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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最高法院:银行承兑后,法院可否冻结汇票保证金账户?|民商事裁判规则

2019-05-04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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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的规定,如果银行承兑在先,法院冻结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在后,则承兑行可对法院的冻结措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冻结。


案情简介


一、艳丰公司与郑克旭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000万元。同日,艳丰公司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签订《汇票承兑合同》,为艳丰公司拟开出的8张合计8000万元的汇票承兑。为换取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同意承兑,艳丰公司将8000万元存入该行指定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艳丰公司账户不足以支付票款时,银行可在垫付票款后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划扣资金。同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承兑艳丰公司作为出票人,总金额为8000万元的8张汇票。


二、2012年5月,因艳丰公司未按期偿还郑克旭的欠款,郑克旭向廊坊中院起诉,要求艳丰公司偿还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廊坊中院于2012年5月28日裁定冻结了艳丰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8000万元。2012年6月6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支付了8000万元票款。


三、郑克旭胜诉后,申请执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向廊坊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银行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法院裁定驳回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异议。


四、2013年10月9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以艳丰公司、郑克旭为被告向廊坊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冻结保证金账户的执行裁定,并对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廊坊中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请。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不服,上诉至河北高院。河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五、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改判支持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诉请,对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得执行该保证金。


裁判要点


本案中,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最终胜诉实属不易。其最终得以胜诉的关键因素有二,一为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二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垫付票款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过错,取得了对艳丰公司合法的债权。对于第一个问题,并非本文重点讨论的内容。本文重点关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保证金账户被查封后仍支付票款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而应自负其责。


廊坊中院在一审中认为,在法院对保证金采取了冻结措施之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本可要求艳丰公司另行提供担保或者出具拒付证明等措施,但其依然对外付款,应由其承担责任。河北高院二审判决也认为,法院查封保证金账户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并未要求艳丰公司补足款项,而是用艳丰公司在该行开具的贷款账户中的8000万元进行了兑付,其存在明显过错。


但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的规定,廊坊中院冻结在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承兑在先,在艳丰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的情况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垫付票款,与艳丰公司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对廊坊中院采取的冻结措施提出异议,该院应当解除对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汇票的承兑人对合法持票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被查封不构成银行拒付票款的理由。票据作为一种支付结算工具,是指出票人签发的,由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所以,作为受托人的付款行在承兑之后,即负有无条件向合法持票人支付票款的义务,除非承兑人对持票人享有基于票据基础关系的抗辩或者持票人所持票据要素不全,为无效票据。因此,本案中作为承兑行的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根据持票人的请求,无条件支付票款,符合《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条件付款”的规定。法院查封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行为,属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范畴,且发生在银行承兑之后,故不构成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拒绝付款的理由。

 

2、法院查封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银行可在一定条件下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的规定,如果银行在法院查封保证金账户之前已经承兑或者付款的,银行可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九、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郑克旭还提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票据付款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不应再进行付款。但从本案事实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出票的同时已经在汇票正面“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处加盖了汇票专用章,即进行了承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一经承兑,则负有汇票到期无条件交付票款的责任,且已经实际履行该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的规定,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于2013年5月28日对案涉保证金进行了冻结,但该冻结措施发生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承兑之后,而在艳丰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金额足额交存的情况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责任,与艳丰公司形成垫付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并未丧失保证功能。因此,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对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冻结措施提出异议,该院应当解除对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原审法院关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人民法院冻结4000万元保证金之后未要求艳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将汇票金额存入指定账户,而是进行了兑付,存在明显过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应对其损失自负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75号]


延伸阅读


一、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被查封,不构成银行拒付票款的理由


案例一: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济宁世纪宏泰经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莱中商终字第21号]该院认为:“关于焦点二,涉案票据是否处于查封状态,上诉人能否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新华区人民法院对票据的查封因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已经解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永炜公司与中信银行之间票据纠纷案作出对涉案票据保证金的查封裁定。根据永炜公司诉中信银行票据纠纷案的起诉内容来看,系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资金关系而提起的诉讼。票据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凭证,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效力原则上不受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的影响。票据权利一旦成立,便与其赖以发生的原因相分离,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的存在无关。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即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本案中,中信银行承兑汇票后,其付款责任是绝对的付款责任,即便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承兑人也不能以此为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石家庄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不影响中信银行依法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以票据保证金已被查封为由主张不能履行付款义务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银行已通过出票人其他资金解付票款的,法院可冻结、划扣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资金


案例二: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1号]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扣划措施。’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对外付款,则自承兑行为或对外付款行为完成之时起,承兑汇票票据法律关系即告消灭。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具体到本案中,作为承兑汇票银行的中信银行乌鲁木齐营业部和中行苏州路支行均未向新疆高院提出申请,两银行在法院调查中回函证实该保证金均已承兑,中铁新疆公司已解付完毕。中铁新疆公司在复议申请中亦表明该公司已以其他资金解付了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因此,被冻结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并采取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铁新疆公司主张新疆高院不应冻结扣划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责任编辑: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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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裁判规则》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民商事裁判规则》主编,北京资深律师。均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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