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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涉税问题研究 | 国浩视点

2024-01-03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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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摘要:2022年7月8日,中国证监会首次开创性推出了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实物分配股票的制度试点,该举措因极大地拓宽私募基金退出渠道而引发瞩目。然而,通过对我国现有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实物分配税收规范体系和实务案例的系统梳理,本文发现该试点制度存在配套税收制度空白、理论与实务存在争议亟待厘清等困境。因此,本文认为应明确相关纳税义务的基础,参考域外现有制度实践,基于非交易过户的涉税处理,以递延纳税为主要路径设计符合我国国情的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股票实物分配的涉税处理方案。本文荣获第九届杭州律师论坛三等奖,税务分论坛一等奖

目 录

一、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概述

二、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涉税争议与风险

三、私募基金实物分配的涉税分析

四、将递延纳税政策引入实物分配的动因与路径

五、结语

01

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概述

(一) 私募基金实物分配的概念

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是指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将其持有的实物(包括股份、股票等)向投资者进行直接分配的一种安排。传统上,私募基金在退出或清算阶段才会向投资者进行股票或实物资产的分配,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22年7月8日发布了《证监会启动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支持私募基金加大服务实体经济力度》(以下简称“试点政策”)一文,首次开创性地允许私募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即向投资者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进行股票(限于其持有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份)的实物分配,不再区分阶段地将私募基金股票实物分配制度常规化,极大拓宽了基金退出渠道,有助于推动私募基金投资后退出再投资的正向循环。对于基金管理人而言,此举有利于将股票化整为零,提高决策效率,对于基金投资者而言,此举增加了投资的灵活度,当基金所持有的限售股解禁后,投资者既可以选择减持变现,也可以继续持有股票,使得一二级市场之间能够良好互动发展[注1]

但目前私募基金股票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政策实行过程中存在许多待解决的涉税问题。在这种情形下推行相关机制的试点工作,可能会导致税源流失,引发市场主体的怀疑态度,最终导致对资本市场的不利影响乃至恶性循环。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我国现行税制及“实物分配股票”涉税问题,并展望其未来发展方向。

(二) 私募基金股票实物分配的实践

证监会试点政策发布之后的首例实务案例就是上海A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A合伙”)的股票实物分配案例。2022年10月,证监会原则同意A合伙的实物分配股票试点申请工作[注2]。同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也原则同意A合伙通过占用集中竞价交易减持额度的方式,向投资者实物分配上市公司L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科技”)股份。

截至2023年7月27日,A合伙采用占用集中竞价交易减持额度的方式,将其持有的L科技730.78万股股份分两批全部非交易过户到其部分投资者的名下[注3]。这意味着A合伙并非通过二级市场交易将L科技的股票转让给投资者,而是直接登记在投资者的名下。然而,L科技相关公告中并未详细说明本次股票实物分配的税务处理方式。


02

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涉税争议与风险

(一) 参考域外案例回应实物分配涉税争议

根据试点政策及A合伙的案例,实物分配股票模式下,基金并未进行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而是直接将股票分配给投资者,基金层面并未发生“交易”行为。有观点认为,在这种非交易过户的机制下,基金层面不应产生纳税义务。然而,在法律形式上,通过股票实物分配,上市公司的股东由基金变为基金的投资者,股票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因此,尽管基金在商业角度上并未直接交易股票,但税务机关可能从法律角度将股票分配视为股票转让,进而征税。在实物分配模式下,如果没有机构或个人投资者缴纳税费,可能会导致税收漏洞,并有可能引发投资者故意采用实物分配股票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问题。

私募基金在被投资企业上市后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是各大境外市场上一种常见的制度安排[注4],比如美国就有相应的配套税收政策。以腾讯向其股东直接分配京东公司(JD.com)股票为例,根据其公告及向美国证监会申报的内容,如果有美国持有人基于股份分配收到JD.com股份,则该股份分配将被视为美国联邦所得税目的下的可征税分配;美国持有人应将其取得的JD.com股份按股票派发日的公允价值纳入其总收入,并且由此产生的股息收入将视同现金分配进行税务处理[注5]。由此可见,对于美国持有人而言,其收到实物分配的股票通常也会涉及美国联邦所得税的税务责任。

