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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是采用公司形式设立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即公司的股东,基金份额即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由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明确规定32号令的适用范围包括公司制企业,故对于国有企业转让其持有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份额以及国有性质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转让其对外投资持有的公司股权,应根据32号令的规定进场交易,一般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必须进场交易,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关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必须进场交易的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有企业持有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份额和国有性质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其他企业所形成的股权属于《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条和32号令第三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因此,国有企业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份额和国有性质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转让其持有的企业股权的行为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理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和32号令的规定进场公开交易。另一种观点认为,国有企业持有基金份额属于私募行为,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但进场交易的模式,势必要采用公开信息、公开竞价的方式,这有违私募的本意。该观点还认为,32号令和其他监管规定未明确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纳入进场交易的监管范畴,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目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产权转让不适用32号令的规定,无需强制性进场交易。本文认为,关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必须进场交易的问题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国有企业持有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转让是否必须进场交易的问题;二是国有性质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其他企业所形成的股权的转让是否必须进场交易的问题。
国有企业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份额是否必须进场交易的问题
2019年5月27日,国务院国资委在其官网上发布了一则问答登选(以下简称“527问答”),就“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是否适用32号令?”的留言进行了回复。具体如下:
根据“527问答”的答复,32号令的适用范围是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管管理另行规定。2020年初,国务院国资委颁布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规〔2020〕2号),该规定对国有企业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提出了登记要求,但没有明确要求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份额需要进场交易。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现行国资监管规定未明确要求国有企业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份额必须进场交易,但是笔者通过网络查询,近期依然有国有企业采取进场交易方式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份额,部分案例详情如下: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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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牌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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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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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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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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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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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产权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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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国扬果晟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0%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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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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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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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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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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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产权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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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0.3584%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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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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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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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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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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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产权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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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天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12.335%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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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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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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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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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性质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转让其持有的企业股权是否必须进场交易的问题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①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② 本条第①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③ 本条第①、②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④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关于上述规定中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否包括合伙企业,2018年12月29日,国务院国资委在其官网上发布了一则“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理解”的问答(以下简称“1229问答”),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1229问答”的答复,32号令第四条是针对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等情形进行分类,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权益和义务应以合伙协议中的约定为依据。从上述“1229问答”和“527问答”的答复内容来看,32号令的适用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并不包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设立的合伙企业,32号令第四条亦是针对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等情形所进行的分类。但是实务中对“1229问答”和“527问答”的效力问题有不同的看法,比如有些意见认为国务院国资委的问答不是规范性文件,且其在相关回复中写明“仅供参考”,故“1229问答”和“527问答”不具有法律效力。经笔者近期电话咨询各产权交易所,不同的产权交易所对32号令是否适用合伙制企业有不同的把握口径,各产权交易所答复情况如下:交易所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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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伙制企业是否适用32号令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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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产权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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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号令对合伙制企业不强制适用,是否需要进场取决于国资集团内部把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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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产权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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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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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联合产权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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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产权交易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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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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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对“32号令只适用于公司制企业,不适用于合伙制企业的答复”仅为建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32号令是否适用合伙企业的问题,应以现有法律法规为准,从严把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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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产权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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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产权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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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国资监管规定未明确要求国有企业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份额以及国有性质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必须进场交易,实务中对合伙制企业是否适用32号令亦存在不同观点,从谨慎的角度出发,建议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国有产权转让前,事先咨询有关产权交易所的窗口指导意见,并遵循所属国资委及国资集团的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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