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转租赁法律研究

2020-12-1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法盛金融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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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转租赁的三大模式及合法性分析

二、转租赁的监管规定

三、转租赁的性质

四、转租赁的历史变化

五、如何合法的开展转租赁


一、转租赁的三大模式及合法性分析

在租赁领域分为商业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二大类,商业性租赁是租赁物使用权的租赁,不涉及到所有权的变动;而融资租赁是是涉及到所有权的变动,租赁须以所有权变动为前提。

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转租赁有几种模式。很多模式来自于实践中的探索和司法判例的认可。

对于融资租赁行业的转租赁,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

模式一:债权转让/合同概括转让

大象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企业,和河马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大象公司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租赁物所有权等所有权利转让给蝴蝶公司。

如果大象公司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转给蝴蝶公司,则称之为合同的概括转让。

广州天河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98号案中

法院认定:2011年12月3日,原告(卡特比勒)与被告及信昌公司签订编号为835-70023574号《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信昌公司同意根据本协议条款转让且被告同意受让信昌公司在租赁协议项下作为承租人的任何和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以及信昌公司基于租赁协议所产生的任何和全部债权债务,本转让协议另有约定除外。原告同意该等转让和受让,具体权利义务详如附件一租赁协议;2、本协议生效后,被告替代信昌公司成为租赁协议的承租人。各方同意,该租赁协议的合同号自本协议生效后变为835-70023574;3、被告和某公司在此同意并确认,根据租赁协议和本协议规定,保证向原告支付所有应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4、被告确认其已经阅读并理解租赁协议的全部条款并同意无条件、完全受该等条款的约束。被告应全面履行租赁协议中薪酬公司应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被告进一步确认原告为租赁协议项下设备的所有权人。未获得原告的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实施租赁协议项下与信昌公司有关的禁止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转租设备、抛弃设备或将设备迁移出规定地点等条款。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信昌公司签订编号为835-70023574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是各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合法性分析

这种模式属于债权转让或合同的概括转让,并不属于转租赁。但这并不妨碍这种模式是合法的


模式二:租赁物转租

大象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企业,和河马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河马公司把租赁物又租给蝴蝶公司。

双承租人: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常见,有人称为双承租人。

细分的模式:

1、关联企业之间转租赁:

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样的,经常的情况是河马公司和蝴蝶公司是一个控制股东。或是为了避税的需要,或是为了资本运作的需要,或是为了进一步筹划向银行贷款的需要。

2、融资租赁公司之间转租赁

有些融资租赁公司之间为规避拆借资金的禁令,会采取这种方式,一方融资租赁公司有资金,另一方融资租赁公司有客户,双方一拍即合,开展转租赁业务。

3、拆分转租赁

还有一种情况是拆分转租:租赁物有多个,河马公司只转租一个其中一个租赁物。比如在资产包中有机器设备、还有一台宝马、一台路虎,承租人想换一台车,要把宝马转租给自己下游客户,用来抵债。

银保监会的PPT

银保监会在监管办法中所述的转租赁,主要就是指这种租赁物的转租赁。

合法性分析

第一出租人同第二出租人建立的是融资租赁法律有关系,租赁物所有权归第一承租人所有。

第二出租人在没有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转租给最终承租人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商业租赁法律关系,而不能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因在于:第二出租人无租赁物所有权。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方式是通过买卖合同,而第二出租人取得租赁物使用权的方式是融资租赁而非买卖。

模式三:双租赁

大象作为出租人获得租赁物所有权

大象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企业,和河马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大象公司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大象作为承租人获得租赁物使用权

大象公司将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出卖给蝴蝶公司,再以售后回租方式租回租赁物使用。

租赁物使用权转租赁

这时大象公司取得了租赁物的使用权,大象公司再转租给河马公司。返回到第一个交易。

这相当于二个独立的融资租赁交易,外加一个转租赁衔接二个交易。

先把实际操作搞清楚了,再看理论就容易多了。在转租赁这件事上,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太透彻。

合法性分析

在一个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没有租赁物所有权,也就无法开展基于所有权才能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故,只能由出租人来开展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出于出租人已经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如果在新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还作为出租人,将会出现一个租赁物出租给两个承租人的现象。故,其只能在新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作为承租人。也就是这种双租赁的模式。


二、转租赁的监管规定

1、外汇租赁

在1996年5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96]汇管函字第142号)中“十二、外汇租赁,系指金融租赁机构作为出租人用自筹或借入的外汇资金从国外厂商购进或租入承租人所需的设备,供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使用,承租人分期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外汇租赁费的业务经营活动。外汇融资租赁主要包括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租赁,杠杆租赁(衡平租赁),综合租赁等形式。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国际融资租赁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备案。”

2、外商租赁公司转租赁

在2001年9月1日施行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3号)中第十二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杆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二)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从国内外购买租赁业务所需的货物及附带技术;(三)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四)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业务;(五)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自2005年3月5日起施行,替代前述《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第五条规定为“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15修正)》对前述条款并无修正。

3、金租公司转租赁

2000年6月30日发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十八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一)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二)经营性租赁业务;……”、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经营的委托租赁财产和作为转租人经营的转租赁财产独立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其他财产。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上述委托租赁、转租赁财产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公司清算时,委托租赁和转租赁财产不作为清算资产。”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于2014年3月13日替代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并生效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中删除了前述条款。

4、融资租赁监管办法(商务部)

自2013年10月1日起由商务部颁发施行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第八条“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第十六条“融资租赁企业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 

5、融资租赁监管办法(银保监)

2020年5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实施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关于转租赁的规定仅有一条:“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三、转租赁的性质

转租赁应该是融资租赁性质,还是商业租赁性质,或两者皆可?