(二) 基于非交易过户分析实物分配涉税风险

股票非交易过户是证券市场的概念,是指股票所有权的转移不通过证券交易市场进行,而是直接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完成过户[注6]。但在税法上,股票所有权的转移通常被视为一种交易。因此,在办理股票非交易过户时,需要按照交易的方式进行税务处理。由于私募基金实物分配被归类为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非交易过户情形之一[注7],虽然现行税收政策并没有针对股票实物分配制定专门规定,但部分非交易过户的涉税处理方式可以适用于股票实物分配的涉税处理。

目前国内仅有L科技一例股票实物分配的案例,而上市公司或新三板公司通过非交易式过户拆除持股平台架构的案例较为常见。通过案例可以发现,非交易过户仍然存在潜在的税收风险。

1. 合伙企业通过非交易过户分配上市公司股票

2020年7月,某上市公司的高管将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员工持股平台由甲地搬迁至乙地(一个税收洼地)。随后,于2020年11月,合伙企业减持了100万股股票,这些股票是合伙企业持有的该上市公司1,000万股限售股票中的一部分。2021年6月,该企业通办理了简易注销登记,并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非交易过户,将剩余的900万股股票按份额分配给自然人合伙人。

然而,税务审计部门在2021年12月经审计发现,在进行非交易过户时,合伙企业存在未申报的税款问题。即合伙企业应根据交易当天的收盘价格补缴增值税650万元,而自然人合伙人应根据其从该过户中获取的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总计7,350万元[注8]

2. 合伙企业通过非交易过户分配新三板公司股票

新三板公司中研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申报材料中披露[注9],在新三板挂牌期间,考虑自然人间接持股在分红上的税收负担,中研股份的股东长春洁润、金正投资分别通过证券非交易过户方式将其持有的股份过户给间接自然人股东,从而实现自然人从间接持股变为直接持股。然而,在审核过程中,交易所就该非交易过户未缴纳税款,是否符合税收管理相关规定提出了问询。

3. 有限公司通过非交易过户分配上市公司股票

2021年3月,河南J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股东会决定解散清算,并通过股票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石英股份3,449.25万股无限售流通股票按照其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通过非交易过户,J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将其对石英股份的持股方式从间接持股变为直接持股。随后,J公司因前述过户事项未缴纳所得税,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开封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汴税三稽通〔2022〕21号),责令缴纳2021年企业所得税13,445.37万元。

上述案例揭示了非交易过户中存在一种误区,即将非交易过户误解为非交税过户,进而产生税收风险。实际上,非交易过户仅仅是证券过户的一种方式。除非税法明确免征或免税,只要涉及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即构成应税事实。


03

私募基金实物分配的涉税分析

在股票实物分配方式下,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实物分配被视为“视同销售”[注10],即分配给投资者的实物股票的公允价值被认定为该资产的转让收入,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基金和投资者的应税依据。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实物分配股票主要涉及两个纳税环节:一是在实物股票分配阶段的增值税和所得税;二是在基金投资者获得股票后进行减持阶段的增值税和所得税。

(一) 股票实物分配阶段

对于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征税主要有直接税(基金层面)和间接税(投资者层面)两个层次,前者主要针对特定业务行为触发的纳税义务,后者则主要是适用于基金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股票实物分配既包含基金层面的股票转让,又兼有向投资者分配的行为。

1. 基金层面

(1) 增值税

私募基金转让有价证券,应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注11]。已解禁的限售股转让也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范畴。因此,私募基金在向投资者分配股票时应缴纳增值税,并应基于公司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确定基金的金融商品转让的销售额[注12]

合伙制和公司制形式的私募基金自身构成独立的增值纳税主体,基金实体应按上述规则核算并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即私募基金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要按照股票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实际成本价和IPO发行价孰高来确认买入价)后的差额作为销售额缴纳6%的增值税;如基金作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则需就销售额缴纳3%增值税。

契约型基金不构成独立的增值税纳税实体,基金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当区别于管理人自身的增值税纳税行为,由管理人代为申报。契约型基金(包括各类金融机构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就其销售额按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注13]

(2) 所得税

公司制基金应当就其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按25%或适用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制基金适用“先分后税”的原则,应将生产经营所得和当年留存的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分配给作为其合伙人的投资者,以投资者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注14]。就契约制基金而言,税收理论通常认可基金本身不构成所得税纳税主体,纳税实践也主要以投资者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注15]

