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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民申2963号,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甘肃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增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富宏生态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张掖市中豪新型建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张掖市广发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席国栋。甘肃银行张掖分行申请再审称:
本案涉及未清偿的贷款是中豪公司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5日向甘肃银行张掖分行的贷款通过以新贷还旧贷转贷而来。增鑫公司、富宏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案涉《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增鑫公司、富宏公司自2015年就明确知晓中豪公司无法按期还清贷款并通过以新贷还旧贷的形式来偿还到期债务这一事实,且一直参与担保。虽然《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并非与甘肃银行张掖分行签订,但该合同的订立目的是为了保证借新还旧顺利履行。增鑫公司、富宏公司明知中豪公司向甘肃银行张掖分行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
甘肃银行张掖分行与增鑫公司、富宏公司订立合同时,双方对格式合同当中的条款均进行了协商确认,协商确认一致后签字确认。甘肃银行张掖分行在设置合同条款时以“加粗加黑”的形式对合同条款履行了合理、合适的解释说明义务。
甘肃银行张掖分行与中豪公司2016年6月16日签订《甘肃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中豪公司向甘肃银行张掖分行出具了《流动借款支用申请书》,当中明确记载贷款支用用途为“偿还存量贷款”。同日,甘肃银行张掖分行与增鑫公司、富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应对债务人借款使用情况(包括用途)进行监督”。“偿还存量贷款”是使用贷款的一种方式,即借新贷还旧贷,说明增鑫公司、富宏公司签署《保证合同》时明知中豪公司的贷款用途系以新贷还旧贷,增鑫公司、富宏公司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案涉《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甲方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说明保证人事先许可债务人所有的用款方式,包括借新贷还旧贷和“偿还存量贷款”。虽然合同没有直接约定借新贷还旧贷,但保证人对该情形认可。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6年6月16日,甘肃银行张掖分行与中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还款计划为到期还本。中豪公司向甘肃银行张掖分行了出具《流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贷款支用用途为“偿还存量贷款”。该申请书系以附件的形式向甘肃银行张掖分行提出,不能由此推定增鑫公司、富宏公司对案涉借款系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已经知晓。案涉《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系案涉企业之间签订,与甘肃银行张掖分行并无关联,能够证明增鑫公司、富宏公司知道中豪公司曾向甘肃银行张掖分行贷款的事实,但不能由此推定增鑫公司、富宏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贷款是以新还旧的结论。二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甘肃银行张掖分行不能证明增鑫公司、富宏公司明知案涉贷款系以新还旧,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案涉《保证合同》系甘肃银行张掖分行提供的预先拟定的合同文本,在订立合同时,除贷款数额、期限、用途等之外,其他格式条款均未与对方协商,其内容具有定型化特点,增鑫公司、富宏公司基本上没有选择的余地,在订约时居于相对弱势地位,制定格式条款的甘肃银行张掖分行处于相对优势地位。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果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甲方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条款增加了保证人风险,甘肃银行张掖分行应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但甘肃银行张掖分行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没有以合理、适当的方式提示增鑫公司、富宏公司注意免除、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没有将格式条款的基本含义、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的大小等予以解释。二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增鑫公司、富宏公司不应承担案涉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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