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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提起的对外追收债权之诉中不得反诉

2022-09-26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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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提起的对外追收债权诉讼中,被告不得以对原告享有债权为由提起反诉,而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有关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金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园一路20号当代科技园(华夏创业中心)4号楼9层7、8号(自贸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逢曼,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爱峰,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北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建设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徐驰,沈阳北恒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武汉金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北恒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恒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茂公司所提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金茂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北恒公司诉讼后,答辩期内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是履行其法定权利的行为,最终目的是促成相互间债务的抵销。金茂公司与北恒公司的诉求均是基于相同事实及相同的法律关系(代理买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将金茂公司反诉与北恒公司本诉合并审理。(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认定金茂公司的反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错误,变相剥夺了金茂公司在本诉中提起反诉的权利,审理程序违法。民事诉讼法并未例外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后,对北恒公司提起反诉的资格应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北恒公司在其企业破产受理后以管理人身份提起对外追收债权诉讼时,禁止金茂公司向北恒公司提起反诉。若金茂公司反诉的债权只能通过向北恒公司进行债权申报来实现,该债权可能得到部分清偿或得不到清偿,将严重损害金茂公司的利益。(三)本案系北恒公司向金茂公司提起的对外追收债权之诉,金茂公司所提反诉是基于北恒公司的本诉而产生,是其对北恒公司本诉的抗辩及相互间债务的抵销,并非金茂公司作为债权人新提起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故本案不能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的裁判思路审理。金茂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抵销权等问题。北恒公司已于2018年8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金茂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金茂公司于本案中直接提起反诉要求北恒公司清偿,其反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金茂公司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程序行使权利。

综上,金茂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金茂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树明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柳   凝

书 记 员   周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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