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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法定代表人签名掉入巨额债务担保陷阱,历时五年幸被最高法院刚刚救起!【金融裁判规则224】

2019-01-1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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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关于如何判定法定代表人签名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典型案例。一个挂名法定代表人仅仅代表公司签名,结果被法院认定为个人担保行为,深陷巨额担保债务历时五年,最终幸好被最高法院再审改判救起,令人唏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落款位置、布局、格式、排列、行文等要素综合判断方法及经验,值得借鉴。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作为法定代表人,如何正确签名?如何预防此类法律风险?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37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从案涉《借条》的内容及格式分析,担保人签章位置、日期落款共有两处,符合只有两位担保人的布局特征,两公司亦分别在两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可认为该两公司为担保人。

二、作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盖章位于公司公章之后,与公司公章横向并列,从行文方式上看应当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担保行为。

三、在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明确担保合意情形下,其个人银行卡由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由财务出纳具体操作,不能以该账户有过还款情形就认定挂名法定代表人已经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从而推定其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新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寇馨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珂

一审被告:吕辉、张俊梅、洛阳卡琳珠宝有限公司、洛阳金百莉珠宝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郭新亮因与被申请人寇馨月、二审上诉人王珂及一审被告吕辉、张俊梅、洛阳卡琳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琳公司)、洛阳金百莉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郭新亮再审请求

依法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寇馨月要求郭新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即郭新亮不承担向寇馨月偿还借款190.67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相关诉讼费用由寇馨月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二审法院认定郭新亮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缺乏有效证据。2013年10月1日吕辉向寇馨月借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是金百莉公司及卡琳公司,郭新亮不是保证人。2012年9月郭新亮被吕辉安排担任金百莉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代吕辉持有金百莉公司4%股权,2013年12月吕辉对郭新亮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和名义股东进行了变更。2013年9月末,吕辉持《借条》找到郭新亮以其是名义上金百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郭新亮在《借条》公司法人名章上签字证明公司提供了担保。”由于吕辉是金百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新亮只能按照其意思在法定代表人名章上签字。郭新亮在金百莉公司任职期间未刻过私章,《借条》上的私章是吕辉事前盖好的,郭新亮在私章上面签字的行为仅是履行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职责,配合金百莉公司办理担保手续,并不是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借条》显示担保人签字、盖章处仅有两个地方,王珂的印章在卡琳公司公章旁边,郭新亮的印章在金百莉公司公章旁边,王珂与郭新亮在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郭新亮签名的方式不符合个人承诺的正常方式,更证明其仅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寇馨月无任何证据证明郭新亮系以个人身份承担保证责任,亦无其他事实可以推定郭新亮为保证人,寇馨月要求郭新亮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一、二审法院遗漏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保证责任已经消灭的重要事实。《借条》约定本案中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由于主债务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为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在该保证期间内,寇馨月未向任何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仅是于2015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早已届满。即使郭新亮是保证人之一,其保证责任也已经免除。由于寇馨月向法院起诉时,郭新亮早已从金百莉公司辞职,故不知道诉讼的发生,错过了当庭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一审判决书亦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当郭新亮知悉判决结果时早已过了上诉期。二审过程中郭新亮出庭陈述了上述事实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由于没有上诉,二审法院未予审查,无奈之下只有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珂的具体情形与郭新亮基本一致,王珂的主张已经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案情经过

2013年10月1日,寇馨月(出借人)与吕辉(借款人)签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寇馨月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伍个月,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8%计算;若逾期还款,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额25%计算),特此证明!”《借条》上还载明:担保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均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王珂王珂系当时卡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郭新亮(郭新亮系当时金百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加盖个人印章,郭新亮并签名。《借条》上还备注:借款指定收款账户,收款户名:吕辉,收款银行:工商银行,收款账号62×××50。《借条》签订后,寇馨月于当日即2013年10月1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账户向吕辉账户转款,共转款两笔,第一笔金额300万元,第二笔金额200万元,合计500万元。

2013年11月20日、12月20日,吕辉通过其财务人员曲某某兴业银行网上账户分两次向寇馨月账户各转款28万元,计56万元;2014年9月1日,吕辉通过其财务人员曲某某兴业银行网上账户向杨某某(系寇馨月丈夫)转款100万元,转账回单上载明转账用途:代吕辉还寇馨月款;2014年8月11日、8月12日,郭新亮通过其中信银行个人账户分别向杨某某账户两次转款150万元、50万元,转账凭证上均载明:代吕辉还寇馨月款。

寇馨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吕辉、张俊梅偿还寇馨月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2.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王珂、郭新亮对吕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吕辉、张俊梅、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王珂、郭新亮共同承担。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吕辉、张俊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寇馨月偿还借款190.67万元及利息(以190.6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王珂、郭新亮对吕辉、张俊梅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寇馨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吕辉、张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寇馨月偿还借款190.67万元及利息(以190.6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寇馨月的其他诉讼请求;3.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郭新亮对吕辉、张俊梅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寇馨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8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卡琳珠宝有限公司、洛阳金百莉珠宝有限公司对吕辉、张俊梅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寇馨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郭新亮不应对案涉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新亮认可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该签字行为仅是履行金百莉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并非是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首先,寇馨月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借条》时郭新亮系金百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持异议。而从案涉《借条》的内容及格式分析,担保人签章位置、日期落款共有两处,符合有两位担保人的布局特征,卡琳公司、金百莉公司亦分别在两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郭新亮作为金百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签名盖章位于金百莉公司公章之后,与金百莉公司公章横向并列,从行文方式上看应当是履行金百莉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故仅凭《借条》并不能认定郭新亮个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次,虽然2014年8月11日、12日郭新亮中信银行个人账户确实向寇馨月丈夫杨某某共计转款200万元,但该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显示,该银行卡账户每日账务往来频繁,不符合个人账户结算的特征。其中,2014年8月11日、12日账务往来19笔,从入账和转款情况看,转给杨某某的200万元款项来源于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的入账,与金百莉公司原财务人员曲某某的证言相符。另外,2014年8月11日、12日转账凭证上均载明“代吕辉还寇馨月款”,与一审法院查明吕辉通过其财务人员曲某某兴业银行网上账户向寇馨月、杨某某转款的情形相一致。可以认定,郭新亮该中信银行卡由金百莉公司实际控制和使用,由曲某某具体操作,不能以该账户有过还款情形就认定郭新亮已经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从而推定其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故寇馨月主张郭新亮在《借条》上签字既代表金百莉公司也有其个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因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认定郭新亮个人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就寇馨月向郭新亮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不再理涉。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作为法定代表人,如何正确签名?如何预防此类法律风险?金讼圈简单提示三点:一、如果与实际控制人不是利益共同体,就千万不要随便做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利很大,但责任与风险也很大哦!二、法定代表人在任何文件上签字,如果是履行职务,一定要在签字前面写明“xxx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出现类似本案纠纷时,一定要积极及时应诉。本案再审申请人由于错过了二审上诉期,导致二审法院无法改判,不得不申请再审,才艰难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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