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盛金融投资
致力于分享金融与不良资产、投融资并购、公司纠纷、资管基金、资本市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税务筹划及疑难案例等干货。
来源:执行国语微信公众号
申请执行人未在破产重整程序申报债权,能否再次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清偿?
编者按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能在重整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并不当然消灭,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该权利应通过何种程序向何者主张,亦未区分债权人对未申报债权是否具有过错的不同救济途径。(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因被执行人原因导致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未能在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的,该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案例索引:(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
1
Part.1
裁判要旨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执行人未通知此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执行。
2
Part.2
基本案情
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与莲花健康公司(原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莲花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周口中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决莲花健康公司偿还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99577909.47元及利息1349727.03元,支付违约金759276.36元;莲花集团对莲花健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莲花集团向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支付违约金1138914.54元(计至2006年9月20日)。后经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申请,周口中院立案执行;2009年12月24日,周口中院作出(2007)周法执字第46-8号裁定,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9年10月15日,周口中院作出(2019)豫16破申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莲花健康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12月16日,周口中院作出(2019)豫16破7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批准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终止莲花健康公司重整程序。莲花健康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通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后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申请恢复执行,周口中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恢复(2006)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莲花健康公司对恢复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异议,周口中院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豫16执异40号裁定,撤销周口中院(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作出(2021)豫执复339号执行裁定,驳回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复议申请,维持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异议裁定。
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不服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339号执行裁定,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33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执异40号执行裁定。
3
Part.3
裁判观点
周口中院
周口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周口中院于2019年10月15日裁定受理对莲花健康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9年12月16日裁定批准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莲花健康公司后进入重整执行期间。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期间未申报债权,现主张债权,该权利行使途径应该通过申报债权确定清偿数额,并获得清偿。现径自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后申请恢复执行,与《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的规定不符,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主张的权利也不应在执行及执行异议程序中予以确定,直接恢复执行并不适当。
河南高院
河南高院认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期间未申报债权,现主张债权,应依据《重整计划》及相关破产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通过向莲花健康公司及其管理人或周口中院等法定主体申报债权等法定程序行使权利,以此确定其破产债权人的身份及清偿数额并获得清偿。其认为因周口中院未通知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及申报债权事宜,导致未能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亦应通过上述途径主张,并非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申请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以个别清偿的方式主张债权,与破产重整计划的规定不符,也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规定的公平原则相悖。
最高院
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并未排除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的情况下,应解释适用于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但是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参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比例,请求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保护其未获得清偿的债权。其次,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有利于提高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效率,避免本案债权人利益保护缺乏救济途径而影响其利益保护。再次,由执行法院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可以直接延续执行法院已开展的强制执行程序工作,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工作效率。以下为裁判原文:
根据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申诉理由,结合本案异议法院、复议法院的认定,本案应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一)本案能否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二)本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应按照何种条件清偿?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能否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的问题
本案中,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于2006年取得对莲花健康公司的胜诉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周口中院在执行到位部分金额后于2009年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周口中院裁定受理对莲花健康公司的重整申请以及批准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莲花健康公司进入重整执行期间,至2020年4月30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在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程序过程中,并未通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申报债权,由此导致该分行的债权未能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该条未明确在破产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未通知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而导致该债权人未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及获得清偿,应通过何种程序保护该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对此,本院认为,就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而言,针对莲花健康公司在本案破产重整程序中未通知其申报债权,由此导致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对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可通过执行程序处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首先,通过执行程序处理该未申报债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文义相符;就本条规定文义而言,“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应解释适用于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但是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参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比例,请求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保护其未获得清偿的债权。