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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下列情形迳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那么对于仲裁裁决的"超裁"在实务中是如何认定的呢?
法律规定的概括性表述导致实践中对于"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的含义很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常见的问题有裁决涉及无仲裁条款的合同项下的事实是否构成超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将另一合同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仲裁机构据此对该争议事项进行裁决是否属于超裁?以及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源于另一无仲裁条款的合同时,是否可以认定为超裁等等……
本文将先针对其中一个问题进行讨论——裁决依据的事实涉及未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时,当事人是否能以该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为由撤销该裁决?
相关案例一(2018)鄂01民特393号案件
申请人:刘勇
被申请人:张琳
2014年,张琳和邓照在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办理(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20974号《公证书》,公证书的内容为张琳委托邓照代为出售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团结新村15区54栋6层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邓照据此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产、土地证原件。2016年邓照持上述文件代理张琳与刘勇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张琳于2017年得知涉案房屋已被邓照代理出售,遂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主张其曾以涉案房屋为鑫金兰公司借款提供过抵押担保,其与邓照办理的公证并非委托邓照代为出售房屋,邓照无权在张琳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涉案房屋,故要求撤销该合同。
仲裁庭认为,张琳与邓照的公证委托关系并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代理关系,而是房屋抵押担保关系。无论是基于房屋买卖代理关系,还是张琳因房屋抵押而产生的对邓照的委托关系,邓照均无权自行出售张琳的房屋,因此仲裁庭对张琳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刘勇向武汉市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认为仲裁庭构成超裁,理由为本案是房屋买卖纠纷,仲裁庭将本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担保纠纷予以审理,并将此作为裁判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裁决书认定本案实质上是担保纠纷,认为邓照无权处分张琳的房产。至于邓照和张琳之间是否有担保关系,是否存在其他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同时该担保关系也涉及到案外人,也不应该是仲裁庭审理的范围。仲裁庭越权审理邓照和张琳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并据此撤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张琳之间的房屋买卖,明显超裁。
武汉市中院最终裁定撤销了该仲裁裁决,理由为涉案仲裁条款系张琳与刘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作约定,邓照代理张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邓照是否是在张琳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出售案涉房屋并将房款非法占有,是基于房屋买卖代理关系还是基于房屋抵押担保代理关系行使案涉代理权等,系张琳和邓照之间的委托代理纠纷,不属于案涉仲裁协议范围。由于案涉仲裁裁决系建立在对前述超范围裁决部分分析的基础上,故超裁部分与裁决事项不可分。
相关案例二(2019)京04民特298号案件
申请人:吴国荣
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业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加入大业公司的信托计划。此后,民生银行与吴国荣签订《差额付款合同》,两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为:在信托终止日(包括提前终止日),本计划项下财产中现金资产不足以支付应由计划财产承担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费用和应支付的民生银行全部信托资金和信托收益时,吴国荣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差额付款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后由于吴国荣未支付的差额补足款,民生银行依据《差额付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仲裁庭认为,两合同不存在担保法意义上的主从关系,但就双方争议而言,两合同具有事实上的必要联系,即吴国荣在《差额付款合同》项下差额付款支付义务的触发等在事实层面上是必须以《信托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为基础,故从认定与双方争议必要相关事实和证据的角度,应对《信托合同》有关事实予以分析,最终裁定吴国荣支付相应的差额补足款。裁决作出后吴国荣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认为《差额付款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是由吴国荣、民生银行与大业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的履行结果决定的。如民生银行的《信托合同》履行产生损失,则吴国荣对民生银行产生差额付款义务。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差额付款的事项作出裁决,需审查《信托合同》的性质、效力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仲裁裁决范围仅限于《差额付款合同》,但仲裁委裁决本案时对信托合同的性质、效力、平仓、清算流程等其他事项的合法性等进行不当的扩张审查并作出裁决。《信托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是诉讼,仲裁庭无权将《信托合同》纳入仲裁程序一并裁决,或仅凭《差额付款合同》就确认差额补足款。因此,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北京四中院审理后驳回了吴国荣的申请,具体理由为:
其一,仲裁裁决事项是指仲裁裁决主文部分的具体裁决事项,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是指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约定的,可以提交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范围。就本案而言,《差额付款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根据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差额付款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属仲裁委裁决的事项范围。民生银行基于《差额付款合同》产生的差额付款义务提出的仲裁请求,虽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部分涉及《信托合同》的分析评判,但仲裁裁决主文的裁决事项均是按照《差额付款合同》约定进行裁决的,故吴国荣提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的理由不成立。
其二,民生银行基于《差额付款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向吴国荣主张的差额补足款,并非基于《信托合同》,根据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委依法具有仲裁权,吴国荣关于仲裁委无权仲裁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两个案件的主要不同点可总结如下
由此可见,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涉及未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时并不必然构成法律所规定的超裁。将"是否超裁"作为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重要事项之一与仲裁的合意性密不可分,如果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了当事人的意愿,可能会造成对当事人权益的不当处分。
实际上,因仲裁庭理解的范围与当事人所意欲表达的不一致、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表述的不严密或者当事人为使仲裁裁决有利于自己而对仲裁协议约定的内容做出不同的理解,致使准确认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在有些时候是比较困难的。
需要注意的是,随着经济交易的日益多样化,民商事主体的经济关系也随之多样化、复杂化,围绕着同一笔交易可能会签订一系列的合同,比如甲某为了公司经营周转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乙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由丙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丁某以个人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乙某可能与戊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而由于公司经营困难甲某又与戊某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履行期限等等……不同的合同可能会约定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在法院或仲裁庭的审理过程中无法避免援引其他合同来说明事实。
因此,仲裁庭在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进行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不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关联性、其是否是裁决的主要依据等因素,综合运用合同的解释等民事实体法上的知识来慎重行使法律和当事人赋予的仲裁自由裁量权。为此,英国法院发展出所谓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即争议与仲裁协议下的仲裁事项有非常紧密的联系,也认为应纳入仲裁的范围。
小结
总的来说,在认定依据仲裁协议以外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超裁情形时,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具体内容、裁决的实体问题等因素,结合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综合审慎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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