势下,保险公司如何切实履行好理赔义务,需要我们转变观念、创新服务方式,第一时间对被保险人或家属进行赔付,对其进行抚慰。一是开通网上报案、索赔渠道,实行24小时网上服务,简化索赔单证。目前的保险索赔,普遍存在需要提交的索赔单证多、单证内容繁琐的问题。简化索赔单证,不仅要减少应该提交的单证数量,而且要简化单证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公司设计的风险询问表一类的单证)。我曾经参加过一次会议,讨论一个网上销售的新险种的健康告知书(这是投保人应提交的重要单证,实际上是关于投保人身体健康状况的询问表),该健康告知书内容密密麻麻整整两页。我要求简化、要做大量的删减,只保留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内容就够了。负责部门表示研究多次了,内容都很重要且同业都是这样的,无法删减。会后我与相关部门人员一起,逐条研讨修改,删去了一半内容,只剩一页文字,既简单明了,又方便投保人填写和提交。二是简化理赔手续,实行绿色通道,提高理赔的技术含量和效率。保险公司的查勘定损,可以利用视频定位的方式进行,特别是在疫情期间被保险人住院或死亡的情况下,更要充分利用好新技术。事实上,只要投保人提供姓名、身份证号码,保险公司即可在业务系统中查询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受益人等情况,但一些保险公司还在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到现场照像、提供保单正本等所谓的索赔材料。涉及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案件,医院开具的死亡证明是必须提交的,但有的保险公司还要求提供火化证明,不仅没有简化,反而增加了索赔人的负担。三是通过网上支付、银行卡、信用卡支付等方式,以最快速度进行赔付。目前,投保人只需告知银行卡号和提交划款授权书,保险公司划转保费的速度是非常快的;那么,在确定赔款金额后,保险公司能否也以同样的速度将赔款划转给被保险人,实际上是对保险公司切实履行理赔义务的重要检验。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总经理 卞江生:由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新出现的一种疾病,在以往的保险产品中没有这种疾病名称,在理赔中需要明确几个问题。一是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疾病而非意外事故。在保险理赔中,意外事故究竟是由意外伤害引起还是由被保险人自身疾病导致经常产生争议,实践中需要遵循保险的近因原则,找到直接主要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来进行科学判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般规定,意外伤害事故需要满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要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法定传染病,不属于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0年1月20日发布公告称,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同时,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因此,从法律上讲被保险人罹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二是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不完全属于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中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在抗击疫情期间,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职业暴露风险高的从事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特殊政策。如果不是从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保险公司在开展工伤补充保险业务时,也应遵守这一原则,不能笼统地将工作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均作为工伤补充保险的保险责任。三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现有保险产品可以扩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责任。疫情发生后,银保监会下发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疫情防控工作部署,本着服务大局、以人为本、特事特办、务实高效的原则,可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适当扩展保险责任,以在疫情防控关键期发挥保险保障作用。据此,多家保险公司宣布将意外伤害保险、疾病保险等产品的保险责任范围扩展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对于个人保险产品扩展责任的,保险公司需在官网公告责任扩展相关事宜,且不得因责任扩展上浮费率,也不得对公告前后购买该产品的客户实行差异化的理赔标准;采用团体保险产品扩展责任的,需要采用批单、批注等方式对责任扩展情况予以说明。对于扩展保险责任的,各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履行承诺,按照新扩展的保险责任承担赔付义务。四是确保捐赠保险理赔到位,杜绝一切不合理炒作。根据银保监会2020年2月24日公布的数据,全行业累计向抗疫一线人员捐赠总计保额11.58万亿元的保险保障。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为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银保监会两次下发通知,一方面积极鼓励支持保险公司捐赠保险,并豁免了一些捐赠保险品种的限制;另一方面,切实规范保险捐赠行为,要求产品符合信息披露的要求,提取准备金、签订合同和出具保单,包括做好服务,特别是对捐赠的保单及时理赔。保险公司不能把公益赠险当作营销手段,而应当遵守契约精神应赔尽赔,同时严禁借疫情渲染炒作保险产品,严禁利用疫情诱导客户退旧买新。对于因抗击疫情牺牲的医护人员,更要体现人文关怀,涉及多家保险公司的,可以由当地行业协会组织一次性将赔款赔付到位,减免引起家属悲痛。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与合规部总经理 许崇苗: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者属于保险公司赠送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可以按照保险公司承诺的扩展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得到赔付的。但对于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普通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在扩展的保险责任外,得到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赔付,主要取决于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定义。
