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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免除一个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效力如何?|中银原创

2019-05-04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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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述


2006年9月3日,债权人A与债务人B、C、D,保证人E、F、G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保证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1.3亿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来,由于债权人A与保证人E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因此为了商业利益的考虑,债权人A与保证人E于2007年2月1日单独签订了《确认书》,约定债权人A免除保证人E在《担保协议》中的保证责任。


问题概述


在上述法律关系中,A对于E保证责任的免除是否有效?若有效,其他保证人是否仍然可以向E行使追偿权?


笔者观点


在解答前述问题之前,笔者认为应当首先确定该案例中存在的法律关系。根据案例概述可知,三个保证人均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1.3亿元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形成了连带共同保证之法律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可知,在一般情况下,当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一个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其对于其他保证人及债务人均享有追偿权。


那么,在这种法律关系中,A对于E保证责任的免除是否有效?若有效,其他保证人是否仍然可以向E行使追偿权?


接下来,笔者将从法律条文角度以及法律实践角度进行分析:


01

法律条文分析


经过法律条文检索,笔者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具体条文对债权人免除一个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况进行详细规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根据这一条文的规定可知,在立法时,立法者并不禁止债权人单方放弃“担保”,同时为了不因债权人的单方放弃而对其他担保人产生不利影响,还规定了其他担保人应当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以此平衡各方的权益,并且达到债权人既可以任意处分其权利,其他担保人又不会因此而加重负担的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推断出,当债权人免除一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时,其他保证人应当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并且,既然其他保证人已经在相应范围内减轻或免除了保证责任,那么其对于被免除人行使追偿权的基础也不复存在。


02

法律实践分析


经过案例检索,笔者发现很多案例中,法院支持了“当债权人免除一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时,其他保证人应当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且对于被免除人不享有追偿权”这一观点。


案例一

周开顺与林忠满、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6)浙03民终2086号

审级:二审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6年07月08日

事实简介

2014年1月1日,久联公司向周开顺出具借款144万元的借据,杨家料、林友努、“官王棵”、缪仁爱、林加来、林维想、蔡步棉、林忠满八人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同日,久联公司向周开顺出具收到款项144万元的收款收据。2015年6月8日,周开顺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在民间习惯中,上官和官、科和棵是通用的,借据中签署的“官王棵”就是本案的原审被告上官王科。2015年12月10日,周开顺向原审法院提交《撤回申请书》,放弃要求上官王科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1)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因追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建立在共同保证的基础上,如果共同保证的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该部分保证人对债权人不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时,那么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和被追偿的法律关系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各当事人无证据证明连带保证人之间对担保份额有内部约定,应按平均分担处理。周开顺放弃对八个担保人中其中一个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免除总债务八分之一的保证份额,其余七个担保人应当对主债务的八分之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二

文政、周伦余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7)川11民终1261号

审级:二审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7年08月02日

事实简介

被告周伦余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文政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文政向被告周伦余出借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出借时间以银行转账凭证日期为准。利息为月利率2%,自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被告张焰作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张强亦作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文政于2016年9月2日向张强出具免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我自愿解除关于张强对我与周伦余在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与担保合同》中,张强的担保责任。”

裁判要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因追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共同保证的基础之上。如果共同保证的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该部分保证人对债权人不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时,那么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和被追偿的法律关系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各当事人无证据证明本案的连带保证人张强、张焰之间对担保份额有内部约定,应按平均分担处理。上诉人文政解除两名连带保证人中其中一人的担保责任,应视为其免除总债务二分之一的保证份额,因此,原判认定应在上诉人文政免除担保人张强的担保责任所对应的债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张焰的担保责任予以相应减轻,并无不当。


案例三

代春喜、齐长友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8)冀06民终5399号

审级:二审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8年10月25日

事实简介

赵立江因经营资金紧张向赵伟斌借款,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利率为月利率1.5%,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合同内容提示理解,合同生效时间为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合同由出借人赵伟斌盖章、借款人赵立江及保证人闫凤齐、王贤、代春喜、齐长友、赵兰柱分别签字并捺印确认。本案一审中,赵伟斌放弃了对保证人之一的赵兰柱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1)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因追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在共同保证的基础上,如果共同保证的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该部分保证人对债权人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时,那么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和被追偿的法律关系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连带保证人之间对担保份额有内部约定,故应按平均分担处理。赵伟斌放弃对五名担保人中其中一人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债务的五分之一的保证份额被免除,其他四名担保人应当对主债务的五分之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除赵兰柱之外的四位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欠妥,应予变更。


除了本文引用的三个案例外,笔者还检索出大量案例均支持前述观点,例如(2013)泰兴民一再初字第0002号、(2016)闽0582民初10779号、(2016)浙03民终2087号、(2017)粤0803民初1226号、(2017)鲁0503民初1926号、(2018)冀0403民初491号、(2018)闽0525民初3871号等。


综上所述,结合法律条文分析以及案例检索,笔者认为:当债权人免除一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时,其他保证人应当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且对于被免除人不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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