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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长城资产经营七部
随着执行难、破产难问题日趋凸显,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及全国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引入执转破机制,有效衔接执行和破产程序,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挽救困境企业和淘汰落后产能方面的重要作用。本文主要介绍了执转破的概念、条件、主要程序、利弊分析及策略选择,并就执转破程序中的相关注意事项进行提示,以期为金融债权人积极探索运用执转破程序化解执行困境提供参考。
执转破的概念、条件及主要程序
01
执转破的概念、制度意义及相关法律依据
1.概念
“执转破”,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简称。通常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具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后,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制度。
2.制度意义
从制度出台背景看,执转破主要是为了解决执行不能、执行难等问题。具体来看,执转破的制度意义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打破执行与破产的程序壁垒,有效化解执行积案,推动解决“执行难”问题;二是依法处置“僵尸企业”并挽救“具有重组价值企业”,健全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三是概括清理债务人企业所有债权债务纠纷,节约诉讼成本并提高司法效率;四是充分利用破产程序的制度优势,防止个别清偿和企业恶意转移资产等情形出现,公平实施财产分配,有效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
3.法律依据
执行与破产结合问题最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提及。执转破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下称《民诉法解释》)作为一项制度正式出台,该解释第513条至516条规定了执转破相关内容;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执转破指导意见》),较为系统地对执转破流程及执破衔接进行了规范;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部分专门就“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做出细化规定。地方各级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也相继出台地方性执转破规范性文件。至此,我国执转破制度体系初步构建完成。
02
执转破的条件
根据2017年出台的《执转破指导意见》,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适用对象。被执行人应属于企业法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只有企业法人可普遍适用破产法律制度。个人破产制度虽已在深圳试水,但尚未推广,合伙企业等其他非法人组织目前尚不具备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法律依据。
2.申请主体和意思表示。执转破的启动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原则,需由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或由执行法院主动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意见,经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破产原因。被执行人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形(即符合破产原因实质条件)。
需要说明的是:除上述条件外,部分地方性执转破规则(如:深圳中院、上海高院执转破指引)还会规定“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或已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管辖看,执转破原则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法院管辖,经高院批准,也可交由具备条件的基层法院审理。
03
执转破的主要程序
根据《执转破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转破的主要流程包括以下三阶段程序。
1.决定程序。《执转破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执行法院在移送决定作出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后者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或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可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异地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转破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2.移送程序。执行法院应将案件材料交给受移送法院的立案庭,立案庭接收并形式审查认定材料齐备,再编制案号,由该院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理。受移送法院不得拒绝接受移送案件,但“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受移送法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执转破程序除涉及案件材料移送外,还包括财产的交接或管理的衔接程序。
3.受移送法院审查处理程序。实质审查由破产合议庭负责,一般采取书面审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组织听证调查。《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合议庭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申请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上诉。受移送法院在裁定生效后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转破,而应恢复执行程序。此外,当事人可直接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执转破的利弊分析及策略选择
01
相较于单纯执行,执转破的优劣势
1.优势。一是有利于提高债权清偿率,有效破解执行不能案件的僵局;二是有利于提升实际执结率,节约司法资源;三是有利于具有重组价值的困境企业或其资产通过破产重整而实现盘活重生。
2.劣势。一是程序较单纯执行而言,相对繁琐复杂,涉及的流程和环节较多,法院会存在移交动力不足的问题;二是破产过程相对较漫长,成本较高,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当事人主动选择执转破的意愿。
02
相较于单纯破产,执转破的优劣势
1.优势。主要是举证难度降低,成功受理破产的可能性增加。由于前期已经过一轮执行程序,对于摸清被执行人资产、判断是否具有资不抵债等破产原因,已有一定审查基础,后续裁定受理的可能性相对更大。
2.劣势。由于涉及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之间的衔接,一方面,较直接申请破产,执转破需要在破产审查前经过征询、决定程序和移送程序,法定流程相对复杂;另一方面,不同法院之间或同一法院不同部门之间,可能会因沟通不充分而出现衔接不畅甚至推诿现象,从而影响效率。