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与日常生活中所说的意外以及民法等其他法律中所说的意外,在内涵和外延上是不同的。从目前保险实践中各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定义看,基本上均沿袭了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至少包含了“外来性、突发性、非本意和非疾病”四个要件。外来性指身体外部的原因引起事故的发生,排斥身体内部的原因引起的事故;突发性包含了急剧性和不可预见性,一般要求发生的时间很短且没有时间间隔,但在特殊情况下结果不一定在瞬间完成;非本意指结果并非是被保险人主观意愿所追求的,也包含了结果出乎被保险人意料之外,即不可预见性;非疾病指死亡或者伤残的损害后果不是疾病导致的,与外来性有一定的重合。各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也不完全一致,如有的保险公司在上述四要件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可预见性”的要求;还有一些保险公司增加了事故与伤害结果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的限制性要求:有的限定为直接原因,还有的则进一步限定为直接且单独或者主要原因。
由于我国现行保险法律对于意外伤害未作界定,各家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定义又存在上述差异,在理论界和司法界一直对如食物中毒死亡、中暑死亡、猝死和被狗咬伤引发狂犬病死亡等,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范围,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引发死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保险人可能会主张符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外来性”的要求,即冠状病毒是外来的;死亡结果不是出于被保险人的意愿,具有非本意;世界卫生组织于当地时间2020年1月30日晚,将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具有突发性;感染病毒的被保险人尽管是因非典型肺炎等疾病死亡,但该疾病是由病毒引起的,在一定程度上符合非疾病的要求。为此,在申请赔付意外伤害保险扩展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同时,会要求保险公司同时赔付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意外死亡或者伤残保险金,引发争议并成为舆论焦点。笔者认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导致的死亡应为疾病死亡,大多不符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定义,即无法同时满足“外来性、突发性、非本意和非疾病”四个构成要件。尤其是在官方正式发布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后,疫情发生的原因、传播方式、途径以及后果等,成为人人都知悉的客观事实。因此,被保险人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导致死亡或者伤残,即不符合意外伤害突发性(不可预见性)的要求,也就不属于普通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范围。在这一点上,被保险人因新型冠状病毒通过飞沫和接触等方式自然传播引发肺炎等疾病造成死亡,与被保险人被狗咬伤引发狂犬病死亡是不同的。当然,最初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导致死亡或者伤残,是否构成意外伤害,存在进一步探讨的余地。也就是说,被保险人感染病毒的时间节点是确定是否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赔付范围的重要因素,就像本次疫情对疫情发生前订立的合同属于不可抗力可以免责,在疫情发生后则不符合不可抗力、不可预见性的构成要件,即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免责是一样的。若初始感染的被保险人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感染病毒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以及死亡和伤残与感染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类似争议的发生,对目前保险公司 “意外伤害”的定义提出了挑战,保险公司需要进行反思,对意外伤害的定义应更加严谨,并科学、合理地界定其内涵和外延。今后,保险公司如果要对有明显外来因素引发的疾病导致死亡免于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最好在意外伤害定义中把感染病毒等原因引发疾病导致的死亡作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例外。鉴于目前各家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不统一,容易引发矛盾和争议,保险监管部门或者保险行业协会有必要为保险行业制定统一的“意外伤害”定义,发挥组织和推动作用,并进一步加强与司法部门和仲裁机构的沟通以形成共识,从而避免类似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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