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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承租人并未转移标的车辆的所有权证为租赁公司控制,且虽然租赁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做了登记,但只是简单登记了数量,每辆车的车牌及其他信息均未明确,而承租人却就其名下涉案车辆设定抵押权后在车辆管理部门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备案,登记的车牌号等信息具体明确,且本案抵押权人转移上述抵押车辆的所有权证为己控制,故抵押权真实成立。
案例索引
争议焦点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华电租赁公司称其与东晟花园公司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华电租赁公司所有,东晟花园公司无权就华电租赁公司的车辆向民生租赁公司设定抵押,民生租赁公司不享有涉案车辆的抵押权。本院经审查,华电租赁公司与东晟花园公司虽然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728辆出租车,而东晟花园公司仅有205辆出租车,二者数据相差甚大。东晟花园公司亦未转移728辆车的所有权证为华电租赁公司控制,且虽然华电租赁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做了登记,但只是简单登记了数量,每辆车的车牌及其他信息均未明确,而民生租赁公司与东晟花园公司就东晟花园公司名下涉案车辆设定抵押权后在车辆管理部门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备案,登记的车牌号等信息具体明确。且民生租赁公司转移上述抵押车辆的所有权证为己控制,抵押权真实成立。综上,华电租赁公司不能证实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车辆为东晟花园公司抵押给民生租赁公司的车辆。华电租赁公司认为民生租赁公司就东晟花园公司名下涉案车辆不享有抵押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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