03
对于不同角色和情境的执转破策略选择
1.执转破的需求主体分析
(1)从债权人角度看,可以考虑主动选择执转破的主体通常包括:一是不具有优先权(含不具有担保物权、法定优先受偿权,以及未查封、扣押、冻结或顺位靠后等)的普通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对于后顺位查封保全的普通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打破执行程序中的清偿顺位,并通过破产法相关规定和特有措施提高清偿率,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是职工债权人。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如劳动者申请执行未获足够清偿,企业有财产但已被查封,为争取自身债权受偿,职工债权人也可选择执转破。
(2)从债务人角度看,可以考虑主动选择执转破的主体主要是经营或财务上遇到暂时危机但具有重整价值的企业。通过破产重整程序,企业可通过引入投资人、共益债投资注入流动性。除了现金清偿,破产程序中还有留债、转股、抵债、减轻或豁免部分债务等多元化的清偿安排,可以更彻底地解决企业危机,让有市场价值的债务人企业获得重生。
2.执转破的适合情境分析
即使是优先债权人,也可能面临执行程序陷入僵局的困境。实践中,存在如下情形导致执行案件难以推进,可能需要通过执转破予以破局。
(1)从执行标的角度看,以下情境继续推进执行难度较大。一是执行标的变现难,或者虽能处置,但处置成本较高或无法实现价值最大化。如执行标的属于知识产权、采矿权、水电站、整栋房地产或土地使用权等,无法简单通过拍卖、变卖实现有效处置或难以短期内找到合适的投资人,或者即使有受让人或投资人,也可能因价格较高而导致意向投资人望而却步。另外,在执行拍卖、变卖烂尾楼时,因工程未完工,流拍可能性较大。同时,还涉及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各项税费,成本较高。这时,通过破产重整可实现续建完工、完善产权等,以提高资产价值,且投资人的支付方式更加多元化,增加成交可能性。二是执行标的难以单独处置或单独处置价格较低。如执行标的属于机械设备,变现时就需要考虑资产专用性及独立使用性,一般而言,专用性越强,变现能力越弱;独立使用性越强,变现能力越强。如果机械设备必须和某项特殊的用途结合在一起或者与其它设备组成完整生产线才有价值,那么单个设备的处置难度就非常大。而通过执转破,可以对破产财产集中接管处置,且可以更广泛地寻找匹配的产业投资人,从而可以提高资产处置效率和实现价值最大化。
(2)从执行案件的特殊性角度看,以下案件不适合简单推进执行,而更宜转为破产程序:一是执行案件涉及的债权人众多,且利益不一致,难以协调。如在涉及烂尾楼的执行案件中,施工方可能要求抵债,抵押权人可能要求整体拍卖在建工程,买房人或小业主会要求尽快续建交房,其他普通债权人则要求公平受偿,各方会存在严重的权利冲突,这种情况下通过破产重整,可以对债权进行分组处理,且通过府院联动更有利于完成保交楼;二是被执行人具有特定资质或特许经营牌照等,难以通过执行程序发挥价值。例如:企业具有高速收费权许可、勘查设计与施工资质、出租车营运许可、排污许可、连锁品牌特许经营等特殊(特种)准入资质和行政许可,这些都属于企业特殊资源或无形资产,具有一定的价值。但由于其与企业主体密不可分,难以通过转让、拍卖等进行交易,更适宜通过破产程序,在主体存续基础上进行重整,才能实现资源最佳配置,从而充分发挥价值;三是执行案件涉及重大历史遗留问题或群体信访事件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
综上,在执行程序中,是否选择执转破,需要一事一议,综合衡量利弊,做出理性选择。
相关启示
01
主动通过执转破程序破解相关执行障碍
随着执转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多年推广应用,部分法院已经形成了一批积极运用执转破程序化解执行积案的优秀案例,对于破解“执行难”和“执行不能”、加速“僵尸企业”处置退出等问题具有较强的典型示范作用。在此基础上,金融债权人可主动研究运用执转破程序破解相关执行障碍,加速推进存量债权资产(特别是板结化债权资产)追偿处置。
02
关注执转破过程中的重点事项
1.执行法院和破产法院的意愿及沟通协调问题。执转破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明确了执行法院在移送前应当进行破产审查,执行法院与受移送的破产法院应加强移送环节的沟通衔接。在实际推进过程中,作为债权人应事先积极协调执行法院和破产法院充分沟通,一方面应避免执行法院在未与破产法院沟通协商的情况下对执行案件一转了之,导致破产法院审查退回,造成执转破程序空转;另一方面也应防范执行法院移送动力不足,无法顺利启动执转破程序。
2.执转破中后续衔接破产清算还是重整问题。如发现债务企业仍具备一定重整价值,关于能否直接由执行转为破产重整程序,还是必须经由执行转破产清算程序后再转为重整程序的问题,在《执转破指导意见》出台前,各地法院的要求有所不同。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印发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仅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不适用重整及和解程序”。《执转破指导意见》未对执转破中的破产程序类型予以明确,但根据第20条等相关条款,可广义理解为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及和解程序。具体实践中,应以当地管辖法院的意见为准,可根据与法院沟通情况,选择适用以下方式申请转入重整程序:一是向执行法院直接申请执行转破产重整(如我司JW项目案例);二是申请执行转破产清算,在破产审查阶段向破产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如上海敦富坊公司案例);三是申请执行转破产清算,在破产法院裁定受理后再申请清算转重整(如昆山玉成置业公司案例)。
3.关于执转破程序中的债务企业配合意愿问题。在多数执转破案件中,债务企业处于停止经营甚至失联状态,对执转破工作采取“躺平摆烂”态度。若债务企业仍持续经营,则其可能采取各种手段阻挠执转破程序推进。一方面债务企业可能通过向执行法院提交债权确认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方式,针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可执行性提出异议,试图撤销原判决或不予执行;另一方面在破产审查阶段,债务企业可能以其不符合破产原因为由,向破产法院提交异议。债权人在申请执转破前应事先排查债权相关情况,针对债权可能存在的瑕疵及债务企业可能提出的异议应积极采取相关补救及应对措施。
4.执转破程序中的财产追偿问题。一是在执行移送后、破产案件受理审查期间,执行法院应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但由于破产程序尚未启动,执行法院中止的仅仅是扣划、拍卖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债权人如新发现债务企业财产线索或执行措施期限届满的,仍可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或申请续期;同时还应注意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不宜因此中止。二是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企业可能隐匿其名下财产。在转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协调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防止债务人采取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执行,全面实现偿债资产价值最大化。
综上,鉴于执转破程序有助于打破执行僵局、实现债权全面追索,但客观上存在程序相对繁杂、衔接环节较多等弊端,因此,在债权追偿过程中,要基于债权受偿利益最大化原则综合权衡,确定是否在执行程序中引入执转破机制。同时,应结合当地法院执转破相关工作指引(如有),事先加强与管辖法院充分沟通,综合运用执行措施和破产保护功能,全力提高债权清偿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