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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若干问题司法审判实践及探讨

2018-09-10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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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贷款基本情况

委托贷款在我国与信托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并称为三大重要的表外业务,根据我国《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最新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以下简称“《委贷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委托贷款在我国有着广阔的市场,在近些年迅速增长,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大量企业由于经营生产需要筹措资金,而银行贷款门槛较高难以获得或银行受制于贷款额度无法批贷,且我国法律不允许企业之间直接进行资金拆借;另一方面也有不少企业尤其是基金子公司、私募或者民间资本富足,愿意通过资金运作获取一定利益。在供需两旺的情况下,委托贷款也呈现出一片繁华的景象。


当然,繁华的背后,委托贷款也因借款人无法按时归还本息而产生大量纠纷。在解决这些纠纷的过程中,鉴于委托贷款的特殊性,委托贷款纠纷也出现了一些与普通的金融借款纠纷不同的特点和问题。针对委托贷款,随着监管规则的变化,尤其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和新的《委贷办法》的出台,司法实践对于委贷纠纷中若干问题的裁判也作出了一些改变。

二、合同主体及诉讼主体

委托贷款关系中,存在委托人(资金提供方)、受托人(银行)和借款人三方主体,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由两种具体法律关系所构成,即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以在该类纠纷中,各方诉争的是何种关系,谁是真正的合同主体,各方主体的诉讼地位如何,成为该类案件第一个避不开的话题。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出台过一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以下简称“1996年批复”),该批复指明: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批复已在实践中多次被突破。

(一) 委托人和借款人

由于在委托贷款关系中,贷款人不承担风险,不享有收益,仅仅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因此在借款人违约之时,贷款人往往怠于催收贷款,这使得委托人不得亲自催收贷款以维护自身权益。这时会发现,如果根据上述批复,委托人需要先行确认贷款人怠于行权,甚至要拿到贷款人明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书面文件以做证明;此外,委托人一旦作为原告,需要以受托人为被告,可原告没有要求受托人偿还本息的合同基础;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又难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面对这种困境,司法实践开始利用《合同法》突破此批复。实践中,委托贷款合同通常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委托人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银行与借款人再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即三方主体签订两份合同;另外一种是委托人(资金提供方)、受托人(银行)和借款人签订三方协议。无论是何种模式,司法实践均倾向于通过《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注1]的规定,通过委托人的介入权制度来确认因借款人知道涉案贷款系委托人委托银行向其发放贷款,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委托人可直接为原告,列借款人为被告。[注2]


笔者认为,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突破前述批复和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适用于第一种模式,且相应的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诉讼主体的特殊约定。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真实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身份和诉讼主体,借款人知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真实身份,而借款人系由委托人确定的,基于三方当事人互相知晓的客观事实和意思自治,这种约定本身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可以直接约束当事人,无需再借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由真正的债权人即委托人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并无不当,亦符合经济效益原则。


对于第二种模式,由于合同本身为三方合同,此时可以直接利用合同相对性原理,由委托人起诉借款人,完全没有必要再绕到四百零二条的委托人介入权制度。[注3]

(二) 银行的法律地位

依据上述1996年批复,要么银行作为原告直接起诉借款人,要么委托人作为原告,银行作为被告。对于银行直接作为原告,积极催款的情况,既与批复规定相一致,也是合同约定之本意,无需多做探讨。


在委托人作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况的下,银行到底是作为被告还是作为第三人,或者无需作为案件当事人,司法实践中作法不一。以银行作为被告的案子有:(2010)民二终字第8号、(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2014)民二终字第217号、(2014)民二终字第217号等。[注4]以银行作为第三人的案件有:(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2013)民一终字第94号、(2014)民申字第57号、(2014)民申字第1123号。银行非当事人的案件有:(2014)民二终字第136号、(2014)民一中字第162号。[注5]


通过通览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基本是基于原告对银行的诉讼主体地位选择直接作出裁判,很少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也没有否认过原告对银行诉讼主体地位的选择,对被告申请将银行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请求多数予以驳回,因此,银行的诉讼主体地位主要取决于原告起诉时的定性。