(3) 印花税

通过非交易过户实现的实物分配,根据《印花税法》,如果证券交易没有转让价格,那么计税依据将根据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该证券的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来确定。如果没有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可用,那么将按照证券的面值来确定计税依据。

2. 投资者层面

(1) 公司制基金的投资者

公司制私募基金自身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向投资者的实物分配将根据投资者的不同类型产生不同的所得税影响。关于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注16]。自然人投资者从公司制私募基金运作期间分配的股票不管作为股息所得还是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均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制投资者在基金运作期间分配的股票构成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自然人投资者投资于公司制的私募基金取得的实物分配很可能无法避免双重所得税负担;公司制投资者则受益于居民企业间股息分配的免税政策,可避免双重征税。

(2) 合伙制基金的投资者

在合伙制基金中,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应当按其主体资格各自缴纳所得税,即投资者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注17]。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个人合伙人从基金取得的实物分配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注18]

(3) 契约制基金的投资者

在契约制基金中,各投资者应将其从基金取得的分配缴纳所得税。当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所征管执行了支付机构代扣代缴制度,在执行层面,各地征税实践中尚存在不确定性,契约制基金中个人投资者的扣缴主体可能缺位,也可能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的被投资企业先行扣缴。

(二) 基金投资者减持阶段

1. 分配后的股票认定为流通股

投资者通过实物分配取得的股票,经济实质是用对公司制基金的股权或合伙制的财产份额换取上市公司股票,以完成股票所有权的转移,因此,投资者取得经分配的股票应当认定为通过二级市场取得的流通股(或者受限流通股),不应当属于首发限售股范畴。例如,根据上市公司有方科技(688159)公告信息[注19],本次发行前王慷直接持有的公司股票中,有88.19万股在非交易过户时已缴纳个税,这部分股票在后续减持时无需缴纳个税。由此可见,实务中,税务局认可将个人投资者在非交易过户环节已缴纳个税的股票认定为流通股。

2. 投资者减持阶段的涉税处理

(1) 增值税

个人转让其从二级市场上购买的股票免征增值税[注20];合伙企业和公司转让其从二级市场上购买的股票,一般纳税人按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差额适用6%税率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差额适用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注21]

(2) 所得税

合伙企业转让从二级市场上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取得收益,自然人合伙人应按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企业属于创投企业并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所得,自然人合伙人按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转让其从二级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按转让收入扣除取得时的成本后的余额适用25%的税率一次性并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3) 印花税

不论是个人、合伙企业还是公司转让在二级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均需按千分之一的税率缴纳印花税[注22]

(三) 股票实物分配前后的税率比较

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股票实物分配,投资者可以从自然人间接持股变为直接持股,从而避免双重征税并享受税收优惠。例如,自然人股东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取得上市公司分红时,可以享受关于股息红利的差异化税收待遇;而相关自然人在出售股票时,还能免征个人所得税。相比之下,合伙制基金分配股票时,个人合伙人应按照最高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制基金转让股票再向个人投资者分配时,双重征税下税负更高。此外,不同于合伙制基金及公司制基金,个人转让股票无需缴纳增值税。

然而,非交易式过户并非免税操作,仍可能涉及所得税、增值税和印花税等税务问题。广大市场参与主体应充分关注这一点。尽管如此,在非交易式过户时选取适当的时机,以较低的过户税费换取将来的无税减持,仍可能成为限售股解禁后的优选方案。因此,投资者和证券服务机构应谨慎选择适当的时机进行非交易式过户操作;在制定分配方案之前,应考虑交易标的的特殊性以及税务合规性,并将较低的过户税费作为未来无税减持的策略[注23]


04

将递延纳税政策引入实物分配的动因与路径

在现行税收体制下,实物分配被视为一种转让行为,从而导致产生纳税义务。然而,纳税人有可能出现无法及时缴纳所需税款的情况。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引入递延纳税等配套税务政策。递延纳税是广义的税收优惠手段,主要适用于推迟确认纳税义务或延期缴纳税款的情况,尤其在纳税人所得税缴纳方面[注24],其主要功能为允许纳税人在经济活动发生时暂不确认或延迟确认纳税义务,从而延迟支付当期税款,同时也保护税收资源。

