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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霞
来源:东方法律人
继《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案件证分析(一):以抵押权纠纷为视角》一文为大家介绍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抵押权纠纷的实践情况,本文将以192个案例为基础,为大家介绍破产程序中抵押权在效力及担保范围方面所面临的常见挑战。实践中,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各方债权人将争相“抢夺”债务人财产,所有利益方都会盯住抵押权之上的任何瑕疵,对抵押权效力、抵押担保范围及优先性提出质疑。
在抽选的抵押权效力纠纷案例中,影响抵押权效力的因素主要包括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等等,抵押合同无效及抵押财产不适格等问题导致抵押权效力被挑战的案例较少。在抵押担保范围纠纷案例中,争议主要包括如何确定担保范围、担保金额以登记还是合同约定金额为准、如何确定优先受偿的金额等等。裁判规则一: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可以被撤销。
参考案例:(2021)苏11民终3709号、(2018)湘12民终1264号等。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下简称“可撤销期限”)债务人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但是,行使撤销权一般应满足两大要件,一是该抵押担保是指破产企业为可撤销期限内的现有存量债务新增的财产担保(即债务产生于可撤销期限之外,担保产生于可撤销期限之内),若破产企业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新增债务提供担保,一般不能被撤销(债务和财产担保均产生于可撤销期限之内)。二是提供担保的时间是依据抵押合同生效时间,还是抵押登记时间,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有案例认为抵押合同生效时间可作为提供担保的时间判断依据。裁判规则二:抵押预告登记后债权人亦可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参考案例:(2020)冀民申77号、(2021)鲁民终1598号、(2021)沪03民初621号、(2021)湘06民终4427号等。抽选的案件中,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而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导致抵押权无效的案件占比12%。从样本案例来看,《民法典》施行前,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一般不能优先受偿。《民法典》施行后,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的,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优先受偿,除非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裁判规则三:未办理抵押登记或未在债权时效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不被支持。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496号、(2020)苏民申6639号等。
这类案件占比约59%,可见,债权人需要进一步完善债权及担保维护工作,确保抵押权无瑕疵并及时维护债权时效。
裁判规则四:破产重整中,抵押权人优先受偿金额通常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准,但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会存在争议。
参考案例:(2021)豫10民终3086号判决书、(2019)鄂28民初1号、(2022)豫06民终960号等。
破产重整实践中,抵押权人优先受偿金额通常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准,但法律规定并未对此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会存在争议。根据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金额是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但破产重整实践中,一般不涉及拍卖变卖程序,抵押权人优先受偿金额通常被认定为抵押物的评估价值或清算价值。部分法院认为,评估价值并非抵押物实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格,破产管理人不能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依据,确认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金额。另一部分法院认为,因债务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破产案件的破产财产评估、管理、变价方案以快速变现为原则有利于保障所有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故破产管理人可以按照抵押物的快速变现价值确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裁判规则五:破产程序中,抵押权人为破产企业的关联方时,抵押债权劣后于关联债权应以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为前提。
参考案例:(2020)豫0726民初322号、(2020)浙04民终707号、(2021)鲁06民终5442号等。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这是深石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明确,如控股股东对破产公平合法的债权依法不应居次,如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人格混同,从事不公平关联交易、与破产企业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则应适用深石原则,股东借款应劣后于其他第三人债权。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会对股东借款债权是否利用了不当关联关系进行审查,如否,则股东借款不应认定为劣后债权。但是部分法院不对股东借款债权是否不当利用了关联关系进行审查,而是直接推定股东利用了不正当关联关系,认定股东借款债权劣后,实际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深石原则。裁判规则六: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与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一般以登记为准,但特定情形下可以合同约定为准。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3001号、(2021)最高法民再53号等。
通常而言,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在特定情形下,如登记系统无法登记担保范围,仅能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一般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1]另外,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不能认定为是对担保范围的限缩。通常抵押合同会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与“担保范围”,二者含义及范围不同,且《民法典》第389条之规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担保的主债权,主债权的利息、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等费用均属于担保范围亦是实践中的惯常做法,被担保债权数额不应认定是对担保范围的限缩。因此,一般而言,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是指主债权金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除主债权之外的其他部分,如利息、罚息等。
裁判规则七:建筑物抵押中,适用房地一体原则确定“占用范围”。参考案例:(2019)苏民申4959号、(2020)最高法民申2308号、(2020)赣民终363号等。根据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若土地之上的全部建筑物均为抵押物,在不存在共有的情况下,该土地的全部面积一般为抵押物。若土地之上存在或将存在多个建筑物,且仅抵押部分建筑物,一般可以根据抵押物建筑面积与规划总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土地抵押面积。实践中抵押权效力和担保范围的争议类型多样,以上是破产程序中常见的挑战以及典型裁判规则。针对抵押权的挑战,债权人应结合司法实践中裁判规则,采取适当措施应对。项目投放前,应结合争议发生情况做好事前风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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