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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证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就不应支付呢?

2021-09-2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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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而执行证书则是证明履行情况的证据,其本身并非执行依据。原审法院在复议程序中,直接从执行证书的记载内容得出本案执行依据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以及双方当事人未对执行程序中债务本金与利息清偿顺序作出约定的结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案例索引

《王东亮、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执行案》【(2019)最高法执监386号】

争议焦点

执行证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就不应支付呢?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第四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据此,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而执行证书则是证明履行情况的证据,其本身并非执行依据。新疆高院在复议程序中,直接从执行证书的记载内容得出本案执行依据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以及双方当事人未对执行程序中债务本金与利息清偿顺序作出约定的结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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