(一) 将递延纳税政策引入实物分配的动因

1. 鼓励基金积极进行实物分配

税收政策的原则是鼓励纳税人积极从事经济活动。不论是以税收还是现金补贴的方式,都是国家引导人民实施或不实施特定行动以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的激励手段[注25]。递延纳税作为一种比较隐蔽的税收优惠举措,在许多情况下被政府用来激励纳税人积极从事经济活动。

虽然递延纳税作为税收优惠手段通常被用于企业权益性投资或重组等情况以盘活企业经营活动,但将其扩张适用于私募基金领域,有助于推动实物分配股票制度的实施,进而可以扩大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退出渠道,满足不同投资人的需求,同时还可以减少对上市公司股价和二级市场的冲击,有利于实现国家激活资本市场活力的政策目标,符合国家税收的工具性作用。

2. 匹配纳税人的税款支付能力

在实物分配股票时,由于投资者并未获得现金收益,若要求其产生即时的纳税义务,要求其额外拿出现金来支付相关税费,则可能引起投资者对该股票分配方案的不满,与试点政策的初衷相悖。此外,如果投资者在获得股票分配时就缴纳了相关税费,而未来股票价格下跌,个人投资者可能会遭受整体投资亏损;在缺乏退税机制的情况下,投资者会额外承担税负成本。

税款支付能力原则作为税法领域的基础原则,指的是应确保纳税人在最具支付能力时支付税款,这也是政府取得税收收入的基础。递延纳税作为一种税收优惠手段,能够较好地匹配纳税人的税款支付能力,允许其在具有现金能力的情况下支付税款,能够增强纳税人对税收政策的接受和认可度。

因此,考虑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分析框架、纳税义务的实现可能性、证监会出台试点政策的初衷以及稳定证券市场股价等因素,应给予投资者递延纳税的优惠待遇。通过采用递延纳税的方式解决实物分配股票带来的纳税问题,能够在税收公平和投资者权益之间实现平衡。

(二) 将递延纳税政策引入实物分配的路径选择

递延纳税可分为定期递延和不定期递延两种方式。定期递延是指纳税人在实施交易行为时,就确认交易实现、纳税义务产生及应纳税所得额金额,但允许纳税人在未来特定期间内履行纳税义务并支付税款。不定期递延是指纳税人在当前实施交易行为时,不确认交易实现,不产生纳税义务,也不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但会影响该交易行为在未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换言之,虽然该交易行为的计税基础是确定的,但该行为未来的交易金额和时间完全受纳税人的自主决策,因此应纳税所得额的数额及纳税义务产生的时间都是不能确定的。

在递延纳税政策下,税务监管部门可以选择将投资者收到分配股票时产生的纳税义务推迟,直到其实际处置股票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纳税(不定期递延纳税),或仅允许投资者在收到分配股票后的一定期限内缓缴(定期递延纳税)。面对上述两种可选的政策路径,税务监管部门应结合与其他税收政策的路径协同、税收征管实践的需求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1. 比照非货币资产投资政策

为了促进整合企业资源、解决产能过剩问题、优化经济结构、促进各产业均衡发展,对于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所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以选择将该所得分期均匀计入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注26]。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时,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的情况。对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所得,应根据“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若纳税人一次性缴付存在障碍,可以合理确定分期缴付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备案后的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可以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27]

此外,参照中基协自律规则以及私募基金行业的惯例,私募基金的通常存续期为5—7年。因此,将分期缴纳期限设置为5个公历年度既可以借鉴非货币资产投资的递延政策路径,也与私募基金投资者的期限期待相匹配,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2. 便于税收征管原则的考量

考虑到定期递延纳税和不定期递延纳税具有不同的特点,税法对它们的征管也有区别化的关注点。定期递延纳税的特点是纳税时间固定且应纳税所得额是确定的,换句话说,在这一过程中,税务机关无法了解纳税人未来交易的情况,抑或是无须关注纳税人未来交易的情况。基于投资人减持阶段减持需求和减持节奏的多样性,为了便于征管,应在交易活动发生时即确认其交易金额和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不应采取不定期递延纳税方式,而应采取定期递延纳税方式。