在上文所引案例中,银行基于委托贷款关系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原告也都未针对银行提出金钱上的诉求。考虑到委托人与银行的委托关系以及银行与借款人的贷款关系这种双关系存在模式,原告对银行享有的权利义务与原告对借款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同,因此列银行与借款人作为共同被告逻辑不同。


综合考虑委托贷款中各方的权责安排,银行与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表现的并不明显。考虑到银行作为受托人负责贷款的接受及发放,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案件中来,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助益,可以提高司法效率。


此外,基于三方当事人互相知晓的事实以及意思自治、处分原则和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如果合同中约定了由委托人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银行没有利害关系,银行不作为诉讼主体在案件中出现亦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对于委托人来讲,为了保证自己的诉权,最有效、最保险的办法就是在合同中就权利义务的真实归属状况和纠纷发生后的诉讼主体问题作出特殊约定,以便在纠纷发生时可以掌握案件的主动权,避免在程序问题上拖延时间。

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此类委托贷款合同纠纷,程序上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诉讼主体上,实体上的争议焦点首先就集中在合同性质和合同效力问题。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到底是金融借款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直接关系到合同效力,更是影响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界定。当借款人作为被告参加到诉讼中进行答辩时,常常会主张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原因分为两大类:一,双方的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是通过合同从事了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二,委托人资金来源不合法,意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一) 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

绝大部分借款人的答辩意见中主张委托贷款关系为民间借贷,当事人双方从事了企业资金拆借,违反法律规定,故而合同无效。但这一答辩理由很少得到法院支持,[注6]可谓是“屡败屡战”的常青树。法院对于该答辩理由的意见基本上可以归纳为:1. 委托贷款为《贷款通则》明文规定的贷款方式,故案件的本质是金融借款纠纷;2. 合同有效与否须从主体是否适格、内容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几方面来衡量,而委托贷款纠纷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无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在法院的逻辑中,委托贷款与企业间私下借贷还是有着明显区别,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委托贷款一定会涉及三方主体、两层法律关系,其中一方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而私相拆借只是企业双方达成的类似于自然人的民间借贷罢了。第三方银行的介入,从根本上改变了借贷的性质,进而不同于传统的民间借贷而是金融借款。我国法律之所以禁止企业间拆借,是为了监管资金流向,稳定国家金融秩序。可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资金充裕,一些企业资金缺乏,供需之下必有企业间的资金往来,为能够引导资金的合法借贷和使用并同时进行监管,委托贷款制度才应运而生。委托贷款下,银行的介入,使得资金流转纳入到国家监管体系中,不会对给国家金融秩序造成不利影响,相应的,资金流转的基础——委托贷款合同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一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银行介入将企业间的资金往来纳入国家监管体系,不仅仅成为委托贷款合同定为金融借款合同和合同有效的依据,还成为委托人收取高额利息甚至复利的依据,这是否合理,笔者将在下文阐述。


但是,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本人持不同意见。委托贷款虽然借助了商业银行,但仍未改变借贷关系发生在委托人和借款人之间这一事实,在这一核心事实之下,委托人和借款人本质上极有可能仍然构成了民间借贷。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案中即改变了以往的认定,将委托人和借款人的关系定性为民间借贷:“本案中,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长富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根据长富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另外,从金融借款纠纷案由的定义来看,将委托贷款合同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也是不妥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指的是“当事人就达成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注7],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本质上并非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而是向委托人借款,而此类纠纷中,委托人绝大多数情况下显然不属于金融机构。

(二) 关于委托人资金来源不合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单纯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委托人的资金来源与委托人和借款人之间委托贷款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前者当然不能作为判断后者合法与否的前提,因此,被告的此条抗辩理由也是欠缺法律依据的,法院毫不犹豫的对之进行了否定。[注8]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1月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明文禁止商业银行接受筹集的他人资金用作发放委托贷款;2018年1月颁布的《委贷办法》第十条也明确银行不得将受托人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发放委托贷款;第七条规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这些新的监管规则断送了很多通道业务。在这种新的监管规则下,再有以募集资金或其他受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的,合同的效力是否仍然不受任何影响?违规不等于违法的合同效力问题是否可以突破?银行是否依然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值得思考。


