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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的保护与实现——关于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分析

2023-08-14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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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韩文君

来源:恒信律师微信公众号

 

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的保护与实现——关于担保债权人的表决权分析

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享有相应的表决权。根据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担保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行使表决权时,经常面临代表债权人数与债权额度表决不同权的情形。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表决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表决权主要集中规定在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第三款:“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基于前述规定,在重要的表决事项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重整计划、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等享有表决权,而对和解协议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没有表决权,除非其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的表决权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前述第一款的规定,存在以下理解:

1、“人数过半”的理解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的规定,出席会议并享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包括担保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等。即

同意比例=同意的债权人人数/出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数

2、“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的理解

(1)关于“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

一种理解认为是指出席会议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额,另一种认为是全部无财产担保的债权额。实务中,通说认为是全部无财产担保的债权额,理由是防止少数出席会议的人以少数债权额决定多数债权额人的利益。

(2)关于“所代表的债权额”

理解一:认为此处代表的债权额应包括担保债权,理由为其既然属于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其代表的债权数额也应当具有表决权;

理解二:认为不包括担保债权。理由为如果第一种理解是正确的,那么会出现分子大于分母的情况,举例如下:

例:A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总计20家债权人申报债权,经审核确认债权20家,债权总额为人民币360万元,其中担保债权2家,担保债权总金额为280万元,普通债权18家,普通债权金额为80万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表决同意的债权人15家,其中担保债权人2家,担保债权总金额为280万元,普通债权人13家,普通债权金额为50万元。统计表决结果:

按理解一计算:

同意比例=所代表的债权额/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担保280+普通50)/(债权总额360-担保280)=330/80

按理解二计算:

同意比例=所代表的债权额/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普通50/(债权总额360-担保280)=50/80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虽然《企业破产法》也赋予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表决权,但却是不完全的表决权,即只在统计人数时纳入计算,但在统计债权金额时却不纳入。从客观讲,这其实是一个逻辑上欠缺一致性的规定,也是一个相对来说有违公平的规定。

该条法律规定的表述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8.11.1实施,已于2007年6月1日随《企业破产法》生效而废止,以下简称“旧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但是,旧破产法与现行有效破产法最大的区别在于,旧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担保债权人对于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等不享有表决权是公允且合理的,然而,现行有效的《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债务人的财产即为破产财产,即担保财产理应属于破产财产,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因此,在对包含担保物在内的破产财产管理和变价方案进行表决时,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无论是作为债权人人数,还是其所代表的债权金额,均应当被计算在内,即对于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当赋予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如同普通债权人一样的完全表决权。

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分配方案的表决权

前述提及,基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和解协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没有表决权,除非其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又基于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担保债权人对分配方案也存在享有表决权的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当破产财产变价完成,待进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时,债权人即使未主动放弃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利,担保物已经处置完毕且虽未实际清偿但债权人能够优先受偿的金额已经确定,不能优先受偿部分已经实际转为普通债权,从而其作为普通债权享有表决权所代表的债权金额也已经确定,故此时其参与表决分配方案时转为普通债权的债权金额将纳入计算结果。

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4.15发布)的实施,其中第17条的规定,对于担保债权人对分配方案表决权债权数额的计算,又引申出新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

17.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可以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可能追加分配的方案一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务人财产实际变价后,管理人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分配规则计算具体分配数额,向债权人告知后进行分配,无需再行表决。

如果按照上述规定,将财产变价方案、分配方案在同一次会议上一并表决,将会出现以下情况:债权人并未主动放弃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利,但是按照担保物的评估报告及市场行情来看,担保物的变价款必然无法全部清偿有财产担保债权,客观上必然有部分债权会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此时转为普通债权的金额尚无法确定。针对上述情形,目前地方司法文件中均有如下规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2019.03.25发布并实施)第九十一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2019.09.26 发布并实施)第一百五十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2020.12.30 发布并实施)第八十六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2021.12.28发布并实施)第八十一条:

“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对超出评估值以外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清偿的,可以将评估值作为该笔债权在担保债权组的表决额,剩余金额作为其在普通债权组的表决额。”

即目前司法实践中,在“债权人同意对超出评估值以外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清偿”的前提下,可以将剩余金额作为普通债权表决额。

从以上问题的分析不难看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业务类型更加多样化、精细化,2007.06.01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明显具有滞后性,破产程序中将出现更多的问题在破产法中难以找到明确依据,破产法的修订迫在眉睫。2023年4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全国人大常委会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修改《企业破产法》被纳入预备审议项目,由有关方面抓紧开展调研和起草工作,视情安排审议。这意味着破产法将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中扮演更重要的作用,有助于进一步建立市场化、法治化的退出机制和高效、公正的破产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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