综上,对于投资者通过实物分配获得的股票,其经济实质是通过以公司制基金的股权或合伙制的财产份额交换上市公司股票,实现了股票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将其类比非货币性投资并允许其享受递延纳税的待遇有利于统一我国税收征管的规范逻辑,也更便于税务部门借助原有监管经验开展新兴领域的执法操作,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05

结 语

我国的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实物分配股票制度以证监会于2022年7月的发文为标志正式启动,承载着带动私募基金行业乃至资本市场活力的政策期待。但该制度的实际落地效果如何直接取决于其是否能与配套的税务规则平滑衔接。笔者认为只有明确相关主体的纳税义务基础,并引入递延纳税或其他创新性税收规则,才能有效解决该制度在理论及实务中存在的难题,同时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私募基金实物分配体系。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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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参见朱灯花:《PE/VC启动实物分配股票试点!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者有何影响?》,载微信公众号“国际金融报”,https://mp.weixin.qq.com/s/upWTAuEBBmgfNzFbzVEW4w,2022年7月8日。

[2] 参见《证监会原则同意开展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首单试点》,载证监会网站2022年10月14日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8/c5979494/content.shtml。

[3] 参见《L科技关于股东股票实物分配完成的公告》,载巨潮咨询2023年7月27日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orgId=9900039002&announcementId=1217394848&announcementTime=2023-07-27。

[4] 参见《证监会启动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支持私募基金加大服务实体经济力度》,载证监会网站2022年7月8日,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8/c4277340/content.shtml。

[5] 参见《腾讯控股有限公司以实物分派的方式派付京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特别中期股息》,载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2022年3月28日https://www1.hkexnews.hk/listedco/listconews/sehk/2022/0325/2022032502415_c.pdf,及腾讯控股、JD.com向美国证监会提交的申报文件,载美国证监会网站https://www.sec.gov/Archives/edgar/data/1293451/000095010322005476/dp169990_sc13da-5.htm。

[6] 参见方波:《防范非交易过户的涉税风险》,载《税收征纳》,2023年第2期。

[7] 参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继承、捐赠等情形)》,2023年2月1日发布。

[8] 同前注6,方波文。

[9] 参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康达股发字〔2023〕第0089号)》,载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2023年3月31日,http://static.sse.com.cn/stock/information/c/202303/946b9d32a7374a3f94c4dab0d1f377fb.pdf。

[10]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改增”的规定,将外购的货物用于对外投资、利润分配、无偿赠送,应界定为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将货物用于偿债、捐赠、集资、赞助、广告、样品、利润分配或者职工福利等用途的,应界定为所得税视同销售货物。按照《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用于市场销售、职工福利、无偿赠送、利润分配等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属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业务。

[11] 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12]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13] 参见《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

[14] 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

[15] 参见殷秀梅:《契约型基金所得课税法律问题研究》,中南大学2015年博士学位论文。

[16]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17] 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

[18] 参见《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9] 参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有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一)(德恒02F20220143-00002-001号)》,载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static.sse.com.cn/disclosure/listedinfo/announcement/c/new/2023-07-15/688159_20230715_SN5C.pdf,2023年7月14日。

[20] 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第5目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21]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适用6%税率,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

[22]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改为单边征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明电〔2008〕2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9月19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

[23] 参见鞠铭,乔嗣佳:《非交易式过户的税收风险分析》,载《中国注册会计师》,2002年第8期。

[24] 参见辛连珠:《递延纳税确认原则及其税收效应分析》,载《税务研究》,2016年第12期。

[25] 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台湾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2015年版。

[26]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27]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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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腾讯控股有限公司以实物分派的方式派付京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特别中期股息》,载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https://www1.hkexnews.hk/listedco/listconews/sehk/2022/0325/2022032502415_c.pdf,202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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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康达股发字〔2023〕第0089号)》,载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static.sse.com.cn/stock/information/c/202303/946b9d32a7374a3f94c4dab0d1f377fb.pdf,2023年3月31日。

[22]《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有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一)(德恒02F20220143-00002-001号)》,载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日,http://static.sse.com.cn/disclosure/listedinfo/announcement/c/new/2023-07-15/688159_20230715_SN5C.pdf,202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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