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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向抵押权人承诺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能否再向发包人主张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2022-03-21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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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是针对特定抵押人作出,是对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


阅读提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为帮助发包人获取银行贷款,通常会向银行作出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作出后,承包人能否再向发包人主张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承包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此种放弃不及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承诺放弃该种优先受偿权,可向发包人主张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1. 2013年4月19日,某行支行与浙某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某行支行向浙某公司开发的嘉豪国际项目提供住房开发贷款1.38亿元,浙某公司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承包人南通某建公司向某行支行出具《承诺函》“我单位已知浙某公司‘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我单位自愿放弃本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2. 2015年6月25日,山东高院就南通某建公司与浙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17号调解书”,确认和解协议第2.5条为南通某建公司对“嘉豪国际公寓”施工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 2017年8月14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中院)就某行支行与浙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作出“39号民事判决”,判令浙某公司向某行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某行支行对浙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某行支行于2017年9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


4. 2017年12月7日,枣庄中院通知某行支行就“39号民事判决”及“17号调解书”合并执行进行听证。2018年5月2日,某行支行就“17号调解书”向山东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1.撤销“17号调解书”第2.5条的内容(南通某建公司对其施工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2.确认南通某建公司已放弃优先受偿权。


5. 山东高院作出判决:撤销“17号调解书”第2.5条的内容。南通某建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撤销山东高院判决,驳回某行支行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承诺函》的性质及“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被撤销。对此,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承诺函的性质。首先,从承诺函的双方主体来看,最高法院认为南通某建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此种放弃不及于浙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及浙某公司致南通某建公司“保证本次贷款只用于南通某建公司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的承诺以及某行支行与浙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借款发放和账户管理的相关内容来看,最高法院认为南通某建公司的承诺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承诺,条件为贷款全部用于南通某建公司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的条件。而本案中某行支行根据浙某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1.38亿元贷款进行了一次性发放,仅向南通某建公司发放500万元,南通某建公司关于某行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某行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的所附条件未成就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


关于“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予以撤销。最高法院认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南通某建公司未向发包人浙某公司承诺放弃该种优先受偿权,故南通某建公司与浙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达成和解,确认其对施工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正当性。


关于“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是否损害某行支行的合法权益,最高法院认为,首先,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某行支行,在从事贷款业务过程中有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的责任,其在与浙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也约定有相关条款,南通某建公司基于对某行支行的信赖,在浙某公司未按承诺将案涉贷款全部用于支付其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情况下,有理由认为《承诺函》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在其与浙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涉及《承诺函》相关内容不具有主观过错。某行支行主张南通某建公司故意隐瞒已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依据不足。其次,“39号民事判决”对于某行支行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予以确认,“17号调解书”虽确认南通某建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在浙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二者所争实质是执行程序中执行款项的分配顺位,在执行结果未明确情况之下,某行支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实际受到损害亦不明确。


综上所述,南通某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承包人向抵押权人承诺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承包人向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原则上有效。


工程款优先权是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财产权利。根据司法解释精神,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并不禁止权利人放弃或者限制工程款优先权,承包人向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原则上有效。


二、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无效。


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利益,司法解释对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作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承包人放弃或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无效,承包人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承包人向抵押权人承诺放弃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仍可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此种放弃不及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承诺放弃该种优先受偿权,可向发包人主张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若承包人向抵押权人作出的承诺是附有生效条件的承诺,在条件未成就时,承包人可主张承诺未生效,依旧享有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四、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认为承包人向抵押权人作出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不可再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在发包人请求承包人配合向抵押权人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时,承包人明知作出放弃声明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然出具放弃声明,承诺无论何时均不对抵押权人抵押优先受偿权造成任何妨碍。放弃声明为承包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合法有效,承包人在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后又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有违诚信,法院不予支持其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详见本文延伸阅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已失效)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确立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了: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南通某建公司向某行支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单位已知浙某公司‘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我单位自愿放弃本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承诺函》的性质及“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被撤销,是本案争议焦点。


关于《承诺函》的性质。首先,从双方主体来看,某行支行系案涉嘉豪国际公寓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南通某建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出具《承诺函》是为帮助浙某公司顺利获得某行支行就该项目工程的贷款。在此,有关《承诺函》中南通某建公司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确定其真实含义。本院认为,《承诺函》是南通某建公司针对特定抵押权人某行支行作出的,故其承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因该种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不及于浙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且此种放弃的意思表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看,南通某建公司放弃该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因已知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结合2013年4月18日浙某公司致南通某建公司的承诺函,其中浙某公司明确承诺保证本次贷款只用于南通某建公司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再结合某行支行与浙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借款发放和账户管理的相关内容。南通某建公司主张其向某行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某行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理由成立。后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3年5月22日,某行支行根据浙某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1.38亿元贷款进行了一次性发放,其中仅向南通某建公司发放500万元。之后,因浙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南通某建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南通某建公司认为并未实现本次贷款全部用于南通某建公司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的条件,故主张其向某行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某行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的所附条件未成就,具有一定合理性。