此外,委托人资金来源不合法,虽然目前来看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本身的效力,却会影响到银行的风险控制和行政责任的承担。笔者注意到,各大商业银行制定的内部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都毫无例外的要求各级银行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对委托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注9]银行这种内部规定以前主要是防止委托人通过委托贷款业务进行洗钱等违法活动,是承担反洗钱的义务的表现。但是,随着大资管新规的出台和新的监管趋向,委托贷款对通道业务的助力也逐渐被拉下市场,通过监管委贷堵截部分通道业务和解决资管多层嵌套问题成为一项重要的题中之义,上文提到的《委贷办法》第十条以及第九条便是监管机构态度和目的的明示。

四、利息、复利问题

由于委托贷款是由委托人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委托人又具有通过发放贷款谋利的原始目的,因此,委托贷款中的利率常常会远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且委托贷款协议中往往还约定了未按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


对于高额的利息、罚息利率和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在诸多案例中予以支持,其支持的理由是:第一,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履行合同;第二,在委托贷款形式下,各方法律关系因银行的介入被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因而适用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以下简称“《调整利率通知》”)第二条已经取消了贷款利率的上限,因此委托贷款利率可以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第四,《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以下简称“《贷款利率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所以委托人可以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注10]


委托贷款是由委托人指定借款人、金额、期限和利率的一种贷款,银行并不参与委托人和借款人之间就这些问题的谈判,亦不对之进行审查。从合同自治角度讲,当事人应当遵循约定。不过约定毕竟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那该适用何种法律?最高院及各级地方法院引用《利率调整通知》和《贷款利率通知》为裁判依据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一) 委托人收取高额利息的法律适用

《调整利率通知》的对象是:“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也就是只有这些主体方适用相关规定。此外利率不设上限的规定原文为:“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注意,这里规定的主体是“金融机构”非任何机构,而且第二句又限定了 “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 这两种贷款。有人认为委托贷款是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种类之一,只有商业银行方能从事该种业务,当然是商业贷款,可以适用此规定。但笔者不以为然:从《调整利率通知》的规制对象来讲,仅仅包括限定的金融机构,利率不设上限又限定在商业银行,委托贷款本质上是由委托人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利率由委托人确定,而非商业银行确定,将对商业银行的规制适用在委托人身上,适用主体与《调整利率通知》不符。


如果不适用此通知,该适用什么法律?市场上的借贷行为要么为银行介入的借贷,要么为民间借贷。尽管委托贷款是商业银行贷款的一种形式,但很明显,从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来看,并不涉及银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该类委托贷款纠纷中利息的处理,不应当适用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相关规定,而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


有人认为,委托贷款纠纷,一方面在案由选择上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合同效力的判定上也依据了《贷款通则》这一金融监管法规,另一方面到利息判定上却依据民间借贷,这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实则不然。首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指的是“当事人就达成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注11],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本质上并非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立此案由本来就值得商榷;其次,合同效力判断之时,合同有效与否的核心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贷款通则》是用来证实委贷不存在无效情形;而且合同效力的判断本身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再次,委贷的实质是一企业放贷给另一企业,这与民间借贷的定义是相符的,此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法律法规;最后,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只要综合年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旧司法解释)或者24%(新司法解释),均属于有效约定,可以得到支持,即能够达到收取高息的目的。


从实践来看,如上文提到的(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案中,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已在案例中被认可为民间借贷且各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二) 关于委托人计收复利的一些思考

大部分判决都根据《贷款利率通知》支持了委托人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请求。但笔者认为,复利可以有条件的收取,但现有司法实践中支持委托人计收复利的法律依据不妥当,应当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并限制总利率上限。


第一,复利与利息的性质有本质区别,无论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机构的借贷,利息是贷款人出借资金所获得的“报酬”,是借款人使用资金需要支付的合理对价,因此除非利率过高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利率的高低属于合同双方的自治范围;而复利具有惩罚性质,是对违约方违约成本的提高,且计算结果惊人,因此并非任何人可以在借款中要求收取复利。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即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


第二,《贷款利率通知》针对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中,复利的请求和归属均为委托人,委托人并不属于该等机构,不应适用《贷款利率通知》,而应适用民间借贷有关规定。笔者上文有关高息收取的论证已有阐述,此不赘言。


