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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三)

2020-10-28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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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甲公司向乙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7台压力机,后甲公司起诉以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支持解除合同,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审认为虽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是甲方投入使用一段时间且产品无质量问题,改判不予支持,甲公司申请再审。


【法律问题】买卖合同标的物虽然存在质量瑕疵,但已投入使用且产出的产品合格,买方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甲说: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问题不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买方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之请求应不予支持。案涉货物虽存在质量问题,但买方已经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合格情况,投入使用之时长亦超安装调试验收所需的合理期限,故应认定货物质量问题不构成足以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买方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不子支持。


乙说: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则买方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之请求应得到支持,无论合同标的物质量是否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虽然买卖合同中卖方出卖货物允许买方留存部分货款作为质保金,以担保货物可能存在之潜在质量瑕疵,但质保金之性质不同于违约金,故买卖合同之标的物若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之标准,合同亦就此特别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如赋予买方合同解除权,则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理。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案情】法院判决乙公司归还甲银行贷款本息,甲银行对丙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甲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C公司不服以其是查封车位的实际购买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问题】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和审查判断。


甲说:C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以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C在其提起的执行异议被A法裁定驳回后,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而在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已确认甲银行对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房产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C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实际是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执行依据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C不符合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乙说:C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作为本案据以执行的执行依据,未明确判令丙公司是案涉车位的产权人,仅认定丙公司对案涉车位进行抵押的行为有效,并判决甲银行对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房产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C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与执行依据判决内容无关,C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案情】根据刑事判决,吴某、冯某与陈某共谋,吴某、冯某挪用甲公司资金1.445亿元至陈某控制的丙公司,电解铜款9012.6万元挪用陈某指定的乙公司,判决对吴某、冯某挪用款予以追缴。2009年3月乙公司出具承诺,,载明陈某参与宣城某项目,收到9012.6万元,该款项归甲公司所有,在没有第三方提供合法证明的情况下,收到宣城建委的款项后归还。2007年8、9月乙公司分别向某培训中心和丙公司支付6500万元。甲公司以吴某、冯某、乙公司共同侵权为由,要求吴某、冯某、乙公司连带归还9012.6万元及其利息。一审以乙公司取得9012.6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乙公司归还9012.6万元及利息。


【法律问题】刑事案件仅认定了被挪用资金的走向和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案人),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径行判令资金最终受让人返还该笔资金。


甲说:本案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原审仅以9012.6万元是刑事案件的赃款便直接认定乙公司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侵权,这一认定依据不足,且对乙公司支付的6500

万元性质未查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对基本事实进一步查明。


乙说:乙公司应偿还甲公司9012.6万元及利息。乙公司取得9012.6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亦出具《承诺函》承诺归还甲公司该9012.6万元,其应当偿还甲公司该9012.6万元及其利息。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房地产合作纠纷,二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进入再审程序,再审生效后,甲公司继续提出申诉。


【法律问题】人民检察院民事案件抗诉再审后,当事人进行申诉的,是否予以正式立案审查。


甲说: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后当事人进行申诉的,不予正式立案审查。讼争案件业经再审审理程序,且系人民检察院抗诉之民事再审案件故程序上应严格把关。当事人所提供之申诉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已决案件生效裁判所认定之事实,亦不足以否定人民检察院抗诉之理由,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申诉程序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应不予正式立

案审查。


乙说: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后当事人进行申诉的,可以正立案审查。当事人提供之申诉材料可能推翻已决案件认定之事实,且人民检察院抗诉之理由所依据之司法解释亦非完全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故应先予立案后再行具体审查较妥。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案情】卢某与周某等借款案件,卢某要求周某及其配偶易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易某在一审和其他案件中没有提出离婚,在二审中主张已经离婚,因未提供证据且常住人口登记表仍然是夫妻关系,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易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二审判决后,易某以丢失离婚证请求补办离婚证,民政部门补办了离婚证,后形成的行政诉讼法院以1993年离婚证乡政府印章非当时形成为由判决撤销民政局补办的离婚证。

     易某后以一份1994年3月的离婚证为证据(称1993年离婚后补办)为依据,卢某不认可,提交乡政府的说明,证明民政室无离婚档案。


【法律问题】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人民法院如何审核认定公文书证的真实性。


甲说:证明责任未完成。公文书证经由具备相应职能、职责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作出,通常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公文书证的真实性不能仅凭公文书证的签章以及文件外观推定,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证据提出时间,当事人之前是否有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当事人提交的公文书证与之前陈述、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等情形综合判断。本案中易某提交的离婚证虽属公文书证,但其在原审一审中从未主张其与周某已离婚,且其曾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补发离婚证,相关行政部门又出具无离婚档案的书面证明。现易某提供第二份离婚证并申请再审,该离婚证的真实性未经证实,且反映的事实明显与本案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矛盾,因此,认定易某未完成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


乙说:已完成证明责任。1994年离婚证属于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书证有国家机关的签章,从离婚证的外在表现和特征上看并无瑕疵,符合签章、文件外表等外观条件,可以认为易某已经完成该公文书证真实性的初步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应通过鉴定等方法进一步确认该离婚证的真实性。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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