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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法院能否以案涉抵押财产被公安机关查封为由驳回金融借款起诉

2023-05-09 法盛-金融投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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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158号,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甘肃海鸿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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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海鸿钢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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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兰州农商银行金城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甘民初30号民事裁定,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抵押物系由非法集资的资金予以购买,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及抵押权证并未撤销,兰州农商银行金城支行对案涉土地仍依法享有抵押权。
其次,抵押物的性质对案涉借款关系并无影响,兰州农商银行金城支行有权要求甘肃海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或者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合同诈骗或骗取贷款,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公安机关也不曾就上述罪名介入调查。一审法院此项认定缺乏依据且超出职权范围。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本案系经济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次,一审法院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并且,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兰州农商银行金城支行对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起诉,明显超出法定范围。再次,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却并未裁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导致兰州农商银行金城支行既无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无法申请公安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从而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兰州科达公司、吕长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吕长虹涉嫌合同诈骗罪,兰州中院已对该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2018)甘01刑初10号刑事判决(该刑事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另,公安机关查封冻结了属于违法所得的财产,其中包括本案抵押财产即位于甘肃省会宁县河坪新城区土地。甘肃海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吕长虹,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因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刑初10号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土地,与本案抵押土地为同一块土地,吕长虹及兰州科达公司涉嫌用非法集资的资金购买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以该土地使用权为自己实际控制的甘肃海鸿公司的借款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而所借资金由兰州科达公司实际使用,本案涉嫌合同诈骗或骗取贷款,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兰州农商银行金城支行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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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兰州农商银行金城支行基于其与甘肃海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兰州科达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吕长虹、景文兵、马舒涵、吕长锋、吕向红、陈泓利作出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起诉请求甘肃海鸿公司归还借款,请求兰州科达公司、吕长虹、景文兵、马舒涵、吕长锋、吕向红、陈泓利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金融借款纠纷虽然兰州科达公司与吕长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吕长虹涉嫌合同诈骗罪,但其被纳入刑事程序的犯罪事实,与本案金融借款、抵押及保证担保的事实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

目前尚无证据显示兰州科达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确实涉嫌合同诈骗或骗取贷款的刑事犯罪,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与本案所涉民事纠纷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犯罪事实故一审法院仅以案涉抵押财产被公安机关查封即推断抵押行为及金融借款行为涉嫌犯罪从而驳回起诉,有所不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进行实体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案涉抵押行为、借款行为确实涉嫌刑事犯罪,再依法予以处理。

综上,兰州农商银行金城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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