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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鸣鹤、吕可迪
来源:最高判例
我们曾于2022年9月14日发表《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及司法清算的法律依据和实务要点 | 简洁版》一文。[1] 一年来,收到部分热心读者非常好的意见和建议,尤其指出了文章中存在的不足,还希望引入一些典型案例,突出实践性,进一步充实文章内容。为此,特著此文。抛砖引玉,观点仅供参考。
一、收回出资清算先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中明确指出,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无权直接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合伙人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起诉司法解散、申请司法清算的法律依据
1.起诉司法解散的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75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第85条规定了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的7种情形,分别是(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以上两条法律规定,规定了合伙企业解散的八种情形(解散事由),可直接作为合伙企业司法解散的法律依据。
2.申请司法清算的法律依据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申请强制清算还有另外两种情形,即:若合伙企业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以及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合伙人利益的,合伙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亦有权申请强制清算。
三、处理司法解散、司法清算案件的法律适用
除上述《合伙企业法》第75条、第86条、《民法典》第107条等规定可直接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外,《民法典》第108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第71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上述规定亦可作为处理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案件的法律依据。
且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法律中有关司法解散、司法清算的规定可作为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
具体而言,《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可以作为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以下称“法发〔2009〕52号纪要”)中的具体规定亦可在裁判说理中引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这些,对解决此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非常重要。
在(2020)京01清申27号民事裁定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是基于上述规定认为,合伙企业的清算应当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
进一步讲,《合伙企业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的内容,诸如清算组成员的组成与指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的职责和权限、清算组的议事机制与表决机制、清算组报酬确定、清算财产保全、清算报告等涉及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各项内容,均可参照上述规定。
客观上,在《民法典》施行前此类案件亦多有参考公司法律相关规定。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清终4号民事裁定中认为,虽然强制清算程序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作出规定,但没有规定强制清算只用于公司,不适合其他企业,不是排他性的规定。一审法院以鹏合企业的清算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为由,对孟泉忠等七人申请对鹏合企业进行强制清算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1清申27号民事裁定中进一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三章第一节有关规定对法人解散及清算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熊钢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对信诺银鼎投资进行强制清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在《民法典》实行后,其第108条、第71条的规定进一步弥补了合伙企业在涉及司法解散、司法清算方面缺少法律依据的不足,为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支持。
比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鄂01强清21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武汉市光谷互联网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合伙企业,属非法人组织,其强制清算参照适用公司法律规定。
需要强调的是,当《民法典》《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不全一致时,由于《合伙企业法》是专门用于规范合伙企业活动的特别法,应当被优先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因公司解散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发〔2009〕52号纪要第2条规定:“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法院。”
参照前述规定,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案件一般也应由合伙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
五、案件当事人
《合伙企业法》第86条第3款规定,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需要明确的是,订立合伙合同或者形成合伙关系后,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而非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故合伙人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款,合伙人仅能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
基于上述规定及事实,起诉合伙企业解散、申请司法清算案件的原告或申请人应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指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被告或被申请人应为合伙企业。必要时,其他合伙人可作为第三人参与案件。
六、司法解散事由的司法认定
3.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时,合伙人可请求解散合伙企业。参考案例:(2019)浙0212民初17230号案、(2019)浙0104民初6号案。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5条的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并非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定事由,“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才是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定事由。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清终3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86条的规定,崔瑜作为合伙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对凯德铂瑞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凯德铂瑞合伙企业出现应当解散的情形之一,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凯德铂瑞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虽已届满,但崔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崔瑜主张合伙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凯德铂瑞合伙企业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应当解散的情形,原审对崔瑜请求指定清算组对凯德铂瑞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七、司法清算事由的司法认定
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事由包括三种情形:(一)合伙企业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内未确定清算人清算;(二)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
1.合伙企业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内未确定清算人清算,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6条规定请求法院强制清算。这是最常见的强制清算事由。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2018)粤0305清申5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第85条和第86条的规定,“本案《深圳国鑫丰润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已经届满,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已经出现,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启动清算程序。申请人邱文胜作为合伙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邱文胜对被申请人深圳国鑫丰润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本裁定书即日起立即生效。”
需注意的是,如果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合伙企业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再向法院申请对合伙企业进行强制清算的,法院将不予受理。比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陕01清申4号之二”民事裁定认为:“丝路机遇合伙企业在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于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丝路机遇合伙企业至今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丝路机遇合伙企业股东协丰公司在无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丝路机遇合伙企业清算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对丝路机遇合伙企业进行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依法应予受理。” 再比如,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在(2016)湘0523清申1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为强制清算申请纠纷,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6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邵阳县长乐煤矿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其他债权人亦未提出清算申请,故四申请人作为合伙企业股东,申请对邵阳县长乐煤矿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指定申请人肖和庆、被申请人吕勇军及第三方邵阳县长乐乡企业办会计伍旭顺为清算组成员对邵阳县长乐煤矿进行强制清算。综上所述,本院对申请人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由清算组成员肖和庆、吕勇军、伍旭顺对邵阳县长乐煤矿进行清算。”
2.虽已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可参照公司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强制清算。