关于“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予以撤销。某行支行主张《承诺函》系南通某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17号调解书”是南通某建公司在隐瞒放弃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作出,第2.5条内容损害了某行支行的合法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如前所述,南通某建公司向某行支行出具《承诺函》,仅是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对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放弃,不是对作为承包人享有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绝对放弃,因其未针对发包人浙某公司承诺放弃该种优先受偿权,故南通某建公司与浙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达成和解,确认其对施工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正当性。因此,某行支行主张“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错误,依据不足。关于“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是否损害某行支行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首先,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某行支行,在从事贷款业务过程中有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的责任,其在与浙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也约定有相关条款,南通某建公司基于对某行支行的信赖,在浙某公司未按承诺将案涉贷款全部用于支付其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情况下,有理由认为《承诺函》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在其与浙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未涉及《承诺函》相关内容不具有主观过错。某行支行主张南通某建公司故意隐瞒已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依据不足。其次,“39号民事判决”对于某行支行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予以确认,“17号调解书”虽确认南通某建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在浙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二者所争实质是执行程序中执行款项的分配顺位,但在执行结果未明确情况之下,某行支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实际受到损害亦不明确。综上,某行支行请求撤销“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通某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江苏南通某建公司公司与某行枣庄薛城支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工程款优先权是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财产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并不禁止权利人放弃或者限制工程款优先权。


案例1:《福建省惠某公司、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48号】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4.关于惠某公司上述承诺是否有效的问题。工程款优先权是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财产权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前提下,并不禁止权利人放弃或者限制工程款优先权。惠某公司主张其放弃案涉工程款优先权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仅凭2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盛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惠某公司停工期间工作人员工资224000元及……”,不足以证明建筑工人利益实际受到损害。一、二审判决认定惠某公司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款优先权的放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承包人未清偿完毕工程建筑工人工资,若允许承包人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必然造成整体的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故承包人放弃优先权之承诺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归于无效。

案例2:《桐梓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967号】


贵州高院认为,虽然《承诺书》系作为承包人的合川建某公司向桐梓某行作出,并非向发包人振州房开公司作出,但是因为合川建某公司处分了己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仍然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现合川建某公司未清偿完毕涉案工程建筑工人工资,因此,若允许合川建某公司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责任财产必然减少,必然造成整体的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一审认定《承诺书》中合川建某公司放弃优先权之承诺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归于无效并无不当,贵州高院予以维持。对某某房开公司、桐梓某行的该项主张,贵州高院不予采信。


裁判规则三:在发包人请求承包人配合向抵押权人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时,承包人明知作出放弃声明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然出具放弃声明,承诺无论何时均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造成任何妨碍。放弃声明为承包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合法有效,承包人在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后又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有违诚信,法院不予支持其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案例3:《中某公司、肇庆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956号】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中某公司向某行肇庆分行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在肇庆某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发出《关于请予配合提供》请求其配合出具案涉工程一期(A/C区、幼儿园)建设项目全部处置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时,中某公司明知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然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承诺无论何时均不对某行肇庆分行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造成任何妨碍。中某公司向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体现。而之后中某公司也确实因某行肇庆分行发放的贷款收取了进度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中某公司在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后又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有违诚信,并无不当。中某公司上诉称《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严重损害了建筑工人利益,属于无效声明,请求依法改判认定该声明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比照该司法解释的条款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某公司不符合该规定的条件。首先,本案承包人中某公司是向某行肇庆分行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并非向发包人肇庆大隆公司出具,如果认定《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无效,损害的不仅仅是发包人的利益,而且将直接损害到第三人某行肇庆分行;其次,中某公司举证提交的其欠付分包单位工人工资、劳务费及材料款的催款函,不能证明催款函上载明的欠款即为其欠付的建筑工人的工资,故对于其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直接损害到工人利益尚举证不足;再次,在中某公司向某行肇庆分行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之后,某行肇庆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2.59亿元,而肇庆某某公司也将该笔贷款用于支付中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211431526.48元,可见中某公司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并无损害到建筑工人利益,而是有益于建筑工人工资的发放。综上,广东高院认为中某公司向某行肇庆分行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广东高院予以维持,中某公司要求确认该声明书无效、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广东高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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