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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藏说法
迟延履行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观点简介
本案中,债权人在流拍后未选择以物抵债,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法院基于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从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认为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不应停止计算债务利息,但可以不再加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执行法院酌定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符合实际情况。
案例要点
申请执行人:甲银行。
甲银行与乙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乙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甲银行借款本金35,956,800元、利息20,353,846.46元(截止2007年8月15日),合计56,310,646.46元;二、乙公司以其抵押物对甲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乙公司。
判决生效后,乙公司未履行义务,甲银行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青海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乙公司的全部土地、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并进行了三次整体拍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2009年4月24日,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执字10-5号执行裁定,以甲银行表示不能以拍卖财产交付其抵债,乙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乙公司财产的查封。2013年9月2日,经甲银行申请,青海高院恢复执行。2014年2月27日,青海高院作出(2013)青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系由该院依法作出,并非乙公司的原因造成,据此确定自该院(2007)青执字10-5号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均不再计算。
一、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不再计算债务利息于法无据
甲银行不服(2013)青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称:青海高院认定事实错误,评估、拍卖程序违法,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缺乏法律依据。青海高院裁定驳回甲银行的异议。
甲银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就评估拍卖程序是否合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及恢复执行是否正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等问题进行了审查认定,其中指出:青海高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乙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甲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青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作出(2014)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撤销青海高院(2014)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及(2013)青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
二、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流拍后债权人未选择以物抵债,可不再加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执行法院酌定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符合实际情况
2016年11月22日,青海高院作出(2013)青执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就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具体计算问题,分五个时间段分别明确了计算方法,其中对于第三段即2009年5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2013年9月1日恢复执行期间,鉴于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等客观情况,酌情确定此期间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判决确定的本息之和56310646.46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不再加倍。乙公司不服青海高院(2013)青执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青海高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青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异议请求。甲银行亦不服青海高院(2013)青执恢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青海高院提出异议。青海高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青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甲银行的异议请求。
乙公司不服青海高院(2016)青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确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期间截止到2016年11月28日,乙公司不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理由是: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乙公司积极配合执行,不应当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乙公司先后提出六套偿还债务方案,甲银行拒绝受领;因多项市政工程影响乙公司现金偿债能力,属重大情势变更;因土地出让金问题一直未上西宁市政府市长办公会,导致乙公司资产评估工作搁置至今,属不可抗力。乙公司为尽快偿还债务已穷尽各种措施,并无过错,并非故意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债务,更未恶意逃债、拒不履行。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效果相当于中止执行,系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定性错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相当于执行终结,而非执行中止。3.债权人应协助与配合债务人履行义务,绝不能为博取高额利息而滥用权利,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甲银行既不采纳乙公司提供的所有偿债方案,也不及时行使抵押权,给乙公司履行义务带来极大困难,更影响正常经营。且自青海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甲银行既未与乙公司进一步商谈偿债方案,也未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事宜与青海高院沟通。乙公司无现金偿还能力,青海高院也穷尽调查,在标的物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的情况下,甲银行仍不接受乙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显然是怠于行使权利。
甲银行不服青海高院(2017)青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确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仍应加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理由是: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法院虚构事实,为结案率而为之,甲银行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不利后果不应由甲银行承担。2.标的物流拍的原因在于评估、拍卖程序违法,执行法院对违法执行行为未予纠正。3.因标的物三次流拍而减免乙公司利息缺乏法律依据。4.乙公司一直持续经营,营业收入可观,但却从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毫无履行判决的诚意。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就该问题,最高法院(2014)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已经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利息。但同时在就该案整体情况全面考量的基础上,认为青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当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青海高院据此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酌定为不加倍计算,符合本案现实情况,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甲银行主张应加倍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乙公司主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不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其理由均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2017)最高法执复10号、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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