清算组成立后故意故意拖延清算,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履行清算组的职责(公司法第184条),致使合伙人无法及时收回出资,合伙人可参照公司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强制清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清终1号民事裁定中认为:“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短信截屏、2020年4月27日《接处警工作记录》能够证明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股东自行组织清算后,恽某多次联系袁萍,要求自行组织清算,但袁萍未予回复,致使发生纠纷、自行清算难以进行,且奥斯特公司亦未提交袁萍组织自行清算的证据。因此,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袁萍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对恽董瑞麒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清申6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江苏奥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
3.清算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合伙人利益,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或合伙人可参照公司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强制清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清终2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85条、第187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工作中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大会确认,是其法定职责。现被上诉人(韶关市化工厂)承认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确认,而且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另外,在处置相关财产过程中对上诉人主张的为何没有进行评估或参考政府收购时的评估价、为何出现《购销合同》与招标公示内容不一致的情况等,被上诉人同样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清算组不按法律规定发布清算公告并通知已知债权人、不按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置财产不评估且无正当理由等处理清算事务等违法法定程序,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合伙人利益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或合伙人可参照公司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强制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上诉人在清算期间有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其他违法清算并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上诉人申请对韶关市化工厂进行强制清算,依据充分,具备法律规定应当受理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应依法受理上诉人对韶关市化工厂强制清算的申请。
八、关于司法清算异议
合伙企业对债权人、合伙人等申请强制清算有异议的,可参照公司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异议成立的,法院不予受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1清申17号民事裁定中认为,鉴于蓝景丽家公司对海南亚太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异议,即蓝景丽家公司否认海南亚太公司对其享有股权,且蓝景丽家公司临时股东会关于解除海南亚太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尚在海淀法院审理中,故蓝景丽家公司的异议经本院审查成立,海南亚太公司现以股东身份提出对蓝景丽家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如对公司清算结果有异议,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执监197号执行裁定中认为,被执行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清偿责任的具体责任金额,如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清算第三人应当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责任等问题,申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涉及实体争议的审理,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处理。
九、关于清算组组成、职责权限等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民法典》第108条、第71条的规定,《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应可成为此类案件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关于公司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具体规定可作为法院裁判说理引用内容。
十、合伙企业司法解散与司法清算衔接问题
1.司法解散并非司法清算的前提条件。
如前上述,《合伙企业法》第75条和第85条规定了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的八种情形,这些情形即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定事由。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上述规定,“解散事由出现”是强制清算的前提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强制解散并非强制清算的前提条件。
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黔民终531号案中认为,通力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是通力公司并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时,通力公司股东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前提,通力公司未解散故不符合清算条件。但是,本案中通力公司因营业期限届满的法定事由已经处于解散状态,无需当事人另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1清申27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依据各方签署的合伙协议,投资期限1年期限已届满,进取级份额持有人即熊钢未提出书面延期建议,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解散事由,信诺银鼎投资应当进行清算。此后,信诺银鼎投资未自行确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故熊钢作为信诺银鼎投资合伙人申请本院指定清算人对信诺银鼎投资进行清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2.既起诉解散又申请清算的,按司法解散处理。
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合伙人提起解散合伙企业之诉,同时又申请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的,法院对合伙人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在法院判决解散合伙企业之后,再自行组织清算或另行申请法院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参照该规定,当事人既起诉解散又申请清算的,法院应在判决合伙企业解散后,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处理清算。
3.不经起诉解散而直接申请司法清算,被申请人如未对解散事由提出异议,可按司法清算处理。
如前所述,司法解散并非司法清算的前置程序,当“解散事由出现”,当事人应可申请司法清算。
但是,法发〔2009〕52号纪要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对于当事人不经起诉解散而直接申请司法清算的案件,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1)合伙企业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合伙份额,或者对合伙企业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
(2)申请人可就合伙企业提出的争议事实单独提起诉讼,经依法确认后,另行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3)对于合伙企业在双方清算程序中提出的异议事项,申请人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或者合伙企业发生了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法定解散事由时,将不受上述(1)(2)情形的限制,人民法院可继续按司法清程序算处理。
十一、关于“法发〔2009〕52号”纪要
十二、无锡地区有限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第一案 [3]
本文最后介绍一下无锡地区有限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第一案,本案是无锡地区对有限合伙企业完成强制清算的第一案。
无锡金峰凌恒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称金峰合伙)出现解散事由后,未能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的情形下,经合伙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滨湖法院)依照《民法总则》第102条、第106条、第107条,《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86条之规定,于2019年11月25日裁定受理杨念兵对无锡金峰凌恒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强制清算申请。[4]
鉴于合伙人因互相之间矛盾冲突已不适宜担任清算组成员,滨湖法院指定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
该案审理过程中,滨湖法院指导清算组适用合伙企业法,并参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强制清算纪要等相关规定精神,有序进行通知公告、财产接管、债权债务清理、财务审计、衍生诉讼处理、清算方案制定等工作。2020年8月25日,滨湖法院裁定批准清算方案。清算方案执行过程中,因金峰合伙最主要资产为股权投资,处置难度大,且各合伙人的变现期望也有较大差异。为妥善实现股权投资变现,滨湖法院指导清算组制定了有针对性的处置方案,协调所投企业其他股东及其他意向投资人收购股权,最终该企业股权投资均顺利拍卖成交。
此外,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费用的收取期间及计算基数是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主要矛盾之一。为此,滨湖法院指导清算组严格依照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计算出普通合伙人管理企业期间应当获得的管理费用,并通过诉讼向普通合伙人追回其多收取的管理费,同时,积极向各合伙人释法,弥合各方分歧,最终使得各方均接受法院判决结果。2021年1月29日,滨湖法院裁定批准清算报告并终结清算程序。
结 语
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案件,不仅可以直接依据《合伙企业法》第75条、第86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民法典》第108条、第71条的规定,涉及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等问题时,《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亦可成为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法发〔2009〕52号纪要的具体规定亦可在实务中参考、引用。无论从当事人维权角度,还是从法官解决问题角度,正确理解本文内容,并灵活运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纪要及案例,对于处理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案件很有必要。
[1]参见“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2022年9月14日推文“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及司法清算的法律依据和实务要点 | 简洁版”一文,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oQGg0t4J2AamIH_480bbjA。
[2]参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杨念兵与无锡金峰凌恒投资企业破产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苏0211清申1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年12月16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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