进一步,在该法律规定文义并未排除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的情况下,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角度,则应解释适用于执行程序之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其次,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有利于提高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效率,避免本案债权人利益保护缺乏救济途径而影响其利益保护。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由于未被通知其申报债权而导致其未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债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其债权保护和救济方式,但是根据该法第四条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则可以补充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则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故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权利保护而言,执行工作在确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上亦应当注意保障和便利其依法行使权利。本案原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合议庭由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已经完成破产重整任务,往往以该破产案件结案处理;而破产管理人也由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其管理人任务已经完成,已不再具有相应职权。故向破产法院审判合议庭或者破产管理人请求行使权利,显然已经并无救济上的程序途径。在此情况下,强行要求债权人向原破产合议庭或破产管理人主张行使权利,则无异于徒然增加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程序成本,而不会使其实体权益诉求得以实现。相反,案涉未清偿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由执行法院通过恢复执行程序,按照《重整计划》所规定的债权清偿方式和比例予以保护,可使得债权人的权利得以直接实现,提高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效率。
再次,由执行法院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可以直接延续执行法院已开展的强制执行程序工作,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工作效率。本案中,债权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已于2006年经生效判决确认,在债务人莲花健康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清偿部分债权后,周口中院于2009年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案涉未清偿的债权属于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具有既判力的债权,已经不再具有再次审理和裁判的争议本质和法理基础。因此,对于该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已经基于强制执行程序而属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对于该已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执行法院对相关债权已经基于强制执行而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及未获清偿的债权数额,已经基于执行案件而建立案件账目,且最为清楚;故由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有利于其及时高效计算债权人未获清偿债权的具体数额,在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工作延续性基础上,提高执行案件的执行效率;而通过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按照破产重整计划确定的条件清偿未获得清偿部分的债权,则可以避免让已经完成破产重整程序任务的破产审判合议庭和破产管理人重新启动工作,增加不必要的工作负担,进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此种处理方式除适用于本案执行案件实施部门和破产案件审理合议庭属于同一法院的情形外,还适用于执行案件实施法院和债务人破产案件审理法院非同一法院的类似情形;即如果由于通知义务主体未通知执行案件债权人被执行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导致该执行案件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获得保护,则执行法院亦可参照上述程序处理,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以实现裁判标准统一。
(二)关于本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应按照何种条件清偿的问题
针对本案由于破产程序相关通知义务主体未通知执行案件债权人、导致执行案件债权人未通过破产重整程序申报的债权,由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则涉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何执行的问题,即执行法院应按照何种条件保障该债权的执行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该规定当然能够适用于本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情形,故针对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强制执行清偿的剩余债权,可以直接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方案强制执行获得清偿。且就本案的事实而言,本案《重整计划》之四(三)2明确:“未申报债权,对于莲花健康公司账面记载但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如债权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的,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莲花健康公司按照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方案进行清偿”,故该《重整计划》亦明确了可按照《重整计划》同类债权清偿方案清偿。故就本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所享有的、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的债权,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至于本案恢复执行之后,是否存在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免除莲花健康公司债务的问题。鉴于本案周口中院、河南高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均从本案不应通过执行程序处理的角度进行审查,并认定本案不应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而未对是否存在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免除莲花健康公司债务的问题进行审理。如针对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是否存在免除莲花健康公司债务的实体问题,则本院原则上应将本案发回周口中院重新审理。但是,本院从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角度出发,在明确本案应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案涉法律适用问题的情况下,不将本案发回重审,而是直接对周口中院、河南高院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在该处理模式下,莲花健康公司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依法就是否存在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免除其债务的问题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如莲花健康公司提出该异议请求救济,则异议法院可在本案恢复执行的前提下,聚焦该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进而提高保护合法权利人利益的效率。
综上,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河南高院作出(2021)豫执复33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复议申请、维持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异议裁定,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33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执异40号执行裁定。
4
Part.4
要点评析
《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未在重整期间申报的债权人究竟应向管理人或者重整企业申报债权,亦或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法律司法解释并无规定,实践中存有争议。
从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债权人尽快实现债权的角度分析,如债权人对未在重整申报期限申报债权不存在过错,此时强行要求债权人向原破产合议庭或破产管理人主张行使权利,无疑将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行权成本,有违公平原则。允许对未申报债权无过错的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受偿,能够避免已经完成破产重整程序任务的破产审判合议庭和破产管理人重新启动工作,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发布的信息,除署名外,均来源于互联网等公开渠道,版权归原著作权人或机构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