1、转租赁是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15修正)》中的相关规定(“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转租赁是融资租赁业务中的一种。也就是说,转租赁这一交易法律上应当是融资租赁合同。

2、金租公司:转租赁是融资性租赁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中,甚至更早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3号)中,其表述为“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杆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

融资性租赁的定义,意味着转租赁可以是具备融资性质的商业租赁,也可以是融资租赁。

3、金融租赁监管政策的矛盾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四十八条的表述“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符合其要求的只有模式二:租赁物转租,但其前后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为融资租赁合同、第二个为租赁合同。很明显与“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的描述相矛盾。如前述分析可知,完全同时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48条中三款规定情形的交易,在现行法律下,是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实现的。除非,第48条中“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并非指“融资租赁”,而是指“融资性租赁”。

4、商租:转租赁是商业性租赁,而不是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中第二十一条称“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可知,转租赁的转租人即为第一个融资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故,商租中所称的转租赁是商业性租赁。这可以从银保监系统近期所开展的一次培训中得以证实。


四、转租赁的历史变化

1、监管法规的变化

NO.1 1996 融资租赁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中“转租赁”明确规定为“融资租赁”

NO.2 2000-2001 融资性租赁

2000年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2001年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均多了一个字,变成了“融资性租赁”;

NO.3 2005、2013 融资租赁

2005年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13年《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等针对商租公司的规定中,这一用词,又变回了“融资租赁”。

2、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

我们细查融资租赁行业中转租赁业务的发展源流可知,在80年代引入融资租赁这一交易的时候,转租赁就已经出现了。譬如:1984年的《中国工商银行金融租赁暂行办法》“三、金融租赁方式:(四)转租赁:信托部门向国外租进设备,再转租给企业使用。”从前述内容可知,当时的转租赁与模式二一样,但不同的是,这时候的转租赁是融资租赁,而非租赁合同。

那么问题来了,为什么在80年代融资租赁引入之初,模式二的转租赁能够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开展的。这是由于我国自美国所引进的融资租赁交易形式,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下,模式二的转租赁以融资租赁形式开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租赁》第2A-104条第(22)款中规定“购买指通过下列方式取得:买卖、租赁、不动产抵押、设立担保权益、质押、赠予,或任何其他在货物中设立权益的自愿交易。”,在美国,开展融资租赁并不以出租人取得所有权为前提,只要出租人能够取得租赁物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即可;同样,出租人取得租赁物占有权和使用权的形式也不以买卖为限,“买卖、租赁、不动产抵押、设立担保权益、质押、赠予”等任何一种形式均可。之所以如此,在于该法律体系重实质轻形式的功能主义倾向所致。这与我国法律体系完全不同。

3、《合同法》的限制

我国1999年合同法尽管吸收了国际先进法律理念,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很多优点,但终究是不同法律体系下的法律,具备明显大陆法系形式主义的特点。由于99年《合同法》(融资租赁)明确规定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方式为通过买卖合同,而承租人即便取得出租人同意有权处分租赁物的情况下,也无法满足符合法定融资租赁形式的通过买卖取得租赁物这一条件。因此,99年之后模式二中的承租人(第一承租人)无法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开展转租赁。由此可知,2000、2001的两个文件中,采用“融资性租赁”的表述是准确的。由于模式二的转租赁不再能够以融资租赁方式开展,在1999年之后,在融资租赁行业中逐渐开展了模式三的转租赁。这种形式也随着2005年的规定的出台而被正名,因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也只有模式三转租赁才可能是融资租赁。与针对商租的监管办法不同的是,金租监管部门在开展监管和统计时,却仍然以模式二作为统计转租赁的口径。之所以如此,除了知识传承的因素之外,更大程度的原因,还在于会计准则。

4、会计准则的约束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三十六条“一项租赁属于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取决于交易的实质,而不是合同的形式。如果一项租赁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出租人应当将该项租赁分类为融资租赁。”和第三十七条“转租出租人应当基于原租赁产生的使用权资产,而不是原租赁的标的资产,对转租赁进行分类。但是,原租赁为短期租赁,且转租出租人应用本准则第三十二条对原租赁进行简化处理的,转租出租人应当将该转租赁分类为经营租赁。”,法律性质上是租赁合同的模式二中的转租赁,在会计上却很有可能根据期限和实质来被认定为融资租赁。也就是说,如果现在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银保监想要将模式二的转租赁作为融资租赁,则其所依据的定义只能是基于会计的定义,该种形式的转租赁在法律性质上毫无疑问无疑是租赁合同。


五、如何合法的开展转租赁

我们搞实践的,少讲理论,多谈做法!!!

一、转租赁方式一:债权转让

融资租赁公司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收益和租赁物及相应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方,以债权转让方式实现转租赁。

关于双登记,因为债权转让不影响基础合同,故双登记无须做变更。

二、转租赁方式二:合同概括性转让

合同概括性转让分为融资租赁公司转让全部合同中权利义务和承租人转让全部权利义务。

前者只能转让给融资租赁公司;后者转给次承租人即可。

关于双登记,建议合同概括性转让对双登记重新变更登记。

三、转租赁方式三:租赁物转让

这主要分为二类,一类是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租赁物给第二融资租赁公司,第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租赁给承租人。

第二类是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给承租人,承租人转租赁给次承租人。

四、双租赁

双租赁指二个单独的融资租赁模式。

融资租赁公司把租赁物融资租赁给承租人。

融资租赁公司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公司把租赁物出售给第二融资租赁公司,再售后回租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

融资租赁公司再把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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