第三,在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其出借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存款,金融机构就是通过收回借款的本息来保证资金的正常周转的。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返还借款,就会使贷款人无法保证存款的按期支付,造成存贷收支不平衡的局面,影响国家经济的良性循环。因此,国家赋予金融机构收取复利的特权,通过提高违约责任促使借款人及时偿还本息,维护金融秩序良好运转。但委托人并非金融机构,委托人委托银行放贷资金的回转状况不具有如此影响力,如果仅仅因为银行的介入就赋予委托人同等的特权,相当于所有的委托人无论其本身性质如何均享有了与金融机构同等的地位。


在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中,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时方可计收复利,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粤高法发[1999]26号)[注12]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5]30号)等。[注13]这两个地方规范性文件中,都明确了主体为金融机构,且金融机构为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委托贷款关系中,法院已经确认了委托人为债权人而非银行,银行大部分时候作为无需承担责任的被告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四,当然,并非只有金融机构可以收取复利,在其他借贷关系中,只要收取复利不超过一定的上限可以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已失效)第七条[注14]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2015)》”)第二十八条都在一定限度内认可了民间借贷关系中对复利的收取。[注15]

(三) 关于利率总额的上限

现在的委托贷款的利率通常已经远远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时,会在利率基础上加50%作为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以罚息利率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如此算来,借款人所需承担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往往会非常高,会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受保护的上限。对于超过借贷利率上限的部分,不应支持。


一方面,如上文所述委贷合同纠纷本质上看更多情况下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来受民间借贷法律的规制,故而当然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受保护的上限。


另一方面,退一步讲,即便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也不应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上限。上海一中院在(2016)沪01民终11384号案[注16]中就这一问题作出了非常精彩的阐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亦对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作出限定,约定年利率超出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并不适用上述规定,然而,相较于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应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首先,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已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并不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交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但此举旨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通过市场竞争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也即,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的目的绝非放任金融机构牟取高利。其次,法律之所以介入到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限制民间借贷的利率,一方面是出于资金优化配置的考量,防止资金脱离实体经济,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限制高利行为,防范社会危机。通常意义上,借款年利率24%以上即为高利。金融机构与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从事借款等民事活动亦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三,金融机构贷款风险低于民间借贷,从资金来源上看,金融机构是法律认可的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其用于贷款的资金来源较为稳定;从风险管控上看,金融机构除了收取高额利息,尚有其他措施保障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例如事前严格审查借款人资质,事后将违约信息上报至征信系统等等。贷款利率的定价与其风险密切相关,就此而言,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不应高于民间借贷。” 

五、提前到期与合同解除问题

不只是委托贷款合同中,在很多贷款类合同中,往往都会有贷款提前到期的条款,即在一定条件下,贷款人可以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同时,合同中也会有合同解除的条款。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尤其是根本性违约时,贷款人是选择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还是要求解除合同,其实是一个非常值得考虑的问题。但通过阅读案例,笔者发现,还有不少当事人(包括贷款人和借款人)及法院都忽略了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的区别。

(一) 提前到期与合同解除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尽管没有哪个法律条文直接对提前到期作出定义般的规定,但仍然可以在多个法律规定中探寻到二者并行的地位。如,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这是法律层面上直接将“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两个概念并行的条文。


此外,《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以下简称“《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则单独对贷款提前到期作出了规定。如《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17段: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依据这些规定,我们可看到提前到期的独立地位,它未包含在合同解除之中或者将合同解除包含,这种独立决定了二者的若干区别。

(二) 提前到期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上不同

根据上文提到的《合同法》、《贷款通则》和《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到提前到期是在贷款纠纷中广泛存在一种现象。浏览一些银行的贷款合同会发现提前到期条款几乎无处不在,导致合同无效、解除的条件下全部存在“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款。除去合同无效、合同可解除的情况,贷款人可宣布提前到期的条件几乎涵盖了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中所有的违约情形及影响债务人、保证人履约能力的情形,哪怕这种情形无碍大局。这种广泛存在条款赋予了贷款人非常大的控制权,只要债务人或保证人稍有风吹草动,贷款人便可借用这些条款主张提前收回贷款。


但是,如上文所述,满足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很可能会同时满足合同解除的条件,那贷款人选择适用哪一种方式维权更为有利?是否可同时适用提起到期和合同解除?笔者认为,二者在法律后果上存在不同,同时适用相互矛盾,只能二选其一。


