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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存在金钱给付义务的民事案件,当进入执行阶段,由于债务人有时会出现迟延履行的现象,相应就需要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由于实践中各法院、当事人、律师对有关规定的理解不一,导致各自得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因此如何理解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成了争议的焦点之一。笔者现就其中有关问题进行梳理。
一、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理解
(一)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对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从原则上规定了一定的惩罚措施,即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本条仍留有一些问题,例如,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构成是什么?如果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多项内容,是否都应当加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4迟延履行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201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2014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答记者问[注1](以下简称“答记者问”)中明确: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本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注2]一书同样明确了上述观点。
可见,在《2014迟延履行解释》发布施行后,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理解已经明确,即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两个相互独自计算的部分,两者互不影响。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学理上一般也被称为“迟延履行利息”,下文也采用这种说法。
司法实践中也有体现。在杨文华与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注3]中,上海徐汇法院认为: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两部分。
在淄博森然经贸有限公司、天津远海商贸有限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注4]中,天津高院认为: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可以确定该案件存在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二) 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的关系
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是不同的。一般债务利息是当初债权债务人之间根据有关法律(如《合同法》)自行约定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则是一项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兼具补偿性和强制性,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可以看出,在《2014迟延履行解释》的设计结构下,迟延履行利息才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的一种措施,而非一般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只要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就应当按照所确认的方式(一般基于之前债权债务人的约定)计算,不受债务人迟延履行行为的影响。
二、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对于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实务中主要有两种分歧,(1)计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日;(2)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持第1种观点的人主要认为,一方面,一般债务利息调整的债务期间是在迟延履行期间开始之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应当专属于迟延履行利息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一般债务利息如果在迟延履行期间仍继续计算,则由于同时还存在迟延履行利息,有对被执行人双重计算利息之嫌,会不当增加被执行人的负担。
笔者支持第2种观点。笔者认为,持第1种观点的人并没有真正理解《2014迟延履行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2014迟延履行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采纳的是将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并行计算的方法。[注5]首先,《2014迟延履行解释》将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完全分开,相互独立,减少实践中操作的混乱。其次,由于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完全不同,并行计算不会有重复计算之嫌。而且,为了避免给被执行人造成过大的负担,《2014迟延履行解释》已经考虑了两者并行计算的实际情况,并对迟延履行利息确定了以近十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注6]的平均值(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作为固定利率计算的方式,而非简单地对某一利率直接加倍计算,尽可能保证了公平。最后,既然是并行计算,则逻辑上迟延履行期间必然有一般债务利息的持续计算。如果一般债务利息只计算到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日,则迟延履行期间根本不会有一般债务利息,那《2014迟延履行解释》的规定实属没有必要。
而结合“答记者问”,这一问题的答案就应当已经是明确的。在“答记者问”中,最高院执行局负责人曾举例:
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这个例子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7月2日,迟延履行期间则为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60天。最高院执行局负责人计算过程: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405元=10000×0.05%×60+10000×0.0175%×60)。
可见,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在迟延履行期间继续计算,并止于实际支付之日。
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在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注7]最高院认为:
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该项判决主文中的“清偿日”不应简单地理解为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届满日,而应理解为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据此,本案执行依据已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后,依法应同时计算判决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广东高院复议裁定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之后仅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遗漏了一般债务利息的审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执行依据所确定利息的事实不清,应发回重新审查。
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城南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注8]广东高院认为:
如城南机电公司未能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给付义务,则罚息和复利将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其中罚息以129437168.4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7716971.38元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8.797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这也符合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付的罚息和复利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是基于向债务人指定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而非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
在苏州金泽九鼎投资中心与陈云天、辽宁天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一案中,[注9]江苏高院认为:
民事裁判文书主文中对利息的计算需延伸至迟延履行期间,且通常表述为“至实际给付之日”。虽然一审判决表述为“至实际履行之日”与此略有不同,但并无歧义,也不会加重陈云天的负担。故陈云天提出的利息应表述为“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三、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哪些?
一般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需向债权人支付的内容,除了本金外,往往还包括一般债务利息、诉讼费/仲裁费、申请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迟延履行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上所述,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相互独立计算,《2014迟延履行解释》第3款也已经明确将其排除在计算基数之外。因此,关键问题就是,除本金外,这里的“金钱债务”是否还包括诉讼费/仲裁费、申请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笔者认为,第一,诉讼费/仲裁费、申请执行费、保全费是法定费用,实质上属于法院/仲裁委收取,只是在实际操作中为了方便,生效法律文书常确定由负有支付义务一方直接向先行垫付一方支付部分或全部数额。本质上无论哪一方承担诉讼费/仲裁费,都是该方与法院/仲裁委之间的关系,因此不宜作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而对于申请执行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可以在执行后交纳,这就也没有计付利息的理由。
在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厚润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一案[注10]中,广东高院认为:
关于案件受理费是否应计入“金钱债务”,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规定,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根据上述规定,诉讼费应当由法院收取,不应当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同理,财产保全费用亦应由法院收取,广州中院将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认定为厚润公司对建文公司的金钱义务不当,应予纠正。
第二,律师费、公证费等属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和法院/仲裁委没有关系。在合理范围内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应当属于《解释》中“金钱债务”的范围,作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在周海威等仲裁执行裁定复议一案中,[注11]北京二中院在原执行裁定中认为:
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由于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按期自动履行义务,且本案执行证书在执行标的中已确定华泰东方公司应当向天津银行北京分行支付公证费和律师费,故该院将该两笔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并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北京高院在复议裁定中支持了这一观点。
在张少辉、宁方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一案中,[注12]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包括:被执行人冯宁应向债权人张少辉支付本金800万元,律师费23万元。山东泰安中院认为: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两段……第二段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6日,共1071天,(8000000+230000+492767.21+311400.50)×1.75÷10000×1071=1693228.88元。
可见,法院明确将律师费作为计算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综上,笔者认为,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包括本金以及如律师费、公证费等为实现债权合理支出的费用,但不宜包括诉讼费/仲裁费等由法院/仲裁委收取的法定费用。
四、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时应当如何套用同期央行贷款利率?
这其中有两个难点,一是由于逾期时间实际中往往较长,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有过多次调整,实际计算时需按照不同时间阶段采用不同利率。二是逾期天数是不断变化的,只要应还款人不支付,就不断增加,这与贷款时间长度一般从一开始就确定不同,那逾期期间究竟如何对应不同贷款时间长度,从而对应不同利率呢?笔者结合经办案件法院的实际操作在此举例说明。
例如,借款本金500万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天数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215天,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下是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相关央行贷款利率表(表中利率均为年利率,数值均为百分数)。
表1
先根据总的逾期天数(共计215天)确定适用贷款年利率的档次为6个月至1年这一档,再根据逾期的不同时间段在表1这一档次中确定利率后逐段计算违约金。具体如下表2:[注13]
表2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理解应当明确的核心点即,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是相互独立互不影响的两块,不应混为一谈。
注释:
[1]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7/id/1354917.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8月。
[2] 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9月版,第23页。
[3] (2017)沪0104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
[4] (2016)津执复36号执行裁定书。
[5] 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9月版,第25页。
[6] 以《2014迟延履行解释》施行年2014年计。
[7](2016)最高法执监420号执行裁定书。
[8](2017)粤民终2076号民事判决书。
[9](2016)苏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
[10](2017)粤执复74-79号裁定书。
[11](2018)京执复201号裁定书。
[12](2019)鲁09执复16号裁定书。
[13] 由于逾期违约金是按天计算,表2中的年利率还应换算为日利率,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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