从法律效果上看,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消灭,借款人承担的是后合同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金融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银行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即收回本金;但解除之后的逾期利息就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来计算,而只能按照一般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因为既然是解除合同,合同终止,未履行的部分就不再履行,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也就不再适用。


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履行返还本息的期限提前届至。对于当事人来说,合同并未终止,除了还款期限提前届满外,合同的其他约定并未发生变化,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因此,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仍系合同义务,仍然适用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


清楚了二者并行的法律地位以及法律后果的不同,当事人尤其是原告在提起诉讼请求时必须慎重选择,二中选一,以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实践中,仍有原告同时主张了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判决也同时予以了支持,此乃未能理解二者区别。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二者的关系在《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出司法指引,其中第五条规定:“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关于提前收贷的约定,诉请借款人提前还款,是否必须提解除合同诉请的问题。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综上,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属于相对常见的一种商业合同纠纷,就此类纠纷,因数量较多,且最高院判例的存在,司法审判实践已经相对成熟。上文提到的这些问题都存在若干法律规定和案例指引,司法实践结果趋于一致,故笔者本文的一大内容是对司法实践予以总结,供读者参阅。同时,随着新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若干规定(2015)》)、监管新规(《委贷办法》)的出台,司法实践也随之作出了一些响应性的变化。


笔者之所以仍就这些“成熟”问题进行探讨,是发现在结果趋于一致的表象下,得到结果的分析过程及法律适用方面是存在混乱和争议的,比如主体问题上的一刀切做法、利息复利的法律适用争议、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的混乱裁判等。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审判实践相对成熟的案例类型,仍有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特此作出探讨,还望同仁不吝指正。

附注:

[1]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 如(2007)民二终字第7号、(2010)民二终字第8号、(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2014)民申字第57号、(2014)民一终字第162号、(2014)民申字第1123号、(2014)深中法商初字第114号、(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93号、 (2014)赣民二初字第26号、(2015)鲁商初字第7号等。

[3] (2014)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在主体的认定上便认定三方的委托贷款合同可以直接约束三方当事人。

[4] 此处案例多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案件案号,而当事人地位的判定以初审案件为准,特此说明。

[5] 同上。

[6] 当然,也有个别法院曾据此否定了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认为属于企业间资金拆借而无效,如北京一中院作出的(2011)一中执异字第622号裁定;不过,该案当事人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认定。

[7] 《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景汉朝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174

[8] 如(2014)民申字第57号案

[9]  如《中国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中银险[2001]515号)第十三条“公司业务部门应对委托人/借款人资格、贷款投向、资金来源的合规/合法性等进行综合审查,与委托人、借款人商定委托贷款合同条款及业务操作流程,提出初审意见报风险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风险管理部门应设专门岗位负责审核委托贷款业务,审核重点为:业务流程是否合理、法律文件是否完备、条款是否合理、委托人/借款人资格、贷款用途/条件、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合法、能否保障我行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授信风险。” 

第三十条“为规避政策性风险,受托人在办理委托贷款时,对委托资金来源要采取必要的审查措施。对于资金来源有疑点的客户及未经有效授权的客户,应拒绝代为发放委托贷款。严防委托人以委托贷款形式隐匿、转移非法资金。”

《中国建设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建总发[2000]102号)第八条 受理委托贷款业务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1. 委托人资金来源正当;2. 委托贷款用途合法;3. 委托贷款利率和其他要求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农银发[2000]76号)第六条 委托贷款的受理。农业银行要对委托人资格、委托人委托资金来源和用途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是否是本行借款,委托资金来源和运用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委托贷款利率是否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等。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

[10] (2009)民二终字第12号、 (2010)民二终字第8号、(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2014)民二终字第217号、(2014)民申字第57号、(2015)民二终字第179号、(2014)赣民二初字第26号、(2015)鲁商初字第7号

[11]《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景汉朝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P174

[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粤高法发[1999]26号)六、“关于以金融机构为一方当事人的借贷纠纷案件45.对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如合同约定可以计收复息的,从合同约定。”

[1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5]30号)开篇指明:“为正确审理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为债权人的借贷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安全,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复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除外。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已失效)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 该案刊登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12/118:138)

 

转自:国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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